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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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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guī)定

  為加強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全面解決常住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相關管理規(guī)定,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公安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工作規(guī)范》、《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積極穩(wěn)妥推進我省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在經(jīng)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在編、在職的專職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guī)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八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

  第九條 本規(guī)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qū)集體戶等。

  第十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公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合法穩(wěn)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立(分)戶。

  第十二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jīng)常居住的合法穩(wěn)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系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來源合法,擁有使用權的房屋購房合同、買賣合同等(不包括小產權房屋)。

  (三)在農村地區(qū)確無私有房屋產權證明,經(jīng)調查確認居住在私有合法不同住址的。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fā)生轉移,原住戶戶口遷出后,新入住戶可以持上述證明材料申報立戶登記。

  一個住址,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各類人才中介機構、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可設立集體戶。

  (一)集體戶設立的基本條件

  1、在上述單位工作、生活或進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公民;

  2、其辦公、生產經(jīng)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本單位所有;

  3、有法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

  4、人數(shù)達到10人以上。

  5、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的專(兼)職戶口協(xié)管員。

  (二)集體戶設立的批準程序

  1、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國有企事業(yè)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社區(qū)民警調查核實后,報單位所在地派出所審批;

  2、各類非國有企業(yè)以及人才服務中心、勞動力資源市場等非直接用工單位設立集體戶的,由單位提出申請,派出所調查核實后,報縣(市、區(qū))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經(jīng)批準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于出家、獨身并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根據(jù)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xiāng)(鎮(zhèn)、街道)為單位設立一個社區(qū)集體戶,統(tǒng)一登記符合落戶規(guī)定,但在當?shù)責o處落戶公民的戶口。符合本規(guī)定落戶條件,居住在租賃房屋的人員,應在租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登記為社區(qū)集體戶口。

  第三章 戶口申報

  第一節(jié) 出生申報

  第十六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應在一個月內,由戶主或監(jiān)護人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不需提供未落戶證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y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會、村委會證明以及社區(qū)民警的調查報告。

  無《出生醫(y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wèi)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fā)。

  出生醫(y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并聯(lián)系當?shù)匦l(wèi)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鑒別。

  第十七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jīng)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注銷戶口。

  第十八條 嬰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人員、軍人或在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在另一方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嬰兒父母一方或雙方為集體戶的(不含學校集體戶),隨父隨母自愿選擇登記落戶。

  第十九條 嬰兒父母均為出國(境)人員或在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在嬰兒祖(外祖)父母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夫妻雙方均為現(xiàn)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后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第二十條 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及國內具有資質的翻譯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三)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外或者境外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注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屬華僑身份的,還應當提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節(jié) 收養(yǎng)申報

  第二十一條 收養(yǎng)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由收養(yǎng)人或收養(yǎng)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第二十二條 公民個人收養(yǎng)、且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yǎng)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yǎng)證》,向收養(yǎng)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yǎng)的棄嬰,由該機構持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及收養(yǎng)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1999年4月1日《收養(yǎng)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yǎng)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yǎng)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yǎng)公證書,向收養(yǎng)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yǎng)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養(yǎng)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yǎng)人按規(guī)定辦理收養(yǎng)登記手續(xù)后,按本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私自收養(yǎng),但不符合收養(yǎng)相關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yǎng)(助養(yǎng))人為被撫養(yǎng)(助養(yǎng))人按規(guī)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未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的,不得為被撫養(yǎng)(助養(yǎng))人辦理家庭戶口登記。

  第二十六條 對非親生子女(包括公民個人收養(yǎng)和社會福利機構撫養(yǎng)的兒童)落戶的,必須報請市級公安機關刑偵技術部門采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后,再辦理入戶手續(xù)。

  第三節(jié) 恢復申報

  第二十七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yè)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xiàn)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 公民因出國、出境(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銷戶口、現(xiàn)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原戶口注銷地、就業(yè)地或直系親屬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第二十九條 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yǎng)的公民,不注銷戶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由本人持監(jiān)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現(xiàn)監(jiān)外執(zhí)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jiān)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yī)的決定書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條 公民經(jīng)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xiàn)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恢復申報中發(fā)現(xiàn)當事人戶口注銷證明登記信息與現(xiàn)申報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進行更正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照有關程序一并辦理。

  第四節(jié) 戶口補登、補錄

  第三十二條 5周歲以上(含5周歲)從未申報過常住戶口且無《出生醫(yī)學證明》的人員,持本人或監(jiān)護人書面申請、單位或村(居)委會證明、學校就讀證明、責任區(qū)民警調查報告等證明材料及其監(jiān)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不能提供具有說服力的證明材料的,應當提交DNA親子鑒定材料。

  未滿5周歲或已滿5周歲但有《出生醫(yī)學證明》的人員,按照“出生申報”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注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持本人或監(jiān)護人書面申請、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村(居)委會證明等原始依據(jù),向原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jié) 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四條 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批準定居港澳地區(qū)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批準定居通知書》、《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六條 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等其他有效證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 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應當由本人持公安部簽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向合法穩(wěn)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節(jié) 申報項目登記

  第三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且應當使用規(guī)范漢字。

  第三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jīng)在公安派出所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填寫“男”或“女”。

