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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傳統(tǒng)道德探究的相關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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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傳統(tǒng)道德探究的相關論文篇二

  《中國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問題淺析》

  摘要:中國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以仁為核心,以天理、人情、法理為維度,反映了古代法律的立法之本。沒有落后事物的消逝,就沒有先進事物的引進與誕生。正是站在傳統(tǒng)法律現(xiàn)代化的高度上,我們得以發(fā)現(xiàn)中國傳統(tǒng)法律中存在著較為樸素的道德性,是法律本土的重要資源開發(fā)點之一。

  關鍵詞: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問題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2-358-02

  法律的道德性在西方語境下,指的是自然法與實在法的沖突問題。在新自然法學代表人物富勒的理論中,“道德”與“自然法”幾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內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則、法治原則的內涵也大致相當。“它(法律的道德性)的最低點是社會生活的最明顯的要求,向上逐漸延伸到人類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P。在“愿望的道德”層面上,富勒認為法律的道德性寄予了人們對公平與正義、秩序與自由的美好期盼。一言蔽之,西方法律的道德性問題指的是作為規(guī)則之治的法律是否更符合理性與人性的規(guī)律,是否切合自然法的神圣準則。在這一點上,西方法律的道德性與中國傳統(tǒng)法律的天理人情走到一起。

  一、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的淵源

  與西方的自然法相比,西方法律理論認為,一種自然法先驗地存在著,它超越于塵世的權力,具有自洽的信仰感召力,等待著人們用理性去認識與發(fā)現(xiàn);而中國傳統(tǒng)法認為,有一種代表自然法的“個人”(帝王)先天地存在著,等待人們去尊崇和恪守。二者表面來看似乎都可達到某一種法治目的,但結果卻迥異其趣。在我國,先秦法家諸子為給法律創(chuàng)設為人尊崇信仰的自我道德性,特意強調“天”與皇帝創(chuàng)法治民之間的必然聯(lián)系。“天覆萬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治之以理,終而復始,主牧萬民,治天下,蒞百官,主之常也。”認為皇帝代理“天”治天下,是事物內在的規(guī)律性(“常”)。事實上,“儒”“法”殊說同體,在一定程度上都籍帝王的道德性以達到推行本學說的目的。我們可以藉此探究“天”、“天子”與法律道德性之間的淵源關系。

  (一)傳統(tǒng)法律的神圣性來源于“天”

  傳統(tǒng)法律的神圣性與道德性之間存在著必然的聯(lián)系。某事物正因為有著神圣的光環(huán),才會滋生出維系神圣的道德原則。在先秦以前,“天”內涵相當復雜。天體現(xiàn)象的奇異幻怪,天降災禍的詭秘莫測,與人們的日常生活及生命保障息息相關。“獲罪于天,無所禱也。”人們以為自然界的巨大威力,是“天”的主宰使然。“天”以“天道”御自然,支配全人類;吉兇禍福、興亡盛衰,均由天決定,謂之“天命”??傮w而言,“天”是被賦予一種有生命力的、具有全能智慧的神靈。“天”示吉兇于民眾,并獎善懲惡。如《尚書.召誥》中說“皇天上帝,改厥元子,茲大國殷之命。”此處殷王朝意謂其得以立國是獲得天的許可,乃是“天命攸歸”?!渡袝?#12539;武成》言:“予小子其承厥志,底商之罪,告于皇天后土。”此處周王朝立國向“天”稟報,不敢違例??梢钥闯?“天”其實有著裁判的內容,具有裁判意志的神明特征。“天”具有仁慈、正義、智慧、公平等道德特征。“天”駕馭萬物的“天道”與西方的宇宙法相類似。

  董仲舒把“天”這一具有深遠哲學意義的概念發(fā)揮至極致,并將其作為自己思想體系的最高范疇。首先,他極力推崇“天”的神圣性。他說“天者,百神之大君”“天者,萬物之祖,萬物非天不生。”(《春秋繁露。郊祭》)即“天”是萬物的祖宗,無天就沒有萬物存在的可能。不樹立“天”的神圣性,其學說不能產(chǎn)生相關的威攝力。其次,他以“天”為核心構筑了自己的宇宙觀。認為具有人格意志的“天”通過陰陽、五行、四時等自然的行為來呈現(xiàn)自己,從而推恩報怨。在強調“天”的神秘主體性的同時,董仲舒建構了自己“天人感應”的學說,認為“天”與人具有內在神秘的聯(lián)系。第三,董仲舒為世間百姓找到“天”在人間的代理人“天子”,即皇帝。他認為“受命之君,天意之所予也,故號為天子者,宜視天如父,事父以孝道也。”皇帝的神圣性來源于“天”,故而皇帝無可爭議的神圣性也來源于“天”;而皇帝對于法律的絕對權力,也來源于“天”。后世學者率都接受這種說法。“君道,即天道也。”(宋,程顥)傳統(tǒng)法律的神圣性的最終來源于傳統(tǒng)意識中“天”的神圣性。

