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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責任的政治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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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責任的政治論文范文

  政治乃是有關共同體成員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務管理之籌劃、決策及其實施的活動,政治存在于復數(shù)的人——至少兩人——的群體之中。由此而言,政治實際上與人的存在幾乎就是同一的,只要有復數(shù)的人的地方,就肯定存在著政治現(xiàn)象與政治活動;而人也恰恰是以其對于政治所涉之事務與活動的主動或者被動參與而成為共同體的一員,成為一個真正的社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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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責任的政治論文:

  法律的政治邏輯闡釋

  法律和政治作為兩種具有明顯區(qū)別的社會現(xiàn)象和社會事實,它們之間所實際存在以及應該存在的邏輯聯(lián)結關系,也就是法律的存在及其實踐運作對于政治的事實上和邏輯上的依賴性,政治對于法律的存在及其實踐運作的事實上和邏輯上的控制與決定性。

  但是,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可以說,“政治”的確既是一個相當普遍而廣泛存在的社會現(xiàn)象又是一個相當復雜的社會現(xiàn)象。從而,對“政治”的清晰、準確而全面的理解和界定也就相當困難。

  著名的《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在對“政治”詞條的涵義進行解釋時是選取了兩個不同的角度。在“制度”層面,“政治是在共同體中并為共同體的利益而作出決策和將其付諸實施的活動。”這個涵義包含著三個進一步的意涵,“

  第一,政治是一種活動,雖然由常識即可以想見,但人們有時卻忽視了這一點。”因為,“事實上,無法通過提出特定目標而事先界定政治活動的領域。”第二,政治“是作出決策并付諸實施的活動。政治涉及決策過程,我們常常從政治與權力或意識形態(tài)緊密相聯(lián)的角度來思考問題。政治同權力和意識形態(tài)緊密相聯(lián);由于政治是一種旨在制定政策并付諸實施的活動,故它又同權威和合法性等另外一些概念密切相關。”顯然,“在政治中,權力的作用也是從制定政策的需要中產生的,這是因為要制定和實施政策,就必須要有某種可以促使共同團體成員‘解決’問題的‘力量’。

  因而,這就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從溫和的感化到直接強制等各種壓力手段,而權力就是泛指這些類型的壓力手段的最廣泛使用的字眼,盡管對權力這個概念到底包含些什么內容還有相當大的爭論。重要的是要認識到,由于政策需要制定和實施,那么權力就成了政治活動中的一個基本要素。”第三,政治“是發(fā)生于某個社會共同體之中,并為該共同體服務的一種活動。

  這一特點具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政治是在集體背景下產生的,至少要有兩個個人共同作出決策,否則就談不上政治。無需共同決策的地方,也就沒有政治活動。”而“另一方面,政治活動具有內在的集體性。它產生于社會共同體——任何社會共同體(當然包括國家,也包括地方當局、工會、工商界、教會、家庭,顯然還有國際社會)的環(huán)境中,因此,政治并不象通常所認為的那樣僅僅是國家內的一種活動。” 在“思想”層面,“政治可以被簡要地定義為一群在觀點或利益方面本來很不一致的人們作出集體決策的過程,這些決策一般被認為對這個群體具有約束力,并作為公共政策加以實施。”這樣的政治概念包含了四個基本要素:第一,“政治預先假定存在著觀點上的分歧,它們即使不涉及最終目標,至少也與實現(xiàn)終極目標的最佳手段有關。”

  第二,“政治意味著某種與作出集體決策的方式有關的東西。它主要包括三個要素:勸說、討價還價和達成最后決定的機制。”一般來說,“政治排除使用武力解決分歧。”

  第三,“政治還意味著無論一種決策的作出有多么神秘,有關群體卻仍把它看作是權威性的。”第四,“盡管政治沒有權威是不可想象的,但在實際上政治卻是與權力分不開的,即將決策強加給不愿服從的成員。”在現(xiàn)代世界中,“國家應是政治的主要活動領域,因為國家是我們所面對的最完整的權威,也是最值得通過勸說和討價還價著力影響的機構。”這樣一來,政治的范圍就更加寬泛了,“‘政治’可能意味著‘處理與國家有關的事務’。不過,在公司、工會、大學和其他諸如此類的次級國家機構中也同樣具有許多正宗的政治實踐。”

  法國著名政治社會學家莫里斯?迪韋爾熱在《政治社會學——政治學要素》中特別指出:社會中的“一切——或幾乎一切——都帶有部分政治性;沒有——或幾乎沒有——任何事物完全是政治性的”,因為“政治不是某一種社會類型(圖象、整體社會等)的活動,而是所有社會和所有集團的一種活動。因此,有多少不同的集體即人類集合體,就有多少種不同的政治體制”,而大致說來,“政治制度通整體社會的整個制度并無真正的區(qū)別,前者是后者的一個方面(或若干個方面)。政治制度一方面是社會體制的總范疇,它們的各種不同因素在其中排列得順序有致。另一方面,政治制度又專指社會體制中的某一類因素,如權力機構、國家機器及其實施手段,以及與之有關的一切成分。”

  從上述見解中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政治”這一范疇所表達的首先是屬于人類社會共同體——無論這個共同體范圍大小——所特有的現(xiàn)象,它一定是產生并存在于復數(shù)的人的生活之中的;其次它涉及到的是社會共同體內部成員——更廣范圍講當然也涉及作為社會共同體外部即社會共同體之間——的共同利益;再次它主要以對社會共同體共同利益的保障為核心的公共決策的制作及其實施為首要關注;最后它必然涉及公共權力與權威。因此,政治盡管確實是有關上述內容的觀念和意識,也的確是或者應當是表達上述內涵的制度或者習慣性行為安排,但更為準確的理解似乎應該從社會學的角度而不是從單純的政治學的角度來進行,這就是把政治理解為表達上述意涵的獨特的社會現(xiàn)象,即政治乃是有關共同體公共利益與公共事務管理的各種決策及其實施活動。

  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尤其是現(xiàn)代社會生活中,“政治”這一獨特的社會現(xiàn)象通常表現(xiàn)為兩個層面的問題,即“政治”與“行政”。按照古德諾的說法,政府具有兩種功能,“這兩種功能可以分別稱作‘政治’與‘行政’。政治與政策或國家意志的表達相關;行政則與這些政策的執(zhí)行相關。”所謂“國家意志的表達”,實際上就是“指導和影響政府的政策”。同時,古德諾還特別強調了,在現(xiàn)代社會,政治的這兩個方面,都不僅不能脫離開法律而且還都直接地跟法律相關,他說:“政治的功能一方面主要與國家意志的表達有關,其次又與國家意志的執(zhí)行有關。因為在國家意志的表達和執(zhí)行之間,即在法律的制定和貫徹之間,必須存在協(xié)調。……在一個民治的政府里,表達國家意志或制定法律的機關,必須對執(zhí)行這種國家意志或法律的機關進行某種控制。最后還指出,這種必要的控制既可能存在于法定的政府體制之內,也可能存在于這種體制之外,而存在于政黨之內。”

