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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學術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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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學術論文

  法律責任學術論文篇二

  論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責任屬性

  關鍵詞: 產品召回制度/法律責任/預防性法律責任

  內容提要: 我國現(xiàn)有產品召回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表明,將召回作為一種法定義務來理解存在著不可克服的內在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產品召回制度是因應現(xiàn)代社會需要而建立的,并非是傳統(tǒng)理論和制度推演的產物。著眼于現(xiàn)代風險社會的特點,在傳統(tǒng)的補償性法律責任和懲罰性法律責任之外,確立預防性法律責任既符合現(xiàn)實需要,也是對法律責任體系的充實和深化。產品召回制度應當作為一種預防性法律責任來理解和完善。

  近年來隨著有關汽車、食品、藥品的召回實踐,產品召回制度已對全社會產生了重大影響,我國有關部門也制定了產品召回的相關規(guī)定。但是,對于產品召回制度在法律上的定性即召回是法律義務還是法律責任、產品召回制度對于法學理論所具有的啟示,理論界或者尚未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或者尚未予以更多的關注。筆者試對此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產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樣態(tài)

  對于產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及其基本框架、具體內容,筆者以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文件為基本依據,并結合我國幾年來的召回實踐而加以描述。

  2004年3月,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海關總署聯(lián)合發(fā)布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5條第10款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guī)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包括進口商,下同)選擇修理、更換、收回等方式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

  2007年8月,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4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召回,是指食品生產者按照規(guī)定程序,對由其生產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類別的不安全食品,通過換貨、退貨、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等方式,及時消除或減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動。”

  2007年8月,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3條第3款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召回,是指按照規(guī)定程序和要求,對存在缺陷的兒童玩具,由生產者或者由其組織銷售者通過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預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導致的損害的活動。”

  2007年12月,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發(fā)布的《藥品召回管理辦法》第3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藥品召回,是指藥品生產企業(yè)(包括進口藥品的境外制藥廠商,下同)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銷售的存在安全隱患的藥品。”

  2009年12月,全國人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46條明確提到了產品召回制度,規(guī)定:“產品投入流通后發(fā)現(xiàn)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對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總結,我們可以基本勾勒出產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1.召回的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雖然理論上還存在著銷售者是否為召回主體這樣的爭論,但從制度本意而言,由于產品是生產者制造提供的,因此由生產者作為召回主體是最具正當性的。而銷售者之參與召回運作,實為生產者的代理人或輔助人,不具有獨立召回主體的意義和地位。在本文的分析中,筆者視情形使用經營者或生產者的概念指稱召回主體。

  2.召回的對象是缺陷產品。盡管對于作為召回對象的產品的描述和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但無論是2008年《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還是2009年《侵權責任法》,均已經統(tǒng)一使用“缺陷產品”這一概念,從而在全部產品中建立了產品召回制度。當然,需要注意的是,產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產品或者產品缺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中所針對的缺陷產品有著一定的區(qū)別:前者所指的是同一批次產品,也就是說,某一特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和一定;而后者則是針對確實存在著缺陷的特定產品。

  3.召回的內容具有多樣性。作為一種制度,召回包含著豐富的內容,不僅有修改或補充消費說明、修理、換貨,還有退貨、銷毀等各種形式和內容。

  4.召回的程序有著統(tǒng)一的規(guī)定。雖然早期的四個部門規(guī)章由于針對四種特殊的產品,結合其特殊性有著并不完全統(tǒng)一的程序規(guī)定,但《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已經在近幾年召回實踐的基礎上將各種程序予以統(tǒng)一,[1]具體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調查、風險評估和確認、召回過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評估等內容。

  5.召回從啟動主體角度分為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兩種。主動召回是指生產者在確認產品存在缺陷后主動停止生產銷售并召回缺陷產品;責令召回是指政府職能部門在特定情形下向生產者發(fā)出責令召回的通知或者公告,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的召回。

  二、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質

  所謂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質,是指產品召回制度在性質上究竟是一種法定義務還是法律責任,屬于私法、公法抑或經濟法范疇?或許,在實務界和部分理論界人士看來,這一問題的分析、討論毫無意義,只是學者們的文字游戲,因為它對產品召回制度的建設和完善沒有實際價值。而在筆者看來,分析法律現(xiàn)象、法律制度的性質、價值、定位等純理論問題,本身就是理論界的職責所在,尤其是對一種新型制度從理論上加以分析和解釋,對于法學理論的創(chuàng)新和發(fā)展具有重要的意義,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此類純理論問題的探討,無論是對產品召回制度本身的完善和實踐,還是對于其他領域、制度的建設和發(fā)展,都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研究產品召回制度法律性質的意義和價值顯而易見。

