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國際法的效力論文
論國際法的效力論文
國際法的效力是指國際法何以對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有拘束力。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論國際法的效力論文的范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論國際法的效力論文篇1
從國際法透視“軟法”的效力問題
【摘要】“軟法”這一舶來詞,最早適用于國際法領域,主要是相對于“硬法”而言,其定義,效力等問題一直都是學界探討的熱點。隨著“軟法”在國際環(huán)境合作、世界衛(wèi)生合作、等國際法的多個領域的實踐和運用,近來得到了勃興。本文旨在通過對國際法的效力,以及比較,從而探尋出“軟法”的本質及其效力依托。
【關鍵詞】“軟法” “硬法” 效力淵源
國際法即是法,主要是由各國間的協(xié)議和習慣形成的,必要時可由外力加以強制實施,是一種較為準確的規(guī)則,對當事國具有法律的約束力。“軟法”就其定義而言,學界并沒有給出一個十分明確的概念,只是指那些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又能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國際文件。
一、“軟法”的淵源
“硬法”就是那些在嚴格意義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規(guī)范,主要是指的是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作為一個相對方的概念,“軟法”是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例如國際組織大會的宣言、決議、行動計劃等,這類文件雖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卻往往有助于國際習慣的形成和條約的產生,對各國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王曦編著《 國際環(huán)境法》,1998 年版,法律出版社,第 70 頁]。軟法相對于硬法的明確、義務、授權而言,更主要是一種非法律的協(xié)定。
二、軟法的意義
在國家間的相互往來過程中,條約締結是一種主要的方式,但并不是一個最為行之有效的方式。條約的生效通常要求國家立法機關的批準,而這一程序傳遞了關于國家對于條約之偏好的重要信息,而且傳達了一種更為嚴肅的承諾。對于一些國家在簽訂國際條約以及適用時都極為慎重小心,這不僅僅關乎到一國的聲譽問題,同樣對國內立法以及法律規(guī)范沖突適用等問題產生尤為重要的影響。相對于“軟法”此時便顯現(xiàn)了它的優(yōu)越性,作為非法律形式,它對于各國的拘束力也是十分有限的。
其一,軟法可以促進國際事項快速的實施。各國通過會議就某個事項達成共識,采取宣言,會議記錄等形式,因不具有嚴格的懲罰措施,可以促進該項事快速的實施。就國際條約的繁瑣過程而言,不僅僅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的協(xié)商,最終達到國家間“意志協(xié)調”,同時,條約作為國家間的準據使之生效,又要經過國內立法機關的認定,這是一個漫長而突變的過程,例如《海洋法公約》的簽訂,經過長達十幾年的商議才對海洋上的權益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制,這嚴重滯后了有些國際問題的發(fā)展。
其二,相較于軟法與硬法中的國際習慣而言,從形式上確認習慣法的成立與習慣法作為一項具體標準對一國的拘束力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國際實踐表明,即便是公認的習慣法規(guī)則,也不一定對每個國家都有約束力,因為只要不能證實該項習慣法規(guī)則被有關國家的長期一致的實踐所接受,該習慣法規(guī)則就對該國沒有拘束力。“對于該國或第三國而言,它對一習慣法則的承認是形成這一習慣法的最基本的因素”。而如《世界人權宣言》是在聯(lián)合國大會上無反對票的情況下通過的,因而它的形式上的普遍意義是不容否定,同樣這種形式上的普遍認同是可以作為國際行動的準則。
三、軟法的效力
軟法作為一個非法律約束力的規(guī)范實際上一直起著重要的作用,軟法主要通過與習慣法和條約的相互滲透和相互影響發(fā)生著作用。會議中形成的決議是可被認作為國際習慣法形成的實質因素。例如,就聯(lián)合國大會而言,其所通過的決議有兩類:一是處理聯(lián)合國大會內部組織的日常事務決議,對聯(lián)合國大會的成員有法律約束力。二是涉及其他事務的決議,就其本身而言并無法律約束力,但其由于調整對象和起草方式具有某些法律效力。因此,在適當情形下,決議是聯(lián)合國大會對聯(lián)合國憲章的權威解釋,而會議決議又是國家行為的明確聲明,因此是可以被認作為國際習慣法產生的實質因素。再者,國際習慣形成的要件是被各國長期實踐并達成心理認同觀,決議便是與會國認同并將為之實踐的內容,是作為國際法律依據的構成要件。
