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面畢業(yè)論文投稿
刑法方面畢業(yè)論文投稿
刑法是由一系列法律條文組成,這些條文首先是對犯罪性行為進行了具體的描述,對比符合這些條件的就是犯罪,然后再根據對應的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來確定對其最終施行的刑罰措施。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刑法方面畢業(yè)論文投稿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法方面畢業(yè)論文投稿篇1
談國有控股公司中貪污罪主體的認定
論文摘要 國有控股公司作為一種特殊形態(tài)的公司類型,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是處理貪污犯罪的重點、難點。本文通過分析國有控股公司的屬性,對國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核心概念“國有資產代表權”進行闡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加上對國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簡要分析,明確貪污罪的主體范圍。
論文關鍵詞 國有控股公司 貪污罪 犯罪主體
我國刑法很多犯罪構成要件都要求主體具有特定身份,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直接影響著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以及罪行輕重的評價。貪污犯罪一般要求犯罪主體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過程中比較復雜的一個問題就是國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本文擬在分析國有控股公司屬性的基礎上對國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進行判斷,以期明確貪污罪主體的認定。
一、國有控股公司的屬性
隨著經濟的發(fā)展,特別是國有企業(yè)改革的深化,投資主體多元化的公司、企業(yè)大量出現,給刑法上認定國有公司、企業(yè)帶來了困難。豍刑法理論上對國有公司、企業(yè)的認定范圍呈現出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獨資說”認為,國有公司、企業(yè)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yè);豎另一種意見“控股說”則主張,國有公司、企業(yè)包括國有獨資公司、企業(yè)以及國有控股公司、企業(yè)。從上述不同意見中,我們不難看出,關于國有公司、企業(yè)的范圍認定問題,焦點就在于國有控股公司、企業(yè)是否屬于國有公司、企業(y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及2005年《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yè)人員的解釋》中規(guī)定,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對上述司法解釋的分析,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是不同于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是,上述司法解釋的出臺,并沒有解決司法實踐中處理案件的分歧,也沒有平息理論界的爭論。姑且不論國有控股公司是否屬于國有公司,本文認為,最高法做出的上述司法解釋是相對妥當的,它沒有從正面回答國有控股公司是否屬于國有公司這一問題,而是直接否定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最高院的這一做法是為了保持刑法典第九十三條整體的協調一致,從系統性角度作出的解釋,是合適的。
刑法典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在規(guī)定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之后,緊接著規(guī)定另一類主體——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作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的第二類主體獨立存在。其中的“非國有公司”主要是指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根據我國國有公司運行管理機制,國家作為投資主體,出于有利于保護國有資產的目的,通過任命、委派工作人員等方式經營、管理國有資產。而在不含有任何國有資產成分的私有公司,國家作為行政管理一方,一般不會以委派工作人員的方式直接干預其經營活動。第二,從事公務的內涵具體到國有公司人員身上,就是指代表國家行使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的職權。而私有公司的工作人員則通常無從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jiān)督、管理職權的,只有在極少數個別情況下,如全國總工會委派工作人員到私有公司從事監(jiān)督、維護企業(yè)職工權利的行為,才有從事公務的可能。因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進而成為貪污犯罪主體的工作人員。
二、國有控股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控股公司中,是否只有受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解決這一問題,我們首先需要厘清“委派”的內涵。
(一)委派
1.“委派”與“從事公務”
國有單位委派到國有控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委派”這一形式賦予了工作人員相應的資格身份,加上“從事公務”這一要素,就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如何認識“委派”與“從事公務”之間的關系,以及委派是否需要具備特定的形式,關系到國有控股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問題。
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委派,是指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以委派形式從事公務的人員范圍,最高法認為,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有單位的委派,代表國有單位在國有控股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六部分關于國家出資企業(yè)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進一步規(guī)定:“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據此,準確認定國有控股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從“從事公務”的實質要件和“委派”的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考察,并以該兩個要件為標準進行逐一甄別。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職權,強調對國有資產的管理支配性。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委派是指派人擔任職務或者完成某項任務。盡管最高法認為委派的形式多種多樣,但并沒有強調必須具備明確、特定的表現形式。不論其具體形式如何,通過委派就賦予代表國家這樣一種身份資格。豒因此,委派并不需要具備特定的形式,在認定國有控股公司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時,必須把握“國家代表性”(委派)和“管理支配性”(從事公務)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委派”與“從事公務”在認定國有控股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關系密切,但“委派”形式要件和“從事公務”實質要件并不是相互對應的,例如國有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某工作人員沒有取得新的“委派”形式,但其所從事的管理工作的具體內容、性質和公司改制前沒有大的區(qū)別,在此情況下,很難認定該工作人員不是“從事公務”。因此,不能以簡單的是否具備“委派”形式來判斷某人是否在“從事公務”,也不能簡單的以“委派”來界定國家工作人員。
2.委派主體
雖然委派沒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但有學者主張,委派的主體必須特定,在目前形式下僅限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且必須以單位的名義進行。由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是具備直接代表國家從事公務資格的職能組織,有權通過一定的形式將其一部分職能分流出去,而通過“委派”將其部分公務職能授予一定的工作人員,既可以緩解國有單位的公務壓力,又可以更好更有效率的管理國家事務,也不至于超出自身的職能權限,違反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是適格的委派主體,而具備直接代表國家從事公務資格組織是不是就僅限于上述國有單位呢?
