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理論的論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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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張居正的法律思想
論文摘要 本文對明朝中后期的社會矛盾的復雜性作了簡要介紹,并對這一時期著名的政治家張居正的反道家無為而治,倡改革有為,反對陽明心學,主張敦本務實,以民為本,民貴君輕等法律思想進行了探討。本文認為張居正的法律思想和改革措施對中國的封建專制主義體制在這一歷史時期產(chǎn)生重要作用和積極意義,對我國現(xiàn)代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著重要意義。
論文關鍵詞 考成法 一條鞭法 敦本務實 以民為本
中國的封建專制主義體制從秦漢以來到明末,已經(jīng)延續(xù)了一千六百多年。它本身不僅有創(chuàng)立和完善的過程,而且在不斷地加強和削弱的反復震蕩中發(fā)展。發(fā)展到明朝,政治上的集權達到前所未有的強度,廢除宰相,設內(nèi)閣,重用宦官,把封建專制主義發(fā)展到了極至。明朝后期嘉靖到萬歷年間,這是國家多事之秋,也是整個封建制度走向沒落的時代,社會矛盾突出,草譯禍起,民不聊生,國家統(tǒng)治岌岌可危。
然而,這一時期著名的政治家張居正的法律思想和改革對這一歷史時段產(chǎn)生特殊的作用和意義。在思想上,張居正反對王守仁的“心外無物”、“心外無理”論,反道家無為而治,倡改革有為。在經(jīng)濟上,張居正實行清丈土地,增加了政府的收入,推行“一條鞭法”,改革賦役制度,重視農(nóng)業(yè)、水利事業(yè),重視發(fā)展商業(yè),要求“厚農(nóng)以資商”,“厚商以資農(nóng)”,大力推動經(jīng)濟發(fā)展;在軍事上,張居正提出“飭武備”、“御夷狄”的方針,重用人才,抗擊侵擾,主張大練“鄉(xiāng)兵”,提倡“家自為戰(zhàn),人自為守”。張居正自明穆宗隆慶元年(1567年)入內(nèi)閣,明神宗萬歷元年(1573年)任首輔,掌權十年期間,明政權又逐漸變得強盛起來,中央集權得到進一步加強,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取得了巨大的改變,整個社會呈現(xiàn)政通人和、安定繁榮的景象。本文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張居正的法律思想:
一、反道家無為而治,提倡改革有為
嘉靖年間,嘉靖帝自諭與漢是文帝相媲美,崇善黃老,提倡無為而治。長達二十年不上朝理政。以致朝廷大權旁落,“綱紀墜落,法度陵夷”,邊防松馳,宦官專權,官吏腐敗,國庫空虛,土地兼并,流民四散,草譯禍起,韃靼進犯,土司叛亂,倭寇騷擾,民不聊生。
張居正以其非凡的洞察力和智慧,認識到朝廷危機。張居正主張朝廷必須把權力高度集中起來,由君主“總攬乾綱,獨運威福”,用法律、法令來規(guī)范天下,果斷地推行各項政策法令,使之即使遠在萬里以外,也能做到早晨下達而晚上實行,從而達到加強君主專制的權威和國家統(tǒng)一管理的目的。加強內(nèi)閣對六部的控制,解決六部之間彼此爭權、互相推諉、經(jīng)常發(fā)生掣肘或沖突的問題,采取從六部到州、縣長官,實行一層一層控制的辦法:大權集中于內(nèi)閣,使之成為名副其實的政治中樞。通過嚴格實行“考成法”,對六部、都察院以至按、撫的違制行為,加強考核和糾察,特別是大力糾正宦官專擅的積弊,禁止宦官參與國家的軍、政事務。罷斥和汰黜一批為非作歹的宦官。鞏固國防,整飭邊防,加緊練兵,使用戰(zhàn)車,并以步、騎配合作戰(zhàn)。開屯田,修補長城,建筑敵臺,加強防御力量。在邊防鞏固的基礎上,通過和談來改善明朝和蒙古族之間的關系。節(jié)流開源,懲辦貪污,清理欠賦和清丈田畝,改革賦役,推行一條鞭法。通過一系列的改革使奄奄一息的明王朝重新獲得勃勃生機。
二、反對陽明心學,主張敦本務實
陽明心學強調(diào)道德實踐,甚至進而把認識上的是非也納入道德實踐范圍,與主觀上的好惡相等同。陽明心學提倡人們用內(nèi)心的“良知”來約束自己的行為,只要將封建綱常倫理置于心中,使每個人都無絲毫私欲牽掛,真正依照“良知”生活,就能在思想上、行為上與封建統(tǒng)治者的要求保持高度統(tǒng)一,就能夠化解現(xiàn)實社會的危機,使封建統(tǒng)治就可以長治久安了。
張居正深刻認識到社會危機的復雜性和危害性,他認為光靠陽明心學所謂的“良知”是無法掃除時弊、拯救現(xiàn)實危機的,只有敦本務實、改革創(chuàng)新,才能使國家真正走出困境,擺脫危機。他提出“省議論、振紀綱、重沼令、核名實、固邦本、飭武備”的改革方案,自上而下地推動政治、經(jīng)濟、軍事改革,統(tǒng)一政權、嚴肅法紀、發(fā)展經(jīng)濟、關注百姓疾苦、以民為本,通過實實在在的改革和努力,化解社會矛盾和危機,進而達到富國強兵的目標。張居正的思想符合了當時的社會發(fā)展規(guī)律,具有較強的實踐性和科學性。
三、提倡以法理政,強調(diào)嚴明法制