  由此也同樣可以看到,學者們對于法律與政治或者說政治與法律之間的緊密關系——無論是邏輯上的、價值上的還是事實上的——始終都是高度認可并給予了不同角度、不同層面、不同程度的闡釋的。本文擬揭示和表達的乃是法律與政治的邏輯關系和事實關系的另一個面向,即法律的存在和運作實踐所包含的基于邏輯和事實的政治決定性與政治制約性。

  一、政治作為法律的存在根基

  政治乃是有關共同體成員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務管理之籌劃、決策及其實施的活動,政治存在于復數(shù)的人——至少兩人——的群體之中。由此而言,政治實際上與人的存在幾乎就是同一的,只要有復數(shù)的人的地方,就肯定存在著政治現(xiàn)象與政治活動;而人也恰恰是以其對于政治所涉之事務與活動的主動或者被動參與而成為共同體的一員,成為一個真正的社會人。用另一句話來說就是,在人類社會中,無論是就單純的邏輯推演還是客觀的歷史與現(xiàn)實狀況來說,無論是從價值訴求來看還是從事實證明來說,人與政治都始終是處于一種雙向互動、彼此塑造而永不完結的過程之中:即在真實社會生活之中,人都始終是政治的人,而政治也始終都是人的政治?;蛟S這也就是亞里士多德之所以肯定地宣布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動物的根本原因。

  人類社會的存在,一個根本性的事實就是人的生存和發(fā)展,這是人以及人類社會的最大利益所在。而生存也好,發(fā)展也好,又都必然而且也不能不在一定的秩序狀態(tài)之下才有可能。盡管從歷史事實來看,在任何時候,事物的邏輯起點很明顯地必然是,人之為人不能不在復數(shù)的人之間也就是人的關系網絡或者人的共同生活空間中而成立。在歷史的起點上,可能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的維持也就是人類生活秩序的產生和存在,的確是靠人的自然本性所引致的自然的結果,也就是說基本上就是人的本性與生存及生活需要所導致的“自生自發(fā)的秩序”,基本上也是人的無意識的產物。但一旦人類社會的發(fā)展進到了一定的階段,尤其是人的智力發(fā)展到了一定的階段,私利的追求成為普遍的社會現(xiàn)象,必然導致整個社會利益紛爭的經常化,公共利益不僅受到普遍的忽視而且很難得到訴求的機會,在這種情形下,社會因為私利的爭奪而導致的社會秩序的混亂不僅直接傷害著公共利益而且也傷害著個人的私利,從而也危害著社會本身的存在。也正是在這種情況之下,社會才內在地出現(xiàn)了引導或者調處私人利益紛爭、保障社會整體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的所謂公共事務管理的客觀需求,這項社會事務所具有的公共屬性也就決定了其政治屬性,對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務的管理方面的決策及其實施——其自然的邏輯結果當然是社會秩序的形成與維持——也就成為了社會生存和發(fā)展的不可回避的絕對選擇。從這個角度來說,解決私人之間的利益紛爭、保障基本的社會公共利益維持社會公共事務、確立并長效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狀態(tài),其自然的、邏輯的、歷史事實的首選,當然地是政治。

  同樣地,作為基本的歷史事實或者人類事物的基本邏輯,政治的表達方式或者說人類社會的公共利益處置與公共事務管理的基本方式與手段,又是多種多樣的。從馬基雅維里在《君主論》中的論述來看,僅從社會統(tǒng)治或者社會治理的技術或手段而不是從其道德善惡的倫理評價來看,至少諸如謊言欺騙、武力鎮(zhèn)壓、威逼利誘、中庸和諧、親民善治等等手段都是有其正當性的,一人統(tǒng)治、多人統(tǒng)治或者集體統(tǒng)治等也各自都有其合理之處。但一個確切無疑的事實乃是,人類社會之中,政治的表達方式與實踐方式,也是隨著社會本身的發(fā)展與人類文明的進步而不斷地進化或者進步的,其進化或者進步的根本性的動因在于,社會對于共同體范圍之內的公共利益的認識和理解、對于基于公共利益的社會公共事務的認識和理解以及相應的處置或者管理方式,也是在經驗的不斷累積、智慧的不斷匯聚之中得到不斷地完善的。

  政治的表達方式與實踐方式的完善的重要指標或者標志之一方面,就體現(xiàn)為政治活動與政治過程的規(guī)則化或規(guī)范化并成為人類社會日常生活的常規(guī)形態(tài),而政治活動與政治過程規(guī)則化或規(guī)范化的基本形式就是對政治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與公共事務的處置方式給予制度化,而制度化的最高形式又當然地是法律。特別是自近代以來,由于民主、法治和憲政作為人類文明的共同成果為全世界所普遍認同,并成為各個國家和社會最基本的價值共識與制度架構基礎,法律自然地也就成為政治規(guī)范化最權威且最有效的形式,而在現(xiàn)代社會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體系中直接與政治活動及其程序相關的法律制度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其它的法律制度比如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間接地與政治有關。

  由上可知,首先,從法律本身的產生和存在來說,政治乃是其根本性的基礎。法律所關涉的事務乃是對于社會生活主體的利益關系的調整與規(guī)范化處置。在這里,主體的利益乃是政治與法律的共同的根基,而政治乃是利益協(xié)調與利益關系處置的首要的基礎性的方式,而法律恰恰只是對于利益關系進行調整與處置的一種輔助性的社會技術。只有在日常的政治對于利益關系的協(xié)調與調整出現(xiàn)嚴重不足,無法達到正常的社會秩序狀態(tài)的時候,法律才會應實際社會實踐——也就是作為對社會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務的日常處置活動的政治——的需要而出場。

  其次,從法律的實際內容來看,從古到今,無論是西方世界各國還是東方世界各國,在法律制度——無論是實體性的法律還是程序性的法律——體系中,與政治活動及其過程直接相關的法律比如憲法性法律、行政性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性法律等都占了非常大的比例,其重要性也首屈一指地居于首位。

  其中,又特別是憲法,其從政治的層面看,乃是對一個國家或者社會整個公共權力及其制度架構的框架結構的造型,它不僅為一個國家或者社會的政治制度及其體制、經濟制度及其體制、文化制度及其體制、社會制度及其體制定下了基調、設計了藍圖,而且也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原則與制度體系作了明確宣示;從行政層面來看,對于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照料,相應的法律制度既有一般意義上對于公共權力的總括性的宏觀規(guī)制與安排,又有對于具體的分屬不同領域的公共權力的具體性的微觀規(guī)制與安排,從而盡力保障實現(xiàn)公共權力良性運作而不逾矩,公共權力始終處于受控之中而不違規(guī),社會秩序也因而井然有序。

