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論文并入提單的仲裁條款的效力
什么是國際法?國際法有什么作用,對于寫好一邊國際法的論文十分重要,那么該如何來寫好這篇國際法論文呢?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guī)則的總體。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qū)別于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后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內(nèi)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nèi)法截然不同,國內(nèi)法是一個國家內(nèi)部的法律,它調(diào)整在其管轄范圍內(nèi)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摘要」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本是航運實務問題,但其中卻包含的理論亦非常豐富,其二者至今均未得到完全解決。本文結合當前國內(nèi)立法與英美國家的做法,對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能并入,怎樣有效并入及其效力問題,從理論和實踐上進行了比較和分析。
「關鍵詞」租約 提單 仲裁條款 并入 效力
一、租約中仲裁條款的有效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對“并入條款”規(guī)定得并不明確,僅在第九十五條做了簡單的規(guī)定:“對按航次租船合同運輸貨物簽發(fā)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但是,提單中載明使用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可見,根據(jù)我國海商法,并入提單的租船合同中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是可行的。那么,并入提單的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的判斷就成為我們要研究的問題。
(一)有效的意思表示
有效的意思表示是并入條款有效的必備要件。仲裁條款并入的意思表示包括兩方面:當事人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對于仲裁標的約定的意思表示。
當事人之間將其有關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須有明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該意愿應當是確定的,而不是模棱兩可的,若在合同中的約定發(fā)生爭議,可以接受仲裁,也可以提交訴訟,根據(jù)這種約定就無法判斷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仲裁意愿。
仲裁協(xié)議標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是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也可以是合同中某一特定問題的爭議,當然這里所說的爭議均需具有可仲裁性。
(二)措辭對意思表示的影響
《海商法》第九十五條雖然肯定了仲裁條款的可并入性,但其含義模糊,沒有澄清仲裁條款是與其他條款一樣可以籠統(tǒng)概括的措辭并入,還是必須給予明示和特別強調(diào)。如此,便給了司法實踐很大空間。目前在海商法學界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其一,若航次租船合同下簽發(fā)的提單中的合并條款系使用了一般的用語……只有與提單主旨即與貨物的裝卸、運輸、交付等相關的租約條款才能有效并入提單,而那些與主旨無關的條款,如管轄權、仲裁、法律適用條款只有在提單中用清楚,明確的文字予以說明,才能有效并入提單。其二,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可以并入提單,限于(實體)權利義務條款,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仲裁條款不能籠統(tǒng)的并入。
由此可見,判斷并入提單的仲裁條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含有當事人選擇用仲裁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表達的仲裁標的是否包括提單糾紛均是由具體的條款措辭體現(xiàn)出來的。因此,我們必須對意思表達有影響的條款措辭予以界定分析,才能更好的指導實踐操作。
(三)英美國家的做法與我國做法的比較
英美國家對于租約中的仲裁條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單的問題,主要從兩方面加以判定。Bradon J.在The Annefield一案中的判詞中說:“……為了決定一個提單條款是否并入了租約下的仲裁條款,必須既看提單并入條款的準確措辭(precise words),也看被并入的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準確條件(precise terms)”。
(1) 提單中的并入條款與租約中的仲裁條款