張居正提出君主要親自總攬法紀刑賞之權,強化君主詔令的絕對權威,還要嚴明法制,并強調(diào)嚴明法制是強化君威的制度保障,而嚴明法制的關鍵是執(zhí)法公平無私,不偏不倚,要做到“法所當加,雖貴近不宥;事有所枉,雖疏賤心申”。張居正主張用法律、法令來規(guī)范天下,果斷地推行各項政策法令。如嚴格實行“考成法”,加強內(nèi)閣對六部的控制,實行一層一層控制的辦法。對六部、都察院以至按、撫的違制行為,加強考核和糾察,特別是大力糾正宦官專擅的積弊,禁止宦官參與國家的軍、政事務,罷斥和汰黜了一批為非作歹的宦官。嚴格的考察,論定功過,給予恰當?shù)馁p罰和黜陟,觸犯刑律,必須明正其罪,執(zhí)法不貸。張居正提倡的法治,主要是用來約束和規(guī)范統(tǒng)治階級內(nèi)部組織行為,打擊其不法現(xiàn)象,觸動了最腐朽、最黑暗的社會勢力,并一定程度上的同情和保護了廣大勞動人民,比一般把鎮(zhèn)壓百姓視作首務的地主官僚,更具先進性和進步意義。
張居正還主張尊重朝廷和執(zhí)法聯(lián)為一體,以伸張法紀為重點,重點整頓政府機構和統(tǒng)治秩序。將抨擊不法權貴與革除弊政連在一起,從規(guī)章制度上堵塞漏洞,如在明代,驛遞是官方辦理公務的主要交通工具,從北京到各省的交通要道都設有驛站,負責供應來往官員的吃、住、差役和車馬等交通工具。這些負擔都分攤給就近的民眾。明初使用驛站有嚴格的規(guī)定,非有軍國要務,不得發(fā)給印信乘驛。這些規(guī)章到明后期已經(jīng)名存實亡,兵部和各省撫按,隨意填發(fā)印信送人情,一張印信使用終身,或是輾轉贈送。官員在驛站百般勒索,捕人掠盜,成為酷虐的暴政。張居正予以了大力裁革,掃除多年積弊,使人民得到實惠,這項改革贏得了百姓信任和高度稱贊。
四、堅持以民為本,提倡民貴君輕
張居正強調(diào):“法制無常,近民為要,古今異勢。便俗為宜。”從近民便俗出發(fā)考察先朝的法規(guī),凡是不能順應時勢,違背民眾要求的,可不用遵守;只要順時安民的,即便是凡夫俗子的見議,也不該不聽從。要使各級官員摒棄舊規(guī),面向實際,以富國強兵為首要任務,大力提倡掃無用之虛詞,求躬行之實效。他還強調(diào):“人情物理不悉,便是學問不透”,要求面向實際,把治學理政與解決國計民生結合起來,以民為本,以是否有利于社會的發(fā)展和切合人民的需要為根本原則,不論是舊有的或現(xiàn)行的法律制度,都應當以此作為衡量的標準。他還提出“時宜之,民安之,雖庸眾之所建立,不可廢也;戾于時,拂于民,雖圣哲之所創(chuàng)造,可無從也”。如果一項法律制度合乎時宜,人民滿意,即使是平凡的人所建立,也不應當廢棄;否則即使是往古圣哲所建立,也不應當遵循。他還尖銳地指出,“以天下之大,奉一人之身”,將造成天下深重的苦難,危害至大,所以他要求君王“不以天下奉其身,而以其身為天下使”,他大膽提出了“極則必變,變則反始”的社會進化理論和“天之立君以為民”的“民貴君輕”觀點。他在法制方面雖然力主改革,卻并不認為必須作“戾于時,拂于民”的、即不合時宜和違背民意的改弦更張,更不是企圖用嚴刑峻法來虐使百姓,而只是要求“整齊嚴肅,懸法以示民而使之不敢犯”。
此外,張居正還關心百姓疾苦,為百姓興修水利、治理水患,清丈田畝,推行一條鞭法,減輕百姓賦役負擔,注重發(fā)展商業(yè),活躍經(jīng)濟,與鄰互市,和睦相處。與此同時,他還要求統(tǒng)治階級自上而下勤儉節(jié)約、減少開支,懲治鋪張浪費、奢侈腐敗。張居正這一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百姓的負擔,推動了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緩和了當時的階級矛盾,順應了歷史的發(fā)展潮流,對這一時期的歷史發(fā)展起了積極推動作用。
張居正的思想理論是在深刻了解社會現(xiàn)實危機的基礎上通過敦本務實,儒法結合并大量運用于實踐的產(chǎn)物。他通過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使國家機構的運轉,國計民生政策制定實施,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都取得了巨大的改變。張居正在其完整的思想體系的基礎上,運用自己的權能使當時法治與人治,法制與社會經(jīng)濟基礎得到了很好的結合,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并取得了輝煌成效。張居正的法律思想有功于社稷,有利于人民,對歷史的發(fā)展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正因其巨大的歷史功績而被后世譽為“宰相之杰”。張居正的法律思想和改革,對我國當代法制建設的發(fā)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淺析一般人格權的立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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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 我國尚無一部法律對一般人格權制度有一個具體的規(guī)定, 關于人格權的保護只是零散地分散在一些具體的條文中, 在提倡以人為本, 視人格利益為最高利益的今天, 這與加強法治建設, 強調(diào)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迫切要求, 頗不相宜。筆者以為, 應當在正在編纂的民法典中, 以專門的章節(jié)具體規(guī)定一般人格權制度, 明確民法對侵犯一般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關鍵詞: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立法模式
