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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論文優(yōu)秀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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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論文優(yōu)秀參考

  隨著我國法制化建設進程的加快,中國特色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法律解釋作為連接法律和司法實踐的紐帶,無論是在刑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起著重要的作用。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刑法方面論文優(yōu)秀參考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法方面論文優(yōu)秀參考篇1

  試析腐敗犯罪的資格刑完善研究

  論文摘要 腐敗犯罪是基于職務行為產(chǎn)生的問題,在設置其刑罰時應當將資格刑的設置作為其基礎性刑罰。資格刑的設置不僅僅是一種簡單的刑罰,而應當是具有一定梯度的刑罰,其內容也應當包含單純的剝奪、永久的剝奪以及復權等多項內容。

  論文關鍵詞 腐敗犯罪 資格刑 梯度

  腐敗犯罪侵害了社會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公正性的信任,而這種信任本身則來源于社會公眾這一國家公權力的賦予者對國家公權力的信任。也就是說,從應然的角度上看,國家公權力是公正與正義的,而當其出現(xiàn)不公正或者不正義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公權力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權力的執(zhí)行者——國家工作人員的不當行為造成的,而導致這種不當行為中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腐敗。從這個層面上看,要消除國家公權力執(zhí)行不當狀態(tài)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剝奪不當執(zhí)行者的公權力,也就是剝奪其擁有公權力的資格。但是就是這最為直接的方法,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卻處于相對薄弱的狀態(tài),因此,加強我國腐敗犯罪的資格刑的設置是一項重要的工作。資格刑,又稱名譽刑、能力刑或權利刑。資格刑是針對利用某種職務或者業(yè)務上的條件來實施相應的犯罪的刑罰方式。資格刑的設置一方面能夠對腐敗犯罪的犯罪進行有針對性的處罰,同時能夠有效地預防腐敗犯罪的再次產(chǎn)生。

  一、資格刑設置的立法缺陷

  腐敗犯罪是最為典型的職務型犯罪,同時這種職務型犯罪的所利用的資格是具有國家公權力特征的資格,這種資格的賦予與否直接決定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對于腐敗犯罪的資格刑設置在腐敗犯罪的刑罰體系中是一個尤為關鍵的環(huán)節(jié)。就我國的資格刑的現(xiàn)狀來看,我國腐敗犯罪并沒有單獨設立相應的資格刑,剝奪擔任公職的資格并沒有在刑法中予以明確規(guī)定。我國刑法關于腐敗犯罪的處罰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資格刑,只是在第383條貪污罪、第386條受賄罪、第395條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等的司法建議——由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結合刑法總則的規(guī)定,從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腐敗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另外,就我國刑罰中的剝奪政治權利來看,我國的剝奪政治權利所剝奪的內容為《刑法》第54條所列舉的四項權利,即包括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剝奪擔任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領導的權利和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權利。這里所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和擔任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領導的權利在擁有這類資格的特定人群實施的腐敗犯罪的刑罰中并沒有特別的體現(xiàn)。而各種不同類型的腐敗犯罪其所需要剝奪的資格又有所不同,剝奪的程度也應當有所區(qū)別,但是這在我國刑法中都并沒有明顯的體現(xiàn)。

  從另一個角度上看,剝奪政治權利并沒有將公權力的剝奪作為基本的刑罰內容。而我國對于資格的剝奪較為典型的現(xiàn)象是,在刑罰體系外又存在著大量的實質為資格刑的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這些法律制裁以行政處分或處罰之名而行資格刑之實,故可將其稱為刑罰體系外資格刑。這種立法方法將資格刑的設置剝離于刑法之外,也就是將犯罪所導致的社會危害性通過刑法之外的途徑來解決,這對刑事程序的連貫性與整體性都有著不同程度的破壞。

  二、資格刑設置的必要性

  在腐敗犯罪中之所以要設置資格刑的原因在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特殊性,腐敗犯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國家公權力的賦予,當一個沒有被賦予國家公權力的人來說,腐敗犯罪沒有存在的空間。國家在設置公權力并將其賦予特定的人群時,這部分人員就成為國家權力的實際操作者,其行為不僅代表其個人的行為,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來行使公權力,所以從這個層面上來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與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在職務賦予之初就已經(jīng)被嚴格要求。但是當其行為出現(xiàn)嚴重偏差時,這種公權力就應當被剝奪。同時需要根據(jù)不同的情形來決定其是否會被永久的剝奪其任職資格。如果當其行為導致更為嚴重的后果,身體刑、生命刑和財產(chǎn)刑才應當介入。從這個角度上看,資格刑的設置應當是腐敗犯罪的犯罪人接受刑罰的前提和基礎。而其他刑罰則需要根據(jù)具體的情節(jié)來認定。

