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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法學碩士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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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持刑法與市民感覺、國民規(guī)范意識之間的一致性 ,以保持刑法的親和力 ,并使之獲得公眾對刑法的認同感 ,在我國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淺談刑法學碩士畢業(yè)論文,供大家參考。

  淺談刑法學碩士畢業(yè)論文篇一

  《 試析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

  論文摘要 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國內和諧社會建設升溫的大環(huán)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漸成為我國刑事法學研究領域的新方向。刑事和解體現(xiàn)了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主體地位的尊重,尋求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利益價值最大化,在化解社會矛盾,彌補傳統(tǒng)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嚴厲的懲罰,司法系統(tǒng)和監(jiān)獄負擔沉重、再犯率又不容樂觀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制度給了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新的啟示。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和實踐方面都還需要完善。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被害人 加害人 和諧社會

  一、引言

  刑罰權歷來被視為公權力而被國家所壟斷,在嚴厲的懲罰,司法系統(tǒng)和監(jiān)獄負擔沉重、再犯率又不容樂觀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制度給了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新的啟示。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西方被害人保護運動的興起,出于對傳統(tǒng)訴訟模式忽視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會商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為西方犯罪學界研究的主體,以刑事和解方案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復性司法方案成為熱點。在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國的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都紛紛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實踐也頗見成效。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中也已經(jīng)有了刑事和解的雛形,但都只限于自訴案件。雖然刑事和解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盡快而設立的,但在實踐中會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離預先設想的初衷,甚至會危及其根基,這是構建刑事和解制度面臨的重大挑戰(zhàn)。如有時會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間財力懸殊、取證困難、訴訟費高昂而使被害人違心和解,這樣刑事和解成了“有錢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風港”i;同樣,加害人可能以賠償為條件提出減輕刑罰等不合理的要求,這會從本質上動搖刑事和解的正當性根基,然而許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往往由于現(xiàn)實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從而使法官面臨是保證被害人獲得賠償還是讓被告人得到應有的懲罰的兩難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則演變成了只要賠償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們更應該從理論層面對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認識,從而進一步完善它,進而用它來指導實踐。

  二、刑事和解的含義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為訴訟法中的一個專業(yè)術語,是指發(fā)生糾紛的雙方通過自愿達成協(xié)議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的行為和結果。按照糾紛或訴訟性質的不同,和解可以分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為發(fā)生后,在調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對話協(xié)商,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ii

  對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幾點:

  1.刑事和解的主體是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即加害人與被害人,而非檢察機構,這一點就是刑事和解制度與“控辯雙方的協(xié)商制度”的區(qū)別,后者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與檢察官之間的協(xié)商。

  2.刑事和解必須在“調停人”的主持下進行,調停人作為中立的中間人判斷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協(xié)議的合法性等問題。這點也是“刑事和解制度”與“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質區(qū)別。

  3.在其中起主導作用的是雙方當事人,即加害人與被害人,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和解的結果中起著積極的決定性的作用,而調停只是扮演一個消極的,中立的角色。這也就體現(xiàn)了和解與調解的區(qū)別。調解更加強調了調解人在其中起的積極的促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調解人起著積極促成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的達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的。刑事和解中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和解雙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沒有任何一方是處于優(yōu)勢地位或劣勢地位才能確保和解雙方根據(jù)自己自主意愿達成協(xié)議,解決糾紛。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從以上描述不難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復性。該制度最大的價值所在就是讓原本破壞了的社會關系恢復,消弭沖突。如是熟人之間發(fā)生刑事糾紛后不愿從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間發(fā)生刑事糾紛后不愿就此接援,他們就回考慮是否一定要通過正式的訴訟方式強行解決糾紛。比起激烈對抗的方式,有人會更傾向于緩和矛盾,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有利于營造和諧社會。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啟動;其次,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達成也是雙方自愿協(xié)商妥協(xié)的結果。

  3.互利性。對于受害者來說,刑事和解制度不僅改變了被害人權利被忽視的局面,而且通過自愿、公平、公開的面對面協(xié)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機會向加害人表達自己受侵害的感情,從而降低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時得到了經(jīng)濟上的賠償。而加害人通過和解,了解了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同時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減輕了量刑。這樣,使原本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恢復,對整個社會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根據(jù)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約精神,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之外,因其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價值基礎。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中已經(jīng)有了刑事和解的雛形,其主要體現(xiàn)在《刑法》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和最高院司法解釋等中規(guī)定的權限范圍等。具體來說應包括以下幾類案件且一般僅適用初犯、偶犯:

  1.自訴案件。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自訴案件主要包括:(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遺棄罪等;(2)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jīng)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為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輕微案件。在自訴過程,被害人具有較大的處分權,本身就可以與犯罪人達成和解繼而撤訴的權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這是出于對未成年犯罪行為人的特殊保護,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發(fā)育成熟,其實施的行為大多為沖動所為。我國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貫徹“以教育為主,以懲罰為輔”的原則。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輕刑化”、“非監(jiān)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導社會化、社區(qū)性及公眾參與,這與對有關未成年犯罪行為的規(guī)定的初衷相吻合。

  3.過失犯罪案件。因過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教育、改造的難度相對較低,從矯正犯罪和實現(xiàn)犯罪人社會化的角度看,應當將這類案件納入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訴案件。在這類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法官可更加廣泛的適用緩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幫使被害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又能讓加害人改過自新,使原本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恢復。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啟示

  國外的恢復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堵?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撮要》中對恢復性司法是這樣定義的:恢復性司法指對犯罪的受害人進行賠償和補償?shù)囊幌盗兴痉?a href='http://www.yishupeixun.net/fwn/cuoshi/' target='_blank'>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調查的初始階段使用包括調節(jié)在內的措施,以便能在審判前彌補損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賠償。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適當案件中提議受害者和犯罪者進行和解。但是要有監(jiān)督機制來防范貪污受賄的危險。采用恢復性司法措施,特別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這種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資料?;謴托运痉ù胧┎粦獌H限于輕微罪行。在處理暴力犯罪時,賠償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認為是重建社會安寧的重要因素。

  恢復性司法作為一項刑事司法革新運動,最早于1973年出現(xiàn)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納市,建立了第一個被害人與加害者和解計劃,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計劃。到20世紀末,恢復性司法已在西歐國家、北美國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亞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數(shù)十個國家得到不同程度的發(fā)展和應用。iii上述各個國家之間,甚至該國家內部的各司法轄區(qū)之間,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風俗習慣的不同、價值觀念的差異和司法制度的區(qū)別而具有自己的特點。西方國家的恢復性司法,一般不納入訴訟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檢察官、法官、教會成員、社區(qū)自愿人員等專業(yè)人員主持協(xié)商的非訴訟程序。雖然如此,協(xié)商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各國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認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廣泛運用于偵察、起訴、審判、刑罰執(zhí)行等各個階段,同時也成為輕微犯罪發(fā)生后、刑事程序啟動前的由社區(qū)負責的糾紛解決機制。在這些國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體表現(xiàn)為社區(qū)調停模式、轉處模式、替代模式、教會模式等四種模式。

  四、從刑罰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價值

  (一)刑罰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實體法是規(guī)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guī)范,是確定是否構成犯罪、犯何種罪以及罪重或罪輕的法律。其具有兩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過對犯罪范圍和對犯罪懲罰措施的明確規(guī)定,對該行為在法律上作出無價值的評價,給公民明確的行為指導,從而防止初犯;對犯罪行為的懲罰,除了能保護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為引導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過對犯罪行為的及時地制裁和定罪量刑,進而使原本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秩序得以恢復。(2)刑法的安全功能,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體現(xiàn),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實施,則成為司法機關必須遵循的司法準則,司法機關只能依據(jù)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罪行規(guī)則對犯罪行為進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動用刑罰,限制了刑罰權的發(fā)動,防止法官任意裁判,從而實現(xiàn)司法公正和對犯罪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從而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

