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證券市場的相關論文
論證券市場的相關論文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證券市場也在不斷擴張和完善,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到證券投資的行列中。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給大家推薦的論證券市場的相關論文,希望大家喜歡!
論證券市場的相關論文篇一
《論證券市場的證券欺詐行為》
摘要:最近幾年來我國證券市場上的一些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證券欺詐行為頻頻曝光,證券欺詐的手段也多種多樣,而當前法律(司法解釋)僅約束虛假陳述,又伴隨著2004年5月17日我國為扶植中小企業(yè)發(fā)展的創(chuàng)業(yè)板在深交所的獲準而可能帶來的新問題,這使我們認識到對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還需要在司法上得到進一步的完善。本文試圖通過對幾類證券欺詐行為的法律定性來探討建立一種民事賠償機制,并通過一種集團訴訟的形式來實現對證券市場上廣大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關鍵詞:證券市場;證券欺詐;內幕交易
作者簡介:周美芹,西南政法大學2006級民商法專業(yè)碩士。
中圖分類號:D92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1)02-103-02
經過十多年的積極探索和實踐,我國證券市場已經初具規(guī)模。迄至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者約有7000萬戶,A股上市公司總計約1300家,通過向境內境外發(fā)行股票所籌集的資金有力的支持了國有大中型企業(yè)和其他企業(yè)的發(fā)展。隨著我國于2004年5月17日經國務院批準在深交所設立的旨在為高新技術企業(yè)、民營企業(yè)服務的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的建立,以及加入WTO,我國證券市場還將得到進一步的發(fā)展。在這個過程中證券市場上廣大的中小投資者的積極參與無疑為證券市場本身的發(fā)展做出了很大的貢獻。但同時,由于證券市場具有較大的變動性,經常存在著交易信息的不對稱和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加上作為新興市場所固有的缺陷,使的證券欺詐問題在我國證券市場中十分突出,如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chuàng)業(yè)、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廈虛構利潤案,東方電子虛假陳述案等若干惡性證券欺詐案嚴重侵害了證券市場中的中小投資者利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出臺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給了股民一線希望,但相對于大量損害中小投資者的行為似乎杯水車薪。廣大中小投資者作為市場中的弱勢群體,如何對他們的合法權益進行司法保護,對于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公信的證券市場和保證投資者的信心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我國證券市場上存在的證券欺詐行為多如牛毛,手段層出不窮,但歸結起來也不外乎我國《證券法》中規(guī)定的幾類證券禁止行為,這里我們有必要對這幾類禁止行為及其法律定性進行分析研究。
1.內幕交易(Insidertrading),始稱內部人交易。所謂內部人交易,是指關于股票發(fā)行公司的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的消息,親自參與其發(fā)生,或處于易于知悉該消息的特別地位的人,知悉該消息,而在消息公開前對該股票進行交易的行為。
2.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是指對于應當由市場供求關系自然形成的價格,利用信息、資金或持股優(yōu)勢,加以影響控制,從而誘使他人參與交易并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事實上在我國當前的證券市場上操縱者操縱股票證券價格之所以得逞,是因為得到了上市公司、媒體、股評人員等的配合。典型的案例即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
3.虛假陳述是指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發(fā)行和上市文件中有不真實不完整或者不準確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從而對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形成誤導,即而招致?lián)p失。典型的案例即東方電子一案。
4.客戶欺詐是指欺詐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故意作出虛假陳述,致使客戶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在證券市場上客戶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投資者,另一類是發(fā)行人。在這里我們所稱的客戶是指投資者。在我國當前,欺詐客戶的行為方式主要有:(1)混合操作,即證券綜合商將自營業(yè)務和經紀業(yè)務混合操作,也就是在有價證券交易中,證券綜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托(經紀業(yè)務),另一方面有是投資者交易的相對人(自營業(yè)務),充當交易的一方而為自己買賣。(2)違背指令,即證券商違背客戶的交易指令為其買賣證券。(3)不當誘惑,證券商利用欺詐的手段誘導客戶進行證券交易。(4)過量交易,指證券商以獲取傭金為目的,誘導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者在客戶的賬戶上翻炒證券的行為。
那么出于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們如何對以上四種侵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從民事責任的角度去定性呢?在學術上我們一直對以上幾種行為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存在著分歧,即契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