作為國際社會的主體,國家行為更多時候是基于國家利益的角度而為。各國締結的協(xié)定,所做的聲明,宣言等都是出于利益的耦合,在此基礎上,無論其他國家的行為如何,每一個國家都會出于自身考慮去從事同樣的行為亦或受制于此。根本原因在于宣言,決議,公告聲明等都是各國有意識的行為,即便需要承擔一些義務,但權衡利益所得獲取的總體大于所失。這也就是軟法生存的空間,國家間利益的耦合,并以一種非法律形式表現(xiàn)出來,在利益的較量下,軟法的效力也應孕而生?!逗諣栃粱鶇f(xié)議》便可作此解讀,在這項具有軟法性質的協(xié)議中,西方國家同意承認蘇聯(lián)在東歐的勢力范圍,蘇聯(lián)則同意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這一協(xié)議盡管只是淺層次的利益合作,而在首要的共同利益為避免在核戰(zhàn)爭中相互會面敵對方之間,此類薄弱的合作便是人類可以預見的,而此協(xié)議所產生的效力也是不容忽視的。
四、軟法的勃興
硬法與軟法的博弈之下,主權國家通過實踐大都表明對軟法的偏好。與之硬法的程序性、嚴肅性,軟法更多的表現(xiàn)為可變性、便捷性,對于國家而言,嚴肅的國際條約所帶來的束縛力尤為過重,在實踐中更愿意選擇宣言等較之溫和的方式去進行某項國際行為,從而為自己想好退路。
隨著國際社會的發(fā)展,全球性問題大規(guī)模、多領域、不確定的集中顯現(xiàn)促進軟法的快速發(fā)展,因為條約的簽訂或是作為通例的國際習慣形成所需時間過長,軟法此時便在國際環(huán)境,國際人權,世界衛(wèi)生合作等領域大展身手。聯(lián)合國環(huán)境規(guī)劃署、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衛(wèi)生組織、歐洲聯(lián)盟、世界銀行以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機構的實踐證明,越來越多的國際組織和國際合作領域出現(xiàn)甚至主動選擇使用諸如宣言式的文件替代條約。軟法在當今國際社會中被大量實踐,其所起作用當不容小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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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法的效力論文篇2
淺議國際法下的外交庇護制度
摘要:近年來國家間交往日益頻繁,借口外交庇護損害另一國主權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外交庇護是否應當被廢黜成為討論焦點。本文從外交庇護與領土庇護及其他保護制度的對比,以期為將來解決爭議提供建議。
一、幾個著名的案例引發(fā)的思考
1949年,哥倫比亞駐秘魯大使館在其館舍內,“庇護”一位秘魯?shù)恼晤I導人海亞德拉托得。兩國在“庇護”等問題上相持不下,最終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1956年,匈牙利主教J.明岑蒂曾在美國駐匈牙利使館避難,匈牙利事件主要人物I.納吉曾在南斯拉夫駐匈使館避難。
1980 年,數(shù)千古巴人涌入秘魯駐古巴大使館尋求外交庇護。
二、外交庇護
(一)外交庇護的概念
外交庇護( diplomatic asylum ) ,是指一國使館或領館等外交代表機構,給予因違反駐在國法律,并將受到駐在國當局拘捕,而申請避難的人以庇護,使其躲進外交代表之館舍從而不被接受國當局拘捕。在當代世界各國之中,只有拉丁美洲的部分國家承認外交庇護的合法性,從而互相承認外交庇護權。在本文中,著重討論一國使用使館或領館進行的庇護問題。
(二)外交庇護問題的歷史由來
首先,外交館舍是否能夠被用來庇護?依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規(guī)定,各國派駐另一國的使館館舍具有不可侵犯性,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但是,正如臺灣學者的觀點,“外交庇護權并非固有的國家權力,而是外交特權的反射”;其次,外交庇護究竟應視為區(qū)域性的約定?還是國際通用的規(guī)則?美洲國家關于政治庇護的公約中規(guī)定政治犯可以在使館內、軍艦上、軍營或軍用飛機內受到庇護,表明外交庇護在一定的區(qū)域之間是長期適用的,但是否能構成國際法上的“習慣”,也是引起爭議的問題。
(三)外交庇護問題的現(xiàn)狀及原因
從1956年明曾蒂事件開始,直到1970年匈牙利政府妥協(xié),允許其離境至羅馬居住才結束,時間長達14年之久。不難發(fā)現(xiàn)外交庇護不僅時有發(fā)生,而且持續(xù)時間往往十分漫長,為什么會出現(xiàn)類似問題呢?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1.使館的地位特殊性與公約義務規(guī)定的模糊性所致
