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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類大學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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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類大學畢業(yè)論文

  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不會因為其他的法律無法公正地作出最終處罰而擱置,刑法的存在,使得其他法的存在的公平公正有了最后的一道保障,能更好地貫徹實施其他的部門法。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刑法類大學畢業(yè)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法類大學畢業(yè)論文篇1

  淺議刑事案件中的媒體監(jiān)督

  隨著媒體的發(fā)展,各類刑事案件以極快的速度進入公眾視野,給社會公眾帶來了很多話題。例如2013年4月份的復旦投毒案,公眾通過媒介參與審判的積極性高漲,更有媒體在案件進行偵查的過程中就在報道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的分析:從犯罪心理的解析,到犯罪動機的剖析,再到犯罪過程的展示。特別是對犯罪過程的分析,猶如犯罪情景重現(xiàn)。然而,媒體忽略了一個原則:“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對此《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有明確規(guī)定。而如果說之前很多媒體關于刑事案件的報道是有有罪推定的導向,那么這篇報道直接就是給犯罪嫌疑人定罪。

  誠然,媒體監(jiān)督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具有積極的影響:一、制約權力的行使。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媒體監(jiān)督是將權力曝于陽光之下、防止腐敗滋生;二、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公眾對審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加深其對案件的認知,滿足公眾對審判流程的了解;三、增加公信力。媒體監(jiān)督有利于增加公眾對判決的認同度,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然而,事物都是有兩面性的,輿論監(jiān)督如果缺乏約束,其消極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

  一、未審先判

  例如在復旦投毒案中,媒體的導向性報道致使犯罪嫌疑人未經(jīng)法院定罪,已經(jīng)被社會公眾確定為罪犯。而公眾并不是專業(yè)的審判人員,能夠接觸到的信息也僅僅是媒體有選擇性的提供的、比較有新聞點的信息,這樣的信息經(jīng)過媒體的篩選,造成公眾了解的信息不全面。信息不對稱,可能導致公眾作出錯誤的判斷。審判工作具有高度的專業(yè)性,法官是“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專業(yè)判決。而社會公眾先入為主的判決會給審判人員造成社會壓力,有可能影響法官的專業(yè)判斷。

  二、影響法院的公信力

  如果媒體的報道具有導向性,則會給社會公眾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法院的審理結果與公眾接受的事實有出入,公眾往往將自身置于道德制高點,對法院、法官作出負面的判斷。這種干預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同時也損壞了法院的形象。

  三、損害結果無承擔主體

  媒體缺乏客觀性的報道如果引發(fā)公眾參與審判并造成不良后果,最終形成“多數(shù)人的暴政”,形成惡劣的社會后果,除了承辦案件的法官外,媒體及參與輿論監(jiān)督的公眾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無責任的約束造成了公眾參與、發(fā)表言論的恣意。

  筆者認為,媒體監(jiān)督應當依法進行,具體來說應當遵循如下規(guī)則:

  首先,媒體不可發(fā)布引發(fā)公眾偏見并影響裁決的言論。對于刑事案件具有傾向性、導向性的評論,媒體應當避免發(fā)表。

  其次,媒體的報道應當客觀呈現(xiàn)案件的事實部分,而不應是通過藝術渲染得出的故事情節(jié),這些情節(jié)容易湮沒證據(jù)搜集的必要與可能。一些具有誘導性的報道,再經(jīng)媒體轉播,直接用媒體認定的事實代替了應當是由法律認定的事實。

  再次, 媒體的報道應當限于公安機關、檢察、法院所處于的階段,而不是媒體人主觀對事實的判斷。例如審判工作中正在進行的程序;將要進行的程序,例如何時何地參與審判;公共平臺可以查詢到的相關信息;獲得證據(jù)材料的途徑或者可以用到的理論等。

  最后,如果媒體發(fā)布了可能引發(fā)公眾偏見的言論,并最終影響了判決,造成嚴重后果,媒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如果媒體實施誹謗,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就構成誹謗罪,相應報道的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言論應當自由,卻也無往不在枷鎖之中。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名譽、人身自由等人格權,媒體在報道當中應當客觀公正地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而不應當越過法律的規(guī)定做出不實的報道。