  第四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jù)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后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xiàn)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請?zhí)顖鬄榕c我國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自愿申請?zhí)顖鬄槲覈骋幻褡宄煞莸?,持所在單位或社區(qū)出具的證明等,報省民族工作部門批準。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后已申請?zhí)顖鬄槲覈骋幻褡宄煞莸模渚哂兄袊鴩淖优畱顖笾袊环降拿褡宄煞荨?/p>

  第四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按照公歷,用阿拉伯數(shù)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第四十三條 城鎮(zhèn)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qū)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qū)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xiāng)(鎮(zhèn))轄區(qū)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xiāng)(鎮(zhèn))××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qū)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山西省××市××區(qū)(縣、市)××鄉(xiāng)(鎮(zhèn)、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為山西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qū)劃代碼的各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不得作為行政區(qū)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且獨立簽發(fā)、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身份證的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等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jīng)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區(qū)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zhèn)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shù)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zhèn)一致的,與城鎮(zhèn)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zhèn)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四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祖父戶口登記地的,隨父親的籍貫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shù)模瑧攲⑹震B(yǎng)人籍貫或收養(yǎng)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四十五條 申報戶口時登記時日記載,應在“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欄內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補報往年出生)登記”。

  第四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戶口注銷

  第一節(jié) 死亡注銷

  第四十七條 公民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八條 死亡證明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公民死于醫(yī)療單位,醫(y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yī)學證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y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死亡公民已經(jīng)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實行土葬的,村(居)委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四十九條 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按規(guī)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注銷手續(xù);經(jīng)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十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zhí)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zhí)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zhí)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一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二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xù),同時辦理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三條 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jīng)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治安、交管、刑偵、消防等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節(jié) 入伍注銷

  第五十五條 被批準服現(xiàn)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

  第五十六條 被批準服現(xiàn)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guī)定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jù)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征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jīng)書面告知應征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后,可以直接注銷其戶口。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服現(xiàn)役公民未注銷戶口的,經(jīng)調查核實并書面告知應征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后,可以直接注銷其戶口。

  第五十七條 對因入伍注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注銷,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jié) 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五十八條 經(jīng)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準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并收繳居民身份證。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規(guī)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

  第五十九條 前往臺灣定居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大陸居民申請赴臺灣定居戶籍注銷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并出具《大陸居民申請赴臺灣定居戶籍注銷證明》。

  已在臺灣定居但未按規(guī)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

  第六十條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出國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或直系親屬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注銷戶口。

  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確屬華僑身份但未按規(guī)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

  第六十一條 對因出國(境)定居注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注銷,并收繳其居民身份證。

  第四節(jié) 其他情形注銷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或屬其它非法登記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戶政(治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并按規(guī)定注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收繳居民身份證。

  第六十三條 經(jīng)確認屬于戶口注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注銷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tǒng)中注銷戶口信息。

  第五章 戶口遷移

  第六十四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包括同類性質的戶口遷移和“農轉非”、“非轉農”的戶口遷移。申請人為非農業(yè)戶口的,被申請人隨之辦理“農轉非”遷移手續(xù),符合政策的其他“農轉非”情形,不受“農轉非”指標限制。辦理遷移手續(xù)時,不需提供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

  第六十五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十六條 本規(guī)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為市、縣內遷移,市、縣外遷入,遷出市、縣外和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市、縣內遷移是指在設區(qū)市市轄區(qū)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xiàn)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市、縣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qū)市市轄區(qū)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縣外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qū)市市轄區(qū)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是指大中專院校學生因入學、畢業(yè)、肄業(yè)、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 戶口遷移一般應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xù)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網(wǎng)遷除外)。

  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疑問的,遷入地與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lián)系,核實有關情況。

  第六十八條 對少數(shù)已辦理“農轉非”,但在城鎮(zhèn)無生活基礎,實際居住生活在農村的人員,本人要求“非轉農”的,允許其戶口遷回原籍,恢復農業(yè)戶口。

  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原“農轉非”原始資料;

  (三)鄉(xiāng)(鎮(zhèn))和行政村同意接收證明;

  (四)社區(qū)民警調查報告。

  入學前屬農業(yè)戶口的大中專院校學生,將戶口遷往學校集體戶,畢業(yè)后回原籍農村生活或創(chuàng)業(yè)的,可根據(jù)本人意愿辦理“非轉農”手續(xù),遷回原籍,恢復農業(yè)戶口。

  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畢業(yè)生就業(yè)報到證》、《畢業(yè)證》、《戶口遷移證》;

  (二)鄉(xiāng)(鎮(zhèn))和行政村同意接收證明;

  (三)社區(qū)民警調查報告。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jù)寺廟、宮觀定員數(shù)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后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jù)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愿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七十條 戶口遷移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托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托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jiān)護人辦理。

  第一節(jié) 市、縣內遷移

  第七十一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的,不受年齡限制,可投靠其子女登記城鎮(zhèn)常住戶口;

  (二)未婚、離異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投靠配偶的,不受婚齡限制。

  第七十二條 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第七十三條 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wěn)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wěn)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穩(wěn)定住所、無處投靠,現(xiàn)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穩(wěn)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街道)社區(qū)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xiàn)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xiàn)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xiàn)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guī)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xiàn)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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