一、一般人格權的價值與功能
法制現(xiàn)代化的一個基本趨向就是人文關懷。人文是一個極其模糊的概念,學者對于它的理解各異,但它的一個中心或支點是確定的,那就是與“人的價值、人的尊嚴、人的獨立人格、人的個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義、人的理想和人的命運等密切地相關。”從法律的發(fā)展來看,各國的法律越來越人性化,逐漸實現(xiàn)了由重物輕人到重人輕物的轉變,這也是法治人文關懷的逐步體現(xiàn)。在民法中,人格權是最基本的民事權利,它不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體實現(xiàn)人格獨立維護人格尊嚴的重要條件,也是享有和實現(xiàn)財產(chǎn)等其它權利的前提。對于人格權的保護,是法治人文關懷的一個具體體現(xiàn),對于人格權保護的程度,也是評判法制現(xiàn)代化的一個標準。《德國民法典》堪稱民法制定的典范,是結構、體系和具體內(nèi)容最為完美,最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由于它過于重視對財產(chǎn)關系的調(diào)整,忽視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受到越來越多的批判。目前,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研究人格權的立法,借鑒最先進的人格理念,探討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程度,對于順應和貫徹當代人格權觀念與法的人文精神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xiàn)實意義。
在人格權的發(fā)展史上,經(jīng)歷了一個從具體人格權向一般人格權發(fā)展的過程。而一般人格權的產(chǎn)生和發(fā)展,標志著人格權制度的日趨完善。一般人格權是相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賦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權利集合性的人格權,是關于人的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 一般認為,人格權的概念在立法形式上最早出現(xiàn)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繼之在世界各國的私法理論、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中成為一個重要的權利形式。 該權利形式的出現(xiàn)成為現(xiàn)代社會對人的價值高度尊重的一種立法表征,也成為了現(xiàn)代民權運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在司法上的重要體現(xiàn)。因此,在世界各國民事法律法典化的進程中,無論最終法典文本是否存在一般人格權或以何種形式規(guī)設一般人格權,關于一般人格權的理論闡述及經(jīng)驗總結,都將成為立法前夕的一個重大課題。
一般人格權的出現(xiàn), 是法律為切實保護民事主體人格權而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法技術創(chuàng)造。 現(xiàn)代法治國家為處理成文法的局限往往采用引入不確定的概念和一般性條款來衡平法律的剛性, 司法上法官由此獲得了自由裁量權。隨著社會的進步,傳媒的發(fā)達,人格關系越來越復雜,人格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越來越大。以前種種不為人知的人格權越來越多地遭受到侵害而步入法律的視野,如隱私權、貞操權、知情權、安寧權、聲音權等。類似的權利也必將在社會的發(fā)展過程中大量涌現(xiàn)出來,因此人格權只能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逐步拓展自己的領地,是不可枚舉的權利。出于對人的關懷的終極目標, 民法應當對這些新發(fā)展的以及靠人類理智尚難以澄清、界定的人格利益提供保護, 具體人格權由于其封閉性難當此任, 而一般人格權制度, 作為一般條款, 具有開放性, 它通過法官確定法律應保護的人格利益的個案自由裁量權, 使法律能與外界的社會變遷、人類文化的發(fā)展相溝通,使具體人格權中沒有涵蓋的人格利益和伴隨社會及技術的發(fā)展變化而出現(xiàn)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成為可能。人類文化發(fā)展所累積起來的對自身的人文關懷因此能及時在法律中得以表達。
