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護論文相關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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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護論文相關范文篇2
論我國民法上的個人信息保護
引言
從二十世紀中期開始,智能化的高效信息處理技術日益興起,個人信息作為信息社會的一項重要內容,在社會生活中發(fā)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的出現與迅速發(fā)展,改變了人類的生產和生活方式,給人們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促進了信息資源的流通和利用。在信息化的過程中,信息收集、處理和利用大大加速,人類實現了從生產到生活的全面信息化,信息社會的全面到來已勢不可擋。然而,個人信息資源的開發(fā)和利用使傳統社會迅速向透明化社會過渡,透明化往往會帶來對個人權利的侵害,人們注意到個人信息資源開發(fā)利用也帶來了信息主體被造成了“資料形象”,而這種可能與真實的形象大相徑庭的“資料形象”將造成個人人格的扭曲和被損害。侵害個人信息的事件也會導致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失。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個人信息的規(guī)制
(一)個人信息與隱私權的區(qū)分。
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并沒有對個人信息進行明確的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主要是通過隱私權保護實現的,因此在這里有必要對個人信息和隱私權做一下區(qū)分。隱私權是個舶來品,起源于英美法系,美國立法和司法在隱私權方面的先進性不僅使得隱私權理論在英美法系傳播,也輻射到了大陸法系。在我國目前的學術界,對隱私權也沒有定論。從我國學者對隱私權的界定來看,隱私與個人信息存在著密切聯系,二者之間關系大致可以分為幾種:
(1)互為交叉,即隱私與個人信息有相互交叉部分。
(2)互相重合。即隱私就是個人信息,兩者概念一致。學者周漢華認為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概念可以互換使用。
(3)包含型。二者存在著相互包含關系,具體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其一,隱私包括個人信息,個人信息是隱私的一部分。學者王利明、楊立新就持這種觀點,認為個人信息包含在隱私的范圍之內。學者齊愛民認為保護個人信息的目的,就是保護個人隱私。
而且目前我國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對隱私權的保護,把個人信息納入隱私權來進行保護,一是省時省力,二來又可以使整個法律體系保持完整和順暢。其二,隱私是個人信息的一部分,個人信息應當包括隱私。我國學者韓迎春也是這種主張,認為從目前個人信息權的發(fā)展來看,個人信息權的內容越來越豐富、范圍越來越廣泛,對個人信息進行專門保護已是大勢所趨。個人信息權在性質上屬于獨立的人格權,不屬于隱私權范疇,應作為一種全新的具體人格權予以保護。筆者以為個人信息的范圍包含了隱私權保護的范圍。個人信息的隱秘性較低但范圍廣,隱私權所涵射的范圍小但隱秘性高。個人隱私應該是個人信息的一部分,法律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并不能完全實現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同時,隱私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事后救濟的方式實現,個人信息的保護則是事先防范為主。
(二)我國司法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實現路徑。
隱私權是指維護權利主體人格尊嚴的權利,由于隱私權保護對象及其內容的特殊性,因而成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隱私權正在成為一種為國際社會和各國法律廣泛承認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i奚曉明法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 月版)中寫道:“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雖然《侵權責任法》明確了隱私權的概念,但是并沒有對個人信息權做出明確規(guī)定,并且該規(guī)定仍然遵循著對個人信息權的保護適用隱私權保護模式。
在我國,《民法通則》對隱私權原則地規(guī)定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的兩項司法解釋,將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認定為是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一種行為。憲法、刑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都表明了承認公民隱私權的態(tài)度。如《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最高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再次強調:“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F在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隱私權和名譽權是不同的民事權益,各自的保護范圍不同,但是目前對其的界限也不是十分清晰,最高院在1993年發(fā)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內容也并未失效。
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是否成立以個人的隱私是否被侵犯作為判斷信息權益是否遭受侵害的判斷標準,這使得很多個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情況,無法被保護。
二、結論
筆者認為,對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整合和提升,應該是對我國現行法律制度的內部調整,建立在已有法律制度基礎之上,通過對各種內部要素的梳理,使得現行制度完善化,而非拋棄已有制度,憑空建立一個新的制度。對我國將來的個人信息保護在立法,筆者的意見有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在2013年4月28日中國人大網上公布的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二條和第十條中,我們欣喜的看到了其對商業(yè)機構利用個人信息的規(guī)范,明確了保護個人信息的態(tài)度。筆者認為,這樣在特定領域先推進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將個人信息的保護法律體系多層次化是合適的。
我國在進行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時候,不能脫離國情盲目的跟從他國模式,機械地要套用“分散式”或“統一式”立法模式,應當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政治制度的基礎上,按照實際的國情,有步驟,有計劃地逐步建立完備的多層次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第二,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應該在整體上采取統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一部《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公共部門和非公共部門共同的規(guī)范作統一規(guī)定,然后在統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里分別對公共部門和非公共部門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作具體規(guī)定。因為我國法制一直具有成文法的傳統,現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的法律體系,采取統一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國的法律環(huán)境,并且能夠更有效的保護個人權利。
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個人信息發(fā)揮維護主體人格尊嚴的價值或功能時,應該給予其人格權保護;個人信息發(fā)揮維護主體財產利益的價值或功能時,應該給予其財產權保護;如果個人信息同時發(fā)揮維護主體人格尊嚴和財產利益的價值或功能,就應該給予其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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