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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治安管理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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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治安管理論文

  公安治安管理論文篇二

  論治安調解在基層公安機關中的適用

  摘 要 治安調解作為基層公安機關的一項日常工作,是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犯罪誘因、促進社會和諧與增進警民關系的重要手段,作為一種“東方經驗”在我國源遠流長,但是在實際工作中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民警的實際調解工作之間存在一些不銜接的現象,通過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解讀以期對于這些困惑進行探討和釋解;同時,治安調解時的認真取證、當事人自愿且不能以調代罰,這也是基層存在的且亟待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 治安調解 基層公安機關 警民關系

  作者簡介:黃佩麗,鐵道警官高等??茖W校治安系講師。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2)02-124-02

  調解作為一種“東方經驗”在我國源遠流長,治安調解是其中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治安調解是一種可選擇性的處置措施,充分體現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對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社會和諧,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所以,治安調解在基層公安機關被廣泛應用,作為基層民警應該更好的掌握治安調解的適用,更好的充分運用治安調解這一手段。

  一、相對治安管理處罰,治安調解具有的優(yōu)勢

  (一)更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減少犯罪誘因

  “民間糾紛”應當是指具有某種特定關系的自然人之間發(fā)生民事權益爭議和在日常生活中發(fā)生的其他糾紛。這種特定的社會關系多數指鄰里、家庭成員以及同事關系等,這些關系是我們生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會關系,無論這一糾紛如何解決,絕大多數的矛盾雙方還是要繼續(xù)在共同的時空環(huán)境中工作或生活下去,那么,之后讓矛盾雙方“仇人相見,分外眼紅”,還是“化解矛盾,握手言和”就是我們選擇治安處罰和治安調解處理時需要考慮的問題。當然,治安管理處罰也有教育當事人的作用,但是相對而言,治安調解的程序更簡便,并且在達成調解協(xié)議之前,雙方都已有所悔悟,更有利于民間糾紛的及時解決,最終使鄰里、家庭成員或同事之間的矛盾得以消除,在今后長時間內能夠化干戈為玉帛,和睦相處。試想,如果不進行調解直接進行處罰,都可能會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加深和蔓延,如果被處罰一方不服的話,還有可能釀成更嚴重的社會矛盾,甚至犯罪,會更大的危害社會和個人的安全進而影響到社會穩(wěn)定。因此,及時有效的調解處理治安案件能及時化解矛盾、減少犯罪,避免危害程度的加深,有利于社會治安秩序的穩(wěn)定。當然,這里所說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情節(jié)輕微的。

  (二)更利于和諧的警民關系、樹立警察形象

  在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時,辦案民警完全是一個公平、公正的執(zhí)法者的形象,無論是進行那一種治安處罰都是要對被處罰者的某種權利進行剝奪,或多或少都會引起他們的一些抵觸情緒。但是,在進行治安調解處理時,民警的“身份”是法律的宣傳者、思想的教育者和情感的交流者,雖然公平和公正仍然是必須的,但要比執(zhí)行處罰時更像是當事人的朋友,如果調解成功,就可以免于處罰,能進一步建立辦案民警與當事人之間的情感紐帶,既能樹立人民警察公正執(zhí)法的形象,也可以造就民警與群眾融為一體和藹可親的親民形象。減少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對立情緒,促進警民關系的和諧發(fā)展。

  二、治安調解的法律規(guī)定與民警實際工作存在的不銜接

  從上述可以看出治安調解相對于治安管理處罰有它的優(yōu)勢,有人說它是一種“東方經驗”,也有人說它是“中國特色”,經過半個多世紀的實踐證明,治安調解確實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特別是上世紀末以來,治安調解為構建“和諧社會”更是凸顯它的優(yōu)勢,越來越多的發(fā)揮著它積極的作用。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jié)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召集雙方當事人所進行的法律宣傳、明辨是非、說服教育、協(xié)商解決的行政行為也越來越多的得到人們的認同。但是,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特別是我國處于現階段的社會轉型期,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凸顯,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等等。關于治安調解的法律依據,除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guī)定,公安部2006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52條和公安部2007年12月頒布的《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2條分別又對治安調解做出了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 。并且從法規(guī)條文的本身可以看出,治安調解的范圍是在逐步擴大的。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僅是理論上對治安調解的描述,在公安一線實際工作中,由于治安調解工作中存在一些理論與實踐不銜接、不協(xié)調的現象,使治安調解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的影響,甚至引發(fā)對于治安調解的實用性以及公安機關基層民警的調解能力產生了懷疑,在此,筆者就當前的治安調解在運用上遇到的問題進行初步的分析。

  (一)調解范圍存在差異

  從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由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物品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治安調解的前提。然而在實際工作中,從筆者對基層民警的調查了解發(fā)現,作為基層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案件范圍,要超出這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內容。

  一方面,是對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損毀他人物品等違法行為”和實際工作中對規(guī)定行為以外的違法行為調解處理的理解。關于“民間糾紛”,司法部規(guī)章《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中的“民間”是指公民之間,民間糾紛包括民事糾紛,同時也包括日常生活中發(fā)生的民事權益爭執(zhí)之外的糾紛。還有,關于“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的理解,其中,對“打架斗毆”的理解更易混淆,《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從第23條至第76條并沒有規(guī)定“打架斗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只是類似的在第43條規(guī)定了“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部規(guī)定的151種治安案件案由中也只有“毆打他人”和“故意傷害”,所以,可以將“打架斗毆”理解為“毆打他人”或者“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從治安調解相對治安處罰的優(yōu)勢分析來看,既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wěn)定,也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和諧警民關系。并且從公安部的數次擴大列舉可以調解的治安違法行為本身也說明了“等”應作“等以外”理解,只要是滿足“情節(jié)輕微、雙方同意”,且我民警認為調解處理更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的違法行為均可以考慮調解處理。

