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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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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甘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相關管理規(guī)定,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暫住人口管理規(guī)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來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暫住的人員;

  (二)本省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省內其他縣、市暫住的人員;

  (三)本省各縣、市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到本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或到由本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納入管理地區(qū)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策指導和總量調控的要求,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領導,協(xié)調計委、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衛(wèi)生防疫、計劃生育、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做好暫住人員的教育管理和服務保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fā)證、檢查等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誰帶隊,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制度。

  第五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各項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六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暫住三十日以下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后七日內向公安派出所或由縣、市公安機關授權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在申報暫住登記時,還須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探親、訪友、就醫(yī)、旅游、寄讀、寄養(yǎng)、出差等暫住人員按照規(guī)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暫住人要求辦理《暫住證》的,也可以辦理。

  第八條 申領《暫住證》,須持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須持《甘肅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

  第九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guī)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外地派駐辦事機構的暫住人,由所在單位保衛(wèi)、人事部門負責申辦;

  (二)暫住在施工現(xiàn)場、個體經營場所、集貿市場的暫住人,由用工單位負責人、業(yè)主或暫住人負責申辦;

  (三)暫住在居民家中的暫住人,由暫住人或戶主負責申辦;

  (四)暫住在出租房屋的暫住人,由房主持戶口簿、租賃合同及有關證件,與暫住人共同負責申辦;

  (五)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的暫住人,按旅館業(yè)管理的規(guī)定,履行旅客登記,其中包房居住超過三十日的,由所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治安保衛(wèi)部門或負責人統(tǒng)一申辦;

  (六)正在服刑、勞教的人員,因故獲準暫住的,應由本人持管教機關的證明,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申報登記。

  第十條 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暫住人員,在申領《暫住證》時,應繳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費。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費由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登記時收取。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十一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市、縣范圍內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有效期限為一至十二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留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向原發(fā)證機關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遺失或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發(fā)證機關,辦理補領或換領手續(xù)。暫住人在市、縣范圍內變動暫住登記項目時,應當辦理登記變更手續(xù)。

  補領、換領《暫住證》或變更登記項目不得再收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費。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協(xié)助公安機關對居住在本單位、本地區(qū)暫住人員進行城市生活常識和遵紀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協(xié)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員登記、領證和其它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單位或公民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并與暫住人簽訂租賃合同,發(fā)現(xiàn)暫住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無有效證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從事勞務活動,必須持有暫住地公安機關簽發(fā)的《暫住證》,到暫住地勞動行政機關辦理《外來人員就業(yè)證》。用工需求量大的單位應當建立勞務用工基地,按計劃、有組織地招用外地務工人員。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招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人員從事勞務活動。

  第十五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持有《暫住證》和經營場地合法證明及其他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并進行稅務登記。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人員承包、租賃或提供使用營業(yè)門店、攤點、拒臺、場地等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或者留住、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辦理《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yè)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有關證照,手續(xù)齊全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及時辦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不得推諉。

  第十八條 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為務工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衛(wèi)生條件,做好安全生產和職業(yè)病的防治,以及計劃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們獲得勞動報酬和休息的權利。

  第十九條 暫住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發(fā)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和醫(yī)療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治,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撫恤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執(zhí)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住人員,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檢舉、揭發(fā)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

  (二)協(xié)助司法機關破獲案件的;

  (三)對暫住地的經濟發(fā)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不按規(guī)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并補辦登記手續(xù),或者責令暫住人限期離開暫住地。

  第二十二條 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過期《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留住、雇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除對暫住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進行處罰外,對單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罰款五十元進行處罰;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向未進行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的人員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留住、雇用暫住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向暫住人員提供經營場所的單位或個人,對暫住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報的,或為暫住人員提供違法犯罪條件的,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執(zhí)行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優(yōu)質服務,不得向暫住人員亂收費。對于敲許勒索、侵犯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省民族區(qū)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暫住人口的辦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暫住人口辦法在未制定或實施之前,執(zhí)行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決定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于《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決定將《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執(zhí)行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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