  在法律制度的體系中,還有相當大一部分、尤其是在當代社會可能數(shù)量比例是最為龐大的一部分法律屬于民事法律、商事法律,這些法律與經濟生活和具體的經濟活動直接相關而與政治似乎只是間接地相關,但是,政治始終對于這些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具有決定性的影響,這一點也毫無疑問。圍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制定所發(fā)生的各種論爭就是一個典型例證。

  在法律制度體系中,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新近出現(xiàn)并受到廣泛的社會關注的法律——社會法,其主要內容所涉及到的是公民權利保障問題,如社會福利、社會救濟、社會保險、醫(yī)療保障、勞動合同等等。這部分法律盡管在一個國家或者社會的法律制度體系中的數(shù)量和比例并不突出,但其內容相當重要,涉及到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也就是直接關乎民生,因此,其社會影響也就非同一般。這部分法律同樣不僅沒有跟政治脫離開關系,而且它們與政治的關系還非常的密切,甚至我們完全可以說,政治對于這部分法律的存在與否及其實質內容具有決定性的關鍵作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制定出臺也是一個典型例證。

  最后,政治作為法律的存在根基也表明了法律與政治之間的彼此應和與互動。這也可以理解為法律乃是另一種形式的政治,即法律以其規(guī)范化、權威化、統(tǒng)一性的標準化要求表達著政治的訴求;而政治的訴求一旦改變或者消失,將直接導致法律的改變或者法律的完全消失。這也是為什么幾乎所有的國家,在新的國家政權取代舊的國家政權之初,都毫無疑問地首先致力于立憲或者修憲,對于包括憲法、政府組織法等在內的一系列的憲法性法律進行形式與實質(主要是實質性)的內容修改的根本原因。新中國成立前夕的1949年9月21日至29日,在當時的北平,由中國共產黨倡議并組織召開了包括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界民主人士、國內少數(shù)民族、海外華僑等代表組成的新的政治協(xié)商會議即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會議審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共同綱領》,這是一個具有憲法或者根本大法性質的法律文獻,或者說就是一部具有根本大法性質的臨時憲法,其內容包括新中國的國體、政體、國家結構形式、人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國家的在經濟、文化教育、民族、外交方面的政策等。

  也正是在這次會議上,憲法性的法律文獻《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得以通過。這些憲法性法律的通過,使得新中國的政治制度建設獲得了最為基本的保障和遵循依據,對于新中國的全面建設和事業(yè)發(fā)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定成立憲法起草委員會,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北京召開,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即通稱的“五四憲法”,這部憲法對于新中國的國體、政體、基本經濟制度與所有制形式、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與相應的義務、國家機構等都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從而為我國政治制度構設與政治權力運作提供了最為基本的法律框架,直至如今我國現(xiàn)行憲法也基本上依然遵循著這樣的主要規(guī)定。也正是在這一次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在內的幾部組織法順利獲得通過,為我國法制建設和法治發(fā)展奠定了堅實的制度基礎。

  另一方面,在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社會的現(xiàn)實政治需求的關鍵乃是確保新生的人民共和國的穩(wěn)定,堅決抵御和回擊國際國內一系列敵對勢力對新生的人民共和國的顛覆,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建構上,我國立法的重點也放在了這一方面。1951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和《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1952年,我國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

  而從1950年起,我國就開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起草工,盡管一直到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才審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刑法典,但到1957年6月28日我國刑法典草案已經寫出了第22稿!當然,后來隨著政治形勢的變化,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基本停止,后來根據毛澤東主席的指示,1962年5月開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又正式開始,到1963年10月9日,刑法典草案寫出了第33稿,而這個稿本也就成為1979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刑法典的基礎。隨著我國各項事業(yè)的發(fā)展,尤其是改革開放進行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的全面而深入的展開,我國所處的國內與國際環(huán)境以及政治形勢已經發(fā)生了重大的變化,我國在1997年對1979年刑法典進行了全面的修訂,其特別重要的方面就是非常果斷地把1979年刑法典所規(guī)定的“反革命罪”這一大類犯罪的罪名做了科學化的處理,適當?shù)叵饬似湔我庾R形態(tài)的屬性與色彩,用更為中性和科學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取而代之。

  上述情況的存在表明了,法律的存在——無論是在具體規(guī)范的層面還是在個別法律制度的層面或者是整個法律文本的層面——自始至終都是以實際的現(xiàn)實政治及其需求為根據、為基礎、為依靠的;盡管作為純粹的“技術”手段的法律規(guī)定可能長期以來沒有變化或者變化緩慢,但這部分法律規(guī)定始終是服務于整體的法律制度的實踐運作的,因此,它們要起到應有的作用,就必然、也必須附著于相應的法律制度大類別以及法律制度的整體,離開了這一點,其單純的“技術”存在就失去了任何意義,也不可能真正地得到很好的實踐運作。

  二、政治作為法律的現(xiàn)實目的

  社會的存在和長期的可持續(xù)發(fā)展,一方面必須認真對待每一個個體的社會成員的根本利益和私人利益并加以一體化的切實保障,因為這既涉及到社會成員個體的生存和發(fā)展——這是任何可以稱之為社會的群體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又涉及到社會成員對于作為其成員資格所屬的社會——也就是社會成員身份認同的根據和情感歸屬的理據——的自覺認同,此事絕對非同小可更非兒戲;除此之外,另一方面,其所必須正視并加以認真對待的又一個關鍵問題,就是對于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以及公共事務的妥當處置,這種處置不僅涉及到對于社會成員個體的當前的現(xiàn)實利益與需求的態(tài)度與實際影響,而且還涉及到對于社會成員個體的長遠的未來利益與需求的態(tài)度與可能影響,綜合而言就是為社會整體的存在與發(fā)展提供支撐的基礎與平臺。

  這既是當前的現(xiàn)實問題也是未來的現(xiàn)實問題。前已述及,在人類社會中,對于涉及社會成員整體的共同利益和訴求的公共事務的所有事務通過做出決策并加以實施的方式所進行的管理和處置,就是現(xiàn)實的實際政治活動,而法律乃是對于社會成員整體的共同利益和訴求及其表現(xiàn)出來的公共事務的處置方式之一,在現(xiàn)代社會,還是最為重要、規(guī)范且常規(guī)的處置方式。因此,我們完全可以說,在現(xiàn)實的社會生活中,政治的確是法律的現(xiàn)實目的。