  三、資格刑的設置

  (一)設置的類別

  資格刑的設置應當一個較為完整的體系,而并不是一個單純的刑罰種類。資格刑的設置是伴隨著職務類型的犯罪存在的,這種資格刑的設置必須與不同類型的罪名相匹配。就資格刑的設置來看,應當分為幾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公權力職務資格的剝奪,這主要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出現(xiàn)的基于本職務所實施的犯罪。第二種類型是公共服務資格的剝奪,這主要是針對具有社會共公共服務職能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犯罪,這部分人群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其從事的是與社會服務工作有著緊密聯(lián)系的工作,并且這部分群體的工作必須要經(jīng)過某種類型的資質認證才可以進行。第三種類型是技術或者學術類別的任職資格,這部分人群工作是屬于專業(yè)科學領域,其技術與學術的資格認證是其獲得相應報酬與待遇的基礎和標準。第四種類型是基于親權的資格,這類資格的獲得在一般情形下不需要法律的特殊程序的認證,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通過特別程序來獲取相應的資格。第五種類型是一切與以上各項列舉的職務、服務、級別、稱號、身份、地位和勛章有關的榮譽性權利。第六種是擔任或者取得以上各項列舉的任何權利、職務、服務、身份、級別、稱號、地位、勛章和榮譽標志的權能。當行為人出現(xiàn)違反這類資格所賦予其的義務時,其資格的剝奪就成為對其進行懲罰的第一項內容。就我國的刑事立法而言,資格刑的設置首先缺乏的是類別的設置。

  就腐敗犯罪來看,其資格刑的設置應當分為幾個梯度:第一梯度是對其現(xiàn)職的剝奪,也就是其用來謀取利益的職務,這種職務的剝奪必須要在刑罰中予以體現(xiàn),原因在于刑法要對這部分人進行懲罰,懲罰的對象是其不當?shù)穆殑招袨?,也就是以法律的名義對其行為予以否定,當其行為達到刑法規(guī)制的范疇時,其行為的嚴重性必須對其公職予以剝奪,這是對其進行刑罰懲罰的第一步,只有完全剝奪其公職,將其行為評價為單純的個人行為而不是具有公力代表性的行為時,這種刑罰才是合適的,而對這種行為進行懲罰的前提就是其公職的削除。

  第二梯度就是對公職復權資格的剝奪或者再次獲得公權資格的剝奪。這種剝奪并不是腐敗犯罪導致的必然結果。這種剝奪是針對犯罪之后的公職人員資格刑的設置。這種資格刑需要根據(jù)具體的犯罪人來確定。就我國的刑事立法而言,并沒有后置型的刑罰設置,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腐敗犯罪的犯罪人還有沒有重新?lián)螄夜ぷ魅藛T的資格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沒有相應的規(guī)定。從應然的角度上看,對資格刑的剝奪僅限于刑罰執(zhí)行期間,在資格刑執(zhí)行完畢之后,犯罪人應當重新獲得相應的任職資格,也就是在沒有特殊設定時,其復權應當是一種常態(tài),如果要對其復權進行限制,應當在對其進行資格剝奪時予以相應的說明。因此,這種復權資格的剝奪應當成為資格刑的一部分。

  第三梯度就是對公職資格的復權。這個梯度與第二梯度應當是對立的。腐敗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應當具有重新選擇職業(yè)的機會,盡管其曾經(jīng)的職務行為不符合國家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要求,但是經(jīng)過改造和考察,當其重新復符合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標準時,應當允許其重新獲得成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復權應當是刑罰設置時的一種配套性規(guī)定,嚴格意義上說,復權并不是刑罰,復權是針對經(jīng)過刑罰改造之后的犯罪分子在經(jīng)過特定部門的考察后,符合從事某種職業(yè)的資格或者具備成為具有某種權利的資格時,對其資格的一種重新認可。復權的前提是具備犯罪人在前期已經(jīng)被處于對應的資格刑罰,復權則是針對這一刑罰而做出的。

