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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畢業(yè)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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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畢業(yè)論文

  法律系畢業(yè)論文篇2

  淺析法理學對法官法律判決的作用

  一、引言

  法理學對于剛剛入門的初學者而言,極易產(chǎn)生困惑。法理學不像其他部門法學(比如民法、刑法等,甚至一些邊緣性的交叉學科,如犯罪心理學、法醫(yī)學等)那樣,它們都有一個比較明晰的知識邊界,而法理學卻像一個大大的筐,似乎什么東西都可以往里面裝。也就是由于法理學的這種范圍的不明確性,法理學話語的抽象性,讓許多人對它產(chǎn)生了困惑,法理學到底有沒有用。

  學者們通過多年的論證,大都普遍認為法理學滲透于法律實踐中,同時法律實踐也離不開法理學。既然如此,我們需要再進一步思考,法官、法律判決是否需要法理學?在我國,還有諸多人認為,法官只要掌握法律條文就可以審判案件了,他們認為法律判決更多的也只是對法律條文的引用,沒有法理學參與其中。那么,我不禁有一種疑問,當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碰到諸如顯失公平、合理期限等不確定概念的時候,他們應該如何處理,僅靠熟悉法條是不能準確把握度的問題的。

  二、不確定概念的涵義

  法律經(jīng)常利用的日常用語與數(shù)理邏輯等科學性語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確的概念,是多少具有彈性的表達方式,在一定的波段寬度之間搖擺不定[1]。法律是一種動態(tài)的過程,它必然隨社會的變遷不斷完善自己。社會生活復雜多變,如果將法律像數(shù)學那樣公式化的話,那么我們就不能彈性的、演變的對生活事實加以規(guī)范。不確定概念就是界定出一個“合理的評價框架”,在框架之內(nèi),司法機關還有繼續(xù)發(fā)展的空間[2]。

  這種不確定概念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在成文法規(guī)范的設計上力不從心;另一方面是為了適應社會的發(fā)展,為法律適用留下靈活運用的空間。不確定概念留給司法者造法空間,在某個意義上,可以說是“預先設計的法律對特殊案件個別性的讓步”。使法律適用更能接近社會事實,與法律外的規(guī)范體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動關系[3]。所謂“活法”的意義正在于此,如果沒有這些不確定概念的存在,法律將是一潭死水,就不能稱之為是一個開放性的體系。不確定概念的特點是它的內(nèi)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確定性。由于這個特點,這些概念的存在就會導致一個嚴重的問題,如《民法通則》第59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1)行為人對行為內(nèi)容有重大誤解的;(2)顯失公平的。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是一個相當寬泛的范圍,法官應如何適用此規(guī)范,使其具體化呢?若找不到具體化的方法,案件的裁判會變得異常的困難,法官不僅會陷入困境也會滋生任意判決的現(xiàn)象。此時,單純的法律條文在這些概念面前顯得蒼白無力,如果只是簡單的適用法律條文,那么法官的工作不是存在的多余了嗎?所以,我們還是需要從法理學的角度入手,運用法學方法論來指導我們找出將不確定概念具體化的方法。

  三、將不確定概念具體化的技巧——法律解釋

  不確定概念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基于概念詞語的多義性而導致的不確定性。如物、子女這類詞匯。另一類則是基于概念內(nèi)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明確性所導致的不確定性。如顯失公平等。德國法儒薩維尼曾經(jīng)說過:“解釋法律,系法律學的開端,并為其基礎”,[4]所以我們就運用法律解釋來嘗試解決這些不確定概念。

  解釋乃是一種媒介行為,借此,解釋者將他認為有疑義文字的意義,變得可以理解[5]。任何人類的語言都不可能做到精確無誤,同樣,法律語言也是如此。我們不可能準確預見未來可能發(fā)生的每一個案件,我們的先輩也同樣做不到對每個法律規(guī)范的表達精確到可以適用于所有未來可能發(fā)生的案件上。無論是有意還是無意的,制定法都不可能是完善的。一方面,法律規(guī)范本身存在的歧義需要通過解釋予以闡明;另一方面,為了盡量避免制定法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法之初一定會使用一些概括性的語言,以此來防止法律規(guī)范過快的與社會發(fā)展不相適應。正是由于這種原因,大量存在的不確定概念才需要通過法律解釋來使其具體化。

  (一)文義解釋

  所謂文義解釋,是按照法律規(guī)范的語詞和文法進行的解釋,即按照法律規(guī)范的字面含義和通常使用的方式進行的解釋[6]。

  提起專業(yè)術語,人們經(jīng)常會產(chǎn)生畏懼感,認為專業(yè)術語晦澀難懂。法律中的詞匯雖然有其專業(yè)性,但也都源自生活,只是某些詞匯在發(fā)展過程中脫離了最初的含義。所以,當我們面對一個詞匯時,它可能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一種含義,比如“善意”一詞,日常生活中我們理解為好心、好意,但在法律規(guī)范中,它就被解釋為“不知情”,對于這類具有多義性的詞匯,我們通常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來明確其涵義。

  文義解釋在法律解釋中有著優(yōu)先的地位,但也不能過分服從字面上的含義。僅從字面入手,解決的只是簡單問題,對于那些復雜的不確定概念是很難將其具體化的。此時就需要運用其他的解釋方法。