《意見》還規(guī)定:“經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jiān)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該《意見》進一步規(guī)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外,國家出資企業(yè)是包括國有控股、參股公司的。由此,有學者認為,該《意見》一定程度上擴張了委派主體的范圍,從而擴大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更有觀點主張,該《意見》是規(guī)定了一種不同于委派形式的國家工作人員類型。豖國有控股公司是由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共同投資設立的公司,不具有直接代表國家從事公務的職能。而國家出于保護國有資產的需要在國有控股公司中設立的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是有權代表國家從事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這一公務職能活動的,通過委派形式,使工作人員具有了代表國有資產進行監(jiān)督、管理職權。所以,國有控股公司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是委派的適格主體,是委派主體的應有之義,不存在擴張之說。
(二)國有資本代表權
國有資本代表權,是指有權代表國有資本投資主體從事經營、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等公務活動。國有公司中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工作人員,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經營、管理職權的,因而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國有控股公司中有權代表國有資本投資主體從事公務的人員范圍則是有限的。
首先,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單位作為國有資本投資主體,通過“委派”賦予了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員代表國有資本投資主體從事公務的職權,因而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次,負有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委派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將其代表國有資本投資主體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能,委派給一定的工作人員,賦予國有資本代表權,因而被委派的主體也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最后,值得研究的是,由于委派的形式沒有要求,對委派作了比較寬泛的理解,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認定國有控股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尤其是《意見》出臺之后,常常對公司直接任命、選舉等方式產生的人員造成誤解。雖然委派沒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但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仍需具備“委派”形式要件和“從事公務”實質要件。
國有控股公司中負有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包括公司董事、監(jiān)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等直接由國有控股公司直接任命、選舉等產生的人員。誠然,任命、選舉等方式屬于委派形式,但是其并不是由適格主體委派的。換言之,國有控股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不屬于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在國有控股公司內部,具體哪個部門負有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職責,沒有明確規(guī)定,多數國有控股公司也沒有專門設立這類機構。豗但是,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必須具有國有資本代表權,才能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其委派的工作人員才有可能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除特別授權外,由于所含資本所有權性質不一,國有控股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不具有國有資產代表權,而由其選舉、任命產生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也不能代表國有資產投資主體進行經營、管理國有資產,成為國家工作人員。盡管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經營、管理公司資產的職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具有重大影響,甚至能夠影響到國有資產的經營管理活動,但是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僅僅代表公司經營管理公司資產,更多的是為企業(yè)發(fā)展和股東服務,很少甚至不會考慮國有資產的問題。豘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別規(guī)定或者接受國有單位委派,國有控股公司中直接選舉、任命產生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因不具有國有資產代表權,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三、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除國家工作人員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作為貪污罪的主體。
