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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guī)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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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推行摩托車或非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緊靠非機動車道右側邊緣或者在人行道內(nèi)順向推行;

  (二)橫過車行道時,按照行人通行規(guī)則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二十五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乘坐公共汽、電車和通勤車時,應當在站臺或者公安交警部門指定的地點候車,依次上車;

  (二)不得在機動車道上逗留或者等候車輛和攔乘出租汽車;

  (三)不得招攔道路對側行駛的出租汽車;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機動車時不得妨礙駕駛員駕駛,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六)乘坐小型客車時,前排乘員須系安全帶;

  (七)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乘坐機動車,不得攜帶管制刀具及動物乘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

  (八)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無駕駛證或飲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兩輪摩托車時,只能在駕駛員座后與駕駛員順向騎坐并須戴安全頭盔。

  第五章 機動車噪聲控制

  第二十六條 秀川橋以東,大砂坪橋以南,東崗立交橋以西,南山戰(zhàn)備路、楊家橋以北范圍內(nèi)(含上述各路段)以及西固福利路,禁止機動車鳴號,禁止客運車輛使用高音喇叭喊話或招攬乘客。

  市區(qū)所有路段禁止機動車使用汽喇叭。禁止機動車用喇叭喚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非禁止鳴號區(qū)域內(nèi)使用喇叭時,音量應當控制在105分貝以內(nèi),每次按鳴不得超過半秒,連續(xù)按鳴不得超過3次。

  第二十八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特種車輛和軍車安裝、使用警燈、警報器應當符合有關規(guī)定。

  禁止在非執(zhí)行緊急、特殊任務時使用警報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未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妨礙交通安全的設施或進行妨礙交通的活動。

  禁止損毀、破壞、遮擋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電子監(jiān)控設施和其他道路交通設施。

  禁止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挖溝引水。

  第三十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因新建、拓寬改造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和其他單位因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相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施工單位應當服從公安交警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施工現(xiàn)場應當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夜間應當設置照明設備。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施工。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xiàn)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經(jīng)相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及時恢復交通。

  第三十一條 未經(jīng)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核并報經(jīng)市政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存車點。

  新建、擴建、改建大型建筑物、集貿(mào)市場和公共場所時,應當規(guī)劃設置相應規(guī)模的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存車點;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規(guī)劃審批和建設施工審批時,應當就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存車點的規(guī)劃設置,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門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科學合理地規(guī)劃和設置港灣式停車站點;主干道未設計港灣式停車站點的,不得批準建設。

  第三十二條 市內(nèi)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和通勤車站點的設置調(diào)整,應當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在未建過街天橋和地下人行通道,且距現(xiàn)有人行橫道較遠的中、小學校和幼兒園門前,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劃出人行橫道,設置車輛限速和注意兒童的標志。

  第三十四條 初中、小學和幼兒園的學生和幼兒放學需橫過道路的,應當組織列隊通過,小學生和幼兒還應由教師帶領或者由家長接送。

  凡遇學生、幼兒列隊橫過道路時,各類車輛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運載超長、超高、超寬的不可解體物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時,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報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批準,并按批準的時限、時速和路線上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禁止貨運車、客貨兩用車、農(nóng)用車、拖拉機和摩托車營運性載客。

  已達到報廢標準終止使用的機動車輛,應當在公安交警部門監(jiān)督下解體。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行至交通事故現(xiàn)場時,應當主動搶救受傷人員或運送物品。

  交通警察可以要求行至交通事故現(xiàn)場的機動車輛駕駛員協(xié)助搶救受傷人員或運送物品;對拒絕協(xié)助的,可以強制征用其車輛,但救助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發(fā)還車輛并向車主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客運汽車上發(fā)生設賭、詐騙、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案件時,客車司售人員應當在保障乘客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根據(jù)情況予以制止或及時向公安部門報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并處以10元罰款:

  (一)不按規(guī)定和道路交通標志行走的;

  (二)攀爬、跨越道路護欄等交通隔離設施的;

  (三)不遵守人行橫道燈信號的;

  (四)乘坐兩輪摩托車時不在駕駛員座后騎乘或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小型客車前排乘員不系安全帶的;

  (六)在道路上散發(fā)廣告宣傳品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七)明知駕駛員無證駕車或酒后駕車仍然乘坐其車輛的;

  (八)不在規(guī)定停車站點攔乘車輛或者在機動車道上逗留妨礙交通的;

  (九)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伸出車外或者妨礙駕駛員駕駛以及向車外拋擲物品的;

  (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或者攜帶管制刀具、動物乘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的。

  第四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并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行道、人行過街天橋、機動車道騎車的;

  (二)扶身、結伴并行或有其它妨礙交通行為的;

  (三)騎自行車帶人的(帶1名學齡前兒童的除外);

  (四)亂停亂放車輛的;

  (五)闖紅燈或越線停車、左道停車等候信號的;

