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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志愿者人身傷害風險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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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自20世紀90年代,志愿服務在我國發(fā)展以來到現在,中國的志愿服務還處于初級階段,許多方面的問題還沒有得到相應的重視及解決。志愿者所面臨的風險中,人身風險是當前最應受到重視的。
  論文關鍵詞 志愿服務 人身風險防范 立法滯后 權利義務關系
 
  在實踐中,因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及服務對象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特別是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的法律關系不明,以致當損害發(fā)生時,各方相互推諉,最終使志愿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保障。所以,本文通過分析志愿者與志愿組織之間的關系,主張出臺一部行政法規(guī),為志愿者遇到人身風險時主張權利提供法律依據,也提出了保障志愿者人身權益的其他方法,同法律手段一齊構成一套完整的救濟體系,達到保障志愿者人身權益的目的。
  一、志愿服務發(fā)展現狀及突出問題
  中國的志愿服務規(guī)模悄然發(fā)展并逐步壯大,近年來更是氣勢如虹,可隨之出現了一些無法解決的問題,志愿者的人身和財產受著不同程度的侵害。以北京為例,全市目前有100余萬市民在從事志愿服務或有從事志愿服務的愿望,各類志愿隊伍近4萬支,9%的志愿者在志愿活動中受到過不同程度的歧視。志愿服務強度大、影響面廣,有出現各類風險的可能,其中交通安全風險以及長時間的高強度工作中的意外磕碰、摔傷和突發(fā)疾病等風險,都是志愿者所必須面對的。
  志愿者所面臨的風險中,人身風險是當前最應受到重視的。本文主要討論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當前志愿服務事業(yè)發(fā)展迫切需要解決的是志愿者人身傷害問題,本文在這里討論的正是志愿者人身傷害風險防范及法律規(guī)制問題。
  二、志愿者人身傷害風險防范制度的困境
 ?。ㄒ唬┝⒎?br/>   志愿活動在中國產生之后,呈燎原之勢不斷發(fā)展,至今在各種大型活動中總會有志愿者的身影。志愿活動取得了長足的發(fā)展,但活動總是伴隨著風險,志愿者在熱情參與中可能會遇到各種風險,必然也會產生很多損害賠償糾紛,法律上沒有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這讓志愿者遭遇風險之后面臨著尷尬的局面。自1999年9月廣東省頒布了全國首部志愿者服務地方性法規(guī)《廣東省青年志愿者條例》之后,黑龍江省、北京市等都相繼頒布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guī),但沒有明確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應是何種法律關系及權利義務?,F行立法沒有明確志愿者在服務過程中受到損害應適用何種制度,在立法上呈現不對等?,F今關于志愿者的矛盾沖突越發(fā)突出,而目前的立法現狀顯然無法與此相適應,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規(guī)適用范圍不一,這不僅不利于矛盾的解決,還極易導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從而損害司法的威嚴。
 ?。ǘ┲驹刚呓M織管理缺乏統一體系
  1.志愿者組織設置及信息登記混亂
  我國目前的志愿者組織“政出多門”,既有經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也有各種自發(fā)組織的協會組織,還有高校內附屬共青團委的志愿組織。由于對志愿服務的管理缺乏高位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制,志愿服務領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混亂現象。目前全國沒有一個統一的志愿者信息登記系統,退一步看,不管是廣至各省市還是細化至各高校的志愿者組織,同樣很難找到相關的志愿者信息查詢系統。以志愿者隊伍的主力軍大學生來說,高校中的志愿者注冊多是以登記表形式記錄信息,整理保存,加之換屆交接資料丟失的問題,對于維護志愿者權益將是一大阻礙。
  2.項目風險管理缺位
  志愿服務活動可以看做是一個項目,作為項目的組織者,志愿者組織應進行項目管理。志愿服務活動是當代社會的公益性活動,不可避免地存在風險。風險具有客觀性、不確定性、不利性、可變性的特點,做好項目風險管理有利于將志愿者所面臨的人身風險降到最低值。德國社會理論家烏爾里希·貝克在《風險社會》一書中對風險社會及其管理進行了詳盡的闡述,他指出,在風險社會中,社會的核心問題從工業(yè)社會時期的財富分配及對不平等的改善與合法化,轉變?yōu)槿绾尉徑鈧头峙滹L險。志愿者組織對風險的評估和管理機制不健全,預測和控制能力不強,難以事前進行預測、事中進行控制,不能很好地分配志愿者受人身傷害的風險并緩解其傷害。
 ?。ㄈ嗬x務關系不明確
  在實踐中,因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及服務對象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特別是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的法律關系不明,以致當損害發(fā)生時,各方相互推諉,最終使志愿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受到保障。依法登記注冊從事志愿服務的非營利社會團體法人與志愿者之間無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關系,組織志愿服務活動的機關、非營利的事業(yè)單位等雖然可能是行政組織,但組織志愿服務這一行為并不是行政上的職責沒有法律法規(guī)授權,不具有行政關系,不受行政法調整。
  許多人認為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之間是勞動關系。勞動關系需符合的條件有:用人方是依法成立的組織;有償;勞動者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一定管理。由于第三和第四個特征,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之間被冠以了勞動關系。但是必須注意到還有很大一部分是沒有進行登記的志愿者組織,如各高校的志愿者組織,而這些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志愿者參加活動,一般不從服務對象中收取報酬,也不從志愿服務組織處領取工資。由此看來,志愿者與志愿者組織之間不符合第一和第二個條件,因此志愿者組織與志愿者之間不是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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