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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畢業(yè)論文優(yōu)秀范文篇1
淺談保險法中如實告義務
摘要: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保險業(yè)逐步發(fā)展,公民對保險的保障和投資作用認識的深入,辦理保險的人群逐漸壯大,但在日常保險合同的訂立和保險責任的劃分以及保險的賠付方面卻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矛盾,這就對保險業(yè)的發(fā)展產生了一定的障礙。
關鍵詞:保險合同 如實告知 義務履行
告知義務,即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依法將與合同訂立有關的事實如實向對方陳述或說明的義務,是保險法的重要內容。告知義務的承擔與履行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本無影響,不論當事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只要保險合同具備成立的條件,即告成立。告知義務的違反,由于告知義務的主體不同后果也不相同?,F就告知義務做以下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立法目的
任何保險合同的訂立,都必須以告知義務的履行為前提。保險合同是以風險為對象的,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就是投保人轉移風險(投保)和保險人接受風險(承保)的過程。由于風險的不確定性,一方對風險的判斷和評估需要對方的幫助。
投保人投保時所選的險種是否適合自己的需要,投保后能否獲得完全充分的保障,需要保險人對其事先擬訂的保險條款進行明確的分析說明;保險人是否決定承保以及保險費的高低,也主要是依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如實告知而決定。任何一方存在欺騙隱瞞,都可能導致對方判斷失誤而身受其害,同時因為風險的不確定性,使保險合同的訂立存在投機可能。
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對未來危險事故是否發(fā)生無法確定,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義務,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針對這一特殊情況,法律要求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最大限度地遵循誠信原則,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以滿足雙方當事人正確判斷和評估風險的需要,防止欺詐和隱瞞,杜絕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
二、告知義務的內容
告知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在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以及合同有效期內,就重要事實向對方所作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的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結前或簽訂合同時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內,應當盡量將已知及應知的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也應將對投保人有利害關系的重要事實如實向投保人陳述。
告知義務是法律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須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義務人不能拒絕
履行,更不能防礙對方履行。告知義務作為法定義務,其本身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但可以誘使合同的訂立,同時當事人告知的內容還可以成為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
三、告知義務的主體
(一) 投保人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由此可知,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因為投保人是締約合同的主體。
(二) 被保險人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 此處的投保人應作擴張解釋,即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被保險人也應負告知義務。在人身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更為了解,比投保人負擔告知義務的理由更加充分。因為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者隱秘事項,投保人難以知曉,這樣若不使被保險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對于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就會有所妨礙。所以,被保險人也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三) 保險人
保險法要求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已被保險人完全接受,并付諸行動,《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了保險人應承擔告知義務。保險人與投保人一樣承擔告知義務是毫無疑問的。我國保險法要求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的開創(chuàng)性規(guī)定,不僅擴大了誠信原則在合同訂立階段的使用范圍,而且體現了公平原則,完全符合保險業(yè)發(fā)展的總趨勢。
四、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 投被保人告知義務的履行
投保人一方的告知義務人,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僅僅是投保人一個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都無此項義務。實踐中,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分屬兩人時,一般認為被保險人也應承擔告知義務,尤其是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更為如此。理由在于,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客體,對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最為了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隱私事項,除被保險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