(一)受委托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因委托的內容是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公務行為,極易與委派相混淆。雖然都可成為貪污罪的犯罪主體,但是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并不因此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因此有必要明確區(qū)分二者。與委派不同,委托一般是雙方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基于合同建立委托關系,雙方之間不具有隸屬性,受托方根據協議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管理、經營國有財產行為,不得超越或者違背委托權限行為,委托行為產生的結果由委托人承擔。
有觀點認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屬于法律擬制規(guī)定,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被法律擬制為貪污罪的主體,因而屬于法律擬制的國家工作人員。豛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之所以能夠擬制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是因為委托行為的公務性質,使得實施委托行為過程中發(fā)生的侵占、竊取、騙取國有財產等行為達到了貪污罪規(guī)制的程度,有必要作為貪污罪從嚴懲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只是將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侵占、竊取、騙取國有財產等行為擬制為貪污罪,而不是擬制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另外,從法理方面分析,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屬性。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雖具有從事公務屬性,但其并不具有國有資本代表權的屬性。國有單位只是基于民事委托關系授予受托人部分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職能,受托行為也嚴格限制在受托范圍內,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行為只是幫助實現國有單位的意志而已,缺乏代表國有資產的資格,因而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二)國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托人員
對于接受國有單位委托,在國有控股公司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我們不難認定,屬于貪污罪的主體。至于國有控股公司委托的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有學者主張,委托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豜根據該觀點,即使是接受國有控股公司的委托,在國有控股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行為,也不成立刑法上的委托關系,不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本文認為,委托主體特定是不容置疑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明確將委托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是與委派主體作了相同的考慮。委托主體必須具有相應的委托資格,即代表國家從事公務的職能,很明顯,上述國有單位均具有代表國家管理、經營國有資產,并將其部分職能授予一定工作人員的職權。在對國有控股公司屬性界定不明晰,或者一味將其排除出國有公司范圍會造成相關貪利性犯罪打擊不力的情況下,將國有控股公司一概踢出委托主體是不明智的。借鑒委派主體的認定,國有控股公司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組織同樣是具有代表國家從事公務職權的組織,可以作為委托主體。對于接受國有控股公司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組織的委托,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不管是接受國有單位,還是國有控股公司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組織的委托,在國有控股公司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均可作為貪污罪的主體。
刑法方面畢業(yè)論文投稿篇2
試談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