  (二)皇帝是法律道德性的現(xiàn)實具象化

  在秦始皇之前,皇與帝分開表達?;省⒌?、王等詞是偉大、美好的名詞,是道德典范的象征,寄予了百姓對于圣人的崇敬,對本部族中心人物的愛戴,如三皇五帝中,堯舜禹等人的事跡和傳說表明他們都有被神圣化的傾向。如“(帝堯)光被四表,格于上下??嗣骺〉?以親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協(xié)和萬邦。”R又如先秦《呂氏春秋》言“帝者,天下之所適也;王者,天下之所往也。”帝王成為萬民影從的道德化身。皇帝為什么在我們民族中被賦予如此美好的德性外衣,可能與東方民族的形象化思維方式有關。東方民族習慣對美好光明的道德寄托賦予可視可觸的載體,而不象西方哲人那樣進行細致的技術化探究。當然,皇帝后來因極度專制而異化為暴虐的代名詞,是先哲們所沒有預見到的。

  董仲舒之后,皇帝進一步被道德絕對化,成為世間最為尊隆的對象。唐朝徐堅等人所著的《初學記》中說“皇者,天人之總,美大之稱也。《易緯》曰‘帝者,天號也。德配天地,不私公位,稱之曰‘帝’。’天子者,繼天治物,改政一統(tǒng),各得其宜。”先民之初,皇帝之名號為何被賦予如此的道德感召力與政治統(tǒng)治力,是我們東方民族秉性之迷。有當代學者認為,“中國的政治制度和億萬臣民對于皇帝及其壟斷權力的尊隆,首先不是皇帝作為專權獨夫的個人欲求,而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種對于制度基礎和制度功能的維系。”S

  傳統(tǒng)法律來源于君權,帝王順乎天理,達于人情,公平正義等道德崇信決定了“法自君出”的法律天然地具備這些道德性質。由此可以反向理解,每當遇到無道之君時,對于君王道德無上性的破滅,也導致了人們對于法律道德性的幻滅。人們在詛咒無道之君時,如夏代臣民就指著太陽詛咒夏桀說:“時日曷喪,予及汝偕亡”。(《尚書.湯誓》,夏桀以太陽自譬)對法律充滿嘲弄、畏懼、褻瀆、規(guī)避等心態(tài)。法律的權威性質與其奴婢角色,是相輔相成之兩端。

  二、傳統(tǒng)法律的道德性

  中國傳統(tǒng)法律經(jīng)由“天”的神圣性和皇帝的道德假設,而獲得神圣與道德外殼。經(jīng)過兩千年的儒家學說的浸染,傳統(tǒng)法律成為以“仁”為內核的、與禮相呼應的負規(guī)則體系。需要提到的是,在傳統(tǒng)法律的道德性上,“仁”占有重要地位。“仁”是孔子學說的基石,也是其人生哲學。中國傳統(tǒng)法律的高度儒家化,決定了“仁”集中體現(xiàn)出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的精華。首先,“仁”與天道在仁愛的角度上是渾然一體的。人們認為“天”與“地”孕育萬物,必對萬物寄托著深厚的仁愛?;侍旌笸?化育萬物,厚德載物,此德乃是“仁德”。“天道或天理的最高境界與核心是仁,是愛,仁愛之作為一種高懸的理想和標準,始終是與‘苛政’、‘暴政’相抗衡、維護人類的權利與人類的形象的寶貴價值。”T在傳統(tǒng)敘述里,天道具有“仁”道,揚善懲惡,惠及萬物。其次,“仁者,人也”。“仁”道也即人之道。“仁”是人情的高度歸納。“仁學作為君子學,即君子人格學,其特點不僅在于有道,而且在于有求道之所本,從而顯示了仁學側重于目標與手段之間關系的可實行的特點。”U故而在《論語》中的“仁”,反映出實實在在的世道人情。第三,“仁”體現(xiàn)在法理上,則是“仁者愛人”。“仁”維護人的權利,良法必有“仁”學向善的內涵,即體現(xiàn)出公平、正義與良知。

  一言蔽之,在“仁”的統(tǒng)籌之下,傳統(tǒng)法律的道德性包括了天理、人情與法理等幾個維度。但因為中國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中“天理、人情與法理”具有只可感性把握的特點,故而它在一定程式度上限制了法律理論的形式化發(fā)展。