  需要說明的是,所謂產品召回制度,在此處僅是一種初步的概念和表述。制度,往往是指一種規(guī)則體系,而規(guī)則既可以是權利義務規(guī)則,也可以是責任規(guī)則。因此,產品召回制度,既可能是召回義務的規(guī)則體系,也可能是召回責任的規(guī)則體系,當然也可能是兩種的結合或綜合。

  自我國經濟生活中出現(xiàn)產品召回的實踐以及國家出臺相關產品召回規(guī)定以來,法學界對于產品召回制度給予充分的關注,涌現(xiàn)了大量研究成果。在這些成果中,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質成為其中的焦點問題之一,并出現(xiàn)了不同的觀點。“關于召回產品制度的法律性質,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產品召回是一種法律責任,因為產品召回是生產者沒有履行提供合格產品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責任,其與修理、替換等法律責任具有相似性。另一種觀點認為,召回產品不是生產者的法律責任,而是一種法定義務,因為產品召回不是生產者違反義務的后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產者承擔的義務。”[2]

  在上述兩種觀點中,更多的學者傾向于將產品召回制度定位于產品生產者(有的認為還包括銷售者)的法定義務(“義務說”),這成為學界的主流觀點。但是,在筆者看來,這種觀點存在著不可克服的內在矛盾。

  1.“義務說”的內在缺陷

  將生產者召回缺陷產品的行為理解為法定義務,從表面上看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只要法律規(guī)定生產者在發(fā)現(xiàn)產品缺陷時“應當”或“必須”實施召回,則自然應當將召回理解為一種法定義務。而且,與法律制度原理、法學理論相適應的是,如果生產者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這一義務,依照法律規(guī)定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則這一規(guī)定更能證明“義務說”的正確性。但是,“義務說”無法解決下列問題。

  (1)與合同責任理論的矛盾。盡管產品召回制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責任法》第40條所規(guī)定的修理、更換、退貨等制度有著一定的區(qū)別,但兩者畢竟具有一定的內在聯(lián)系。后者顯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11條所規(guī)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因此,“義務說”顯然無法解釋這樣的一種矛盾:為什么生產者因產品存在瑕疵而承擔的修理、更換等行為是一種法律責任(具體為違約責任),而生產者因產品存在缺陷而承擔的修理、更換等召回行為就不是一種法律責任而只是法定義務?如果依照“義務說”的思路和邏輯,則上述違約責任也可以理解為一種法定義務,即存在產品瑕疵時生產者應當或者必須依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換,但法學界對于這樣的理解顯然無法接受。

  (2)缺乏理論基礎的充分論證。從某種程度上說,“義務說”的確立是建立在“責任說”不符合傳統(tǒng)責任理論的基礎上的,更多的是一種現(xiàn)有理論框架下的無奈選擇與現(xiàn)實利害的權衡。例如,王利明教授在論證“義務說”時指出,將產品召回界定為一種法律義務而非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在于:有利于解釋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的邏輯關系,有利于促進生產者主動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召回缺陷產品、防范和化解潛在危險,有利于強化消費者購買合同中生產者的積極作為義務并保障義務的履行。[3]我們姑且不論將一種觀點和理論的成立僅奠基于必要性之上本身就值得商榷,其“有利于解釋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的邏輯關系”的理由或許有削足適履之嫌(下文詳述),而“有利于促進生產者……”的論證也是缺乏說服力的。因為后者一方面缺乏實證的支撐,另一方面將召回界定為法律責任或許同樣也能達到這樣的效果。

  (3)前后矛盾。盡管主流學者們將召回明確界定為法定義務,但在涉及具體內容時往往又有意無意地將召回理解或表述為法律責任,從而存在著前后矛盾和內在沖突。例如,王利明教授雖然認為召回是法定義務,但同時又認為,在產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要求生產者承擔召回的義務和責任,有益于及時、全面、有效地保障廣大消費者的權益。[4]又如,盡管楊立新教授認為藥品召回是法定義務(侵權法義務),但同時又認為,“藥品存在缺陷,可能致人損害時,實施召回,此為消除危險責任的承擔;若缺陷藥品已造成現(xiàn)實損害,實施召回,乃是承擔停止侵害之民事責任。二者均為侵權責任形式”。[5]

  在這里,王利明教授并未說明為何召回又同時是“責任”;楊立新教授顯然又是將實施召回理解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具體形式,無論是消除危險還是停止侵害的責任在藥品領域都具體表現(xiàn)為召回行為。依此理解,則召回既是法定義務,又是民事侵權責任的具體形式。那么,這樣的結論是否能夠成立呢?受到主流學者們觀點影響的《侵權責任法》第46條,事實上也存在著這樣的前后矛盾:該法將召回界定為一種補救措施,然而對于補救措施的性質究竟是義務還是責任卻予以回避。那么,如果依照《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采取補救措施屬于法律責任;但是,如果依照《侵權責任法》第46條“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根據對義務與責任關系的傳統(tǒng)理解,采取補救措施又屬于法定義務。這里的矛盾顯露無遺。