因此,讓被保險人承擔告知義務,對承保危險的精確評估十分有利。
告知的期間。告知義務的履行期間是從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開始到后來成立時結束。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對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應當如實告知”。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所承保的危險總是處于不斷變化的狀態(tài),而危險的增加或減少是以合同成立時確定的危險狀態(tài)為衡量標準的。
如果危險增加,被保險人依據合同的約定,負有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合同中大都約定有被保險人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對投保人告知的范圍,各國采取不同的原則,主要有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回答主義?!侗kU法》關于陸上保險合同的成立,則采取詢問回答。
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沒有告知的義務,至于詢問的方式,可以是口頭詢問,也可以是書面詢問。實踐中通常由保險人提供一定格式的詢問表,將投保人應當告知的事項都列在表中,讓投保人逐一填寫,投保人除表上所問如實告知外,不負其他聲明義務。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根據以上規(guī)定,同一投保人因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不同,應當告知的范圍也就不同。
(二) 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履行
保險人的具體業(yè)務活動都是由其業(yè)務員或代理人來完成的。因此保險人承擔的告知義務當然也是由具體承辦人員來履行的。當具體承辦人員將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告訴投保人時,就意味著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同時承辦人員履行告知義務的后果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不得以業(yè)務員或代理人的說明有誤或回答超出其授權為由,而拒絕約束。
告知的內容。有兩方面,一是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即投保人所投險種的所有有關的條款內容,具體包括:投保條件、保險責任和保險期間的開始時間、除外責任、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保險金額以及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辦法等等。
二是與保險合同訂立的有關事項,如《保險法》第105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yè)務活動中不得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得阻礙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此外,是否需要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是否需要上報批準、投保需要辦理的特別手續(xù)以及退保等具體規(guī)定,也需要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五、告知義務的違反及后果
告知義務的違反,即當事人沒有依法正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誤告、錯告、隱瞞、遺漏等。由于告知義務承擔主體的雙向性,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與后果和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及后果各不相同。下面分別予以評析。
(一) 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及后果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2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有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告知義務人不告知有關重要事項或有關事項做不實說明。
主觀要件:義務人的告知或不實的告知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guī)定:“投保人故意隱匿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可見,我國《保險法》對于告知義務的違反,根據義務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和違反告知義務造成的實際后果或者說違反義務的程度不同而作了不同的處理。
如患有癌癥而謊稱身體健康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者,說明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有欺詐行為,此時保險合同的性質屬民法上因欺詐所訂立的合同,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自始無效,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應視為是對投保人締約過失的一種經濟懲罰。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以,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二) 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
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法律無明確規(guī)定,但從《保險法》第17
條規(guī)定的保險人未明確說明其責任免除條款的,該款就不產生效力的后果來判斷,法律對保險人告知義務的違反在主觀要件認定上采取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即不論保險人在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未盡說明義務,或者不能證明自己盡了說明義務,均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