  政治作為法律的現(xiàn)實目的首先體現(xiàn)在,作為對于國家政治生活基本架構——權力分配與配置、權力運行的基本原則與程序、與具體政治職位直接相聯(lián)的權力所體現(xiàn)的職權與職責——進行制度化與規(guī)范化設置的法律,自始至終都是把該社會或者國家的統(tǒng)治者——也就是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務的管理者與實際處置者的政治抱負或者政治理想作為其現(xiàn)實的制度設計的最根本的考量因素的。

  換一個說法就是,政治始終是法律的直接與間接目的因素,法律從整體上來說始終也是無從逃脫政治的這種根本性的束縛與控制的。也正因為如此,在現(xiàn)實的社會生活中,另一種現(xiàn)實的情況也客觀地存在著,這就是法律在這里實際上只是作為政治的基本手段或者實現(xiàn)途徑之一——盡管可能是最主要的途徑,法律是作為政治的工具或者技術手段而存在的,所以,法律對于政治訴求的價值妥當性的正面的積極影響是相當有限的,法律不能保證政治始終按照真正的社會整體的利益和公共事務的正常邏輯而運行,相反,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按照政治的強制性要求而被動地適應——盡管也不能排除法律在其自身的邏輯范圍之內對于政治的內在品質與運行方向施加積極的正面影響的可能性。

  比如美國憲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過法律確立起其政治權力的基本架構以及各種權力運作的基本原則與具體程序,無論是在聯(lián)邦層面還是在州的層面所確立起來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離并彼此制衡的政治體制,以及聯(lián)邦和州之間的具體分權與制衡的政治體制,都始終是為了這一目的而構設的,在這里,政治的理想與直接目的歷史地賦予了美國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政治責任擔當者的重任,也現(xiàn)實地賦予了美國憲法隨著美國政治現(xiàn)實的重大進展與重大的現(xiàn)實政治訴求而完善和修正自身的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發(fā)展的素質與能力——美國憲法自1787年被制定出來到如今已經有了20多個重大修正案就是一個再明顯不過的例證,而這每一個修正案的通過也都是在重大的政治訴求的促動之下,經過重大的現(xiàn)實政治論爭并取得相應的政治共識之后,通過正式的法律途徑予以確認成為法律的。

  政治作為法律的現(xiàn)實目的也體現(xiàn)在,在日常生活的具體政治也就是行政層面的具體活動和行為方面,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為行政服務的,盡管法律本身尤其是憲法是對行政行為的法律制約、行政性法律是對行政活動的具體控制與規(guī)范約束。具體行政層面的政治作為法律的現(xiàn)實目的,的確是通過法律為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活動服務體現(xiàn)出來的,這種服務無論是表現(xiàn)為對于行政活動和行政行為的限制與制約,還是對于行政活動和行政行為的指引與疏導,都在實體內容與具體過程與程序方面表現(xiàn)為法律作為行政活動和行政行為的具體依據和標準。一方面,表現(xiàn)為對于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積極保障、對于行政權力的積極運用的具體行政活動和行政行為,固然要始終以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的具體規(guī)定為依據和標準進行,同時行政權力對于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與自由還必須遵循“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權利推定原則,以及行政權力“消極不作為即違法擔責”的積極義務推定原則,給予最大限度的積極保障;另一方面,也表現(xiàn)為對于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自由的剝奪與限制必須遵循“法有明示方合法”的合法主義(legalism)原則,以及行政權力運作的“法無明確授權即禁止”的消極義務推定原則,給予嚴格的限制與約束。

  政治作為法律的現(xiàn)實目的還體現(xiàn)在,一個社會或者說一個國家的政治文化與政治傳統(tǒng)對于法律的形式與內容具有直接的制約和影響。換一句話說就是,從文化和傳統(tǒng)對于現(xiàn)實的影響的角度來看,政治與法律是相互適應且彼此勾連的,它們現(xiàn)實地共同受到其所存在的社會或者國家的歷史與現(xiàn)實的國情的直接影響和制約,政治對于法律的制約和影響的方式、途徑與程度,法律對于政治的目的的表達方式與表現(xiàn)程度,在不同的社會和國家中的具體情形,是可以而且也確實是完全不同的。文化和傳統(tǒng)對于現(xiàn)實的影響——無論是在政治、經濟還是法律方面——都的確是始終存在且無法擺脫的。

  就法律而言,各個社會或者國家的現(xiàn)實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盡管在表面上“趨同”的方面似乎很多,從所使用的語言到具體的規(guī)范和制度相似性特別的明顯,比如,翻開世界各國的現(xiàn)行憲法,你就很容易發(fā)現(xiàn)它們之間的家族相似性的程度異乎尋常地高,但是在實際上任何一個社會或者國家的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也都必然受到該社會或者國家的來自于其歷史中的整體意義的文化傳統(tǒng)以及具體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的直接的深刻影響和制約,當然也要受到現(xiàn)實的各種具體的社會因素的影響和制約。

  而在這里法律傳統(tǒng)實際上也就成為了現(xiàn)實法律制度建構及其實踐運作的“現(xiàn)實”因素,它們與真正的現(xiàn)實社會因素一道共同成為現(xiàn)實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必然的影響和制約因素,這就是所謂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國別特色”。

  我們說,我們所要建立的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要致力于實現(xiàn)的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所指的就是在這個意義的中國現(xiàn)行的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基本特點。這樣,盡管在法律制度的具體“技術性”層面,世界各國之間法律規(guī)范與法律制度方面的借鑒與移植始終都是存在的,但任何一個社會或者國家的法律制度及其實踐運作的根本特質是無法相互取代或者彼此移植的。

  同樣地,各個社會或者國家的現(xiàn)實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必然地是與其具體的社會情況或者國情——這當然包括總體上的從古延傳至今的文化傳統(tǒng)以及具體的政治文化傳統(tǒng)——直接相關的,忽視或者清除這樣的文化因素的影響根本就不可能,這文化傳統(tǒng)和政治文化傳統(tǒng)對于現(xiàn)實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影響始終是處于潛移默化的無意識狀態(tài)卻又異常強大且非常持久而深刻的。政治文化傳統(tǒng)在實際上也確實同樣是現(xiàn)實的政治制度建構及其實踐運作的“現(xiàn)實”因素,它們同樣地與真正的現(xiàn)實社會因素一道共同成為現(xiàn)實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必然的影響和制約因素,這同樣也就是所謂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國別特色”。

