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畢業(yè)論文范文
法學畢業(yè)論文范文
法學本科學生撰寫畢業(yè)論文是教學計劃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是一項實踐性和系統(tǒng)性很強的工作,獨立學院法學畢業(yè)論文的質量有待提高,通過對某獨立學院學生進行問卷調查,了解學生在畢業(yè)論文寫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寫作需求,分析問題產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構建高效的、與學生聯(lián)動的質量監(jiān)控體系。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法學畢業(yè)論文范文,供大家參考。
范文一:經濟法與民商法關聯(lián)解析
民商法具有個體觀念與方法論,并在此基礎上出現(xiàn)了個人本位特點,使得民商法更為注重短期個人利益,并鼓勵主體追求本身財富最大化,而個人主義觀認為,人為自由意志高級動物,對于自身利益選擇僅能由自身決定,整體社會是由不同個人所構成的,民商法應保護個人意志對自身利益自由追求。經濟法所注重為整體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間的統(tǒng)籌協(xié)調,個人是社會統(tǒng)一關系中一員,要為社會持續(xù)發(fā)展進行義務承擔,經濟法是以社會、經濟、環(huán)境及資源等為兼顧目標的,為人類全面發(fā)展作為實現(xiàn)目標,并從社會整體利益與國民經濟協(xié)調發(fā)展為出發(fā)點,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具體調整,并協(xié)調整體經濟利益,強制實現(xiàn)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間的目標統(tǒng)一。
1.經濟法能有效體現(xiàn)社會公平。民商法公平性主要體現(xiàn)在人格平等方面,對于每個主體賦予了權利與義務,并體現(xiàn)了每個個體機會上的均等性,如果在市場競爭當中,每個人處于同一起跑線上,其結果差異來自個人能力與努力程度,民商法適應了市場經濟主體平等的需求,并鼓勵個人參與競爭,取得進步,推動整個社會生產力發(fā)展,在實際市場競爭下,因每個人家庭背景、地理位置與天性等不同,其個人主體還存在一定不公正性。而經濟法是在民商法公平體系上,并以顯示不平等為前提,強調實際中的真正公平,強調市場主體資源具有差異性,個體狀況應該按特權來特殊對待,經濟法認為即使單個人開始處在同一個起跑線上,還是存在差別的,其經濟法公平觀認為,每個個體的安全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等均存在平等性,創(chuàng)造財富群體獲得保護同時,弱者也應在經濟法保護當中。與民商法相比,經濟法更為強調實質公平,民商法所注重為形式公平,經濟法價值更超越民商法,兩者能有效結合,如合同法,交易的時候,需要先確保形式公平,為公平首要前提,形式公平基礎上,還需要實際內容的公平,僅有形式公平,交易雙方依然存在差異性,確保實質內容的公平很有必要,國家通過干預調節(jié),對經營者私權給予宏觀調控,可有效體現(xiàn)法律的以人為本體現(xiàn)。
2.經濟法可有效實現(xiàn)公私融合。經濟法作為公平競爭關系維護、經濟管理關系調整以及組織管理流轉協(xié)作的法律,從經濟法出現(xiàn)之后,有關經濟法的公私問題就爭論不休,有將經濟法作為經濟行政法,認為是公法,有學者將經濟法歸為新興第三法,兼顧公私,并協(xié)調平衡的法律,經濟法出現(xiàn)可歸結為國與民不斷磨合結果,有助于社會與國家良好互動制衡,經濟民主與集中的統(tǒng)一對立是經濟法形成原因規(guī)律,為公私法進行融合的經濟基礎,僅把經濟法作為私法與公法,或者兩者簡單相加并不符合其本質特點,應該將經濟法獨立在私法與公法外的第三法,即公私融合法。在社會經濟實踐中,不僅需要由上而下的集中管理社會關系,也需要自下而上的非集中管理社會關系,兩類社會關系會長期存在市場經濟下的,為有效維護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公平性,需要強調自由統(tǒng)一和集中相調整的方法,經濟法并非對公私劃分方法進行否定,是依據(jù)實際狀況,對公私標準進行界定,更好為社會與經濟發(fā)展提供服務。
3.經濟法可促進社會持續(xù)穩(wěn)定發(fā)展。在市場經濟中,民商法更為強調個人主體的公正性,受到唯利支配,有些市場主體,并不愿意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中的公共工程、社會公益事業(yè)與福利事業(yè)給予投資經營,此時就需要國家出現(xiàn),國家運用經濟政策對市場主體進行鼓勵引導,讓市場主體在公益性領域給予投資經營,這種方式是宏觀調控形式,效果不顯著,國家會直接參與到投資經營中,與之有關法律就是國家的投資經營法。經濟法還能克服主體決策的滯后性、盲目性與被動性,有效解決社會總需求與總供給間的失衡性,國家運用預算法、稅法、轉移支付法與采購法等宏觀調控經濟運行,經濟法運用規(guī)定,采取強制措施,如反不正當競爭與反壟斷等,規(guī)定市場主體的調控方法,有效實現(xiàn)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并運用法律形式給予強化保障,有效克服民商法在社會整體經濟中的無力調整狀況。
在經濟與法律不斷磨合下,國家與公民間的隔閡不斷縮小,并出現(xiàn)了公私融合趨勢,經濟法逐漸出現(xiàn)在市場經濟中,尤其受到國際金融危機影響,原來民商法無法解決社會經濟不斷出現(xiàn)的新問題,而經濟法作為公私融合法,可有效對整個社會經濟利益與個體利益進行平衡,采取政府調控措施,對自身經濟危機進行調整,以期恢復正常經濟發(fā)展,民商法是國民經濟保護的基本法律,經濟法是在民商法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是更為高級的法律,經濟法價值超越了民商法,在兩者共同作用下,市場經濟方能穩(wěn)定持續(xù)發(fā)展。
