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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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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鑒定制度是保障司法制度科學健康發(fā)展的重要基石,在訴訟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司法鑒定制度逐漸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司法實踐的發(fā)展。在新形勢下如何完善發(fā)展司法鑒定制度,解決司法鑒定工作科學發(fā)展的基礎性、源頭性、根本性的問題,成為了理論界及實務部門關心的熱點課題。
  關鍵詞:司法鑒定 科學發(fā)展 案件事實
  司法鑒定工作在訴訟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鑒定結論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重要的價值,是案件做出裁判的依據之一。國家對司法鑒定工作尤為重視,為規(guī)范司法鑒定工作,促進司法鑒定的有序運行,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頒布施行,有效的保證了司法鑒定工作健康發(fā)展。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司法鑒定制度逐漸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司法實踐的發(fā)展。筆者將結合我國司法實踐,重點分析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弊端,同時提出針對性的完善意見。
  一、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規(guī)范司法鑒定工作的法律法規(guī)不健全
  我國至今未形成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僅僅在三大訴訟法中零散的規(guī)定了司法鑒定方面的問題和程序。為緩解司法鑒定領域在操作中的困擾,實務部門結合本部門的情況分別制定了有關調整司法鑒定工作的規(guī)范性文件,例如有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guī)定》、最高檢察院的《法醫(yī)工作細則(試行》、公安部的《刑事技術鑒定規(guī)則》、司法部的《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以及公安部、最高檢、最高法、司法部聯合發(fā)布的文件等,上述規(guī)定雖然推動了司法鑒定工作的發(fā)展,但還存在著相互矛盾,適用范圍窄,效力層級較低等問題。從司法鑒定行業(yè)標準看,我國目前也沒有形成一部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的司法鑒定行業(yè)標準,例外的是幾個部聯合出臺了司法精神疾病以及法醫(yī)鑒定的部級標準,其他的鑒定工作并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標準,并且絕大多數是從各自的工作出發(fā)規(guī)定的經驗型的標準。這就造成了對于同一項鑒定,依據不同的行業(yè)標準其結果往往差別較大。
  (二)鑒定機構的設置不合理
  1.鑒定機構多系統重復設置。我國有鑒定權的部門有如下幾種:一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等國家專門機關內部設置的鑒定機構。其中公安機關內部鑒定的規(guī)模最大,實行中央、省、地(市)、縣(區(qū))四級鑒定網絡。檢察院、法院的鑒定規(guī)模較小,起步較晚,通常設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級;二是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置在科研機構、政法院校的司法鑒定機構,如司法部司法技術鑒定研究所;三是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批準后設立的鑒定機構,這樣的鑒定機構比較常見的是醫(y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四是由醫(yī)學類大學設立的鑒定機構;五是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yī)院。因此,在我國享有鑒定權的機構龐大而雜亂,造成人、財、物的巨大浪費,且各部門設立的鑒定機構歸各自管理,各守門戶,各自為政,各行其是,多方鑒定、重復鑒定、虛假鑒定等現象的存在,導致司法鑒定的混亂無序。
  2.鑒定機構缺乏獨立性、公正性。公安機關的“自偵自鑒”、檢察機關的“自檢自鑒”、人民法院的“自審自鑒”,因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jiān)督,鑒定機構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公正性受到質疑,社會對鑒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3.鑒定機構運行機制混亂。一是司法鑒定行業(yè)無執(zhí)業(yè)分類標準。司法鑒定行業(yè)涉及的學科門類很多,有時需要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和多門學科知識,客觀上需要嚴格的執(zhí)業(yè)分類,但我國目前對此一片空白;二是各個鑒定機構之間受理鑒定的范圍不明,對象不清。各系統各層次的鑒定機構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隨意性、混合性和重復性。為了經濟上的利益,都對外接受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委托,有的還相互爭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責,嚴重的損害了技術鑒定的權威性、科學性;三是對鑒定機構缺乏有力的法律約束?,F行規(guī)定只是規(guī)定了鑒定機構的權利,而并沒有規(guī)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這就導致了有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對鑒定事項不嚴格審查,不顧事實出具不真實的鑒定結論。
 ?。ㄈ┕芾龛b定人員的機制不科學
  1.缺乏統一的鑒定人資格準入機制。對鑒定人資格的審核、批準、授予至今沒有統一的規(guī)定,往往其資格是內部授予,而不是由統一的專門機構通過考試合格后予以授予。因此,對如何認定鑒定人的資格,通常由辦案部門或辦案人員認定,不具有客觀性。
  2.缺乏健全的鑒定人培訓、考核和晉升機制。我國對專業(yè)知識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無一套科學完整的體系,嚴重阻礙了鑒定人員的積極性、創(chuàng)造性和進取性。
  (四)司法鑒定缺乏程序規(guī)定
  1.委托主體多樣化?,F行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享有決定是否將鑒定事項提交鑒定的權力,因此我國的司法鑒定決定權專屬于國家機關,當事人只有請求鑒定的權利。然而,當事人直接委托鑒定機構卻得到了最高審判機關的認可,如《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就明文規(guī)定了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上述規(guī)定導致司法解釋與法律出現了沖突。
  2.沒有明確重新鑒定的事項和程序。首先是沒有明確法院對于當事人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做出是否準許的程序。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后,往往不能對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有明確的預期。其次是對如何選定重新鑒定的機構沒有細化。對決定重新鑒定的,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如何選定重新鑒定的機構,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重新鑒定的機構比前一個鑒定機構的資質低、級別低以及重新鑒定的結論全面否定前一個鑒定結論的現象。第三是沒有明確規(guī)定重新鑒定的次數。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比較多的是一個事項多次鑒定、反復鑒定,其原因在于當前我國沒有限制重新鑒定的次數。
 ?。ㄎ澹╄b定人不出庭,法官對鑒定結論的采信隨意化
  司法實踐中通行的做法是文證審查,對于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人員并沒有要求出庭接受當事人的當庭質證。從法院的審判實踐看,要求鑒定人出庭的也非常少,有的鑒定人即使接到要求出庭的通知后往往也不出庭。鑒定結論是對訴訟中由鑒定人對專門的事項作出的結論,其工作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及專業(yè)性,當事人雙方往往并不了解鑒定工作的情況,而法官對于較為復雜的鑒定結論并不能完全了解其具體含義,容易造成法官對鑒定結論的采信帶有隨意性和偏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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