  但傳統(tǒng)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傳統(tǒng)理念認為,犯罪侵害的是國家利益并非個人利益,是與國家之間的沖突。所以,對犯罪人的追訴權只能由國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起訴訟,更不允許調解。犯罪人與被害人間的“私了”行為,被認為是非法行為。被害人在傳統(tǒng)司法體系中的訴訟地位只是作為單純的被害方,失去了獨立性。在刑事方面的處理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在刑事訴訟中,更接近一個證人的訴訟地位。,國家如何對待犯罪分子已經(jīng)和刑事被害人沒有實質的關聯(lián)。被害人淪為刑事訴訟中的“旁邊之人”和“被遺忘的人”。v從這個意義上看,犯罪行為不僅僅是、甚至根本不是對被害人個人的侵害,而是對國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國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起訴也是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國家運用刑罰懲罰了犯罪人就等于實現(xiàn)了社會正義,也就等于保護了被害人的利益。這種單項度的司法運作,實際上明顯地忽視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價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取向是個人本位、社會本位而非國家本位,其可以改變被害人權利被忽視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與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則所表現(xiàn)的價值相違背?我們從現(xiàn)實的角度看待一個制度,若它對基本法的價值沒有損害,某種意義上說,反而能夠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價值的實現(xiàn),那即便這個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在案件的適用范圍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適用嚴重的刑事犯罪,而適用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輕微案件;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縱容“和稀泥”,必須以查明案件事實為前提。vi正是在這個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與加害方進行“和解”。同時,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參與下,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對話協(xié)商,并非一種無原則的“私了”行為,避免了對刑法價值的損害。

  刑事和解除了對被害人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外,還是國家實行寬嚴相濟的糾紛解決機制下,促使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全面恢復,構建和諧社會的一種緩和、低成本的糾紛解決機制。較之著眼于懲罰的報應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會關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復。報應性司法下滿足公眾懲罰犯罪要求的正義是暫時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壞的正義已經(jīng)得到恢復,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護,設置有些恰恰是以犧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權益為代價的。因而這種恢復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復則更加全面。通過雙方相互面對面的協(xié)商,加害人更能夠認識到自己所犯的錯誤與危害;而加害人的悔過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從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同時,被害人還能得到經(jīng)濟上的賠償。這樣雙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訴訟效率上講,刑事和解大大節(jié)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而且,相關司法解釋也規(guī)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對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加以補償,法院可以從輕處罰。這也滲透著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說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然而,在有著深厚的“以合為貴”的傳統(tǒng)理念的我國,倡導“冤家宜解不宜結”、“化干戈為玉帛”這樣的古訓。而且我國還有著歷史悠久的“調解制度”的實踐基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又是十六大以后黨中央提出的一個重大戰(zhàn)略思想和一項重大戰(zhàn)略任務。這些我國的傳統(tǒng)文化與政策向導,都預示著我國構件刑事和解制度有著其特殊的根基和積極意義。

  五、結語

  從上述論述中可以看出作為一種刑事糾紛解決機制,其對構建和諧社會、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對加害人的社會改造、對提高司法效率等等各方面都有及其積極的意義。加快和完善立法也是勢在必行。無論多么好的制度,總是由于多方利益角逐而出現(xiàn)違背它的初衷的情況,導致權力濫用、司法腐敗。因此,應該盡快從法律層面將其加以確認,并限定其范圍、加強監(jiān)督,加快構建和完善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

  淺談刑法學碩士畢業(yè)論文篇二

  《 淺析“入戶盜竊”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

  論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將實踐中頻發(fā)的“入戶盜竊”行為入罪,完善了盜竊的構成標準,將更有效地打擊該類犯罪,但入戶盜竊是行為犯抑或是結果犯,如何認定犯罪既遂與未遂都尚存爭議。本文將從刑法保護的法益視角考量,判斷入戶盜竊是行為犯抑或是結果犯,進而區(qū)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當戶內有人時,住宅安寧權與財產(chǎn)安全同等重要。但入戶盜竊首先侵犯了住宅安寧權,屬于行為犯,只要入戶行為完成,即為犯罪既遂。若在入戶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入戶,則為犯罪未遂。相反,當戶內無人時,此時入戶盜竊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民財產(chǎn)安全,屬于結果犯,應采用一般的盜竊中“財物失控說”作為既遂標準,當被害人產(chǎn)生較大價值財產(chǎn)損失時為犯罪既遂,以行為人入戶后開始尋找財產(chǎn)開始即著手,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未能獲得財物,為犯罪未遂。

  論文關鍵詞 入戶盜竊 刑事法益 既遂 未遂

  盜竊罪在我國犯罪的比重較大。據(jù)統(tǒng)計,2009年,全國法院一審刑事案件結案766746件,其中盜竊罪結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審刑事結案數(shù)的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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