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
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
對死刑案件的辯護,是律師維護人權的一項崇高使命。那么,律師究竟如何為死刑案件進行辯護呢?下面學習啦小編告訴你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一起來看看吧。
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一
充分了解國際社會對待死刑的態(tài)度
我們要求刑辯律師了解國際社會對待死刑的態(tài)度,并不是指一些專家、學者關于死刑的態(tài)度,而主要是國際組織、各國政府在對待死刑問題上的基本立場。
我們先看看國際組織對待死刑的態(tài)度。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聯(lián)合國制定的國際人權憲章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該公約于1 968年12月16日通過,并于1976年6月23日生效。該公約第六條二款規(guī)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第四款同時規(guī)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公約的上述內容,反映出聯(lián)合國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對死刑問題的態(tài)度:倡導廢除死刑,但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應當嚴格限制死刑,并從程序上給予嚴格控制。
1984年5月25日,聯(lián)合國經社理事會又批準了《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護的保障措施》,進一步明確了可以判處死刑的范圍。并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最嚴重的罪行”,界定為“不超出有可能或者其他極其嚴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
同時,擴大了可以判處死刑但不執(zhí)行死刑的范圍,還對程序、執(zhí)行等作了具體規(guī)定。
1989年12月15日,聯(lián)合國大會又通過了《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明確指出,“廢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嚴和促進人權的持續(xù)發(fā)展”,并要求在本議定書締約國簽署范圍內,任何人不得被判處死刑。
除此之外,一些區(qū)域性組織、非政府組織也有類似舉措。如《旨在廢除死刑的〈美洲人權公約〉議定書》、大赦國際《關于廢除死刑的斯德哥爾摩宣言》、42個國際非政府組織作出的《關于廢除死刑的聯(lián)合聲明》等,都幾乎無一例外地主張廢除死刑及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范圍。
世界上不少國家已經廢除死刑。
上述公約生效前后,英國、法國、意大利等歐洲國家和南美洲一些國家先后廢除了死刑。到1999年,全世界廢除死刑的國家及地區(qū)高達74個,對普通犯罪廢除死刑的國家及地區(qū)有11個,連續(xù)10年以上未執(zhí)行死刑的國家達38個。①截止2001年,全世界已有超過一半的國家廢除了死刑。②近年來,雖有一些國家在死刑的廢除與保留上出現(xiàn)反復,如俄羅斯,但大體比例基本未變。
我國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國家之一。根據我國的國情,短期內不可能廢除死刑。現(xiàn)階段,我國被判處死刑的人占2.01人/100萬人;土庫曼斯坦占14人/100萬人;新加坡占13人/100萬人。③我國判處死刑的比率雖然較低,但由于人口基數大,被判處死刑的總量卻名列前茅。
這便是國際社會、國際組織、各國政府關于死刑的態(tài)度。
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二
全面掌握我國刑法關于死刑的規(guī)定
我國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從1979年《刑法》的28個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個。當然,這不僅僅是死刑罪名的簡單增加,還存在修訂刑法時對罪名的細化、分解問題。如1979刑法規(guī)定的流氓罪可以適用死刑(即根據全國人大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可以判處死刑),現(xiàn)行刑法取消流氓罪后,分解成了多個罪名,如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強制猥褻婦女、兒童罪等。其中聚眾斗毆中出現(xiàn)重傷或死亡后果的,則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性,等于可以間接適用死刑。我們注意到,現(xiàn)行刑法68個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約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備而不用的。如危害國家安全罪中,有多個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但實際上,這些行為一般不可能造成國家主權或領土出現(xiàn)重大損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難甚至無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了;還有大約1/3的死刑罪名涉及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實踐中是受到嚴格控制的,即刑法雖規(guī)定了死刑,但又不輕易適用死刑。比如貪污賄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則是,只要主要經濟損失被追回來了,或沒有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且被告人能認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除了掌握我國刑法有關死刑的規(guī)定外,刑辯律師還必須充分了解司法解釋對適用死刑的具體規(guī)定。司法解釋是對刑法原則規(guī)定的細化。盡管目前的司法解釋還存在部分越權解釋、擴張解釋之嫌,但它畢竟是指導司法實踐的重要規(guī)范。