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碩士論文
經濟法的碩士論文
現在,經濟法作為我國整個法律體系的獨立部門法的地位已經獲得了學者的廣泛認同和國家立法的承認。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經濟法的碩士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經濟法的碩士論文篇1
論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三章中賠償范圍的立法現狀(一)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2.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3.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2.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zhí)行的。
(三)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2.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4.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fā)生的;6.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范圍過窄
1.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賠償損害事實范圍較窄,僅賠償對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損害,而對于名譽權、榮譽權所遭受的損害都排除在外。
2.在財產損害中,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只有直接損失才給予賠償,對可得利益的損失不予賠償。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對于哪些屬于直接損失,哪些屬于間接損失,《國家賠償法》并未作明確規(guī)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界定。致使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賠償范圍不統一、同類案件裁判結果不一致。
3.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大部分是列舉式的,司法機關在處理賠償案件中,通常認為只有法律列舉的國家才承擔責任,沒有列舉的則不承擔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問題,只能按照《民法通則》要求賠償,對受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實踐中會促使人們規(guī)避法律而按民事途徑解決糾紛。
(二)缺乏對抽象國家行為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
《國家賠償法》沒有規(guī)定對抽象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國家訴訟法》也未將其列入受案范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對其進行賠償。但在實際生活中,抽象國家行為侵犯相對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fā)生。如果把抽象國家行為排除在外,就可能出現國家機關規(guī)避法律,采用抽象國家行為實施違法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
(三)缺乏對精神損害的賠償
《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規(guī)定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三種救濟方式,實踐中難以操作,對受害人來說只起到安慰作用,沒有實際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拓寬了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明確了賠償數額的確定辦法,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國家立法卻沒有相應內容,公民在面對國家機關侵權時,對自己受到的精神損害無法請求賠償。
如:被媒體關注廣州“處女嫖娼案”,縣公安局無任何理由對一個無辜少女進行威脅、毆打、非法拘禁,強迫其承認有賣淫行為,這對受害人來說,精神上受到的損害遠遠大于物質上的損害,而最終判決物質損害賠償金74.66元。
《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另外賠償誤工費、醫(yī)療費9135元,對受害人500萬元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該賠償金怎能彌補精神上的傷害?但法院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判決并無不妥。本案中500萬巨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把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擺在了我國司法界的面前。
三、完善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建設與思考
如何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法》,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一)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擴大為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增加對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權利受損的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guī)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標準,第27條規(guī)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標準,沒有規(guī)定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損害賠償問題。筆者認為,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內。民法中規(guī)定了人格權中除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以外的婚姻自主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的民事賠償,相應地,在國家主體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時,受害人同樣有權取得國家賠償,應當對受害人給予充分的權利救濟。
(二)將財產損害中的間接損失納入國家損害賠償范圍直接損失是一種帶有必然性的損失,即違法國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必然聯系,直接損失具有現實性、確定性,國家應予賠償。在某些侵權損害中,直接損失很輕微,但間接損失相對較重。比如對一些經濟組織來說,違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個企業(yè)一蹶不振,在這種情況下賠償間接損失尤為重要。論文格式德國的賠償范圍包括:積極財產損失、消極財產損失、非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鑒。
目前大多數國家對于間接損失是給予有條件的賠償,由于很多財產的間接損失難以精確計算,間接損失的全額賠償是根本不可能的。筆者認為應當賠償不可避免的間接損失。
(三)將抽象國家行為的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抽象國家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制定和頒布具有普遍性行為規(guī)范的行為?!秶以V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將抽象國家行為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排除在國家賠償范圍之外。實際上,抽象國家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例如春運期間火車票價上浮導致人們受到的損害。筆者認為,對抽象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能否給予賠償,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判斷:首先,該抽象國家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憲或違法;其次,抽象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對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沒有排除賠償的可能性;最后,損害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
(四)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姓名、肖像、榮譽、身體、健康、生命等人身權利,給權利人的人格、精神、尊嚴等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否認,致使現行法律有失對法律主體的人文關懷,有悖于社會正義的發(fā)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撫慰受害人的精神與心靈,最大限度地減少受害人的痛苦。國家對于精神損害予以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如德國的《國家賠償法》專門對非財產的損害賠償給予規(guī)定,但傾向于減輕對于精神等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在我國民事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被正式確立起來,在國家賠償制度中,也應確立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制度,使法律規(guī)定具有一致性,從而維護法律內容的統一與完整。同時應從以下兩方面對這一制度加以完善:一方面,合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標準,應當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標準相一致,即應當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
在民事賠償領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已從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公民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擴展到生命健康權、人格尊嚴權和隱私權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賠數額越來越高,從幾千元到數百萬元不等。民事賠償領域的這種做法,對于國家賠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另一方面,筆者認為,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不同的是,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可以適當增設一些懲罰性的賠償規(guī)定,因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其危害性更大,社會影響更惡劣。精神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輔助性的,而非主導性,目的在于撫慰受害人的精神與心靈,最大限度地減少受害人的痛苦。
精神損害賠償應堅持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同時可以采取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方式。法官應根據案情來自由裁量,在一個最高額之下,綜合考慮案件的相關因素,最后確定一個適當的賠償數額。避免受害人以精神損害為由,以營利為目的漫天要價。
(五)將公有公共設施的致害行為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公有公共設施指國家設置并由政府進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使用的有體物,包括公共橋梁、道路、公園、水道、隧道等設施。政府的社會職能逐漸擴大,公共設施與日俱增,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瑕疵而遭受損害的事件越來越多。將公有設施致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可在功能上引導社會公用事業(yè)的發(fā)展,體現公共負擔平等的原則和“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的法治精神,同時也有利于促使國家國家機關增強責任心。
(六)提高國家賠償標準,保證國家賠償費用
1.提高賠償的整體費用
國家賠償標準各國有所不同,主要有:第一懲戒性原則,指不僅要賠償受害方蒙受的所有損失,還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支付懲罰性的費用。第二補償性原則,指國家侵權方要賠償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使受害方的權益恢復到侵害前的狀態(tài)。第三撫慰性原則,即國家侵權方僅對受害方作象征性的撫慰。我國國家賠償采用的是撫慰性原則,體現了國家賠償制度初創(chuàng)和過渡期的特征。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根據補償性原則,對特定損害增加賠償金;同時依據受害人的實際收入情況來確定賠償金額2.落實國家賠償費用。一方面通過建立國家賠償基金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另一方面鼓勵賠償機關,特別是高風險賠償機關投保。若發(fā)生侵權損害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找保險公司索賠。美國就采用了這種方式。
結語
當代社會,隨著民主、法制觀念的深入,行政賠償制度成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權力造成損害的主要救濟方式,越來越廣泛地被用于司法實踐。但是,由于行政賠償制度產生的時間較短,在一些方面還不成熟,在理論和實踐中有待于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1995年《國家賠償法》頒布以來,行政賠償制度在解決“官民糾紛”中發(fā)揮了巨大作用。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需要對其進行深入研究,這對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
在我國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大環(huán)境下,確立行政賠償制度,培育一個逐步成熟的法治環(huán)境,是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客觀需要。我們應當正確認識,客觀分析我國行政賠償制度的現狀,充分吸收、借鑒國外行政賠償制度的先進經驗,構筑完善的行政賠償制度,從而更好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筆者相信,隨著司法體制的不斷完善,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依法行政觀念的深入,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將會得到進一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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