  2.“義務說”缺陷產生的原因

  在筆者看來,“義務說”之所以存在上述內在缺陷,并非學者們特別是民法學者們主觀原因所致,而是由傳統(tǒng)的法學理論特別是精致完美的民法理論與現(xiàn)代社會情勢之間內在沖突的客觀原因所致,當然也可以視為學者們以傳統(tǒng)理論強行裁剪、解釋現(xiàn)代社會諸多現(xiàn)象、制度的結果,也就是筆者前文所稱的削足適履。

  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并非古已有之,而是直到20世紀60年代才出現(xiàn)的制度現(xiàn)象。由于汽車工業(yè)的發(fā)展和汽車在美國的逐漸普及,汽車安全事故和人身傷亡日趨嚴重。在消費者組織等力量的推動下,美國國會于1966年通過了《國家交通及機動車安全法》,規(guī)定了產品召回制度。自此以后,隨著美國汽車召回的實踐和其他各國在汽車等產品領域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產品召回漸成世界性的現(xiàn)象。

  從制度變遷的角度分析,在20世紀60年代之前沒有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實踐,其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建立這種制度的客觀需求或者可能存在著觀念、思想和制度設計技術等方面的制約因素。即使社會生活中同樣存在著質量瑕疵和產品缺陷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傳統(tǒng)法律體系中的相關制度(如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產品責任制度等)就已經足以應對和解決。顯然,20世紀60年代以后,社會生活中出現(xiàn)的新現(xiàn)象已經超越原有法律制度的功能范圍,或遲或早會推動新制度的建立。

  在筆者看來,這種新現(xiàn)象就是以汽車產業(yè)為代表的現(xiàn)代工業(yè)在對人類社會帶來福利的同時也帶來了嚴重的危害、災難,尤其是汽車引發(fā)的交通事故在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方面給全社會不僅帶來了苦難而且還造成了重大沖擊。同時,新技術的采用使產品包含更為復雜的專業(yè)原理、機制以及流水線生產的批量化等,這些均使危險、缺陷呈現(xiàn)一種普遍性、隱藏性的特點。而傳統(tǒng)法律制度以傳統(tǒng)產業(yè)為基礎,針對偶然性的產品質量問題、個別化的損害后果而建立的合同救濟制度和損害賠償制度,在這樣的社會變遷面前就顯得捉襟見肘、難以為繼了。正如學者們所總結的,合同法中針對產品瑕疵而建立的責任制度(如我國的“三包”制度)不足以解決產品召回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6]侵權法中針對產品缺陷而建立的責任制度同樣不足以解決產品召回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7]

  然而,人類社會不會因為傳統(tǒng)制度不能解決此類系統(tǒng)性缺陷所引發(fā)的普遍性傷害及危險而放棄制度創(chuàng)新的努力。于是,不僅僅針對已經發(fā)生的損害而是針對全體可能導致?lián)p害的缺陷產品建立的產品召回制度便應運而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傳統(tǒng)的民事權利救濟方式通常建立在已經確定的損害后果上,而產品召回的啟動并不要求損害的實際發(fā)生;傳統(tǒng)的法律救濟方式是以受害人的主動請求為基礎,而產品召回的啟動通常不需要消費者等主動請求;傳統(tǒng)民事法律制度以個人利益為本位,而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主要是為了維護不特定消費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產品召回制度比起損害實際發(fā)生后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說,是一種成本最小的權利救濟方式。[8]楊立新教授雖然也極力主張在侵權法中規(guī)定產品召回制度,但也承認,“藥品召回義務既是公法上的義務,亦為私法上的義務,應受雙重法律的調整,只承認其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都有失偏頗……其調整方法都有別于傳統(tǒng)私法”。[9]

  顯然,產品召回制度并非基于傳統(tǒng)法學理論的推演而建立,相反是在傳統(tǒng)理論和傳統(tǒng)制度的框架之外基于實踐需要而創(chuàng)設的。因此,傳統(tǒng)理論和既有制度并不必然、先天性地能夠對其進行完美解釋和包容。理論界的任務并不完全就是用傳統(tǒng)理論強行地將其納入既有制度的框架之中,而應當是通過深入的研究,從制度基礎、理論預設等角度發(fā)現(xiàn)其與既有制度的不相容或矛盾后,勇于進行理論創(chuàng)新,以適應制度發(fā)展,而不是強行裁剪制度以求在傳統(tǒng)理論框架內獲得一種圓滿的解釋。

  十分遺憾的是,雖然認識到產品召回制度與傳統(tǒng)法律制度特別是民法制度的此種沖突,但民法學者們仍然將其歸入民法領域,視之為現(xiàn)代民法中的一項新制度或侵權法上的義務,并試圖運用民法的理論和制度框架加以套用,最終以回避沖突、模糊表述的方式植入《侵權責任法》之中。