如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了搶劫財物可以判處死刑的八種情形,但“入戶搶劫”如何界定“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車也是為公眾提供服務的,是否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搶劫”的標準究竟以幾次為限等等,這些問題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最高人民法院還通過其他方式,傳遞著最高司法當局關于死刑的基本立場。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就明確指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慎重,應當與發(fā)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qū)別。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對于摻假之后毒品的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的標準的,對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對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數量才達到適用死刑標準的,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中還提出,“對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后,挽回了損失或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上述三個《紀要》,已經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嚴格控制死刑適用范圍的基本立場。
刑辯律師還要掌握并靈活運用黨和國家關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國家為了預防犯罪、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秩序正常運轉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雖不是刑事法律,卻具有超越刑法規(guī)范的指導意義。不同的時期,黨和國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響定性,但可能影響量刑。如刑法規(guī)定對累犯要從重處罰,但同時又有“全社會都應關心‘兩勞’釋放人員”的刑事政策。尤其在累犯犯罪的案件中,如果以此抗辯,可能會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如勞改釋放人員李某出獄后購買了一輛舊出租車維持生計。同為出租車司機的金某卻時常無端辱罵李某是“勞改犯”,李某多有忍讓,未曾正面沖突。一日,金某又在烤肉店公然辱罵李某是“勞改犯”,并動手煽了李某一耳光,李某欲還手,被在場人勸阻。后李某便往烤肉店外面走去,金某趁李某不備,將李某踢翻在地。李某爬起時順手拿上烤肉店桌上的刀子,朝金某一掄,然后逃跑。金某因頸部動脈被割斷,送往醫(yī)院不治身亡。一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定性,并以李某系累犯為由判處死刑。二審中,律師以定性不當(即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及全社會都應關心“兩勞”釋放人員的刑事政策進行辯護,被二審法院采納并改判李某死緩。
國際社會關于死刑的態(tài)度,我國法律關于死刑的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刑事政策對于一些具體問題的適用,是刑辯律師必須掌握的四個層面的內容,也是對刑辯律師的基本要求。
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三
認真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
案件事實從何而來?依靠證據的證實。因此,對案件事實的審查,實際上就是對證據的審查。有個別律師,無論接受什么樣的案件,辯護觀點都離不開“兩不”原則,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既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當然就不能定罪判刑,因此,被業(yè)界人士戲稱為“無罪律師”。
我們不否認,有的刑事案件,雖然經過了偵查和審查起訴兩道程序,但在事實和證據方面,仍然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由于律師工作的出發(fā)點源自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認識問題的角度也就有別于司法人員。一些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在律師看來,的確存在不少問題,但在司法人員看來,存在的問題卻是梢枝末節(jié),不影響定性,也不影響量刑。為什么對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會出現(xiàn)不同甚至相反的認識?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辯律師與司法人員相互溝通、協(xié)調認識的問題。
不同性質的案件,有不同的證據,也有不同的證據要求,但標準只有一個,那就是“證據充分確實”(刑訴法第46條)。作為刑辯律師,我們要掌握刑事案件證據的證明標準和證據規(guī)則。對證據審查必須把握合法性、真實性;把握證據之間的一致性;把握證據數量的充足性和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以搶劫犯罪為例。一般說來,法院定案的證據,不少于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關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即主體證據:如被告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有無前科等。這些證據的表現(xiàn)形式為:被告人身份證或工作證、戶口簿或戶口微機底卡以及被告人檔案中的相關資料、所在單位的文件、證明等。對于有前科者,還必須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文書。
第二,關于主觀方面的證據。認定被告人具有搶劫的犯意,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
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的供述筆錄中,一般都有被告人是否參與策劃、預謀以及如何預謀、具體實施犯罪的過程等內容;