  我們一直在反復強調我們所要建立的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其所指實際上也就是中國現(xiàn)行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的最獨特的基本特點。確實,在具體的“技術”層面的制度意義上,世界上各個國家也在相互借鑒彼此的良好的政治制度,但根本性的政治制度尤其因為獨特的政治文化和政治傳統(tǒng)的精神土壤,因而是無法加以移植的。比如,就所謂政治權力的分立與制衡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情況而言,美國有美國的模式,法國有法國的模式,德國有德國的模式,英國有英國的模式,等等等等,它們之間的差異就非常大,其各自的實踐運作的情況也很不相同。我們國家有我們自己的政治文化和政治傳統(tǒng),比如政治權力的至尊地位、官本位的濃厚觀念、政治身份等級觀念的根深蒂固等等,我們確實是根本沒有辦法移植或者引進西方社會各國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方式的,具體而言包括所謂“三權分立”政治模式在內的西方社會各國的政治制度模式從整體來看在本質上確實無法直接為我所用,這是作為這些政治制度模式的精神存在的政治文化和政治傳統(tǒng)的特質所決定的。

  一般情況下,法律與政治的現(xiàn)實存在及其實踐運作不僅各自受到相應的特殊類別即法律文化及其傳統(tǒng)和政治文化及其傳統(tǒng)的廣泛而深刻的影響,而且它們相互之間也彼此受到各自的特殊文化和傳統(tǒng)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一方面,現(xiàn)實的法律及其實踐運作肯定受到其所賴以存在的社會的政治文化及其傳統(tǒng)的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另一方面,現(xiàn)實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實踐運作也肯定受到其所賴以存在的社會的法律文化及其傳統(tǒng)的廣泛而深刻的影響。造成這種狀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文化與政治文化、法律傳統(tǒng)與政治傳統(tǒng)本身就是彼此纏繞而交織在一起的,很難分開,比如我國政治文化和政治傳統(tǒng)中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家族本位、國家本位、等級制、權力至上、道德主義等特質,在我國法律文化傳統(tǒng)中也體現(xiàn)得幾乎是同樣的充分,或者說它們本來就是一體的,只不過從不同的角度——政治還是法律——歸結為不同性質的文化與傳統(tǒng)而已。

  三、政治作為法律的實踐背景

  法律和政治所面對和處置的幾乎都是共同的問題,即公共利益、公共權力、公共事務的邊界及其運作與處置原則,而這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與以個人主體為核心的私人利益的關系。因此,我們也可以說,政治和法律都是任何社會或者國家尤其是處于現(xiàn)時代的社會和國家對于社會事務的治理與處置的基本手段與方式,而政治又是其中最普遍性的方式與手段,在這個意義上法律甚至也完全可以被視為是政治的一部分或者是政治的另一種表達方式與表現(xiàn)形式,法律的任何形式的實踐運作實際上就既不可能真正擺脫政治的糾纏而成為純粹的自治與自主實踐,而且其本身也就是一種獨特的政治實踐。從而,在法律的實踐運作中,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擺脫政治的現(xiàn)實影響與制約,政治不能不成為實際的法律實踐運作的背景與重要考量因素。

  這種情況既符合法律與政治各自以及彼此間關系的真正邏輯,又與歷史與現(xiàn)實的實踐相一致。拿美國的情況來看,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之后,由于社會主義陣營在世界范圍的擴大,以美國等為首的西方資本主義陣營在戰(zhàn)后對社會主義陣營實行“冷戰(zhàn)”政策,同時,這一時期不僅在世界范圍內民主力量在增長,工人的斗爭比如罷工也在不斷發(fā)生,而且美國國內也面臨著類似的民主力量增長和以工人為主體的勞動階級的斗爭的不斷加強,代表工人和勞動階級的政治力量包括政治性黨團比如共產黨的活動也比較活躍。這就是當時美國的現(xiàn)實政治境況,這也當然地構成了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之后到20世紀50年代中期大約10年間其法律的實踐背景。而在這樣的實踐背景之下,美國先后制定了《塔夫脫——哈特萊法》(1947年)、《顛覆活動管制法》(1948年)、《國內安全法》(1950年)和《共產黨管制法》(1954年)等一系列反民主的法律。

  于此同時,在這樣的背景下,司法機構也不能不對現(xiàn)實的政治與社會背景給予審慎的考量,作為美國最高司法機構的聯(lián)邦最高法院從20世紀50年代起也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具有深遠影響的司法裁決,比如在1954年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中,以首席大法官沃倫為首的聯(lián)邦最高法院意見一致地宣稱:“在公共學校中強制實行種族隔離是違憲的,是對法律的平等保護原則的踐踏”;在1962年的“恩格爾訴瓦伊塔爾”案中,“最高法院以6:1的表決結果通過的由雨果?L?布萊克撰寫的裁決意見裁定,在教會與國家分離的基礎上,在公共學校里要求學生天天誦讀由政府指定的祈禱文的做法是違反憲法的。”

  這種非常強烈的對比,發(fā)生在美國這樣的眾人都認為是法治比較發(fā)達的社會,的確是頗為耐人尋味的。它所表明的恰恰是,法律的實踐在通常情況下都不能不與其當?shù)禺敃r的政治形勢與政治背景——無論是國內的還是國際的——直接或者間接相關。

  在我國,政治作為法律的實踐背景,應該說是更容易為人們所理解的,當然也更容易受到人們從法治以及法律的自主性的角度對其進行的批評甚至抨擊。但是,即使是從法治建設和法治發(fā)展的角度來看,由于法律或者法治的內在邏輯使然,法治建設也好,法律的自主性發(fā)展也好,確實又都不可能根本性地擺脫現(xiàn)實的甚至是歷史傳統(tǒng)的政治的深刻影響,作為法律的實踐背景的政治,在任何時候和任何情況下都是客觀存在的。當然,人們對作為法律實踐背景的政治的理解,尤其是對于政治如何或者應該如何作為法律實踐背景的理解,確實又很難完全擺脫政治功利主義的現(xiàn)實追求,從而很有可能不適當?shù)剡^分張揚或者夸大了法律實踐的政治功能與政治效果。

  在這里,我們不妨簡單地來分析兩個實例,第一個實例就是作為一種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的“和諧司法”。眾所周知,2002年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報告首次在中央正式文件中提出“和諧”理念,2004年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四中全會進一步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和主要內容,2005年2月19日胡錦濤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上的講話中明確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2006年10月11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六中全會更是作出了《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至此,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毫無疑問已經成為了當代中國的最高的政治理想和最重大的政治現(xiàn)實任務。同樣毫無疑問的是,即使在進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之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這個最為重大的政治現(xiàn)實任務和最高的政治理想將始終構成我國法律實踐的現(xiàn)實背景。于是,我國社會,從城市到鄉(xiāng)村,從學術理論界到社會實踐界,“和諧”一詞幾乎都成了人們張口即來的“口頭禪”。