  3.“責任說”的缺陷及其原因

  “義務說”的上述內在缺陷并不一定能夠論證“責任說”的成立。因為一方面也許召回既非義務亦非責任;另一方面,“責任說”本身也存在著缺陷——不符合責任理論的一般特征和要求。

  如果說,“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10]那么產品召回制度中生產者主動召回(實踐中最為普遍的召回形態(tài))便不符合法律責任的基本特征,因為該行為并未受到專門國家機關的強制。如果將召回界定為法律責任,“就難以解釋生產者在承擔‘召回法律責任’之后所承擔的‘罰款、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損害賠償’等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質”。[11]因為法律責任承擔的前提是義務的違反,而不存在違反責任后再承擔責任。

  上述缺陷是否真的缺陷呢?因為上述結論的前提是建立在法律責任“一般”、“傳統(tǒng)”等認識的基礎之上,那么法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是否在現(xiàn)代社會有所發(fā)展甚至質變,從而使上述“責任說”的缺陷反而成為一種責任制度及其理論創(chuàng)新發(fā)展的實證資料和產物呢?

  當然,這一思路似乎也可以用于解釋“義務說”的缺陷,即“義務說”的缺陷是否也同樣反映了現(xiàn)代法律制度中義務的發(fā)展和創(chuàng)新呢?[12]對此,筆者暫且存疑,并且基于下文的分析,更傾向于以責任制度和理論的發(fā)展來剖析產品召回制度。

  由此可見,產品召回制度在法律性質上究竟是屬于法定義務還是法律責任,關鍵在于如何認識現(xiàn)代社會中法律責任的新發(fā)展。

  三、產品召回制度的理論挑戰(zhàn)

  1.“應當”的表述與制度的責任屬性

  在主張“義務說”的學者看來,產品召回制度是一種法定義務的重要理由在于,經營者對于缺陷產品的召回是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因此屬于一種法定義務而非法律責任。“所謂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不履行義務而承擔的不利后果,這種后果體現(xiàn)了法律對行為人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制裁。如果法律規(guī)定了生產者召回缺陷產品的義務,那么生產者召回產品是履行法定義務本身,而不是承擔法律責任。”[13]

  那么,如何來分析、判斷有關生產者召回缺陷產品的規(guī)定就是一種義務呢?在早期的召回規(guī)定中,規(guī)章制定者直接以明確的語言將其表述為義務,如2004年《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3條明確規(guī)定:“汽車產品的制造商(進口商)對其生產(進口)的缺陷汽車產品依本規(guī)定履行召回義務……”盡管后來的規(guī)章甚少如此表述,而更多的是以“應當”這樣的用詞表述產品召回制度,但這可能同樣是學者們將其作為義務規(guī)定的重要理由。[14]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19條規(guī)定:“確認食品屬于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第22條規(guī)定:“自確認食品屬于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級召回應在3日內,二級召回應在5日內,三級召回應在7日內,食品生產者通過所在地的市級質監(jiān)部門向省級質監(jiān)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藥品召回管理辦法》第5條規(guī)定:“藥品生產企業(yè)應當……召回存在安全隱患的藥品”;第15條規(guī)定:“藥品生產企業(yè)應當對收集的信息進行分析……發(fā)現(xiàn)藥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決定召回”。《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兒童玩具質量安全負責,并按照本規(guī)定的要求,對兒童玩具進行缺陷調查、風險評估以及實施召回。”

  然而,僅憑法律條文中的“應當”是否就可以判斷其為義務規(guī)定呢?固然,義務的表述一般確實是使用“得”、“不得”、“應當”、“必須”、“禁止”等詞語來表述,但使用此等詞語特別是“應當”的條文就必然是義務性規(guī)定嗎?事實上,法律責任的表述也完全可能而且事實上也是使用“應當”這樣的表述方式的。

  就民事法律文件而言,以“應當”表述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條文大量存在,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7條第1款規(guī)定的“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第119條第1款規(guī)定的“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等等。在《民法通則》有關民事責任規(guī)定的第106-133條的28個條文中,一共使用了28次“應當”這樣的表述規(guī)定有關民事責任。其中,既有籠統(tǒng)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方式,也有“應當返還財產”或“應當賠償相關費用”的表述。在《侵權責任法》中,同樣存在此類情況。作為具體規(guī)定和細化《民法通則》有關侵權責任內容的具體法律,《侵權責任法》除了進一步明確或援用《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基本規(guī)定外,還就有關侵權主體、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進行了詳細的規(guī)定,其中也不乏使用“應當”、“必須”的字樣。例如,其第37條規(guī)定:“賓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綜觀《侵權責任法》全文,共有59處提及和使用“應當”一詞,12處使用“必須”一詞。