論文摘要 農業(yè)在我國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過程中處于重要位置,是我國經濟安全發(fā)展的重要保障,這就決定了農用地的關鍵地位。非法占用土地罪犯罪對象的準確定義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定罪量刑,貫徹憲法的精神,切實保障土地的量與質。根據《刑法修正案(二)》的規(guī)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由耕地轉化為農用地,擴大了該罪的保護對象。但是有關農用地的具體內涵和外延法律并沒有確切而統一的司法解釋,加之現實中犯罪方式的新穎性層出不窮,易導致法院在辦理該種類案件時不能準確的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對于農用地的認定是從事法律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再有,土地是一個整體,我國對農用地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土地類型如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等也應加強刑法的保護,根據不同種類土地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確定不同程度的保護強度。
論文關鍵詞 農用地 耕地 禽飼養(yǎng)地 濕地
隨著現代化的進行,占用農用地的現象層出不窮、花樣百出,規(guī)范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犯罪對象的范圍,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公檢法機關的公正嚴格執(zhí)法,切實貫徹司法理念。
一、耕地向農用地的轉變
耕地是我國土地種類中最具戰(zhàn)略性意義的,糧食供應不僅關乎人們的日常生活,更是影響國家安全穩(wěn)定、經濟獨立發(fā)展的重要因素。法律手段的保護是必不可少的。隨著國民經濟的發(fā)展和城鎮(zhèn)化的進程,各種土地類型犯罪層出不窮,侵害對象不僅僅局限于耕地,而是橫向擴展,延伸至林地、草地等,林地、草地等土地類型也遭到了重大破壞,非法占有耕地罪已不能滿足現有的社會局面,為保其得到有效的保護,進入21世紀后,全國人大會出臺了《刑法修正案(二)》,“非法占有耕地罪”修改為“非法占有農用地罪”。至此,該罪的保護對象也轉換為農用地。“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彌補了“非法占用耕地罪”保護范疇和保護力度的缺陷,滿足了現實需要。
二、有關農用地的范圍
(一)有關農用地的范圍,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見解
有的主張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園地、牧草地和其他農用地,其他農用地包括禽飼養(yǎng)地、設施農業(yè)用地、坑塘水面及農田水利用地豍;有的主張農用地的范圍除了耕地、林地、草地外,還應該包括養(yǎng)殖水面和濕地豎;有的提倡包括耕地、林地、園地、草地在內的所有農用地豏;還有前面所提到的農用地僅包含耕地和林地。對于農用地的界定,把其限定在耕地、林地這兩種類型上,不能滿足遏制日益猖獗且多變復雜的土地犯罪的現實要求。但也不能無限制地擴大農用地的范圍,將不具有農用性質的土地類型貼上農用地的標簽,這樣不但會造成執(zhí)法的混亂,更加不利于經濟穩(wěn)定發(fā)展,準確界定農用地的范圍是必不可缺的。
(二)耕地、林地、草地屬于農用地范疇是毋庸置疑的,尤其耕地是農用地的主要類型,侵占耕地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主要行為模式
但需注意,耕地是動態(tài)的,不是一成不變的,由于各種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響,耕地會轉變?yōu)槠渌恋仡愋?這時發(fā)生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現象該如何判斷呢。人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使農民無法繼續(xù)在原有耕地上進行農作,使耕地荒廢兩年,人為由耕地變?yōu)榛牡?在此基礎上再進行非農業(yè)建設。再有,在我國廣大的農村,村中大量的青壯年勞力大批進城務工,農村嚴重缺乏勞動力,造成耕地大量閑置,逐年淪為荒地。除此外,自然因素,例如地震、泥石流、滑坡等,也會造成耕地的轉變。在上述三種情形下發(fā)生的非法占有耕地并改為它用,數量較大,造成大量毀壞的情形該如何定罪量刑呢。
由于人為原因轉為荒地的原有耕地能否作為非法占有農用地的犯罪對象,我國現有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主要是靠法院以具體情況而定。我認為,即使已人為將其轉為荒地,但其行為應從人為轉荒開始起算,這時行為的對象是耕地,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進城務工造成的耕轉荒能否成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對象,對此握持否定觀點。自然因素導致耕地轉變?yōu)槲蠢猛恋?那么該土地就應作為未利用土地對待,未利用土地不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理所應當的不能認定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須注意的是耕地上的土壤能否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在數量較大的耕地上大量取土造成耕地質量嚴重下降、無法正常耕種的,可以成立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三)除耕地、林地、草地屬于是農用地外,還有幾種其他的土地類型須區(qū)分
所謂的禽飼養(yǎng)地,也就是飼養(yǎng)禽類的場所。《說文》中提到:“禽,走獸總名。”《三國志·華佗傳》說:“吾有一術,各五獸之戲。一曰虎,二曰鹿,三曰熊,四曰猿,五曰鳥。”本文中所提到的禽飼養(yǎng)地中的禽主要是指雞、鴨、鵝、豬、牛、羊等。隨著經濟多樣化進程,禽類的飼養(yǎng)方式也呈現多樣化。就拿飼養(yǎng)雞來說吧,有的飼養(yǎng)主采取放養(yǎng)式,將雞散放在山丘或者面積較大的平地上,讓雞自由活動,占地面積廣且并沒有大型的養(yǎng)雞工具。而有的飼養(yǎng)人則采取完全不同的飼養(yǎng)模式,修建養(yǎng)雞舍,將雞全部關在籠子里,進行統一喂養(yǎng)。放養(yǎng)式養(yǎng)雞的用地,認定為農用地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把封閉式養(yǎng)雞所建設的雞舍占用地歸入農用地的范圍,我認為是存在不合理因素的。雞舍占用地理應界定為建設用地,它以改變原有土地的利用性能,不再適用農業(yè)建設,相比而言,雞舍更符合建設用地的特點。禽飼養(yǎng)地應認定為農用地,現代農業(yè)并不是僅僅指種植業(yè),它是包含養(yǎng)殖業(yè)在內的大農業(yè)。
