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實施辦法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直轄市、市、建制鎮(zhèn)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移。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2]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huán)保、衛(wèi)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zhí)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xié)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條款。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合同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xù)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并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xù)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guī)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xù)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xù)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
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頒后《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zhèn)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并頒發(fā)《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補發(fā)。[4]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fā)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簽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guī)定》的規(guī)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guī)定時,從其規(guī)定。
第五章
轉租
第二十六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八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
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guī)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xié)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guī)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guī)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6]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涂改《房屋租賃證》的,注銷其證書,并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xù),并可處以罰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未設建制鎮(zhèn)的工礦區(qū)、國有農場、林場等房屋租賃,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q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9日,建設部
《甘州區(qū)出租房屋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出租房屋市場的健康發(fā)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確保居住安全,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區(qū)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房屋,是指在本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除旅館業(yè)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所有或使用的,用于出租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出租,是指房產權利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區(qū)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組織、協(xié)調、督促各鄉(xiāng)鎮(zhèn)、街道、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
第五條 區(qū)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部門負責對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指導、監(jiān)督治安責任人履行治安責任,及時督促承租人辦理暫住登記,及時預防、發(fā)現(xiàn)、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二)區(qū)房管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規(guī)范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jiān)督管理;
(四)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的稅務征收管理;
(五)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
(六)城管執(zhí)法部門、國土部門分別負責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出租房屋亂修亂建的監(jiān)督管理;
(七)環(huán)衛(wèi)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社區(qū)負責出租房屋集中區(qū)域及周邊環(huán)境衛(wèi)生的監(jiān)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房屋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接受房產、公安、稅務、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轄區(qū)內出租房屋合同備案、暫住登記、稅費代征、計生管理,負責出租房屋信息統(tǒng)計以及出租房屋、出租行為的日常檢查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房屋;
1、未配備消防措施的房屋;
2、電氣線路敷設不符合規(guī)定的房屋;
3、生產、經營、住宿一體的“三合一”建筑;
4、耐火等級較低的彩鋼建筑。
(二)供暖設施有安全隱患的房屋;
1、容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房屋;
2、漏電失火,電線老化的房屋。
(三)不符合排污、環(huán)保等條件的房屋;
(四)屬危房和違法建筑的房屋;
(五)已列為棚戶區(qū)改造的房屋或征收范圍內的房屋;
(六)占道經營的房屋;
(七)其他法律法規(guī)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條 下列出租行為予以禁止:
(一)未經相關權利人同意,將居住房屋用于生產、經營;
(二)將車庫用于居住、生產、經營;
(三)將不具備居住條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將違法建設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規(guī)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九條 出租房屋不得用于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第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三)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四)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fā)現(xiàn)、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fā)現(xiàn)承租人懷孕、生育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報告,查實屬違法懷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報告人予以獎勵;
(六)發(fā)現(xiàn)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出租人因故不能實施日常管理的,應當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并書面報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非本地戶籍的,應當依法主動申報、辦理暫住登記;
(二) 年滿18~49周歲的非本地戶籍人員應當辦理或者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服務;
(三)轉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經常居住人員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并辦理相應手續(xù);
(四)應當按照房屋規(guī)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guī)定使用房屋,發(fā)現(xiàn)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嚴禁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和非法經營活動,租賃房屋不得用于生產假冒偽劣商品,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間,不得從事污染環(huán)境活動;
(七)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八)不得妨礙相鄰業(yè)主的日常生活,損害居住區(qū)環(huán)境;
(九)租賃房屋如被列為房屋征收范圍,承租人應當無條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征收工作,不得再行簽訂租賃合同,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騰出租賃房屋。
第十二條 居住房屋出租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三條 居住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x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轉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六)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禁止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稅費。如約定租金明顯低于市場價的,以房屋租賃指導價標準繳納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六條 租賃當事人在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可以一并申請辦理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有關事項。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jù)、辦理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七條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賃雙方當事人進行綜合管理,并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掌握的租賃信息以出租房屋為單位建立管理檔案,記錄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具體情況,并定期將相關信息反饋相應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主管部門對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居住房屋,并應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租賃合同備案及其他手續(xù)。
第十九條 物業(yè)服務公司應當配合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開展的房屋租賃巡查,發(fā)現(xiàn)本公司物業(yè)管理服務區(qū)域內有居住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qū)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二十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由規(guī)劃、國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違反第十條之規(guī)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第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xù);
(二)區(qū)房管局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物業(yè)服務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予以警告,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將違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規(guī)劃或者城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拆除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 將居住房屋或者車庫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倉儲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房產、公安、工商、稅務、城管、衛(wèi)計委等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guī)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單位或個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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