  由上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初步結論,即使用“應當”、“必須”等方式表述的內容,既可能是義務性規(guī)定,也可能是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在有關產品召回制度的規(guī)章中,對于經營者“應當召回”的規(guī)定,并不因此種規(guī)定方式而直接可以認定其為法律義務,而完全有可能恰恰是法律責任。在這里,判斷其性質的關鍵仍然應當依據法律責任和法律義務的內在特征并結合產品召回制度的具體內容。

  2.義務與責任的關系

  應當承認,保障產品安全是所有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因為未能保障產品安全而導致的一切后果,均應當當然地認定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而無論此種后果是修理、更換、重作的違約責任還是承擔產品侵權責任抑或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看,將產品召回視為法定義務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我們既無法將召回理解為產品安全義務的應有內容,也無法將召回與修理等違約責任進行法律性質上的區(qū)別。

  更為重要的是,召回程序的啟動是存在法定程序和前提條件的,即經營者的產品存在缺陷的隱患。換言之,當經營者在完成了生產銷售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從而在行為外觀上完成了產品安全保障義務后,但由于產品還存在缺陷的隱患,經營者實際上未能履行或適當履行此種法定義務,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必然引發(fā)召回程序。因此,依據“第二性義務說”[15]的觀點,召回是經營者違反了第一性義務后而應承擔的第二性義務,當屬于法律責任。

  3.否定性評價與責任

  產品召回制度并不完全是否定、貶義的色彩,在法律上似乎不具有否定性評價的性質,而與法律責任的否定性評價性質相悖,也因此成為學者們主張“義務說”的一個理由:“召回一詞本身并不具有貶義色彩,其不是對企業(yè)產品質量的一種簡單否定性評價,而是生產者的一種法律義務……如果我們將其界定為法律責任,則表明企業(yè)已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這就可能不利于督促企業(yè)主動召回。因此,將召回界定為法律責任實際上不利于促使企業(yè)主動履行其召回義務。”[16]

  這里的理論問題便轉化為:法律責任是否必然為否定性評價?不具有否定性評價的制度是否就不屬于法律責任?

  的確,在法學界對于法律責任的界定和描述中,往往包含有否定性評價的要素。例如,“法律責任通過設定違法犯罪和違約行為必須承擔的不利后果,表明社會和國家對這些行為的否定態(tài)度”。[17]“關于如何界定法律責任,法學研究者們提出了許多不同的思路和觀點,歸納起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種方案。第一種方案把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的否定性評價……第二種方案把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種方案把法律責任界定為一種特殊意義上的義務。”[18]但是,這樣的認識正在改變、發(fā)展之中。就法理學界而言,一方面部分學者受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等民事責任制度的啟發(fā),認識到有些法律責任并不具有道德否定評價的意義。例如,周永坤教授認為,法律責任的內容有制裁、補救和強制,而補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對法律關系的侵害及使失衡的法律恢復平衡,補救的道德非難程度低于制裁,某些補救責任甚至不存在道德非難。[19]另一方面,有些學者將道德譴責與法律否定評價相分離,從部分法律責任制度中剝離了道義譴責。例如,葉傳星教授認為:“國家出于管理和效率方面的考慮,所設立的法律責任中有些包括較少或甚至沒有道義譴責,只是一種單純的法律否定評價”。[20]在筆者看來,此處所謂的單純法律否定評價實際上就是一種施于責任者不利后果和負擔的制度安排而已。

  因此,隨著人類社會和法律制度的發(fā)展,在設計責任制度時,人們不再僅從主觀過錯角度考慮責任構成,而是著眼于現(xiàn)代技術發(fā)展、人類理性有限、風險分擔機制等多種因素,于是新的責任制度中所包含的道德譴責和否定性評價的色彩就會越來越弱甚至消失。正如有的學者所總結的:“隨著法律實踐的發(fā)展,歸責的主要理由從復仇過渡到功利和道德,即歸責主要是為了預防違法和懲罰非道德行為,從而過錯就成為歸責的主要要素,因為對無過錯的行為無法預防,也無所謂道德與否。”[21]“客觀化了的過失已失去倫理評價的功能,系將原本的無過失說成過失,進而肯定賠償責任。”[22]

  召回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制度的設計,也許正是此種法律責任發(fā)展趨勢的例證。我們姑且不論學者們所提出的發(fā)展風險不應成為召回責任的抗辯事由,[23]從而在這一召回實踐中對經營者而言不存在任何道德譴責的空間,即使是因其他缺陷而引發(fā)的安全隱患條件下的召回也是如此。在因產品缺陷導致的產品責任制度中,經營者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即此種責任的承擔不再考慮經營者是否有過錯。而在產品召回制度中,不僅同樣不再考慮經營者對產品的安全隱患是否存在過錯,而且即使是對于尚未實際導致?lián)p害發(fā)生的同一批次產品,也必須予以召回。顯然,在這種制度下,立法者已經不再考慮經營者對于這樣的缺陷以及安全隱患是否存在過錯進而是否應當進行道德譴責,而是基于解決問題、消除隱患的基本目標。