  參考文獻

  1.盧勇杰:《論新聞輿論監(jiān)督與司法獨立的關系》,《新西部(下半月)》,2009(4)。

  2. 劉康復:《傳媒監(jiān)督與司法獨立》,《文史博覽(理論)》,2009(3)。

  3. 田茵、錢學鋒:《淺析司法和傳媒的和諧》,《法制與社會》,2009(14)。

  4. 陳寶英:《傳媒監(jiān)督與司法公正》,《新聞愛好者》,2010(5)。

  5.張冠楠,《“媒介審判”下的司法困境》,《法學》2011年第5期。

  6. 任學勤,《輿論關注下的司法審判——論新聞輿論監(jiān)督與司法獨立的平衡》,《社會與法》2011年7月刊。

  刑法類大學畢業(yè)論文篇2

  談我國資本刑法的完善之路

  圍繞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改革理念,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規(guī)劃了經(jīng)濟改革的宏偉藍圖,做出了總動員與總部署。在建立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規(guī)則層面,主張“實行統(tǒng)一的市場準入制度,推進工商注冊制度便利化,削減資質認定項目,由先證后照改為先照后證,把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逐步改為認繳登記制”。公司制度的這一改革,尤其是對公司資本制度的這一改革,體現(xiàn)了我國決策層制度創(chuàng)新的變革理念和放寬公司設立門檻的監(jiān)管思路,對于釋放經(jīng)濟主動性增長動力,激活民間資本,有著重要意義。同時,這一改革對相關監(jiān)管部門的職能定位和服務理念,對民事、行政和刑事領域法律規(guī)則也必將產生極大的影響,可謂是牽一發(fā)而動全身。隨著公司法的修訂,資本刑法的完善問題,也提上日程。

  當前,我國刑法中規(guī)制公司資本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條規(guī)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第159條規(guī)定的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第160條規(guī)定的欺詐發(fā)行股票、債券罪,第179條規(guī)定的擅自發(fā)行股票、公司、企業(yè)債券罪和第229條規(guī)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等。隨著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刑法上的相關罪名,尤其是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走向,成為大家熱議關注的焦點。

  資本刑法修改的觀點之爭

  有論者主張,應該在符合刑法設定一般犯罪規(guī)律的基礎上,以現(xiàn)階段公司法中有關資本制度的立法規(guī)定和立法理念為基礎,重構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犯罪圈,具體來說,對單純侵犯以國家對公司資本制度的管理秩序為客體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做除罪化處理,并新增欺詐增資、違規(guī)增資等罪名。有論者認為,在當前的資本制度改革潮流中,刑法的保護存在錯位的情況,主張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刑法保護予以重構,廢除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改抽逃出資罪為抽逃公司資產罪并增設欺詐增資罪。也有論者主張,基于公司法的修改和刑法最后性、附屬性的特征考慮,虛假出資行為已經(jīng)缺乏入罪條件,應該予以除罪化,抽逃出資行為侵害了公司運行階段的資本制度,仍然具有現(xiàn)實意義,但是出于刑法與公司法相銜接的考慮,應該改抽逃出資罪為抽逃資產罪。

  我們認為,資本制度的改革必然會推動資本刑法的修訂。隨著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和公司資本理念的轉變,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社會危害性的確需要重新考量,刑法需及時對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修改限制還是廢除做出回應。但是,刑法關于資本犯罪的修訂,不能簡單地予以廢除,而是需要在與新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銜接協(xié)調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某些特殊情況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主張將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做完全地除罪化處理的觀點過于“一刀切”,有失偏頗。而且,將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客體,只是簡單地認定為國家對公司資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是片面的,不準確的。我國刑法設置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并不如有的學者所言只是簡單地出于維護國家對公司資本制度的管理秩序的考慮,其實它在保護公民經(jīng)濟生活安全與自由等方面,也是有所考量的。對于主張增設欺詐增資罪、違規(guī)增資罪的觀點,我們也并不認同。市場經(jīng)濟的深化改革發(fā)展,要求政府放權于市場,政府調控力度要進一步減小。我國資本刑法的完善之路,在公司資本的刑法規(guī)制上,要堅持“以維護最低限度的社會經(jīng)濟秩序所必須”的犯罪化標準,對于犯罪圈要嚴格把握。欺詐增資行為,違規(guī)增資行為,由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調控即可,不必上升到犯罪的程度。