范文二:深究自助寄存行為之商法
一、自助免費寄存行為性質爭議
在現(xiàn)代社會中,為了給消費者帶來方便,各大中小超市都向消費者提供免費寄存服務??梢哉f,自助寄存服務不論是對商家還是對于消費者而言都帶來了益處。但是,看似一個簡單的存包取包行為卻帶來了諸多法律問題。在所有超市自助存包引發(fā)的消費者狀告商家的案件中,自助存包行為的定性是解決此類糾紛的核心問題。但是現(xiàn)階段我國法律對此行為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學者們的意見也不一致,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可循。學界對于此行為的性質存在保管合同與借用合同兩種觀點。蔣梅教授認為,顧客與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關系。傅鼎生教授認為超市設置免費寄存柜的行為是要約,存包人的投幣行為則是承諾,雙方成立自助寄存柜的借用合同。假如消費者與商家之間構成保管關系應該是顧客向超市交付需要保管的物品,由超市占有并保管。
而自助寄存行為中消費者并沒有直接與商家進行交付行為而是由消費者自己完成存取包的過程。而假如構成借用關系,則應該是由超市向顧客交付自助寄存柜,由顧客占有、和使用和控制自助寄存柜。從我們日常生活的實踐來看,消費者顯然沒有實際控制存包柜,因為消費者將包存入柜中以后就去購物了,這一段時間消費者并沒有實際控制自己的物品。自從李杏英狀告上海大潤發(fā)超市一案開始,全國也涌現(xiàn)出了許多消費者存包丟失案件。從現(xiàn)階段已經發(fā)生的訴訟中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的糾紛一般采取的是借用合同觀點,認為商場或者超市提供的是免費自助寄存的服務,其與消費者之間形成的是借用合同關系,消費者遺失物品如不是寄存柜本身質量問題或超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商場或超市對遺失物品不負賠償責任。這樣,在訴訟中消費者往往都會敗訴,對于消費者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二、自助寄存行為的商法分析
針對自助免費寄存行為所產生的一系列問題,不妨可以將該行為納入商法領域進行規(guī)制,這樣或許能解決這一問題。要想把這一行為納入商法的調整范圍,我們首先得明確超市自助免費寄存行為是否為商行為。由于各國的法律文化、歷史傳統(tǒng)的不同,各國商法典對商行為的界定并不一致。目前在我國,還沒有形式意義上的商法典,因此也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商行為的概念。但是對于商行為的界定我國絕大多數(shù)學者都主張不將商行為與商主體相聯(lián)系,強調商行為的營利性。營利性可以說是商行為的出發(fā)點和歸宿。商行為是一種市場行為,它的根本目的在于實現(xiàn)利潤的最大化。僅僅是從營利性這個角度我們可以看到,超市的自助免費寄存行為從表面上看,明顯是不具有營利性的。
因為超市提供的這一項服務是不收取任何費用的,消費者只要憑一張密碼條就可以取回自己寄存在柜中的物品,并且這一行為看起來似乎與超市沒有任何關系,只是消費者的個人行為。這樣看來,對于自助寄存行為而言由于它是無償?shù)?,且是消費者個人的行為,那么它似乎不屬于商行為范疇。但在商法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往往借助于法律的推定。按照許多國家商法的規(guī)定,凡是商人從事的營業(yè)行為原則上均應推定具有營利目的。而我國商法學界對于商行為的營利性這一問題也存在諸多觀點,本人比較贊同將以營利為目的理解為某一具體行為的目的。也就是說,商行為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其著眼點在于行為的目標,而不在于行為的結果。這樣我們再來分析自助免費寄存行為,超市在其營業(yè)場所內向消費者提供免費存包服務,雖然并未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但是消費者進入超市通常是為了購物消費,超市為其提供各種“免費”服務其實最終的費用還是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因此應該認為自助免費寄存行為是商主體從事的營業(yè)行為的組成部分,它歸屬于商行為。這一問題我們還可以從附屬商行為理論中得到證實。附屬商行為其行為本身并不能直接達到商主體所要達到的營業(yè)目的,但其可以對基本商行為的實現(xiàn)起輔助作用。超市為顧客提供免費寄存服務可以視為附屬商行為,超市提供服務并未要求消費者支付額外費用,但是由于這一行為的附屬性,它主要依附于超市銷售商品的營業(yè)行為這一基本商行為,因此應認定其屬于商行為。
其實在現(xiàn)實生活中還存在著大量諸如“買一送一”、“免費停車”等類似的事例,而且它們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我們也時常在報紙或者新聞上看到消費者由于商家贈送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而受傷,在免費停車場車輛丟失等等許多問題,但是基本上都無法獲得賠償。這些民事行為若成為基本商行為的輔助行為,則也應歸屬于商行為范疇,進而可由商法來調整。遺憾的是我國商法領域并未引入基本商行為與附屬商行為這一分類標準,其實不妨可以借鑒國外的分類標準采取類似的分類,這樣,由于將這些行為納入到商法領域,就可以解決消費者訴求無法滿足的窘境。免費寄存行為既然屬于商行為,那么超市這一商主體當然要承擔商法上的加重責任,對于消費者遺失的物品理應賠償,而不能以未單獨收費為由免除其責任。這樣的話,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就能夠有效地得到保障,對于整個商品經濟的發(fā)展無疑具有強大的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