  而應和著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社會政治實踐,我國司法部門也不失時機地提出了“司法和諧”的理念,作為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為此也相繼發(fā)布了一系列規(guī)范性文件和意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fā)布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進一步發(fā)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先后發(fā)布了《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辦理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案件質量標準(試行)》。通過這些文件,我國最高司法機關一再強調我國司法工作就是要做到“和諧司法”,大力推行“和諧訴訟”, 甚至還有一些人把我國自新中國建國以來對司法工作的本質的認識總結為從“人民司法”到“專政司法”到“公正司法”到“獨立司法”再到“為民司法”而最后到“和諧司法”這樣的一個曲折進步的過程。

  的確,自人類及人類社會存在以來,無論是人類整體意義上的人還是個體意義上的人,無論是社會的統(tǒng)治者還是思想家與理論家,無不始終把建設并維護人與人之間以及整個社會的和諧、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所有的人的生活目的的美好社會,作為人類、社會和個體的人的不變的理想與追求。從歷史事實來看,無論是在思想和理論方面還是在社會實踐上,以在人與人之間和整個社會之中制造矛盾和沖突為手段而達到毀滅人和人類社會自身為目的的各種思想、觀點、主張和實踐操作手段,不僅在實踐中都毫無例外地受到人們的唾棄,而且在思想和理論史上都絕對不會留下任何印跡。換一句話說,和諧社會的追求,是人的內在本質的反映,在人類社會中它自成目的。

  也正因為如此,我們也完全可以說,和諧不僅是一種社會理想,也當然地是法律的根本目的,自然地也就是司法的目的。試問,古往今來,人類社會的全部法律有哪一部不是為著社會的和諧而生的呢?又有哪一項法律活動不是為著社會的和諧而實踐的呢?司法的實踐又有哪一次不是為著實現(xiàn)情、理與法的統(tǒng)一與和諧而進行的呢?這是一個基本的歷史與現(xiàn)實的事實存在,中國外國,東方西方,概莫可尋之例外存在。

  我國法律實務界和法學學術理論界,現(xiàn)今如此這般熱烈地言說和論及著“和諧司法”這個話題,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首先在于應和“和諧”理念在我國法律實踐中已經表明和將要表明的巨大的現(xiàn)實的政治功利,換一句話說就是,“和諧司法”的理念表達與實踐推行實際上乃是“和諧社會”構建的一種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在從理論上倡導和實踐中大力推行所謂“和諧司法”的時候,我們絕對不能忘記而是必須時刻牢記自始至終在制約著我們的司法官員的思想、觀念及其現(xiàn)實實踐的那些現(xiàn)實因素。舉例來說吧,多少年來,我國學術理論界和法律實踐界所一直擔憂的我國司法官員的法律素質在整體上的低下狀況并無多大改善,絕大多數(shù)司法官員在從事司法實踐活動過程中其實主要的還是依憑其素樸的社會直覺與情感辦事而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依憑真正的法律情感辦事,這是當代中國最大的社會現(xiàn)實。在這樣的背景之下,“和諧司法”要想不變質、不變味、不走樣絕對非常困難。

  實際上,從法律訴訟的本質來講,任何一個社會糾紛一旦成為法律糾紛,實際上就已經表明糾紛各方在利益對立方面已經不可能心平氣和地加以“和諧”解決了,假如有一點點這樣的可能,他們也不會求助于法律和司法,因此在這個意義上“和諧司法”就如“圓的方”或者“方的圓”一樣本來就是一個偽命題。由此推論,并從任何社會權力與社會組織的存在最根本的目的本來就是尋求社會的和諧來看,司法只是而且也不能不是達到真正的社會和諧的一種手段,對于司法而言“和諧”只可能是其間接的目標與目的而在任何情況下都絕對不可能是其直接的目的與目標,把間接目的與目標作為司法的本質及其所追求的現(xiàn)實境界,實際上也就使司法本身失去了其獨特性,并同時將司法機關和司法官員所從事的本職工作的范圍等同于了任何政府之職責范圍。

  當然,我本人能夠充分地理解,“和諧司法”的提出的確反映了我國司法機關強烈的政治意識與政治責任觀念;我也同意從根本上說司法本身就是另一種形態(tài)的政治。但我同時也認為,司法是以其專業(yè)的法律技術活動來展現(xiàn)或者體現(xiàn)現(xiàn)實的政治需求的。因此,司法從專業(yè)性的技術層面詮釋與實踐現(xiàn)實的政治需求才是其本性與本職的表現(xiàn)。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司法清醒而自覺地保持一定程度的政治愚鈍而不是主動地體現(xiàn)其政治敏感,乃是法治的福分。也同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堅定地相信,處于社會轉型期并處于法治建設進行時中的中國,其司法工作最為重要的實踐觀念恐怕更應該是強調嚴格的依法辦事,或者可以換句話說就是要堅定地展現(xiàn)出法律形式主義或者守法主義(legalism)的哪怕僵硬而呆板但確實更為平實而質樸的專業(yè)立場與態(tài)度。

  另一個實例是作為一種政治意涵的法律傳遞的“三個至上”。2007年12月25日,胡錦濤在同參加全國政法工作會議的代表和全國大法官、大檢察官座談時指出:大法官、大檢察官要始終堅持黨的事業(yè)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切實承擔起帶領廣大法官、檢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保障科學發(fā)展、促進社會和諧的歷史使命和政治責任,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至此以后,我國全國司法系統(tǒng)(法院和檢察院系統(tǒng))就全面地開展了對于“三個至上”的學習,并要求全體法官和檢察官要在自己的實際工作中始終堅持“黨的事業(yè)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司法案件的處理一定要實現(xiàn)“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三者高度統(tǒng)一。

  很明顯,這“三個至上”是胡錦濤特別地對那些對我國司法工作(人民法院工作和人民檢察院工作)負有特別的領導責任的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提出的要求,這“三個至上”也就是在當前我國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現(xiàn)實背景之下我國那些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的政治責任。但是,在后來的宣傳和學習與領會中,這“三個至上”被很不適當?shù)赝瑫r也作為了作為執(zhí)政黨的中國共產黨對于我國的全體法官和檢察官的政治要求與業(yè)務能力要求了。其實際后果是,處于司法實務第一線的那些法官和檢察官們,面對具體的案件要求充分體現(xiàn)這“三個至上”的要求并實現(xiàn)“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tǒng)一的時候,就遇到了“和諧司法”對我國法官和檢察官的要求一樣的實踐難題:很多人都說不會辦案、也不敢辦案了!這種情況恰如2008年4月10日,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到珠海法院視察時針對死刑判決問題所發(fā)表的講話產生的社會效果一樣,當時王院長談到判不判死刑應該有三個依據:“一是要以法律的規(guī)定為依據;

  二是要以治安總體狀況為依據;三是要以社會和人民群眾的感覺為依據。” 此話一出,不僅全國上下反響強烈,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官們普遍感到我國的《刑法》似乎沒有用了,作為法官自己不再敢判案了——因為自身的政治素養(yǎng)不夠,對于治安總體狀況如何不敢輕易判斷而且即使有了判斷也很可能不準確;對于社會和人民群眾的感覺究竟是什么更是心中沒譜!