《維也納公約》中對館舍的特殊權力有較明確的規(guī)定,但對于館舍的義務卻只籠統(tǒng)的規(guī)定:不得做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對于何種用途或者是違反公約規(guī)定的用途,有何懲罰措施,卻只字未提。使權利與義務處于失衡狀態(tài)。
2.由于外交庇護的過程中,由于被庇護人在長期停留在館內的同時,往往使得駐在國與使館國的外交關系惡化。由于顧及使館的特殊地位和國家間友好關系,駐在國很少采取強制措施將避難者帶離大使館。這些都是外交庇護長期存的原因。
三、庇護與外交庇護間的區(qū)別
庇護(asylum),是指國家對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國的通緝或追訴,而請求政治避難的外國人,允許其入境、居留并加以保護,同時拒絕其本國政府引渡要求的行為。這種庇護也叫領土庇護。而國家主權與領土庇護之間是密不可分的,只有主權國家有資格給予他國國民以庇護的權力,而這種國家權力,源于一國的領土管轄權,也是符合國際法原則的行為。而外交庇護與領土庇護不論在法律效力上、庇護對象以及與國家主權的關系上,都有十分明顯的區(qū)別。
四、外交庇護與外交保護間的區(qū)別
國際法上的外交保護,是泛指一國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而作為一項國際法上的傳統(tǒng)法律制度,外交庇護與外交保護在對象上有明顯的區(qū)別。外交保護只適用于在其他國家的本國國民或者法人,依據通過國籍來定;外交庇護僅適用于外國人,而且范圍限定在使館等場所。其次,在外交機構的職責規(guī)定上也有所不同。最后,二者的區(qū)別還體現(xiàn)在國際范圍內是否認可的效力不同。外交保護是傳統(tǒng)的法律制度,受到各國所公認;而外交庇護在實踐中被許多國家否定。
五、外交庇護存在必要性問題探討
(一)外交庇護應當被廢黜的原因
1.使館不是派遣國領土,在使館范圍內庇護將與國家主權相抵觸
國家主權是指一國獨立自主處理本國內政外交事務的權力。而領域管轄權,是使國家對其領域內發(fā)生的一切事件有管轄權。“治外法權說”認為:使館是派遣國在駐在國領土的延伸,應當視為派遣國的領土范圍。但更多學者認為,外交使館當然屬于駐在國領土范圍以內,利用使館庇護無疑侵犯了所在國家的領土主權,因而在實踐中對于外交庇護也多持否定的態(tài)度。
2.使館所具有的外交特權中,沒有關于庇護的規(guī)定
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規(guī)定中,外交使節(jié)在接受國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權和豁免,但這樣的優(yōu)待,源于接受國對其所代表國家的尊重,以及對其執(zhí)行職務之需為必要而擬定的,但并不意味著使館可以超出國際法規(guī)定的特權范圍,或者是違反接受國的法律,對使館外的人員進行庇護。
3.使館的不可侵犯性,不能成為外交庇護的理由
使館館舍作為派遣國完成外交使命執(zhí)行外交職務,以及外交人員辦公和檔案文件保存地,在各國外交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維也納兩公約均未涉及使館和領館館舍提供庇護的問題,而外交庇護與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性又有天然的聯(lián)系,在治外法權說的時代,能夠為外交庇護提供合法的依據,但將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性,與利用使館館舍庇護逐漸分離,已經成為現(xiàn)今國際法的主流觀點。
4.從國際法淵源上來講,外交庇護不能構成一種慣例
國際法的淵源包含兩種:慣例和條約。而慣例需各國通過長期實踐中形成,并被各國承認具有在法律上被約束的效力,只有兩個條件同時達成,才能認定該習慣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慣例。目前只有拉丁美洲國家在實踐中承認外交庇護,而美洲國家之間訂立《哈瓦那公約》中,雖有關于庇護的規(guī)定,但以美國為首的眾多國家對該公約中所載的庇護原則提出保留。因此,外交庇護并不滿足作為具有產生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guī)則。
(二)外交庇護可以被允許的例外——基于人道主義保護
但是,當外交庇護的合法性與生命權力相權衡的情形下,出于人道主義保護的考慮下,使館可以對任何遭遇此種風險的人給予一定的保護。但這種保護,應當是有條件的,并在事后及時加以處理,體現(xiàn)尊重生命權的精神,可以作為允許外交庇護的一種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