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guī)范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公安部制定了最新的《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新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新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槍、用槍能力,保障槍支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公務用槍,是指公安機關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的各種槍支。
職能部門,是指公安機關承擔公務用槍管理職責的內設部門。
配槍部門,是指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和其他直屬單位。
配槍民警,是指獲準核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以下簡稱持槍證)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以工作必需、規(guī)范管理、保障使用、確保安全為原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職能部門、配槍部門管理職責,明確配槍民警管理、使用槍支責任。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依規(guī)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責任,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務用槍動態(tài)監(jiān)督管理和服務保障實戰(zhàn)的能力與水平。
公務用槍研制、定型、列裝、訂購、監(jiān)造、驗收,訓練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建設應用工作,由公安部負責統(tǒng)一組織。
第二章 職能分工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成立主要負責人牽頭,紀檢監(jiān)察、警務督察、勤務指揮(辦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偵查、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jiān)督公務用槍管理工作。
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日常事務。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職能,并對口指導下級部門相關工作:
(一)紀檢監(jiān)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過程中構成違法違紀的案事件進行調查。
(二)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日常保管公務用槍行為進行督察,對違反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槍支佩帶使用規(guī)范的行為進行調查,構成違法違紀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勤務指揮部門(辦公室)負責統(tǒng)一管理本級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保障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領用公務用槍,做好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門負責會同配槍部門審查配槍民警條件、評定持槍資格等級,持槍證年度審驗,組織配槍民警訓練、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工作,指導配槍部門公務用槍日常管理工作,審核配備公務用槍限額,組織加載電子槍證、制作持槍證,電子槍證年度審驗,組織銷毀報廢公務用槍,維護《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
(六)刑事偵查部門負責制作槍彈痕跡,建立和管理槍彈痕跡檢驗檔案。
(七)法制部門參與研究制定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guī)范性文件,參與違反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槍支佩帶使用規(guī)范案事件的調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八)裝備財務部門負責編制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組織購置、調撥、維修槍支等勤務保障工作,組織建設槍支彈藥庫(室),購置槍支彈藥專用保險柜,審核報廢公務用槍。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配槍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細化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管理責任;
(二)依據《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槍支;
(三)根據工作需要審核提出配槍民警名單,申辦持槍證;
(四)對配槍民警進行經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動態(tài)、現實表現;
(五)組織開展日常實彈射擊訓練;
(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配槍部門對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應當加強日常檢查、評估,建立配槍民警、公務用槍管理檔案、臺賬,維護、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
第三章 配槍管理
第十條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由裝備財務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治安管理部門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審核配備公務用槍限額,報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按程序申報審批。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海關緝私機構和公安部直屬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的申報、審批,按照公安部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匯總審核批準所屬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按規(guī)定報公安部組織統(tǒng)一購置。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憑公安部下發(fā)的《警用武器調撥通知單》,按規(guī)定時限調撥公務用槍,并將調撥情況報公安部。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配備的公務用槍制作槍彈痕跡,加載電子槍證。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按照公安部有關規(guī)定和安全防范標準要求設置槍支彈藥庫(室、柜),劃定驗槍區(qū)域,設置驗槍板或者驗槍沙袋(桶)等專用設施。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經政工部門審核,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按規(guī)定程序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核發(fā)持槍證: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二)熟知槍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