假定一塊五十畝的土地,沒有用來種植農作物,同時也不符合草地、林地標準,更加不能認定為養(yǎng)殖水面,只是放養(yǎng)了一定數量的雞鴨,這種情況下認為農用地的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所有的禽飼養(yǎng)地都可以納入農用地的范疇。首先排除的是那種改變土地原有性質且采取室內養(yǎng)殖的密集型的禽飼養(yǎng)地。這種飼養(yǎng)方式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在產生經濟價值的過程中土地作用很小,飼養(yǎng)物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的生長物來生存。再有就是小規(guī)模的農家養(yǎng)殖也應排除在外。村民在自家院子里單獨劃分一小塊地專門用于飼養(yǎng)雞鴨等家禽,這種情況也不屬于具有農用地性質的禽飼養(yǎng)地。除上述兩種情況外,我們還應注意到草地與禽飼養(yǎng)地的區(qū)別。
在草地上大量放牧時,我們也可以說這是禽飼養(yǎng)地,因為它完全符合禽飼養(yǎng)地的要件。但是,把它劃分到草地一類中更能滿足現實要求。綜上所述,作為農用地一個下屬概念的禽飼養(yǎng)地只能是一個狹義的禽飼養(yǎng)地,是指在較大規(guī)模的土地上進行的放養(yǎng)式的并排除草地范圍外的進行雞、鴨、鵝、豬、牛、羊等飼養(yǎng)的場地。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飼養(yǎng)物并不僅僅局限于雞牛等,例如飼養(yǎng)蛇和狐貍。狐貍的養(yǎng)殖一般采取室內密集式,但是蛇的飼養(yǎng)有時會采取放養(yǎng)式,這是我們應如何認定呢?蛇的放養(yǎng)式養(yǎng)殖應認定為禽飼養(yǎng)地。時代在發(fā)展,社會在進步,我們不應該止步不前,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也是需要更新換代來滿足我們這個日新月異的社會的。
《土地管理法》并沒有把濕地規(guī)定在農用地的范圍。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澤地等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水庫的成片淺水區(qū),還包括在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濕地具有很強的生態(tài)功能,是整個生態(tài)系統中重要的一環(huán)。濕地的最直接資源就是淡水,濕地中蘊含豐富的水資源。然而我國正面臨淡水緊缺的生存問題,淡水豐富的濕地對問題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除此外,濕地現今也是我們的食物庫之一,提供大量的稻米、魚蝦、藻類、蓮藕等,具有一定的農業(yè)性質。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濕地都進行了農業(yè)開發(fā),具有農用地的特征。就如同,未經開墾且不可耕種的荒地屬于未利用土地,是農用地的儲備資源,不可能成為農用地一般,只有經過開墾并符合耕地條件的原有荒地才能被定義為耕地,進入農用地的列表。與禽飼養(yǎng)地一樣,我們對待濕地應分類而定,進行農業(yè)開發(fā)的應歸入農用地范疇,未進行任何開發(fā)或者未進行農業(yè)開發(fā)而進行商業(yè)建設的應歸入非利用土地或者建設用地范圍。濕地的生態(tài)作用和農業(yè)作用使得濕地占有愈加重要的地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雖未明確規(guī)定濕地的性質,但經過農業(yè)開發(fā)的濕地顯然能成為農用地的一部分。
灘涂包括海灘、河灘和湖灘三種類型。《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明確規(guī)定,無論是沿海灘涂還是河流湖泊灘涂,都不包括已利用灘涂。經利用的灘涂我們可以劃入養(yǎng)殖水面,未利用灘涂理應歸入未利用土地。所以,灘涂可以不劃入農用地范疇。
養(yǎng)殖水面和農田水利用地是大農業(yè)發(fā)展不可或缺且不易替代的土地資源,深深具有農用地的性質,所以理應作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锻恋毓芾矸ā犯敲鞔_規(guī)定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養(yǎng)殖水面和農田水利用地。所以,養(yǎng)殖水面和農田水利用地當之無愧的是農用地,是本罪的保護對象。
三、擴大刑法保護范圍
土地是一個整體,土地生態(tài)平衡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把刑事保護的范圍擴大到整個土地,會更有利于土地生態(tài)的保護豐。農用地關乎國家糧食安全,而建設用地制約城市經濟發(fā)展規(guī)模與速度,未利用土地是國家的后備儲蓄土地,是我國土地的最后一道防線。三者是一個相互影響、相互促進的整體。隨意侵占土地將打破原有的土地系統,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漠化水,阻礙堅守十八億畝耕地計劃的實施。相對于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土地,農用地的保護迫在眉睫,但非農用地也是不容忽視的重要部分,我們要做的就是確保土地整體的平衡。所以應當擴大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對象,將建設用地與未利用土地納入其保護范圍,罪名可以相應地更改為“破壞土地質量罪”,至于定罪量刑部分可以根據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的不同在進行深層次的劃分。即使不歸入非法占農用地罪的范疇,也應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相應的罪名,做到對土地的全面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