具體而言,人格權的功能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點:(1)創(chuàng)設具體權利的功能。正如上文所述,成文法對權利的列舉是有限制的,而人格權又是不斷發(fā)展擴大的。權利需要類型化,但我們不能夠在某種侵權發(fā)生之后,就設定一個新權利;否則,就會有無數(shù)權利誕生,從而使人格權的體系遭到破壞。而抽象出來的一般人格權制度就為生成新的具體人格權提供了前提條件和溫床。一般條款可以促使某些具體人格利益先依一般人格權受到保護,在成熟之后,再提升為具體人格權。如楊立新教授所論及,“人格權是一個不斷發(fā)展的概念??v觀人格權的發(fā)展歷史, 它是一個從弱到強, 從少到多, 逐漸壯大的權利組合。尤其是在近現(xiàn)代民事立法上, 創(chuàng)造了大量的具體人格權, 使具體人格權達到了十幾種, 其種類之多, 其他基本權利無法相比。這些權利的產(chǎn)生, 無一不是依據(jù)一般人格權的淵源而創(chuàng)造出來的。” (2)解釋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權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 使其成為對各項具體人格權具有指導意義的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作為具體人格權的母權, 決定著各項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性質(zhì)、具體內(nèi)容, 以及與其他具體人格權相區(qū)分的界限。一般人格權確定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的基本屬性, 即凡屬人格所產(chǎn)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之保護。哪些新的人格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能由法官完全根據(jù)其個人的價值判斷標準來決定,而必須有客觀的評價標準。這種評價標準就是一般人格權的內(nèi)容。 因此, 一般人格權作為人格權制度中最為基本的權利, 當對立法所規(guī)定的具體人格權進行必須的解釋時, 一般人格權便成為解釋的標準, 并因此而具有解釋的功能。(3)補充功能?,F(xiàn)實生活中, 有些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時, 用現(xiàn)行的法律所確認的人格權制度予以保護不足或者不貼切, 但又未到創(chuàng)設一種新的具體人格權進行保護的程度時, 這時一般人格權就可以發(fā)揮其補充的功能, 通過對具體人格權的補充確認保護相關的其他人格利益,來達到公正保護受害人的目的。在實踐中, 許多違法行為, 諸如騷擾電話、恐嚇電話、語言騷擾等, 確實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 但這種人格利益究竟屬于現(xiàn)行法中列舉的哪一種, 很難界定。這時, 與其費時費力去認定究竟屬于哪一種人格利益,不如利用一般人格權的概念, 發(fā)揮其補充具體人格權的功能, 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以救濟受害人。
二、我國關于一般人格權的立法缺陷
1.憲法第38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規(guī)定盡管未使用一般人格權的概念,但由于人格尊嚴應當是一般人格權的內(nèi)容之一,因此也算是我國現(xiàn)有的有關于一般人格權的法律依據(jù)。但是,由于這只是憲法的宣示性規(guī)定,且具有很強的政治色彩,再加上在我國很難直接根據(jù)憲法提起憲法訴訟,從而弱化了法律對人格利益的保護力度。在國外,一些國家有專門的憲法法院,可以直接提起憲法訴訟;但在我國,并不存在憲法法院,并且法院無權解釋憲法或直接引用憲法作為判案的依據(jù)。
2.我國現(xiàn)有的民法體系采取的是傳統(tǒng)民法保護人格利益的方法,是一一列舉應受法律保護的具體人格利益,每一項受法律保護的具體人格利益,都受到一項權利的保護,這種一一列舉的權利,就是具體人格權。這種保護人格利益的模式就是具體人格權模式。如《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的第四節(jié)“人身權”規(guī)定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身權,但沒有規(guī)定一般人格權的概念。王澤鑒先生在評價我國《民法通則》時曾指出,此中列舉方式對人格權保護較欠周全,由于無一般人格權制度,因此在自由、貞操、隱私等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應該如何處理尚缺乏依據(jù)。