  (二)設置的內容

  資格刑設置的預防性大于其懲罰性,資格刑的設置在內容上應當與犯罪的特征相結合。腐敗犯罪的貪利性與職務性是其最為典型的特征。資格刑的設置內容應當包含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資格刑的設置要剝奪其行使職務的可能性,這也是資格刑設置的首要內容,剝奪利益的承載職務,但是這里存在另外一個問題就是當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具有幾個職務時,而涉及犯罪的職務僅僅是其中某一個職務(我們這里稱之為對應性職務)時,資格刑的設置需要分情況考慮。當其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達到了需要對其進行刑事處罰時,犯罪人的其他職務行為的履行已經(jīng)成為實際不可能時,在對其對應性職務進行剝奪的同時,也要對其所有的公職職務進行剝奪。但是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當對其任職資格的剝奪需要有區(qū)別的對待,也就是說,當其由于職務犯罪接受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對應性的職務任職資格可以根據(jù)其具體情況來進行永久性剝奪,但是對其其他職務的任職資格則不應當剝奪,相反,對其他職務的任職資格應當進行復權,當然這里的復權僅限于恢復期任職資格,并不代表其能真實獲得相應的職務。

  第二,資格刑的剝奪還應當包含對其職務行為為其帶來的級別、稱號、身份、地位和勛章有關的榮譽性權利的適當性剝奪。這部分權利并不是其職務所帶來的必然資格,一般而言,這部分權利是行為人在日常的職務工作中基于其日常表現(xiàn)所獲得具有一定獎勵性或激勵性的權利。但是這部分權利同時也是職務行為的附屬物,是依賴于某種職務而存在的,因此,在對其設置刑罰時需要較為客觀的進行考察。當犯罪行為是通過這類權利或者是借助這些權利來實現(xiàn),在認定刑罰時可以考慮對這部分權利予以定期性或者永久性的剝奪。

  第三,資格刑的設置還應當考慮與職務行為相關聯(lián)的行業(yè)性行為。這里主要是針對兩種情形:一是由于犯罪人職務上形成的便利,與相關聯(lián)的行業(yè)部門產(chǎn)生了一定程度的影響力的情形,當其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對其從事某種行業(yè)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二是犯罪人在職務上的影響力持續(xù)到其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這種影響力持續(xù)的原因一般是基于其之前職務所產(chǎn)生的社會關系),對其自身從事某種行業(yè)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在這兩種情形下,由于仍然存在職務關聯(lián)性行為,對資格刑的設置也應當予以考慮,防止再次犯罪的發(fā)生,同時增強刑罰的威懾效果。

  刑法方面論文優(yōu)秀參考篇2

  淺談惡意欠薪罪罪名

  論文摘要 在當前惡意欠薪愈演愈烈的情況下,隨著刑法修正案將惡意欠薪問題納入刑法規(guī)制的范圍,使得學術界廣泛討論惡意欠薪是否應當入刑的問題最終落下帷幕,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以及滯后性等原因,惡意欠薪入刑并沒有能完全解決這一社會問題。本文將結合惡意欠薪罪的內容將這一罪名的相關問題逐一分析,提出相關建議,為該罪名的完善略盡綿薄之力。

  論文關鍵詞 惡意欠薪 勞動者 用人單位 司法機關

  一、惡意欠薪問題概述

  1.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2月25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在刑法第276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276條之一:“以轉移財產(chǎn)、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shù)額較大,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至此人們廣泛關注和學術界廣泛爭論的惡意欠薪是否納入刑法規(guī)制范圍的問題,最終以刑法修正案設立新罪名落下帷幕。但是關于惡意欠薪罪的的學術討論卻沒有因此而停止。

  2.設立惡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當前社會欠薪問題嚴重,勞動者討薪難等問題不僅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也嚴重影響著社會的發(fā)展和經(jīng)濟制度的穩(wěn)定;其次,當前法律規(guī)制不健全,司法實踐操作不力,并未達到懲罰惡意欠薪者得目的,因此才導致這一問題愈演愈烈。根據(jù)我國當前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并足額的支付報酬給勞動者,并且對相關懲處制度進行了規(guī)定,但是這些規(guī)定僅僅處于民事和行政層面,由于執(zhí)法力度等原因對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大,而如果勞動者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欠薪問題,則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金錢,因此才導致了各種因欠薪問題而引起的極端社會實踐的發(fā)生。再次,在惡意欠薪定罪方面許多國家已經(jīng)有了立法例,給與我國在此方面很大的參考和借鑒,如韓國、泰國、德國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地區(qū)等國家和地區(qū)都對惡意欠薪罪進行了規(guī)定,而俄羅斯的惡意欠薪罪更是這些國家中的典范,給與我國很大的借鑒意義。