  其實,“三個至上”的確就是中國共產黨對我國司法工作負有特別領導職責的大法官和大檢察官的基本要求:作為中國共產黨的黨員,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當然必須堅持“黨的事業(yè)至上”;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當然必須堅持“人民利益至上”;作為法律職業(yè)人,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當然必須堅持“憲法法律至上”!這“三個至上”實際上是針對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不同的社會身份與社會角色的基本職責而言的。

  因為在通常情況下,我國的大法官和大檢察官們基本上都是同時具備這三種社會身份和社會角色的。而且這“三個至上”確實也是內在地統(tǒng)一的,從根本上來說,“人民利益”確實是最為“至上”的,因為“黨的事業(yè)”本身就是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存在的,2007年10月21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章程》在《總綱》部分開宗明義地就宣布中國共產黨“代表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黨的建設必須堅決實現(xiàn)”的“四項基本要求”中第三項“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部分也明確宣布了:“黨除了工人階級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沒有自己特殊的利益。黨在任何時候都把群眾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眾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聯(lián)系,堅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不允許任何黨員脫離群眾,凌駕于群眾之上。”“人民利益”之所以確實是最為“至上”的,還因為“憲法法律”本身就是為了充分而切實地保障“人民利益”而由“人民”通過一定的合法途徑(代議制方式)而制定出來的,這也是當代民主政治和憲政的根本與核心之所在。

  也正因為這樣,從社會或者國家的規(guī)范化與制度化的治理來看,“憲法法律”是、也應該是集中表達和體現(xiàn)“人民利益”,當然也就自然地表達和體現(xiàn)了“黨的事業(yè)”的根本性要求,也正因為這樣,我們才很有把握地說這“三個至上”是內在地統(tǒng)一的。無論是從潛在的還是顯在的、終極目標還是間接目標、無論是從過程的程序性目標還是結果的實體性目標來看,這“三個至上”都始終體現(xiàn)了法律與政治在根本性的指導思想上的統(tǒng)一、在主體的民主法治和憲政意識上的統(tǒng)一、在規(guī)范與制度的精神原則上的統(tǒng)一,這種統(tǒng)一的最終歸屬點應該是“憲法法律”。在法律事務上特別是在作為法律實踐運作的核心的司法實踐上如果不能統(tǒng)一到“憲法法律至上”上來,那么,“黨的事業(yè)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不僅各自而且它們的組合也根本就是一句空話,是不可能真正實現(xiàn)的。同樣的道理,所謂司法工作特別是具體的司法實踐要實現(xiàn)“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tǒng)一,其統(tǒng)一的最終歸屬點也在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這是三個效果實現(xiàn)的基礎和前提,沒有好的法律效果絕對不可能有好的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僅僅有了“政治效果”,而“法律效果”不好,那么,其“社會效果”也肯定好不了。因此,不首先關注和考慮司法實踐的法律效果而單純地從政治效果或者所謂的社會效果上去使勁,最終所損害的將不僅僅是法律的權威,而且最終也將損害政治的權威。

  綜上所述,政治作為法律的實踐背景是一個客觀的現(xiàn)實,也是法律與政治之間本來關系的真實邏輯的體現(xiàn)。但法律的實踐運作一般情況下也不可直接地將現(xiàn)實政治的功利目的納入具體的法律實踐環(huán)節(jié)甚至以其為根本性指針而放棄或者忽視法律本身的目的。不過這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此處不贅。我在這里所強調的只是,在任何時候,政治的的確確都始終是法律實踐展開的背景,法律實踐在客觀上就根本不能不顧及現(xiàn)實政治需求與現(xiàn)實政策,不能不顧及政治現(xiàn)實的具體情勢——既包括國內政治現(xiàn)實情勢又包括國際政治現(xiàn)實情勢,現(xiàn)實政治政策與政治現(xiàn)實情勢也肯定地要對法律實踐施加各種直接的或者間接的、積極的或者消極的影響,制約甚至控制著法律的具體實踐活動及其效果顯現(xiàn)。

  四、政治作為法律的發(fā)展動因

  政治和法律的共同存在根基在于現(xiàn)實社會中各種利益的存在,而一個社會的存在又是政治和法律存在的基本前提,但是假如不能對社會中的這些眾多的利益予以協(xié)調,利益之間的紛爭很可能導致社會秩序的高度混亂,公共利益的缺失和公共事務的無政府狀態(tài)也可能將徹底導致社會的崩潰。這也就是我們反復強調政治在人類社會發(fā)展中的任何階段都存在的絕對必然性和不可或缺性的原因。從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務來看,政治始終都是在事實和邏輯上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因此,說法律是政治的產物并不為過,這也表明政治乃是法律發(fā)展的根本性的動因。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公共利益的保護和公共事務的維持,乃是現(xiàn)實政治的直接的甚至也是根本性的重大目的,而在現(xiàn)代社會,這種政治的需求和目的在很大程度上確實是由法律來擔當和承受的。換一句話說就是,在現(xiàn)實的社會生活層面,僅從技術角度而言,法律的發(fā)展無論在宏觀層面還是在微觀層面,都始終是受到政治——現(xiàn)實的政治與政治的現(xiàn)實兩個方面——的促動、制約與控制的,政治毫無疑問是法律的發(fā)展動因。

  政治作為法律的發(fā)展動因體現(xiàn)在宏觀層面,實際上就是指的政治乃是一個社會或者國家法律的制度及其實踐運作、法律的思想觀念與精神原則的發(fā)展的促動、制約與控制因素。也就是說,現(xiàn)實政治與政治現(xiàn)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社會或者國家法治狀況的實際而重大的甚至是決定性的影響因素。以我國的情況為例,自1949年以來,我國盡管也在斷斷續(xù)續(xù)地進行著法律的制度建設,但是并沒有真正的法治建設——起碼在改革開放政策實行之前我們的主流思想觀念也還是把法治視為資產階級的東西而給予否定的,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起我國要實行改革開放的重大政治政策之后,也就是在我國現(xiàn)實政治與政治現(xiàn)實發(fā)生了重大變化之后,我們才真正開始了全方位的法律制度建設并開始有了“法治”的意識,但一直到20世紀90年代中期,改革開放政策實行了將近20年之后,我國才真正明確地宣布我們也要建設社會主義法治!