(三)熟練掌握所配槍支種類的使用、保養(yǎng)技能;
(四)通過法律政策考試、實彈射擊考核。
第十五條 配槍民警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妥善保管持槍證;
(二)領取、交還槍支時進行登記、報告;
(三)領取、交還或者交接槍支時進行驗槍;
(四)按照規(guī)定保管槍支;
(五)不得私自維修槍支或者更換槍支零部件;
(六)嚴禁出租、出借槍支;
(七)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作出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六條 配槍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暫時停止其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調查或者被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
(二)與他人產生糾紛或者家庭存在重大變故的;
(三)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暫時喪失管理槍支行為能力的;
(四)未通過年度法律政策考試、實彈射擊考核的;
(五)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決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經政工部門同意,應當及時恢復其配槍資格。
第十七條 配槍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配槍部門提出,經政工部門審核,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取消其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
(一)因違法、違紀、違規(guī)行為被調離配槍崗位的;
(二)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喪失管理槍支行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調離公安機關的;
(四)依法依規(guī)不適宜使用槍支的其他情形。
對被取消配槍資格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注銷持槍證。
第四章 訓練考核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把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訓練列為人民警察訓練工作的重要內容,堅持嚴格教育、嚴格訓練、嚴格管理、嚴格考核。
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公務用槍管理使用年度訓練計劃和訓練考核大綱。
配槍民警每人年度實彈射擊訓練用手槍彈數量,不得少于100發(fā)。
第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務用槍管理使用年度訓練計劃和訓練考核大綱,組織配槍民警培訓、考核。對配槍民警進行法律政策考試,按所配槍支種類進行使用槍支訓練和實彈射擊考核,并結合訓練、考試、考核情況,開展持槍證年度審驗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開展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訓練時,應當加強法律政策、敵情觀念、心理行為、射擊要領及槍支分解結合的教育訓練,提高配槍民警依法、規(guī)范、安全管理使用槍支的實戰(zhàn)技能。
第二十一條 手槍射擊訓練應當作為配槍民警的必訓科目。防暴槍、沖鋒槍、步槍射擊訓練,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狙擊步槍、班用機槍應當由特定的配槍民警進行射擊訓練、使用。
配槍民警更換、增加配槍種類時,應當事先經過訓練,并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彈射擊訓練管理制度,細化程序規(guī)則,健全場地設施,落實安防措施。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至少每季度組織配槍民警開展一次實彈射擊訓練,加大近距離實戰(zhàn)對抗射擊訓練比重。
配槍部門應當組織配槍民警加強日常訓練,使其達到訓練考核大綱要求。
第五章 儲存保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具備保管條件的配槍部門應當集中儲存、保管槍支,落實槍支彈藥庫(室、柜)24小時值守、槍彈分離、雙人雙鎖管理制度,保障槍支安全存放,保證及時領取、交還槍支。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所屬具備保管條件的配槍部門按照要求設立槍支彈藥室,配置槍支彈藥專用保險柜,嚴格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各級公安機關不得擅自將所屬配槍部門自行保管的槍支上收統(tǒng)一集中保管,確因工作需要上收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自行保管槍支的配槍部門,應當選配專(兼)職槍管員,負責槍支儲存、保管和領取、交還登記等工作,加強對槍支彈藥庫(室、柜)及視頻監(jiān)控等安全防范設施的日常檢查,發(fā)現問題立即報告、整改。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同意,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指定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并配齊槍套、槍綱、槍鎖等安全裝置:
(一)在重點地區(qū)執(zhí)行反恐防暴任務需要的;
(二)執(zhí)行特定偵查任務需要的;
(三)地處偏遠農村、山區(qū)的派出所不具備自行保管槍支安全值守條件的;
(四)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確定的其他情形。
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的審批時限,一次不得超過30天。
個人保管槍支的配槍民警不需佩帶槍支時,應當將槍支存放在槍支彈藥室(柜),向槍管員說明情況予以登記,需要時及時領用;或者將槍支上鎖后存放在其辦公室、住宅保險柜,并隨身攜帶槍鎖、保險柜鑰匙。
第二十七條 對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立即收回槍支:
(一)審批有效期限屆滿或者不需繼續(xù)個人保管的;
(二)脫產學習或者借調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決定不適宜由配槍民警個人繼續(xù)保管槍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領取交還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堅持明確責任、簡化手續(xù)、動態(tài)監(jiān)督、服務實戰(zhàn)的原則,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槍民警領取、交還槍支審批、登記制度。
第二十九條 配槍民警執(zhí)行下列任務時,應當由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槍管員核對后領取槍支,完成任務后交還:
(一)執(zhí)行應當佩帶槍支任務的;
(二)參加實彈射擊訓練的;
(三)所屬公安機關依法指令應當領取槍支的其他情形。