  (六)駕駛無安全制動裝置或制動裝置失靈的車輛的;

  (七)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八)駕駛自行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九)駕駛非機動車在禁行時間和禁行區(qū)域行駛的;

  (十)醉酒后騎、駕車輛的。

  第四十一條 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牌證不全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向非殘疾人租借、出售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或者非殘疾人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并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兩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二)在禁止鳴號區(qū)域鳴號或不按規(guī)定使用喇叭的;

  (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超載、超員或超高、超寬、超長載物的;

  (四)變換車道或停車、起步時不按規(guī)定使用轉(zhuǎn)向燈的;

  (五)駕駛拖拉機、農(nóng)用車在禁行時間和禁行區(qū)域行駛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赤身、穿拖鞋駕駛車輛或者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閑談、使用移動電話、查閱尋呼機信息的;

  (二)不按規(guī)定車道行駛或逆向行駛、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進入導向車道后不按規(guī)定方向行駛或隨意變更車道的;

  (四)駕駛安全設備不符合要求、機件失靈、不符合裝載規(guī)定或者號牌字跡辨認不清的機動車的;

  (五)不靠邊停車或在車輛行駛中上下乘客的;

  (六)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行區(qū)域、禁行時間通行或者在單行道逆向行駛、強行左轉(zhuǎn)彎的;

  (二)不按規(guī)定超車、會車或強超搶會、隨意掉頭猛拐的;

  (三)駕駛未經(jīng)檢驗或者經(jīng)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四)公共汽、電車不按站停車、在公交站點滯留等候乘客、在站點以外的行駛途中上、下乘客、在行駛中敞開車門招攬乘客和互相追逐搶拉乘客,或在規(guī)定時限內(nèi)不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的;

  (五)其他機動車輛違反時限規(guī)定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或停放的;

  (六)遇有紅燈或交通警察手勢指揮信號時,不依次排隊等候,穿插亂擠或騎壓道路中心實線的;

  (七)遇有學生、幼兒列隊橫過道路時不停車讓行的;

  (八)特種車輛、軍車、甘O號牌車輛和其他裝有警報器的車輛在無緊急、特殊任務時使用警報器、高音喇叭或隨意停放的;

  (九)駕駛貨運車、客貨兩用車、農(nóng)用車、拖拉機和摩托車營運性載客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處以警告,并處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罰款:

  (一)闖紅燈或不聽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發(fā)生交通堵塞后不依次等候,強行通過的;

  (三)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的;

  (四)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使用轉(zhuǎn)借、騙取、偽造、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通行證或無牌無證上路行駛以及偽造、向他人轉(zhuǎn)借交通管理相關證件的;

  (七)公路長途客運車輛搶拉乘客、亂停亂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八)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時報警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九)駕車穿插、超越或不避讓執(zhí)行公務的車隊的。

  第四十六條 公路長途客車上設賭、詐騙、盜竊、搶奪財物或有其它擾亂乘車秩序行為,情節(jié)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公路巡警部門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具結悔過。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對責任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毀、破壞、遮擋或擅自設置、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電子監(jiān)控設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設施的;

  (二)未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同意,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妨礙交通安全的設施或進行妨礙交通的活動的;

  (三)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挖溝引水的。

  第四十八條 未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同意,擅自開挖道路施工作業(yè)的,由公安交警部門對責任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 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規(guī)定進行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同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予以記分,并可依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情節(jié)嚴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交警部門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違章占道攤點物品;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牌證。

  公安交警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繳納罰款或接受處罰后,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及時發(fā)還暫扣的車輛、物品和滯留的證、照。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不執(zhí)行公安交警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依法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不繳納罰款的;

  (二)不到公安交警部門接受處理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jīng)通知仍不領取被滯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正證的。

  當事人經(jīng)通知超過6個月不到公安交警部門接受處理或領取被暫扣的車輛、物品和被滯留的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依法吊銷其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車輛和物品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 本規(guī)定中凡須征得公安交警部門同意的事項,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有相應的程序和時限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沒有相應規(guī)定的,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在收到協(xié)商通知或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nèi)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答復,對不同意的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依照本規(guī)定做出的交通違章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公安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除公安交警部門外,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做出交通違章處罰決定和實施交通違章處罰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行駛證。

  公安交警部門在實施處罰時,不得扣留非公安部門管理的各種證、照。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公安局可根據(jù)重大節(jié)會活動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發(fā)布通告,實行交通管制和對道路交通流量流向進行調(diào)整。

  公安交警部門可根據(jù)緊急突發(fā)情況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采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可根據(jù)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當場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但事后應當向所在單位做出專題報告。

  第五十七條 本規(guī)定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guī)定發(fā)布前市政府和市公安局以及市公安交警部門發(fā)布的有關規(guī)定如與本規(guī)定不符的,均以本規(guī)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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