  (一)天理

  所謂天理,在一定意義上相當于西方語境中的自然理性,是存在于理性之中,并通過人類理性而發(fā)現(xiàn)的規(guī)則。“(法律)理念,即為公平正義、仁愛誠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權、民主與寬容等等,而構成超驗高懸之天理,一種自然之法。”V天理與自然法在精神和原則存在著一致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chǎn)。”W從洛克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殺人越貨等犯罪行為,逾越天理,必然要受到“天譴”,即所謂“天理難容”。

  中國文化中的“天”,以“人”為基礎和起點。古代思想家把人體與天體都視為互見的宇宙。“究天人之際,成一家之言”,在司馬遷眼里,天理、社會與人性都一理相通,都是有機的生命系統(tǒng)。故而,“天理”也指不可干涉的人權,是人性之理。既為人性之理,就事關人情倫理。用西語表達,即天理也涉及到激情和欲望等非理性的東西,它隨人性自然而生,不可率然否定。“在大多數(shù)人身上、在大多數(shù)時候發(fā)揮作用的是激情與欲望而不是正義感和理性,激情才是人的最強大的自然力量和本能的驅動力”X洛克、盧梭、霍布斯等自然法學家在論述人的自然狀態(tài)時,把人的生存欲望、財產(chǎn)意識、愛(親)情體驗等非理性的東西描述為自然法規(guī)則,這是具有深刻啟示意義的。

  (二)人情

  在中國傳統(tǒng)法律語境中的人情具有復雜的意蘊。人情亦指情理,即儒家人際倫理關系。具體到傳統(tǒng)法律陳述中的“情”,筆者以為包括三種意思。一指情感,即面對現(xiàn)實情景,人所產(chǎn)生的自然情緒波動。它與邏輯相對,不可推理。二指情理,即為儒家倫理。從“出禮入法”的角度講,違背禮的底線,即是逾越基本情理,會受到法律的規(guī)制。三是指案件中的真實情節(jié)與過程,常用詞如“情實”,“所指情切”等。法律道德性意義上的“人情”則是指上述第二解之“情理”。是某種倫理價值判斷,即在實體法之外,通過對儒家倫理的把握,得出某種衡平意義上的判罰。“人情”出于對當事人具體情況中細致的倫理考慮,從而全面調整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在“人情”道德法則下,比較有名的陳述是明代海瑞之語,他說“與其屈兄,寧屈其弟;與其屈叔伯,寧屈其侄;與其屈貧民,寧屈富民;與其屈愚直,寧屈于頑;事在爭產(chǎn)業(yè),與其屈小民,寧屈鄉(xiāng)宦,以救時弊也;事在爭言貌,與其屈鄉(xiāng)宦,寧出小民,以存體也。”這種“人情”實質是“以心定罪”,“救時”與“存體”,是一種儒家價值觀的選擇方式,表現(xiàn)出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中儒家等級與特權規(guī)則,反映了一種符合社會歷史要求的實質“公平”。由于傳統(tǒng)社會具有儒家道德的深厚基礎,海瑞的人情判罰規(guī)則為民眾所信服。

  (三)法理

  傳統(tǒng)法律中的“法理”,其衍生出的含義有“國法”之公平、正義、一體執(zhí)行不存偏差(“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等等法律道德指向。根據(jù)東漢許慎所著《說文解字》的解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之所以偏旁為“水”,是因為法律如水那樣公平;而之所以有“”。因為“”是傳說中古代的一種獨角獸,古代用它進行“神明裁判”,見到不公平的人,會用角去頂,就有了“去”。這種與人類原始宗教有關的法律創(chuàng)意,其實寄托著人們對“法理”的思考與向往。在中國古代法律廣義的“國法”之下,包含著“法”、“刑”、“律”等用語,“從時間順序上看,我們今天稱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戰(zhàn)國是法,秦漢以后則主要是律。……三者核心是刑。”Y盡管法、刑、律等用語不同,但其中都包含著追求公平、宏揚正義、除去腐惡等內在法理。

  綜合上述,天理、人情、法理,是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的主要內容,是中國傳統(tǒng)法律的“自然法”,從不同角度反映出法律的善惡。比如隋煬帝楊廣即位初期,打著仁政的旗號,對其父楊堅的《開皇律》進行修訂,減刑輕罰。但不久即行惡政,并不依律而治。從“天理”角度看,楊廣草菅人命,踐踏民眾寶貴的生命權利,違背“天理”;人人皆會有微過,而僅有小過即令其與家人生離死別,家破人亡,違背“人情”;法律名義上寬松,但實施起來動輒處人死刑,罪罰不當,無公平正義可言,違背“法理”。天理、人情與法理在儒家“仁”的思想之統(tǒng)領下,表現(xiàn)出內在的統(tǒng)一性。所以針對這種關系特點,傳統(tǒng)法律道德性可以分析出上面的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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