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由于保險人沒有進行說明合同條款或其他事項在合同中的地位,或對合同的影響不同,所產生的后果也不相同。
1、保險人未對其責任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為防止保險人通過責任免除條款的規(guī)定而任意擴大責任免除范圍,從而產生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公平的條款,各國對此都加以特別的限制。我國也采取了這一通行的做法,把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作為該款生效的必要條件。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說明的,免責條款就不生效,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范圍內的事故仍應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
2、保險人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保險法》第105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yè)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1.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2.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3.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4.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guī)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132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yè)務活動中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金融監(jiān)管部門對保險公司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于一定數額的罰款。”
3、保險人未對與保險合同有關的其他事項明確說明的,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約束力。
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由于險種不同,保險人承保的條件也不相同。如果保險人對某一險種的承保條件有特別規(guī)定的,如人身保險中關于被保險人是否進行體檢的要求,因保險金額的大小而不同,只要保險人未將這些特別規(guī)定告訴投
保人,對投保人就沒有約束力。即使按照保險人的規(guī)定,對被保險人應當體檢而沒有體檢的,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而要求賠償的,保險人仍應承擔責任。 下面就具體案例對告知義務做進一步的分析探討:
李先生于1999年12月為其當時只有3歲的女兒投保了一份國壽康寧終身保險、一份子女教育保險和一份生命綠蔭保險,保險金額共計8萬元。次年5 月,女兒因患先天性心臟病不治而亡。李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以李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李先生遂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李先生在訴訟中陳述:自己在保險業(yè)務員多次上門宣傳鼓動下,加上愛女心切,就決定按業(yè)務員設計的教育醫(yī)療綜合保險計劃為女兒投保。在正式簽訂保險合同之前,由保險公司核保人員將女兒帶到定點醫(yī)院進行了例行體檢,醫(yī)生當時未曾查出女兒有任何病情,于是辦理了相關保險。
在整個過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詐行為;體檢醫(yī)院是保險公司定點體檢醫(yī)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為;女兒生前活潑可愛,沒有什么病態(tài)反應,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被告稱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實屬冤枉。
法院判決,投保人陳述有理有據,不存在任何欺詐行為,保險公司提供的依據多為臆測之詞,該保險合同為有效保險合同。造成此次保險糾紛的主要責任在保險公司,被告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規(guī)定,如數向原告賠付8萬元。
分析:像李先生這種的確不知道女兒患病的情況,在保險投保中非常普遍。因為保險合同不能窮盡所有的疾病,對于很多被保險人為成年人的,也存在很多類似的疑問。
一種是不知道某些疾病的影響程度,保險代理人也未能當場進行專業(yè)的判斷,而在急于簽單的情況下,草率了事。雖然規(guī)定如實告知的義務,是在防止投保人帶病投保,但從專業(yè)律師的角度來看,不僅投保人存在道德風險,保險公司同樣也存在找各種理由拒賠的道德風險。
總之,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對被保險人的情況向保險人做如實說明,否則保險人有合同解除權和保險金拒付權。
因此對于投保人而言,如實告知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自作聰明,往往吃虧的還是自己;對保險人而言,必須加強代理人綜合素質的提升及核保、理賠等專業(yè)環(huán)節(jié)的監(jiān)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造成的道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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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通過完善法律制度以推進村民自治的方法
【摘要】村民自治屬于典型的“鄉(xiāng)政村治”模式,即在鄉(xiāng)鎮(zhèn)建立政府,實行行政管理,鄉(xiāng)鎮(zhèn)以下設立村民委員會,實行村民自治。這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推進了農村經濟社會建設,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此模式設計的局限性已日益顯現,尤其是鄉(xiāng)鎮(zhèn)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不和諧理由日益突出。在堅持村民自治制這一農村基本政治制度前提下,必須創(chuàng)新完善村治機制。