  綜合上述意見,筆者認為刑法應當設立新的惡意欠薪罪以規(guī)制當前欠薪嚴重的社會問題。欠薪從本質上來說屬于民事層面的糾紛,當前法律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中對其進行了規(guī)定,但通過現(xiàn)實的實行狀況我們不難看出,這些規(guī)定的處理結果收效甚微,勞動者的合法利益遭受著嚴重的侵害,而欠薪者由于沒有法律的嚴厲規(guī)制仍舊是無忌憚的拖欠勞動者報酬,因此設立通過新罪行,在刑法層面加大欠薪的處罰力度勢在必行。

  3.當前各國關于惡意欠薪罪的立法例。

  當前許多國家都對惡意欠薪罪進行了規(guī)定,例如泰法《刑法》第344條規(guī)定,意圖不支付工資或報酬,或者付低于約定工資或報酬,而以欺詐方法誘使10人以上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單處6000銖罰金。韓國的《勞動標準法》規(guī)定,不按照規(guī)定支付工資的,判處3年以下監(jiān)禁或處以2000萬韓元以下罰款。德國《刑法典》266a條規(guī)定,雇主截留或侵占雇員勞動報酬的,判處5年以下自由刑并處罰金。另外其他如日本,我國的香港和臺灣地區(qū)的刑法都對欠薪問題做了類似的規(guī)定。

  在各國的立法例中,以俄羅斯的立法例最為典型,也最具借鑒價值。俄羅斯聯(lián)邦刑法典145.1條規(guī)定:拒絕支付工資、退休金、助學金、補助金和其他應付款項:(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業(yè)、機關或者組織的領導,出于自私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絕支付工資、退休金、補助金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應付款項超過兩個月,判處被判刑人數(shù)額為8萬盧布以下,或者六個月以下的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2年以下剝奪自由。(2)實施上述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判處被判刑人數(shù)額為10萬盧布以上30萬盧布以下,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剝奪自由,并處或不并處3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

  二、惡意欠薪罪的具體分析

  (一)本罪具體構成要件的分析

  1.犯罪主體。惡意欠薪罪的犯罪主體是是特殊主體,即對勞動者有支付報酬義務的自然人和單位。主體涵蓋了有支付勞動報酬義務的各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個體戶等,在犯罪主體方面體現(xiàn)了法的公平性原則,將所有負有支付勞動報酬義務的自然人和單位均納入了規(guī)制的范圍內。

  2.犯罪主觀方面。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惡意欠薪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將會損害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并且在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的情況下仍不支付,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至于基于何種目的則在所不問,只要求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即可。

  3.犯罪的客體。欠薪問題本來是屬于民事方面的勞動糾紛,但是由于本罪的犯罪主體惡意欠薪的行為,已經(jīng)嚴重損害了社會經(jīng)濟建設的秩序,因此才將此問題上升至刑法層面。故本罪的客體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經(jīng)濟建設的良好秩序。

  4.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的犯罪客體主要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積極的作為,表現(xiàn)為以轉移財產(chǎn)、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筆者認為“等”字即將一切能夠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方法涵蓋在內。另一方面,表現(xiàn)為消極的不作為,即有能力支付但是拒不支付的行為。而以上兩種表現(xiàn)均要求經(jīng)有關政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才構成犯罪既遂。另外本罪又是數(shù)額犯,要求犯罪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的勞動報酬數(shù)額較大才成立犯罪。

  (二)對惡意欠薪罪條文中特殊規(guī)定的分析

  1.對惡意欠薪罪第三款的分析。

  惡意欠薪罪條文的第三款規(guī)定:“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條款引起了學術界的廣泛關注,大多認為這一款的設立為欠薪者打開了逃避法律規(guī)制的綠燈。根據(jù)此款規(guī)定,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并且在提起公訴錢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并依法承當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和免除刑罰。基于以上規(guī)定,是否會使得各義務人積極欠薪,如若沒有相關政府部門責令就不支付。即使成立了犯罪,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則可以規(guī)避法律制裁呢?

  筆者認為不然,欠薪問題在本質上還是屬于民事層面的糾紛,當前刑法僅僅是對惡意欠薪問題進行規(guī)制,但從立法的本意上來說,該罪名的社會最重的目的仍舊是為了解決當前社會愈演愈烈的拖欠勞動報酬問題。而如若不設立第三款,欠薪者在政府部門責令支付而不支付報酬成立犯罪既遂之后,其將面臨著刑法上的處罰,而此時欠薪者已經(jīng)將財產(chǎn)隱匿或轉移了,最終欠薪者是受到了處罰,但是勞動者的報酬最終也沒有得到。故第三款設立的內容,無疑是在步入司法起訴程序之前給予欠薪者的最后一次悔改機會,此款的規(guī)定也并非只要欠薪者支付了相關的勞動報酬之后就能免除責任的。