  4.責任之后的責任

  學者們發(fā)現(xiàn),如果將召回理解為法律責任,則無法解釋產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責任。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如果將其(指召回)界定為一種法律責任,就難以解釋生產者在承擔‘召回法律責任’之后所承擔的‘罰款、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損害賠償’等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質。”[24]

  的確,在我國有關召回的法律文件中,基本上均有關于法律責任的專章規(guī)定。例如,除《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的第七章名之以“罰則”外,《食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四章、《藥品召回管理辦法》第五章、《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五章、《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六章均名之以“法律責任”。而無論是“罰則”還是“法律責任”,其內容也基本上是就相關主體(主要是生產者)在產品召回制度實施中的各個環(huán)節(jié)未能遵守相關規(guī)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特別是有關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等行政責任)。而且,在這些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中,部分條文更是明確地以違反相關義務作為責任承擔的條件。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第38條規(guī)定:“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guī)定第28條規(guī)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第39條規(guī)定:“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guī)定第31條規(guī)定義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據此,我們只能將產品召回制度中的相關程序和要求理解為法定義務,否則無法將其與這些法條中的法律責任規(guī)定相銜接。換言之,如果我們將召回理解為法律責任,則專章規(guī)定中的法律責任就成為有關主體違反法律責任之后的法律責任,而這似乎無法從理論上得到解釋。

  另外,在法學研究中,學者們對于法律責任制度中的有關具體問題也缺乏應有的關注,有學者甚至在刑事責任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律責任的終結性:“責任和義務最本質的區(qū)別是:責任是一種必為狀態(tài),即具有應受刑事懲罰性的一種承擔。它不能違反,也不能選擇。承擔責任,意味著在國家強制力的保證下,行為人必須接受懲罰。從這個意義上講,責任帶有終結性。違反了責任,就不可能對行為人再產生其他什么不利的法律效應。”[25]

  正由于法律責任是不能違反的,因此就談不上違反法律責任之后的后果。如果召回是法律責任,也就不可能再有違反產品召回制度(無論是義務還是責任)之后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后果問題。

  上述結論是否真的就是法律責任的本來面目呢?基于有關法律責任制度的現(xiàn)實考察,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實際上這些結論是草率的甚至是有悖立法和司法實務的。

  “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26]但是,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有責主體拒絕承擔作為法律責任的合理負擔這一情形都是有可能存在的,也因此才有了法律責任的主動承擔與被動承擔(主動兌現(xiàn)與被動兌現(xiàn))之劃分,才有了法律中對于逃避責任承擔之后果的制度設計。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這一規(guī)定中,被執(zhí)行人拒絕承擔人民法院認定的民事法律責任,已經構成對法律責任的違反,其后果就是多承擔一倍的債務利息,則此時的債務利息是否仍然具有法律責任的性質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44條規(guī)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第51條規(guī)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3%加處罰款……”在這一規(guī)定中,當事人拒絕承擔行政機關所認定的行政法律責任而拒不繳納罰款,已經構成了對法律責任的違反,其后果就是承擔新的罰款,則此時的新罰款是否仍然屬于法律責任的內容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6條第1款規(guī)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脫逃罪的這一性質,依照學者的解釋,就是對法律責任的違反:“如果責任主體逃避法律責任,則將招致新的法律責任。例如:如果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逃脫,他將承擔逃脫罪責”。[27]

  那么,該如何解釋此種所謂因違反法律責任而承擔新的法律責任這一似乎有悖法理的規(guī)定呢?筆者認為,是否可以考慮對“第二性義務說”繼續(xù)進行推演而建立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關系的新模型,即以多層法律責任模型來分析。詳言之,第一層法律責任就是傳統(tǒng)理解中的法律責任,即法律義務(第一性義務)違反導致法律責任(第二性義務);第二層法律責任就是法律責任違反后的新法律責任,即法律責任(第二性義務)違反導致新法律責任。換言之,在這一語境下,作為第二性義務的法律責任被視為具有類似于第一性義務的性質和地位,或者直接將其置換成第一性義務,從而重新納入義務與責任關系的分析框架之中,即相關主體違反了第二性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當然,這里的關鍵是第二性義務的法律責任是否真正具備第一性義務的基本要素?筆者認為,欲使作為第二性義務的法律責任在實踐中真正得到實現(xiàn),必然需要相應的制度予以保障。這種制度既有程序性內容,又包括實體性內容。而這些內容,無非是有關國家機構的權力職責、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如民事責任制度中賠償義務人支付賠償金的義務、行政責任制度中當事人交納罰款的義務、刑事責任制度中罪犯交納罰金或接受勞動改造的義務等。在這些因承擔法律責任而形成的新的法律關系中,以上義務又被轉化為新的第一性義務并需要以新的法律責任制度加以保障。以脫逃罪為例,依照刑法學者的解釋,罪犯因為違反了第一性義務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即承擔刑事責任,在監(jiān)獄接受監(jiān)管和勞動改造。然而,罪犯在接受監(jiān)管和勞動改造這一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具體過程中,又產生了新的法律義務:“接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監(jiān)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必須遵守的義務。違反這種法律義務而逃脫,就是破壞監(jiān)管秩序,妨害司法機關的正?;顒?rdquo;。[28]果真如此,罪犯又必須為此種違反義務的行為而承擔新的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法律責任并非帶有終結性,仍然可能被責任主體所違反,只是其具體表現(xiàn)形式是對責任內容的逃避和拒絕而已。這與義務主體違反法律義務并無本質上的區(qū)別,仍然需要法律設計相應的制度予以調整、規(guī)制,而這一制度依然是法律責任制度。

