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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娛樂場所管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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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娛樂場所管理規(guī)定

  《廣東省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于1994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廣東省娛樂場所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廣東省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活躍群眾文化生活,保證其健康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營業(yè)性歌廳、舞廳、卡拉OK廳和其他歌舞娛樂場所(含附有文藝表演、卡拉OK設施的茶座、酒吧、咖啡廳、餐廳等),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符合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xié)同管理。

  第五條 開辦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的房產使用權;

  (二)與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三)場所面積:歌廳不少于60平方米,舞廳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廳不少于40平方米,設包房的卡拉OK廳總面積不少于80平方米,每個包房不少于6平方米;

  (四)擴聲系統(tǒng)的聲壓級,正常使用應在96分貝以下。場外噪聲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qū)域環(huán)境噪聲標準》中的有關規(guī)定;

  (五)場內包房(廂)應有透明門窗;

  (六)符合規(guī)定的消防、照明(含應急照明)設施;

  (七)相應數量的治安人員;

  (八)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開辦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xù):

  (一)具備第五條規(guī)定的條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關于企業(yè)分級登記注冊的規(guī)定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發(fā)給《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

  (三)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營業(yè)。

  第七條 禁止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下列行為:

  (一)聘用和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fā)證的國內外樂隊和表演人員進行演出;

  (二)舞廳接納未滿18周歲青少年;

  (三)播、唱、奏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

  (四)誨淫性的表演;

  (五)用色情服務方式招徠、賠隨顧客;

  (六)包庇、縱容暗娼拉客賣淫;

  (七)包庇、縱容流氓滋事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八條 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轉包經營,必須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

  第九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處罰:

  違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審批、管理權限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一)項和第八條的,責令停止營業(yè),沒收經營者的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一)項的,沒收經營者的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二)項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三)項的,沒收經營者的非法財物,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經兩次罰款仍不改正的,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四)、(五)、(六)、(七)項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兩次罰款仍不改正的,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罰沒款物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并提請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行政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zhí)法,不得利用職權縱容、包庇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者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如有違反或玩忽職守者,視其情節(jié)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關規(guī)定,凡與本條例相抵觸的,按本條例執(zhí)行。

  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廣東省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五)項和第十一條中規(guī)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

  二、將第十條第(四)項中規(guī)定的“沒收經營者的播唱工具”修改為“沒收經營者的非法財物”;

  三、刪去第十二條關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者《文化經營許可證》或公安機關吊銷經營者《安全合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或注銷其經營項目”的規(guī)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營業(yè)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修正,在廣東省人大會《人民之聲》雜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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