  資本刑法如何完善

  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導致了公司法與刑法出現(xiàn)銜接上的問題。對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進行修訂或作出立法解釋,以實現(xiàn)部門法之間的合理協(xié)調與平衡,是十分必要的。我們在此提出兩點意見:

  一、犯罪主體的限制。

  隨著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和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與刑法之間在前提性規(guī)范欠缺、法律銜接不合理等方面問題凸顯。新修訂的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這就使得虛報注冊資本罪等罪的前提性規(guī)范欠缺——即公司法上的違法性前提不足的問題。

  但是,是否像有的學者所主張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已經(jīng)缺乏入罪條件,而應該予以廢除?我們持否定的觀點。不容否認,隨著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的取消,在實踐中,申請公司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就會大大減少。

  但是,我們需要考慮另外一些情況。在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中,涉及到一些特殊的行業(yè),由于其關系到社會的公共利益和社會長遠利益,影響較大,在市場準入上,通常有著一些特殊的要求。在2014年3月出臺的國務院《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明確了27類暫不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特殊行業(yè)。這些公司由于其行業(yè)的特殊性,當前還不能對其注冊資本完全放開。所以,在這27類行業(yè)里,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仍有存在的必要。當然,出于公司法和刑法相協(xié)調的考慮,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需要進行修訂或作出立法解釋,以實現(xiàn)與新公司法在行為主體、前提規(guī)范和法律制裁等方面的協(xié)調。可喜的是,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立法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我們完全贊同將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犯罪主體予以限制,當前限定為這27類行業(yè)中仍然實施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以維護我國的經(jīng)濟金融秩序和經(jīng)濟運行安全。

  二、法律制裁的平衡。

  在公司法第十二章的法律責任部分,規(guī)定了虛報注冊資本行為、虛假出資行為和抽逃出資行為這三類行為的法律責任。虛報注冊資本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虛假出資的,“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抽逃出資的,“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但是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刑罰配置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總的來說,虛報注冊資本罪“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金刑配置,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金刑配置,都比公司法中處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處罰力度小,也即公司法上的罰款,嚴厲于刑法上的罰金,這就顯現(xiàn)出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在罰金刑的配置上,與公司法中的法律責任存在失衡問題。而且,公司法上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有“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可謂是決定公司的“生死”,處罰嚴厲程度可見一斑。但是在刑法上,卻沒有對公司資格的限制。

  實現(xiàn)虛報注冊資本行為、虛假出資行為和抽逃出資行為在法律制裁上的平衡,解決途徑在于對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刑罰配置上進行完善。為此,我們可以考慮從罰金刑數(shù)額的配置上加以完善。作為犯罪行為的罰金刑數(shù)額,應當大于或者至少等于作為相應經(jīng)濟行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數(shù)額。希望這點能引起國家立法機關的重視。

  三、結束語

  總之,市場經(jīng)濟的深化改革發(fā)展和公司法的修訂推動了刑法對公司資本規(guī)制的理念變革。公司資本刑法的完善,要秉持協(xié)調性和適度性的原則,在充分考慮我國市場經(jīng)濟深化改革現(xiàn)狀、尊重市場配置資源規(guī)律的基礎上,準確把握刑法規(guī)制的理念,堅持安全與效率并重,保持刑法的有限性,合理規(guī)劃資本犯罪的犯罪圈,有所為有所不為,以保護我國市場經(jīng)濟領域的自由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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