在英國法中,所謂的“一般并入條款”,指用籠統(tǒng)的措辭,如規(guī)定、條件、條款等,表示將租約并入提單的意圖,并未明確指明將租約中特定的某條款并入提單的條款,比如(“ALL CONDITIONS AS PER C/P”)。“特別并入條款”是指用清晰、明確的語言表明要將租約中特定的條款并入提單中的條款,比如“某某租約仲裁條款并入本提單”。在英國,一般的并入條款是不能并入仲裁條款的,如果想用一條一般的并入條款就能將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就要求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明確寫明“適用于租約及租約下簽發(fā)的提單。” Bradon J.在The Anne field一案中說明的英國判例法的傳統(tǒng)觀點:“為了有效地并入,并不一定需要特別清楚地指出仲裁條款,一般性的措辭也可能有效并入仲裁條款,這取決于仲裁條款的措辭條件;如果仲裁條款的條件是僅僅適用于租約下的爭議,一般的并入措辭不足以將仲裁條款并入提單以適用于提單包含的或者證明的合同;如果仲裁條款的條件對租約下的爭議和提單下的爭議都適用,一般的并入措辭將使得仲裁條款并入提單適用于提單項下的爭議。”在長期的判例實踐中,對于一般并入條款和特別并入條款對于有效性的影響,形成了一個比較統(tǒng)一的規(guī)則, Denning爵士的總結是:租約中與提單的主體有關聯(lián)的條款如與裝船、運輸、交貨有關的條款,能夠而且應該被并入提單。但是如果這是一條與提單主題不直接相關的條款,那么除非在提單或者租約中用明確或清晰的語言做了規(guī)定,這樣的條款是不能被并入提單的。所以,在英國,租約中的仲裁條款要想有效地并入提單,有兩種方法:在提單中有明確的語言將其并入,即用特別并入條款并入,如“某年某月某日的租約中的一切條款、規(guī)定及仲裁條款并入本提單;或者在用一般條款并入的情況下,在被并入的租約中有明確的語言說明租約中的仲裁條款適用于租約下的提單。”
而在美國,認為一般的并入條款所指向的是租約的所有內(nèi)容,當然也包括仲裁條款。所以,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可以依賴提單中的一般并入條款而被并入提單。
由于對于仲裁條款本身的要求嚴格,若仲裁條款說明其“適用于船東與租方產(chǎn)生的糾紛”,哪怕只是在指定仲裁員的規(guī)定中提到,“由船東與租船人分別指定一名仲裁員”,法庭也將認為這樣的仲裁條款只能適用于租約的當事方,不能適用于提單當事人。所以租約中這樣的仲裁條款是無法并入提單的。
(2) “適當變通(manipulation)”
英國法對在后一種情況下對于租約中的仲裁條款的要求比較寬松,即使仲裁條款說明其“適用船東與租方產(chǎn)生的糾紛”,法院也會作出相應的調(diào)整,使其能適用于提單當事人。
在美國,雖然其對仲裁條款本身的要求很嚴格,但是美國對并入條款的解釋更具有靈活性,以至于在對并入條款的解釋上,法官認為應該以根據(jù)個案判斷為一般原則。在Otto案的總結部分法庭提到:當提單沒有特別指明仲裁條款的并入,租約仲裁條款自身的適用局限于船東和租船人,則非租約當事方的提單持有人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梢?,如果提單中有特別并入條款,美國法也是可以將規(guī)定適用于“船東與租船人之間的爭議”的租約仲裁條款適用于非租約當事方的提單當事人的。這與英國法中在特別并入條款下,可以對租約仲裁條款的適用范圍做語言調(diào)整的做法是一致的。
綜上所述,在英美國家中,對于租約并入提單有效性的分析均是從租約中仲裁條款和提單中并入條款的措辭加以分析的。兩國做法有一個共同點,即均需要有一個明確限定或特別指定,才可以明確地證明當事人的請求將租約中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意思表示。在此原則下,兩國均積極促成仲裁條款的并入,表現(xiàn)在對仲裁條款措辭的“適當優(yōu)先”。不同之處在于對這一明確限定或特別指定的要求不同。由于在英國,一般并入條款含義的涵蓋范圍較窄,所以在提單的并入條款中加以限定的并入條款可以直接并入提單。而在一般并入條款的情況下,由于沒有在并入條款中限定,所以就必須要求在租約的仲裁條款中加以特別指定;而在美國,由于一般并入條款含義的涵蓋范圍較寬,所以對于租約仲裁條款的要求比較高,特別指定就被要求在租約的仲裁條款中體現(xiàn)。
(3)我國的做法
我國海商法學界的通說認為,那種認為并入提單的權利義務不能單單解釋為僅限于實體的權利義務,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仲裁條款是不可以籠統(tǒng)并入的解釋是牽強的,會起到限制當事人訂約范圍的負作用。其更傾向于借鑒英國的做法,對一般并入條款的涵蓋范圍做較小的理解。但是僅僅是從提單的并入條款的措辭加以考慮,并沒有對租約的仲裁條款的措辭加以考慮。所以,我們目前應該在通說的基礎上進一步考慮仲裁條款和并入條款的措辭對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影響,
最終在實踐中對判斷并入條款的有效性的問題起指導作用。
二、提單轉讓后并入提單仲裁條款的效力
提單依約定可以一次或多次轉讓,船公司簽發(fā)提單時,提單持有人并不在提單上簽字,若發(fā)生提單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的提單糾紛,提單持有人可能以其沒有意思表示,從而該仲裁條款不能對其生效來作為抗辯:
(一)租約仲裁條款充其量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的,提單持有人沒有表達意思的機會。以沒有體現(xiàn)提單持有人意愿的所謂仲裁條款來約束的提單持有人,有違自愿的原則,對提單持有人顯失公平。
(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可以看出,默示推定為接受,必須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或在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約定。但在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實踐中也無約定的情況下,提單持有人在接受提單時沒有提出異議就視為不能同意接受仲裁條款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