  要減輕或免除責任必須符合還相關的要件,首先,要求是在未造成嚴重后果前,如若欠薪者的行為已經(jīng)造成了嚴重后果,此時其原意支付報酬進行悔改已經(jīng)沒有了價值,因為必須是在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前;其次,在時間上限制為提起公訴前,提起公訴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式的司法程序,表明著國家司法機關追究違反刑法的個人的刑法責任,因此具有嚴肅性。對時間上的限制不僅能夠維護司法的嚴肅性,也能敦促欠薪者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再次,欠薪者不僅要支付勞動報酬并且要進行相應的賠償,這一點與民事法律制度相符合,欠薪者欠薪的行為在本質上就是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欠薪者的行為明顯的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后,條文規(guī)定是在以上條件都成立的前提下“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據(jù)此,對惡意欠薪者最終是否處罰的問題仍舊掌握在國家司法機關的手中,根據(jù)欠薪者的犯罪情節(jié)進行客觀評價后做出。綜上,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了欠薪者的一種悔改規(guī)定,其最終目的在于解決勞動者的欠薪問題。因此,筆者認為此條款的規(guī)定確有必要。

  2.“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時間界限的界定。

  對于勞動報酬的支付,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就已經(jīng)明確約定了,那么在約定的時間內沒有支付報酬即是拖欠,不論時間長短。在何時能夠進行規(guī)制則沒有明確規(guī)定,如若欠薪一天,即給欠薪者定惡意欠薪罪明顯難以為社會大眾所容忍和接受。俄羅斯立法在惡意欠薪罪上明確規(guī)定了,“拒絕支付工資、退休金、補助金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應付款項超過兩個月”,因此我國在惡意欠薪罪的規(guī)制上應當有一個明確的時間界限,使得勞動者方便維權,給予欠薪者悔改時間,同時也方便司法的介入和法律的執(zhí)行。

  3.對“數(shù)額巨大的”的數(shù)額的界定。

  刑法條文里由于各個罪名的規(guī)制范圍不同,因此在數(shù)額上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例如盜竊罪由于侵犯的是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因此對其數(shù)額較大規(guī)定為500元都能為社會所接受。但是惡意欠薪罪由于拖欠的是勞動者的工資,可能拖欠100個薪水為3000元的勞動者的工資,拖欠工資為30萬,那應該算數(shù)額較大了,但是只是拖欠兩個勞動者每人3萬元的工資,數(shù)額是否較大呢,明顯當前立法無法給予我們答案。但對于勞動者來說,欠薪就是欠薪,并沒有數(shù)額上的區(qū)別,對于數(shù)額大的進行了規(guī)制,數(shù)額小的不理睬,明顯有違法律的公平性原則。同時由于欠薪問題的社會嚴重性,是否應當將拖欠勞動報酬的人數(shù)眾多作為懲罰條件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因此,在這一問題上需要立法做出相關的完善。

  4.“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這一前提條件的界定。

  雖然從立法意思來說,此條件的出發(fā)點是好的,希望能通過政府有關部門的責令使得欠薪者能夠及時支付報酬,但是由于此條件界定不明,無疑加大了勞動者的維權難度。根據(jù)此按照條文的規(guī)定,欠薪者在抽逃、隱匿財產(chǎn)不支付或者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之后,在經(jīng)過政府有關部門責令人不支付之后才成立犯罪既遂,那么勞動者在何時可以向司法機關維權呢,還是有關部門責令欠薪者之后就可以直接向司法機關維權。司法機關會不會以“經(jīng)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作為理由拒絕勞動者呢。同時對于“有關部門”也表意不明,使得勞動者難以找到正確的部門進行維權。所以應當對此問題進行正確的界定。

  三、結語

  刑法是規(guī)制社會各種關系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調整的是最嚴重的社會沖突,從某種意義上講,調整的是個人與國家的沖突,更偏向于制裁與預防。而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chǎn)關系,更偏向于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分擔損害的理念”。惡意欠薪的問題當前已經(jīng)不僅僅是勞動者和欠薪者之間的糾紛,它也嚴重損害了國家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的經(jīng)濟秩序,基于此應當將其上升至刑法層面進行規(guī)制。

  我國當前的刑法雖然已經(jīng)將惡意欠薪的行為納入了規(guī)制范圍,但是從以上與國外立法的對比以及相關問題的具體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在惡意欠薪罪的立法方面我們仍存在許多不足,這一問題的完善將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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