3.正是由于該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其中,第一條明確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納入精神損害制度保護的范圍。按照起草人的解釋,“人格尊嚴”在理論上被稱為一般人格權,是人格權利一般價值的集中體現(xiàn),這實際上是通過司法解釋確認了一般人格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僅彌補了我國因一般人格權制度的欠缺而導致的人格制度的不足,而且也為充分全面地保護公民所享有的各項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jù)。然而,司法解釋不具有創(chuàng)設基本民事權力的效力,因為按照立法法的規(guī)定,基本民事權利只能通過立法予以確定,所以有必要通過完善人格權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
三、未來我國民法典關于人格權的立法模式
通過前文對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評價,很容易得出一個結論:在我國,一般人格權制度不僅應當建立,而且必須由民法加以確認。我們反對那種認為一般人格權重要,因此在民法典中不應該規(guī)定,應當放在《憲法》中規(guī)定的意思——因為這樣做就虛化和架空了一般人格權,使人格權由民事權力變?yōu)樘摶臋嗬挥袑⒁话闳烁駲嗉{入民法的人格體系中,才能使一般人格權成為指導并決定具體人格權的權利;也反對將人格權法規(guī)定在民法典總則當中,而不作為一個獨立的部分加以規(guī)定的做法——因為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諸如物權、債權、知識產(chǎn)權等都是一樣的權利,而且對于人自身價值和利益來說,人格權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所以人格權必須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不僅如此,在具體內(nèi)容上,應該做出更完善的規(guī)定——凡是屬于法律保護的人格權,都應當在人格權法中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并且強化一般人格權的內(nèi)容,使其具有更為概括的、彈性的、具有擴張力的品格,能夠更好地保護人的權利,體現(xiàn)人的價值,確立人的地位。
鑒于此,筆者認為未來民法典關于人格權的立法模式可選擇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的形式,獨立成編且置于物權法、債權法等財產(chǎn)性權利之前,以彰顯人格權的重要性。之所以做出這種選擇,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由于人的認識的局限性,許多具體的人格利益并未被人們所認識,因而也不能為法律所列舉并保護。但是,由于人格利益具有極端的重要性,那些未被列舉的人格利益也必須予以保護,具體人格權模式對此無能為力。因此,在單純的具體人格權模式下,永遠都存在法律漏洞。故對于保護全部人格利益的人格權法而言,必須抽象出一個一般性的條款。關于這一點,在文章一開始就進行了詳盡的論述,此不贅述。二是,一般人格權是一種高度概括的權利, 是從外延和內(nèi)涵來看都不確定的類型式的概念,其適用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為一般人格權的規(guī)定是彈性較大的條款,具有很強的包容性,使用一般人格權給與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無異于一個“空白委任狀”。如果對一般人格權的適用沒有一定的限制,那么就會使得一些不應該受到人權保護的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并無限制地擴張了精神損害的范圍,其結果會造成法律的不確定性。 與之相對應,具體人格權的優(yōu)點在于其法律規(guī)定的明確、細致,可操作性強,便于人們了解和行使權利,也便于法官裁判,司法成本較低。另外,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較小,裁判結果也會比較公平。無論選擇具體人格權模式之外的任何模式,具體人格權都有其存在的價值。因此,從這個角度看,規(guī)定具體人格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一般人格權不確定的問題:一般人格權只有在不能使用具體人格權時才又有適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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