侵權賠償和違約賠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賠償制度在漫長的人類歷史中得以確立和完善,一方面保護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也督促了義務人自覺履行義務。廣義的損害賠償是指對他人損害的補償,包括了違約損害賠償、侵權損害賠償、保險損害責任賠償等待。侵權賠償與違約賠償雖均為違反民事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但兩者的區(qū)別如下:(1)賠償產生的基礎不同。侵權賠償,是根據損害的事實,依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而違約賠償,是以違反合同的事實為依據,當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關系。前者為新生之債,后者為既存之債。(2)適用的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賠償廣泛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違約賠償普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3)涉及損害的內容不同。侵權賠償既涉及財產損害也涉及非財產損害;違約賠償只涉及財產損害。(4)承擔責任人的范圍不同。侵權責任承擔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行為能力人;違約責任主要由違約人自己承擔。
從上述所列的侵權賠償與違約賠償的不同中我們可以得知,賠償條件的不同是二者之間最為實質的區(qū)別。違約賠償的賠償條件包括:(1)有效合同存在;(2)合同當事人有違約行為,即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違約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下:(1)客觀上要有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2)主觀上違約方存在過錯,即有故意或過失,也就是違約責任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3)行為應具有侵權性,不是所有的行為都具有侵權性,如時效已滿,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合同一方因行使留置權而拒絕給付等情況。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違法行為、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三個要件,這表明侵權責任不需要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
對于內幕交易,相比起其他證券市場的不當行為,內幕交易具有發(fā)現難、確認難、取證難等特點,從各國證券市場發(fā)展來看,初期被查處的內幕交易行為都很少。美國1981年上訴法院的判例法認為,依據證券交易的性質,內幕人員為內部交易時之賣出或買入行為,即是對在其交易同時為相反競價買賣行為的善意投資者的有效要約或承諾行為。因而,在當時為相反買賣的善意投資者均可被認為是其內幕交易的當事人,也為其惡意獲利企圖的犧牲者。由此,從民事責任的角度來講內幕交易在美國實際上是被認定為對與內幕交易人做相對交易的投資者的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證券市場上的內幕交易行為在民事責任認定上,可以借鑒美國的理論因為這在更大范圍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具有積極的作用。
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的行為的法律定性我們可以從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來做分析:首先,四家公司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存在,并存在主觀故意,還獲得了利益;其次,證監(jiān)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已將四家公司所獲得的利益定為非法所得,并處以沒收和罰款,因此可以認定四家公司所獲得的利益為股民即投資者的損失;第三,操縱股票價格行為和投資者的損失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因此可以將操縱股票交易價格行為認定為民法上的侵權行為。
中國證券法對虛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責任缺乏明確的界定,但通過規(guī)定民事責任的主體不僅限于契約的相對人,即發(fā)行人還涉及到承銷商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和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yè)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等,這在實際上已經將該民事責任視為侵權責任。另外,我國臺灣地區(qū)《證券交易法》在修改前曾把信息披露的民事責任界定為契約責任,民事責任主體只限于契約的相對人即證券的發(fā)行人,但是由于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范圍太小,投資者獲得民事賠償的渠道過窄,從而不利于投資者合法利益的保護,鑒于此,修改后的《證券交易法》將虛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責任認定為侵權責任,民事責任的范圍也擴及到第三人。可見將虛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責任界定為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法學界的一個普遍的共識。
欺詐客戶一般來說是契約責任,應當由合同法來調整,但在例外情況下可能會涉及到侵權責任。例如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盡管證券公司及其從業(yè)人員也違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應承擔的誠信義務,但是它畢竟誘使客戶與他人交易而不是與自己從事證券交易,受害的客戶基于合同很難向證券公司及其從業(yè)人員提出請求,在此情況下證券公司又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實際上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權行為訴請賠償,可見,對欺詐客戶也可以在例外的情況下規(guī)定侵權責任。如果將欺詐客戶的行為認定為侵權,必須要解決民法學理論上的一個難題,即欺詐本身是否構成侵權問題。一般認為,欺詐主要是對同效力產生影響,并不等于侵權。事實上我國合同法54條是將欺詐行為(除損害國家利益的以外)作為可撤銷的合同來對待,也沒有將其視為侵權。然而就證券侵權而言,可以將欺詐行為作為侵權來對待。因為證券侵權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行為人所違反的是一種由證券法所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將欺詐客戶作為侵權處理,屬于民事侵權的一種例外。
綜上,對于證券欺詐行為,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角度來看,將其定性為侵權責任是具備法學理論基礎的。在我國對民事責任的定性以及證券欺詐在法院的訴由和訴因方面都還處于探索階段。美國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以及美國國會授權證監(jiān)會作出的一些規(guī)定,明確確定了內幕交易、欺詐、操縱市場等行為,一般受害者有一個法定的訴由和訴訟權利,包括美國1995年頒布的《美國私人證券訴訟》確定了在什么情況下訴訟的權利。出了對于虛假陳述以外,我國由于沒有這種法定的訴由和訴訟權利,因此我們只能用傳統(tǒng)的民法理論如合同法、侵權法等去推導、演繹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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