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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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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解釋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釋〔2011〕3號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guī)定。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fā)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第二條 發(fā)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fā)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發(fā)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fā)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fā)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fā)起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fā)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fā)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fā)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fā)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第五條 發(fā)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fā)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fā)起人追償。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fā)起人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fā)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后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第八條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xù)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條 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x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xù);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guī)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xù)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xù);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guī)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采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fā)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將該發(fā)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fā)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后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fā)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

  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fā)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精解

  一、 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

  第一條 發(fā)起人認定依據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章程、認購出資并履行設立職責。

  第二條 發(fā)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由誰承擔責任?

  原則上仍為發(fā)起人。但公司確認、或實際成為合同主體(享有權利或履行義務),相對人可以選擇公司為責任主體。

  第三條 發(fā)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由誰承擔責任?

  原則上為公司。如發(fā)起人是為自己利益簽訂的合同而且相對人明知的,由發(fā)起人承擔責任。

  (二三條法理解析:權利義務相一致及保護交易安全是民法的兩個重要理念。當二者沖突時,這里優(yōu)先考慮交易安全。故在合同實際主體與形式主體不一致時,原則上采取外觀主義標準,利益歸屬標準作為例外。)

  第四條 公司未成立的債務責任如何承擔。

  1、發(fā)起人對外連帶,對內按份;

  2、份額確定:約定的責任比例>約定的出資比例>等額承擔。

  第五條 發(fā)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由誰承擔責任?

  公司成立的公司承擔,公司未成立的發(fā)起人承擔。

  第六條 認股人逾期繳納股款,發(fā)起人可否另外募集?

  可。

  逾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可否要求賠償?

  可。

  二、 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

  第七條 1、以無處分權的財產出資,效力如何認定? 按物權法善意取得規(guī)定辦理。

  2、以違法犯罪所得出資取得的股權,如何追贓? 變賣股權而不是直接拿回贓物。

  (法理解析:平衡打擊犯罪與維護公司利益的關系)

  三、 非貨幣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

  第八條 有權利限制的土地使用權(劃撥、抵押土地等)出資爭議如何處理?

  責令辦手續(xù)解除限制,未辦理認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條 未依法評估作價資產出資爭議如何處理? 委托評估,有水分認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 1、對出資財產已交付,但未辦權屬變更登記的出資爭議如何處理?

  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如按期辦理,股東權利從實際交付財產享有。(注意:不是從變更登記時享有)

  2、對出資財產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但沒有交付的股東權從何時享有?

  交付后才享有。

  第十一條 股權出資的有效要件:

  1、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

  2、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3、已履行股權轉讓手續(xù);

  4、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四、 未盡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

  第十二條 股東抽逃出資情形:

  1、出資款項驗資后轉出;

  2、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轉出;

  3、制作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4、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5、其他。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

  1、繼續(xù)履行—公司及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全面履行。

  2、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以未出資本息為限)。(注意:首次明確責任范圍包括利息;再次明確是一次責任)。

  3、設立時出資不到位,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4、增資時出資不到位,公司高管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

  1、抽逃者返還出資本息。

  2、幫忙抽逃者承擔連帶責任。幫忙者包括公司股東、高管、實際控制人。

  3、抽逃者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抽逃范圍為限) 第十五條 為發(fā)起人墊支設立公司,發(fā)起人按約定抽回

  出資歸還墊支后無法補足出資,墊支人有無責任?

  承擔連帶責任。

  (法理分析:明知出資不能抽回而約定抽回,墊支人有過錯)

  第十六條 非貨幣財產出資后貶值,是否承擔補足出資責任。

  不承擔。

  第十七條 出資不到位或抽逃出資的,公司可否限制其股東權利。

  當然可以,但要合理限制。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逾期不改者,股東會可否決定解除其股東資格。

  可以。注意僅限全部出資不到位或抽逃。

  第十九條 出資不到位而轉讓股權,受讓人知道的,受讓人是否承擔補足出資及對公司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

  與轉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要求股東補足出資的請求權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

  不受。

  要求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

  不受。但注意債權本身未過時效。

  第二十一條 出資爭議的舉證責任

  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要提供初步證據(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

  五、 股權確認

  第二十二條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如何列訴訟主體。 以公司為被告,以利害關系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判定股權歸屬的事實依據:

  1、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2、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公司不辦理股東身份證明手續(xù)的責任。 法院可責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名實股東爭議的處理:

  1、名實股東出資協議的效力。

  原則有效。

  2、名實股東收益權歸屬爭議。

  保護實際股東。名義股東不能以登記進行對抗。

  3、隱名股東顯名條件。 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條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 按物權法的善意取得辦理。

  第二十七條 對出資不到位而產生的對公司債務的賠償責任,名義股東是否應該承擔。

  承擔。(法理解析:維護登記的公信力,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 股權轉讓尚未變更時,原股東處分股權的效力。

  1、按物權法的善意取得辦理。

  2、公司高管有過錯的,受讓股東可以向其索賠。

  第二十九條 冒名出資的法律責任:

  冒名者承擔全責;被冒名者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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