  另一方面是在實際工作中,對多數“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調解處理。目前,派出所每天的接處警工作中,有三成以上的所接案件并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案件,而只是一般的民事糾紛,公安機關是否應該調解不構成治安案件的糾紛?于情,似乎應該調解:于法,似乎不應該調解。試想在基層公安機關每天接警中的這三分之一的矛盾糾紛(尚未構成違法),若不及時調解,聽之任之發(fā)展,雙方矛盾易更深層的激化,極有可能造成更嚴重的社會危害結果,甚至構成犯罪。這與治安調解的立法精神和公安機關的職責是相違背的。對于這一矛盾如何去解決?也是值得思考的問題。對于這些尚未構成違法行為的糾紛按理應由民間調解組織,譬如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更為合適,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根據1989年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開展,但是現在該組織名存實亡基本已經不存在,現實中的這些民間糾紛是不宜拖延的,所以,在雙方當事人主動找到人民警察時,從我們的社會責任考慮也不應該將之拒之門外,于情于理都應該及時解決處理,但在相關法律文書制作時可能會遇到問題進而還會影響到民警績效的考核,這個問題下文繼續(xù)討論。對于這些尚未構成違法的案件是否調解,存在困惑,同樣對于比違法行為嚴重一些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置,在實際工作中同樣存在一些矛盾。有些地方公安機關制定了關于調解輕傷害案件的規(guī)范性文件,有的地方公安機關正在嘗試對更為廣泛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調解,也有學者對此現象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了論證。 在此筆者贊同一些學者的觀點,即從“大治安”視角看,治安調解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社會實踐中,社會主體為了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的安定秩序而對各類糾紛進行的調解工作。我國正在構建司法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格局,這種大調解也正是“大治安”意義上的治安調解。

  (二)治安調解的機制和民警的績效考核不銜接

  現實工作中,在基層派出所,一般實行“首接負責制”,即誰值班,誰受理、誰解決的做法。本次值班接報的案件,案情簡單的本值班日處理完畢,復雜的要等到下個值班日才能處理,如果案情過于復雜就繼續(xù)往后推。這在客觀上拖延了調解工作的處理時間,會直接造成對民警辦案效率的影響,另外,上文所述,公安機關每天的接警案件中三分之一是未構成違法的民間糾紛,但是本著構建和諧社會,構建和諧警民關系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原則,要對其調解處理,對于這些工作,就現有的工作考核標準,多數是很難列入績效考核范圍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部分民警的工作積極性。

  要解決機制不銜接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點入手:第一,充分發(fā)揮社區(qū)民警的作用,社區(qū)民警對所屬轄區(qū)居民相對比較了解,如果發(fā)生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滿足調解處理的其他條件,可以讓社區(qū)民警加入進來,調解工作會更加順利的進行,可以提高辦案效率;第二,建立社區(qū)民警警務室,警務室用社區(qū)民警的名字命名,保證社區(qū)民警的正常工作時間有80%在警務工作室,這一措施目前在某些省市的警務體制改革中已經初步推廣。這樣,社區(qū)發(fā)生的一般糾紛就可以邀請居委會工作人員共同在社區(qū)內進行解決,給派出所減輕一些壓力;第三,將民警對治安案件進行調解的徹底性和需要調解治安案件的發(fā)案率以及所調解處理的一般民間糾紛納入對基層民警的績效考核體系中,以提高基層民警對治安調解的重視程度;第四,定期對基層民警進行培訓和交流,提高治安調解能力,在“三項建設”中,必須把提高基層民警的調解能力作為“練功”的一項重要內容,切實抓緊、抓好、抓出成效。

  另外,關于治安調解,除上述一些問題需要重視之外,還有兩點問題需要我們注意。一方面要避免強制調解。個別民警受主觀意識和客觀因素的影響,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調解和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協(xié)議的情況下,強行組織當事人調解,甚至有的以不服從調解,就拖延查處案件的手段,迫使當事人違心服從調解。這樣即使勉強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也可能因當事人不誠心履行,而使協(xié)議成為一紙空文,達不到消除隔閡、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影響警民關系。另一方面要重視取證工作。少數基層民警因為警力缺乏、工作任務重、責任心不強等原因,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fā)生后,不是及時的調查取證,而是一心促成治安調解了事。一旦因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非不明,導致調解無效后,調查取證的最佳時間已經失去,可能影響治安案件的公正裁決,或造成案件久拖不決,產生社會負面影響,損毀公安機關的形象。

  綜上所述,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基層民警進行治安調解時,既要嚴格把握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也要根據實際情況,本著“維穩(wěn)定、促和諧、不越權”的原則,勤學習,苦練功,將治安調解的立法精神和意義在實際工作中發(fā)揚光大。

  注釋:

  詳見這兩部部門規(guī)章的第152條和第2條。

  司欽山.論公安刑事調解.江蘇警察學院學報.2006(6).

  參考文獻:

  [1]杜建民.苦練群眾工作基本功提高民警治安調解能力.上海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10(1).

  [2]樊學勇,劉榮文.公安刑事偵查中和解問題研究.中國人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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