  (二)合憲性解釋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它與其他法律規(guī)范構成了一個自上而下的金字塔,憲法居于塔頂。所有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規(guī)范都是無效的,這一規(guī)則是我們常用的規(guī)則,但是,在解決不確定概念具體化問題的時候,此規(guī)則明顯不能發(fā)揮太大的作用,因為,不確定概念具體化的目的是實現(xiàn)不確定概念的功能,而不是審核其的合憲性與否。因此,我們應當考慮,當下位階的法律規(guī)范出現(xiàn)不確定概念無法對其進行準確的價值判斷的時候,怎樣用上位階的法律規(guī)范對其進行解釋,使其能夠合理的適用于個案當中,這才是合憲性解釋的真正含義。

  不確定概念的特點是它的內(nèi)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確定性,如果法官不能準確把握判斷的尺度,這些不確定概念就形同虛設,完全失去了存在的價值。不確定概念具體化的過程其實就是尋找讓不確定概念可以實現(xiàn)其價值的過程。合憲性解釋就體現(xiàn)了這樣一個過程。使用合憲性解釋來解決不確定概念的目的是在于使其能夠生效,而不是制造憲法與其下位法之間的沖突。因此,法官在法律判決過程中,應當盡量采用與憲法或者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釋方法來解釋下位法中的不確定概念。

  例如:《婚姻法》第32條第5款規(guī)定:“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哪一些情形可以歸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如何將這樣一條不確定概念適用于個案當中呢?《憲法》第38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從這一條規(guī)定出發(fā)來考慮,夫妻雙方都可以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這一概念,但凡夫妻一方的行為有損對方人格尊嚴的,便可歸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從合憲性的角度考慮,便可以解決這條不確定概念在個案中的適用。

  (三)“兩個效果的統(tǒng)一”

  “兩個效果的統(tǒng)一”即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這一說法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以彌補法律的不明確性。法律效果注重法律規(guī)范本身;而社會效果則是關注法律價值的實現(xiàn),強調(diào)社會價值的多元化。要合理的解決不確定概念要將這對概念統(tǒng)一起來。所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既不能教條的適用法律,也不能為了適應社會的發(fā)展而拋棄法律本身的約束作用。

  在解決不確定概念的過程中,社會效果似乎發(fā)揮著更加顯著的作用。因為我們所面對的很大一部分不確定概念,單純從法律效果的角度很難使其具體化。在這種情形下,將社會效果滲透其中顯得尤為重要。一方面,隨著社會的變遷,我們的價值判斷標準也在隨著不斷的變化,我們需要更加體現(xiàn)當下社會價值導向的判斷標準;另一方面,我們還要平衡和協(xié)調(diào)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究竟如何變通,這需要視個案而定,這種情況下法理學只是告訴我們一種解決的思路,具體怎么解決,還要看法官在這種思路的引導下如何操作。

  例如,眾所周知的李麗云事件,懷孕已經(jīng)41周的李麗云因難產(chǎn)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到北京某醫(yī)院進行治療,由于丈夫拒絕在剖腹產(chǎn)手術同意書上簽字,院方根據(jù)《醫(y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guī)定,得出“如果家屬不簽字,不得進行手術”的決定,后李麗云因搶救無效死亡。

  《醫(y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是這樣規(guī)定的:“醫(y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主治醫(yī)師應當提出醫(y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y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乍一看此案似乎錯在其丈夫身上,但仔細推敲后我們發(fā)現(xiàn):院方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其丈夫不同意做剖腹產(chǎn)手術是可能導致孕婦死亡的,但院方緊盯著《醫(y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前三種情況,不敢對第四種情況中的“其他特殊情況”作具體化的解釋,而導致了不可挽回的悲劇。

  在當時萬分緊急的情況下,孕婦和胎兒的生命價值可以說是至高無上的,其實只要考慮到這一社會效果,我們就可以將當時的情況歸為“其他特殊情況”,因為只有采取這樣的價值判斷標準,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孕婦和胎兒的生命健康權。而當時,由于院方不敢承擔責任,死扣法律字眼,將孕婦和胎兒的生命棄之于不顧,很明顯院方在處理這件事的時候,將自己的利益遠遠的高于了孕婦和胎兒的生命利益,這樣的判斷標準是不符合“兩個效果統(tǒng)一”原則的。如果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也采取和上述院方同樣的處理方式,死扣法律條文,割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之間的聯(lián)系,將無法實現(xiàn)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法律解釋方法在具體化不確定概念上起著巨大的作用,它使得法官找到一條解決不確定概念的途徑,本文也僅僅是試圖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入手,解決不確定概念在個案中的適用問題。當然,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除了法律解釋方法之外,還有很多方法都可以適用于不確定概念的具體化,比如,漏洞填補等等。但是無論采取什么方法,終極的目標都是要使得法官在審理個案時最大限度的實現(xiàn)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四、結束語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從上述的論述中,不難看出,法理學不僅僅是學者們的事情,法官在將不確定概念具體到個案中的時候,法理學發(fā)揮著指導性的作用,如果僅憑對法條的熟識是無法解決這些不確定概念在個案中適用的問題的。所以,如果你是一個真正的法律適用者,你就可能隨時隨刻遇到大量的不確定概念。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初步的體會到,法官在審理個案時絕不僅僅是簡單的適用法律條文,法理學的素養(yǎng)對于法官解決實際問題顯得極為重要。我們務必正視法理學的地位,明確其存在的價值和指導功能,才能最大限度的將理論運用到實踐當中,使法理學發(fā)揮“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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