二是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內容一般與被告人的供述大致相當,如果互相印證,可以認定主觀犯意成立;
三是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所陳述的內容一般與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偏差。因為被害人情急之下,不可能仔細觀察被告人,尤其是多被告人搶劫時各被告人的具體情況,但他們對案發(fā)過程的總體敘述一般來說是較為客觀的。有些律師在辯護時,不考慮被害人身處危險境地的實際情況,硬性要求被害人說清楚每個細節(jié),如果某個細節(jié)說得不具體,就認為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不切實際的。
第三,證明客觀方面的證據: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陳述;三是目擊證人證言;四是贓物(款)的去向。對于贓物已銷贓的,一般應有收購者的證明,如果贓款被揮霍,則須有被告人供述;五是查獲的作案工具;六是司法鑒定,如搶劫傷人或致人死亡的,應有法醫(yī)鑒定報告,所搶劫的是物品的,應有價格鑒定結論等。
第四,關于犯罪客體的證據。一是被害人的身份,二是被搶劫財物的種類、數量及其購買發(fā)票、價格鑒定結論等。鑒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刑辯律師在審查上述證據時,應當給予更多重視,只要證據方面存在問題,無論問題是大是小,都應當予以揭露和批駁。
在我國三大訴訟領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證據作出了統(tǒng)一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雖不能稱之為完全意義上的證據規(guī)則,但至少已經有了一個基本框架?,F(xiàn)在唯一沒有出臺的就是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了。盡管如此,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有了一些零散的內容。從理論界較為一致的認識看,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自由意志規(guī)則,即證人作證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況所作的證明或供述;二是傳聞證據規(guī)則。即是證人、被害人對于轉述他人言詞的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三是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則,亦即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四是原物、原件優(yōu)先規(guī)則等。因此,刑辯律師必須熟悉這些規(guī)則,并自覺地運用這些規(guī)則,對證據作出準確判斷。
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四
提出充足的從輕量刑情節(jié)
一般說來,公訴機關對于死刑案件都非常重視,公訴人在示證和法庭辯論中也格外盡責。被告人及其親屬聘請律師的首要目的,就是想通過律師的有效辯護獲得不被處死的判決。因此,律師必須向法庭提出足夠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對抗檢察機關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強度。這是幫助被告人獲得生機的重要途徑,也是刑辯律師工作的重要內容。
任何一個刑事案件中,都存在各種各樣的情節(jié)。有定罪情節(jié)、也有量刑情節(jié)。量刑情節(jié)中既有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也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量刑情節(jié)中有罪前情節(jié),如平素表現(xiàn)良好或受到過嘉獎、表彰等;又有罪中情節(jié),如中止犯、阻止他人犯罪等;還有罪后情節(jié),如自首、立功等。有些案件既有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如累犯,又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如自首。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的量刑情節(jié)時,有學者稱之為逆向量刑情節(jié)。⑤在這種情況下,刑辯律師不僅要盡力去否定從重的情節(jié),還要盡可能多地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如榮某被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一案中,有兩起傷害犯罪事實,其中一起已于1998年被判決生效,2000年被告人榮某再次被控犯有數罪。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認定被告人榮某系累犯。辯護人針對這項指控提出,榮某的行為構成數罪而不是累犯。因為先前被判決的實際上是后罪,而現(xiàn)在指控的犯罪是漏罪,不存在榮某在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或執(zhí)行刑罰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新罪的情形。
因此,不能認定為累犯。法院采納了律師的意見,否定了一個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此外,律師還必須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如關某等人搶劫一案,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關某反映,同案被告人都是他向公安機關提供姓名和聯(lián)絡方式后抓獲的。后經律師向偵查機關調查,證明此情節(jié)屬實,法院認定了關某的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獲得了從輕處罰。有時候,偵查機關出于打擊犯罪的需要或嫌麻煩等原因,一般不愿意就被告人的罪后情節(jié)出具相關證明,給律師的辯護工作增加了難度。這種情況下,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證申請,獲得法院的救濟。對于罪前情節(jié)的證據,律師取證比較容易,應當及時取證,不要放棄任何可能對被告人有力的證據。只有這樣,我們的辯護才是成功的。
死刑案件的辯護技巧五
準確把握死刑案件的大方向