  如果上述分析能夠成立,則產品召回制度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制度而存在的這一障礙也就可以消除:由于違反產品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須承擔產品召回的法律責任,為了具體實施和落實召回,法律又設計和規(guī)定了召回過程中相關主體的權力職責和權利義務;又由于經營者違反了召回過程中的相關義務,從而又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預防功能與法律責任

  在否定產品召回制度為法律責任的觀點中,關于召回與損害發(fā)生之間的關系也是一個重要的理由:“傳統(tǒng)的民事權利救濟方式……的運用通常建立在已經確定的損害后果上,當事人主張法律救濟時,損害通常已經現(xiàn)實的發(fā)生。與此不同的是,產品召回的啟動通常以潛在的產品缺陷為基礎,并不要求損害的實際發(fā)生……如果將其作為一種責任,由于責任的發(fā)生是在義務的不履行之后,將召回作為一種責任,似乎意味著必須到等待損害實際發(fā)生之后才能承擔”。[29]

  這一擔心和質疑是與我國法學界對法律責任制度的功能認識相適應的。長期以來,法學界對法律責任的功能往往定位于懲罰與補償(或稱救濟)。即使提及預防功能,也往往是基于懲罰與補償功能而外溢或附加產生的對人們未來行為所具有的一種引導作用以及避免違法行為發(fā)生的預防作用。有學者就認為:“法律責任體系服務于法律責任設置的目的,而對違法者施以懲罰及對受害者以補償救濟,是實現(xiàn)法律責任的兩種基本手段,因此,法律責任體系的構建必須從懲罰與補償兩方面來思考。”[30]但是,事實上任何法律責任制度均有預防的功能,只是其預防的對象、方向、范圍有所區(qū)別而已。在民事責任制度中,無論是《民法通則》第134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5條所規(guī)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還是《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的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均是就特定法律關系中的特定當事人、特定對象或特定行為而作出的預防未來損害或損害擴大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責任制度中,《行政處罰法》第8條所規(guī)定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暫扣或吊銷證照等也同樣是針對具體行政相對人而作出的預防未來更大損害或繼續(xù)從事?lián)p害行為的制度安排。在刑事責任制度中,何嘗不同樣存在著此類預防特定損害發(fā)生的安排呢?有學者基于對預備犯、未遂犯等的刑事責任規(guī)定,提出法律責任可能也針對損害威脅這一情形:“根據特定法律事實是否對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損害,可將法律責任分為對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損害的法律責任和給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損害之威脅的法律責任……可見,我們的法律既要悉心保護受到實質損害的合法權益,也應保護受到實質損害威脅的合法權益,全面體現(xiàn)法律對合法權益的受損救濟和預防受損的雙重功能”。[31]

  6.小結

  綜上所述,產品召回制度從各個方面構成了對傳統(tǒng)法律責任制度和理論的挑戰(zhàn),表現(xiàn)出不符合法律責任的相關特征。但是,在法律責任制度和理念本身的發(fā)展過程中,其固有的相關要素和特征也逐漸發(fā)生變化,隱含了重新認識、整合的趨勢。只是這種趨勢并未集中、整體式地突現(xiàn),而產品召回制度則構成了對其的全面沖擊而已。對此,法學界既可以據此而否定其法律責任的性質,而將其劃歸法定義務的范疇,盡管仍顯牽強;也可以將其劃歸法律責任的范疇,并借此推動法律責任理論的新發(fā)展,盡管會面臨諸多理論的質疑。而筆者顯然是選擇后者加以探索。