任務緊急時,可以憑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給槍管員的指令領取槍支。交還槍支時,應當補辦審批手續(xù)。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交還槍支的,應當提前向負責人報告獲得批準并告知槍管員,在交還槍支時作出備案說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所屬配槍部門的配槍民警需要每天佩帶槍支執(zhí)行任務的,可以由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按月審批,實行上班領取、下班交還槍支登記制度。每月審批槍支領取、交還情況,應當向其所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報告?zhèn)浒浮?/p>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配槍部門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主要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qū)域執(zhí)行任務領取槍支時,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領取狙擊步槍、班用機槍執(zhí)行任務的,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二條 配槍民警領取、交還槍支時,應當由槍管員與值班負責人或者民警共同開啟槍支彈藥庫(室、柜),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驗錄持槍證、電子槍證信息,并監(jiān)督配槍民警按規(guī)范動作和要求進行驗槍。
配槍民警夜間領取、交還槍支時,應當由槍管員或者代行槍管員職責的值班民警,與值班負責人共同開啟槍支彈藥庫(室、柜),并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驗錄持槍證、電子槍證信息。
第七章 勤務保障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從配槍民警中選配專(兼)職槍械員,負責槍支維護、保養(yǎng)等勤務保障工作。
槍械員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槍支故障,報告槍支損壞、彈藥超過有效期等情況,提出采購維修、保養(yǎng)槍支設備、工具的意見。對損壞的槍支,及時提出報修、報廢意見。
第三十四條 集中儲存保管的槍支,應當按月維護、保養(yǎng)。個人保管的槍支,應當根據使用情況隨時維護、保養(yǎng)。實彈射擊后或者被水侵蝕的槍支,應當及時保養(yǎng)。
第三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儲備一定數量的槍支,用于反恐處突應急任務需要。應急調撥時,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收回超范圍、超標準配備槍支和報廢槍支的型號、槍號、數量及超過有效期彈藥的品種、數量,應當進行嚴格登記備案。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收回、報廢槍支集中銷毀,所需經費納入武器裝備經費預算。
第八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h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度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情況。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應當每半年組織對所屬配槍部門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并對檢查情況及時通報。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槍支管理職能部門、配槍部門應當每季度將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情況,向所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監(jiān)督檢查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按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公務用槍情況,是否存在超范圍、超標準配備問題;
(二)建立配槍民警、公務用槍管理檔案、臺賬情況,維護、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情況;
(三)配槍民警日常教育和訓練、考核情況,實彈射擊訓練用彈量是否符合要求,更換、增加配槍種類時的培訓考核情況;
(四)配置槍支彈藥庫(室、柜)情況,是否符合標準要求,是否落實值守、雙人雙鎖管理制度,是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五)執(zhí)行槍支領取、交還制度情況,民警個人保管槍支的安全管理情況,是否存在逾期不交還槍支的情況;
(六)槍支維護、保養(yǎng)情況,是否存在使用過期彈藥行為;
(七)依法依規(guī)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組織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調閱有關檔案、臺賬,向相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違規(guī)問題、安全隱患,予以當場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對涉嫌違紀違法的,組織查處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監(jiān)督檢查人員應當對實施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fā)現的問題以及處置等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配槍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對公務用槍管理制度落實、管理措施有力的,應當給予表揚或者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表彰獎勵;對管理制度不落實、問題隱患突出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人予以問責。
第九章 紀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調查期間可以對有關責任人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guī)定配備槍支的;
(二)不按規(guī)定對所配槍支加載電子槍證的;
(三)未按規(guī)定儲存、保管槍支的;
(四)未按規(guī)定落實槍支彈藥庫(室、柜)值守制度的;
(五)不執(zhí)行槍支領取、交還審批登記制度的;
(六)擅自購置槍支的;
(七)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九)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槍支管理職能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調查期間可以對有關責任人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guī)定配備、調撥公務用槍的;
(二)未按規(guī)定對配槍民警進行條件審查或者訓練、考核的;
(三)未按規(guī)定取消民警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的;
(四)未按規(guī)定制作槍彈痕跡、核發(fā)持槍證或者組織加載電子槍證的;
(五)未按規(guī)定編制、審核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七)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配槍民警、槍管員、槍械員違反本規(guī)定,在調查期間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措施。待調查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公務用槍配用彈藥的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槍支管理,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guī)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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