死刑案件比起一般刑事案件來受到的關注會更多。一經媒體披露,可能會引起更大的反響。刑辯律師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一是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刑辯律師要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刑辯律師更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便是有過錯的被害人,辯論中也只能點到為止,不可大肆渲染或無限擴大被害人的過錯,尤其不宜在公開審理的法庭上再三強調或重復,否則會適得其反。有位律師在為一起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進行辯護時,多次指責被害人“挑起事端”、“缺德”等等。庭審一結束,被害人家屬即追打律師,后來在法院法警的保護下律師才得以安全離開法院。
二是有效化解“民憤”。“民憤”一詞,多年來在中國的刑事判決文書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如有的惡性殺人案件,被告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現(xiàn)的,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但法院為了平“民憤”,往往以“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為由,將被告人處以極刑,這是極為可怕的事情。遇到這類案件,刑辯律師的作用之一就是巧妙地平“民憤”、化解“民憤”。
“民憤”的辭典解釋是民眾對有罪惡的人的憤恨或憤怒。⑥有些“民憤”是案件發(fā)生時就產生的,如組織團伙進行行兇、搶劫、強奸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確存在一定范圍的“民憤”。但是,每個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處。
同時,我們也要注意到,“民憤”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是犯罪事實,而是人們對該犯罪行為發(fā)生之后的一種評價,一種感知,是一種主觀主義的東西。因此,作為辯護人,還要把“民憤”與犯罪有效剝離開來,不要讓“民憤”影響案件事實,更不能讓其成為影響刑罰的主要因素。
三是處理好“嚴打”與慎用死刑的關系。自從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我國針對不同時期的社會治安狀況,進行了多次“嚴打”。“嚴打”是刑事司法領域極具中國特色的現(xiàn)象,也是中國刑事政策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們不能否認“嚴打”在不同時期對社會治安秩序所起的積極作用;我們同樣不能否認,由于“嚴打”是以政策為基礎的,并且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政策至上的現(xiàn)象,實際上也是對法治的一種破壞。陳興良先生講過他的一段親歷,很能說明問題。八十年代初,他為一個犯盜竊罪的被告人進行辯護,第一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二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剛過幾天,“嚴打”一來,陳先生在法院門口看到布告,第一被告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第二被告被判處死緩。⑦顯然,陳先生所講的案例,反映出的是“嚴打”對法治的破壞和否定。
需要指出的是,“嚴打”作為一項刑事政策,在一段時期內,影響刑罰的輕重,甚至影響司法公正。司法機關掌握的司法公正,是絕大多數案件的公正。對律師而言,則必須關注個案的公正。在律師眼里,個案不公正,司法公正就無法談起。因此,刑辯律師在“嚴打”期間對死案件進行辯護,必須處理好這種關系。既要服從刑事政策、顧全大局,又不遷就超出刑罰規(guī)范的從重處罰,努力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倡導嚴格控制死刑。從國際社會對死刑的態(tài)度及發(fā)展方向看,死刑的廢止是一條必然之路。但在我國目前還保留死刑的情況下,刑辯律師必須自覺倡導嚴格控制死刑。如前所述,在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相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部分,雖有死刑規(guī)定,但是適用死刑受到了一定的控制的。實際上,如果不是殺人越貨或給國家造成極其嚴重的后果的暴力犯罪,都可以不適用死刑。人們對死刑的正當性的認識賴于復仇主義的報應觀,但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中,不存在“民憤”之類的認識因素,加之經濟犯罪無論后果有多嚴重,造成了多么重大的經濟損失,也是無法與人的生命相提并論。因為一切價值都是人創(chuàng)造的,離開創(chuàng)造價值的人,世界只能是一片荒漠。因此,在世界的大趨勢下,刑辯律師必須旗幟鮮明地倡導嚴格控制死刑,并為最終廢除死刑作出努力。
五是善用刑法總則進行辯護。刑法第48條規(guī)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法律雖未規(guī)定“罪行極其嚴重”的標準,但理論界基本一致的認識是,應當按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三個方面衡量是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一是主觀惡性是否特別嚴重;二是犯罪情節(jié)是否特別惡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別嚴重。只有三者均達到了特別嚴重的程度,才能認定為“罪行極其嚴重”,只要有一項達不到特別嚴重程度,都不能認定為“罪行極其嚴重”,就不能適用死刑。⑧如有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件,雖然后果特別嚴重,但被告人故意傷害的動機卻是出于激情、義憤等因素,而不是有預謀的報復或其他卑劣的動機,就不能認為其主觀惡性特別嚴重,當然也就不能認為“罪行極其嚴重”了。另外,刑法總則中的其他一些原則或規(guī)定,也與適用死刑有關或影響死刑的適用,如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等等。因此,刑辯律師必須注重適用刑法總則,提出最好的辯護。
總之,死刑案件的辯護,是刑辯律師必須認真對待的重要業(yè)務。只要律師的辯護有理、有據,定能充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尊重和保障人權”作出應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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