【關鍵詞】村民自治;主導性;協調性;自主性
隨著1990年代的村民自治制在我國農村的普遍推行,村莊治理模式發(fā)生了根本變化。其突出表現是:在鄉(xiāng)一級建立鄉(xiāng)鎮(zhèn)政府,實行行政管理,鄉(xiāng)鎮(zhèn)以下設立村民委員會,實行村民自治。這種制度在建立之初確實推動了農村物質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發(fā)展,但隨著農村社會的轉型與分化,村民自治制度的設計與農民自治權的現實行使尚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完善村民自治機制,實現提出的“要健全基層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基層群眾自治機制”的目標,是當前做好農村工作必須著力研究的一個課題。
一、鄉(xiāng)鎮(zhèn)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的法制基礎
我國82年憲法明確規(guī)定:“城市和農村居民按居住地區(qū)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這表明憲法從根本法角度把國家的政治組織與村級自治組織作了制度化的區(qū)分?!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試行)》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自治方式是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jiān)督?!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第4條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政府對于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鄉(xiāng)鎮(zhèn)政府不得干預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xiāng)鎮(zhèn)政府開展工作。”該項規(guī)定明確了鄉(xiāng)鎮(zhèn)政府與村委會的權力邊界。因此,鄉(xiāng)鎮(zhèn)政府與村委會不是上下級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而是工作上的指導、支持和幫助關系。
二、鄉(xiāng)鎮(zhèn)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的現實困境
雖然憲法與法律都已規(guī)定了鄉(xiāng)鎮(zhèn)與村委會之間的關系,劃定了鄉(xiāng)政治權力與村自治權各自的運作空間,但我國政治體制的特殊性以及鄉(xiāng)鎮(zhèn)作為我國最基層的地方政權的特殊地位造成了鄉(xiāng)政治權與村自治權的斷裂;同時鄉(xiāng)村利益的分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兩權”在功能上的沖突,由此導致了在實際運作中兩種權力界限不清、職責不明、互相侵權的現象時有發(fā)生。
從某種作用上說,農村中絕大部分村是“行政村”,而非法律作用上的“自治村”。現實情況是,鄉(xiāng)鎮(zhèn)政府往往直接領導村委會工作,甚至以粗暴方式干預村自治權。況且村一級的權力組織,不僅有村委會,還有村黨組織,且村黨組織與村委會關系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村黨組織又受鄉(xiāng)鎮(zhèn)黨委領導。這種制度設計使得鄉(xiāng)與村的關系變得模糊起來。
同時一些地方的村委會則片面理解村民自治制度,認為自己是村民選舉產生的,是能合法代表村民的,力求擺脫鄉(xiāng)鎮(zhèn)政府的指導,他們對承擔的協助鄉(xiāng)鎮(zhèn)政府的工作職責,持消極、冷淡的態(tài)度,甚至對鄉(xiāng)鎮(zhèn)政府進行對抗。三、處理鄉(xiāng)鎮(zhèn)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關系的路徑選擇
在農村要在堅持村民自治這一基本民主制度的前提下,改革和完善民主選舉、民主管理、民主監(jiān)督的具體內容與程序,創(chuàng)新村治機制,這需要政府、村民以及相關組織各司其職,通力協調。
(一)政府視角:發(fā)揮主導性
村治機制的創(chuàng)新與完善需要制度保障。這些制度都是由政府建構的,首先是全國性的制度安排,然后是地方性的法規(guī)與政策,由此形成兩個層級的制度基本框架。
首先是要完善民主選舉制。各級黨委政府要保護村民正當的選舉權利,尊重和保障他們的推選權、選舉權、提名權、投票權、罷免權,引導選舉工作在法制軌道上有序進行,保證村民權利運用的理性化,防止賄選和非理性選舉的存在,逐步排除封建勢力、家族勢力及上級部門對選舉的干擾,真正選出能代表村民意愿,能帶領村民共同致富的村委會班子。
二是規(guī)范民主決策機制。凡是與農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都要實行民主決策。尤其要創(chuàng)新民主決策方式,采用民主懇談、協商民主等形式,使決策充分反映民意。三是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jiān)督機制。應從二個層面強化村級民主監(jiān)督:一是上級有關部門做好對村級集體財務的審計監(jiān)督工作;二是建立和完善對村干部的民主監(jiān)督約束機制,強化村務監(jiān)督委員會職責。
(二)組織視角:體現協調性
村民自治制的有效運作,離不開相關組織的積極作為。這些相關組織主要包括:鄉(xiāng)鎮(zhèn)黨委、政府、村黨組織、村委會。因此,必須厘清以下兩個關系:首先,要厘清鄉(xiāng)鎮(zhèn)黨委政府與村委會關系。鄉(xiāng)鎮(zhèn)要轉變職能,為農村經濟社會的全面發(fā)展服務。目前作為一級政府的鄉(xiāng)鎮(zhèn)對村委會的管理方式必須作重大調整,從直接參與管理轉變?yōu)殚g接地更多地運用經濟、法律手段進行管理。要理順鄉(xiāng)鎮(zhèn)與村委會關系,矛盾的主要方面在鄉(xiāng)鎮(zhèn)而不在于村委會,矛盾的解決有賴于鄉(xiāng)鎮(zhèn)黨委政府轉變思想觀念,積極依法推進村民自治。
其次,要厘清村兩委會的職責關系。解決這個理由,一方面要發(fā)揮村黨組織的領導核心作用,使農村各項工作在黨的領導下依法進行,要依法保障村委會各項權利的行使,積極支持村民當家作主。另一方面,村委會要自覺接受村黨組織的領導。要建立和完善村級公共權力的運轉機制,用制度對村兩委會行使權力的邊界、程序、各個環(huán)節(jié)進行規(guī)范。
(三)農民視角:尊重自主性
尊重農民自主性有幾個要求:一是在村治實踐中,政府應尊重村民意愿,轉變制度選擇、全新界定,或者放棄、修改原來的制度安排;二是政府要助推民間村治創(chuàng)新實踐,把行之有效的村治方式上升為國家實踐并發(fā)展成制度體系,如浙江溫嶺的“民主懇談會”;三是就農民自身而言,要適應基層民主建設努力提升自身素質,如提升政治法律素質,從而更好地行使民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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