  1996年,第八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作為國家的治國方針。1997年,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明確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并把“法制”之制由制度的“制”改成了治理的“治”。1999年,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進了憲法之中,使這一治國方略獲得了國家根本大法的保障。為了把這一治國方略真正落實到實處,國務院在1999年以國發(fā)(1999)23號文件的形式發(fā)布了《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又以國發(fā)(2004)10號文件的形式發(fā)布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和任務。2008年2月28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fā)布的《中國的法治建設》白皮書指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中國人民的主張、理念,也是中國人民的實踐”,“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是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重要內容,成為中國政府施政的基本準則。”

  政治作為法律的發(fā)展動因體現(xiàn)在微觀層面,實際上就是指我國的一些具體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原則的發(fā)展與完善,乃是在現(xiàn)實的政治與政治現(xiàn)實的推動之下才得以實現(xiàn)的。我們以我國的幾次重大修憲為例對此加以說明。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之后,我國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了相當大的成就,但在一些左的、僵化的思想和觀念影響之下所形成的制度安排和思維模式嚴重地影響和制約了我國人民進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chuàng)造性,妨礙了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fā)展,所以,打破舊的、左的、僵化的政治思維和觀念意識,成為現(xiàn)實政治實踐最為關鍵的政治現(xiàn)實,在這種政治情勢的推動下,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個憲法修正案,該修正案在憲法第十一條上增加規(guī)定了這樣的內容:“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存在和發(fā)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jiān)督和管理。”這個修正案將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內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轉讓。在20世紀90年代初,作為執(zhí)政黨的中國共產黨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進一步加強我國的經濟實力,增加社會財富總量,擴大與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經濟貿易合作。這樣的現(xiàn)實政治需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多方面的,但在憲法中的反映意義最為深遠。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新的憲法修正案,這個修正案共有9條,其中特別重要的是:第一,在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了這樣的內容:“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xié)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fā)展。”第二,憲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內容:“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jié)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xié)調發(fā)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正案將此條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1997年9月,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召開,在這時中國共產黨已經在實行社會主義法治這個問題上達到了全黨在思想和行動上的高度統(tǒng)一,江澤民在大會上所作的報告中提出要“進一步擴大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同時強調“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是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證。”

  在這樣的政治現(xiàn)實背景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包含6條內容的憲法修正案,其中特別重要的有兩個方面:第一,憲法第五條增加了一款作為本條的第一款,特別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二,憲法第六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修正案將其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fā)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2002年11月8日至14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在北京召開,大會報告明確指出:“改革和完善黨的領導方式和執(zhí)政方式。

  這對于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具有全局性作用。黨的領導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組織領導,通過制定大政方針,提出立法建議,推薦重要干部,進行思想宣傳,發(fā)揮黨組織和黨員的作用,堅持依法執(zhí)政,實施當對國家和社會的領導”,并要求“必須增強法制觀念,善于把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統(tǒng)一起來,不斷提高依法執(zhí)政的能力。”2004年9月19日,中國共產黨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zhí)政能力建設的決定》,更明確地將“依法執(zhí)政”作為了中國共產黨執(zhí)政的基本方式。所謂“依法執(zhí)政”,其基本內涵就是:“堅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領導立法,帶頭守法,保證執(zhí)法,不斷推進國家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活的法制化、規(guī)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體制、法治的程序保證黨領導人民有效治理國家。要加強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從制度上、法律上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

  各級黨組織都要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全體黨員都要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要督促和支持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依法推動各項工作的開展,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14]也就是在這樣的政治背景與現(xiàn)實政治情勢促動下,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包含14條的憲法修正案,其中特別重要的內容體現(xiàn)在:第一,對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做了修改,明確提出了“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xié)調發(fā)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第二,在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相應地作為第四款),特別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jiān)督和管理。”修正案將其修改為:“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fā)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jiān)督和管理。”第四,憲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正案將其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其實,政治作為法律發(fā)展的動因還不僅僅體現(xiàn)在這樣幾個方面,其體現(xiàn)更為廣泛。一個國家國內政治情勢是一個方面,其所面對的國際政治情勢同樣有可能是對一個國家法律的發(fā)展起決定作用的動因。2001年,經過多方的長期努力,中國終于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即WTO。這是一個重大的政治事件——不僅僅是對我國國內而言,而且對于國際社會而言也理所當然地是一個重大的國際性政治事件。而這樣一個重大的現(xiàn)實政治事件對我國法律制度的發(fā)展的促動是非常巨大的。因為根據我國加入WTO的承諾,我國不得不開始逐步修訂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尤其是要大量地削減和取消與行政審批制度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內容。

  于是,我國政府從2001年開始就展開了對于與WTO規(guī)則不相適應的我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的大規(guī)模的清理工作。“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guī)的決定》,對截至2006年底現(xiàn)行行政法規(guī)共655件進行了全面清理,對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規(guī)予以廢止;對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43件行政法規(guī),宣布失效。國務院在加強法規(guī)、規(guī)章備案審查的基礎上,進一步健全省、市、縣、鄉(xiāng)‘四級政府、三級備案’的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備案體制,促進地方各級政府依法行政。2003年3月至2007年底,國務院對有立法權的地方和國務院部門報送備案的 8402件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guī)章和國務院部門規(guī)章進行了審查,對存在問題的323件法規(guī)、規(guī)章依法進行了處理。”[15]另外一個可以作為例證的是,早在1992年聯(lián)合國環(huán)境與發(fā)展大會(即里約地球峰會)上,全世界154個國家就簽署了《聯(lián)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隨后1997年《聯(lián)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大會在日本京都召開,149個國家和地區(qū)的代表通過了旨在限制發(fā)達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以抑制全球變暖的《京都議定書》。但是,美國作為全世界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發(fā)達國家,卻遲遲不簽署《京都議定書》。

  同時,我們還必須注意,政治作為法律的發(fā)展動因,還體現(xiàn)在政治的情勢——政治現(xiàn)實與現(xiàn)實政治——對于法律發(fā)展始終體現(xiàn)在這樣兩個方面:一方面,通常情況下作為日常的理性認識,我們首先都會想到的就是現(xiàn)實的政治情勢始終都對法律的實質性內容的變化或者說法律的發(fā)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響,這是客觀事實;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我們不是很特別地加以注意的一個方面,這就是現(xiàn)實的政治情勢對于法律的形式方面的發(fā)展與進步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影響,而這一點恰恰反映了社會本身的發(fā)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所體現(xiàn)出來的政治文化與政治智慧的發(fā)展與進步,對于法律的外在形式與具體的技術環(huán)節(jié)更加精巧細致的要求,也就是說法律的這些形式上的發(fā)展與進步,應和著現(xiàn)實政治要求更加技術化地、功能最大化地表達和體現(xiàn)現(xiàn)實政治智慧的實踐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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