  四、預防性法律責任的生成

  作為因應現(xiàn)代工業(yè)社會高度發(fā)達特別是汽車產業(yè)發(fā)展后面臨的事故災難頻發(fā)的法律制度,產品召回制度具有不同于建立于傳統(tǒng)經濟社會技術基礎之上的法律責任制度的新特征,并顯示出其不能被傳統(tǒng)的合同法制度、侵權行為法制度所代替的獨特性。對此,法學界可以有兩種不同的選擇路徑:一種是在傳統(tǒng)理論的框架內將其強行置入,甚至不惜削足適履以保證理論的純潔性和強大的解釋力;另一種就是尊重現(xiàn)實的力量,視其為理論反思和創(chuàng)新的契機。正如葉金強教授在分析侵權法歸責體系發(fā)展演變時指出的:“實踐指引出來的方向,不是原有理論可以否定的東西,反而應是理論發(fā)展的定向儀。新實踐的出現(xiàn),理論上的說明總是會有的,但關鍵是當實踐的變化累積為根本性的前行時,原有的理論框架便有可能失去解釋的能力,或至多也只是能夠提供一些牽強的解釋。此時,對新實踐基礎的認識模糊,就會直接影響到正義的實現(xiàn),實踐基礎之探明、理論之更新也便勢在必行了。”[32]

  雖然產品召回制度可能并不導致傳統(tǒng)法律責任制度的顛覆,但我們如果尊重世界范圍內普遍采用并在實踐中屢試不爽的制度,客觀地總結、反思其對于法律責任制度所提供的新要素,或許可以認識到法律責任還存在著這樣的一種發(fā)展方向和趨勢——越來越強調法律責任的風險預防功能。

  現(xiàn)代社會已進入了風險社會的新階段。“在現(xiàn)代化進程中,生產力的指數(shù)式增長,使危險和潛在威脅的釋放達到了一個我們前所未知的程度。”[33]在工業(yè)產品領域,這種新的更大規(guī)模的風險就是由于技術的發(fā)展、產品的批量化生產和產品的大規(guī)模制造、大規(guī)模銷售所導致的。盡管我們在設計法律制度時可以對經營者科以更嚴苛的義務,使其在產品的設計、制造、指示各環(huán)節(jié)盡到更多的注意,從而在源頭上杜絕一切導致產品缺陷的可能性,[34]但要消滅產品缺陷及其損害風險幾無可能。監(jiān)管成本之巨大、人類理性之有限、不確定因素之增加、現(xiàn)代技術之日益復雜、產品銷售使用之日益廣泛,都使缺陷發(fā)生之可能性及其造成損害之更加嚴重不可避免,而且現(xiàn)代社會的人們也不可能因為害怕缺陷及其損害風險而拒絕現(xiàn)代產品。因此,如何在發(fā)現(xiàn)缺陷與產生損害之中間環(huán)節(jié)設計法律責任制度,從而既應對缺陷,更避免損害之現(xiàn)實發(fā)生,便成為現(xiàn)代法律責任制度的重要任務。概言之,挖掘、強化法律責任的風險預防功能,或許正是現(xiàn)代法律責任制度發(fā)展的重要方向。這就需要我們超越傳統(tǒng)法律責任制度的局限,改變法律責任就是懲罰與補償?shù)挠邢拚J識,[35]而引入更多的補救性措施、預防性措施,使法律責任制度更具預防風險之功能,與義務制度、監(jiān)管制度等共同構成事前預防、事后預防的立體性預防機制。“存在著一旦發(fā)生就意味著規(guī)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任何行動的破壞的風險。因而,即使作為猜測,作為對未來的威脅和診斷,風險也擁有并發(fā)展出一種與預防性行為的實踐聯(lián)系。風險意識的核心不在于現(xiàn)在,而在于未來。在風險社會中,過去失去了它決定現(xiàn)在的權力,它的位置被未來取代了……”[36]

  產品召回制度相對于產品已經存在缺陷而言,是通過修理、更換甚至銷毀產品而實現(xiàn)的一種補救措施;相對于因缺陷而導致普遍性損害尚未發(fā)生而言,是針對未來損害的一種預防措施。因此,其法律責任的功能既具補救性,更具預防性。

  正因如此,產品召回制度相應的導致了法律責任一些新的發(fā)展趨勢。

  1.責任構成要件:從現(xiàn)實損害到未來損害

  建立在懲罰與補償功能基礎之上的法律責任制度,往往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導致現(xiàn)實的損害,因此無損害則無責任。然而,當我們將預防損害之發(fā)生視為法律責任的應有功能后,則損害尚未發(fā)生恰恰是此類責任適用之前提?,F(xiàn)代社會的眾多災難讓我們深切地體會到傳統(tǒng)法律責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當劣質奶粉令眾多嬰兒死亡或者成為終身殘疾的大頭嬰兒時,縱有天文數(shù)字的巨額賠償又焉能真正挽救人類生命、彌補健康和心靈之損害?當含有超標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導致數(shù)十萬嬰兒身患疾病甚至死亡時,當三鹿公司因無力承受巨額債務而宣告破產時,補救性法律責任制度已盡顯其局限和尷尬。那么,當傳統(tǒng)的“法律義務―懲罰性或補救性法律責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無力應對現(xiàn)代風險社會的挑戰(zhàn)時,我們就應當在強化義務、加重懲罰與補償?shù)耐瑫r,建立更為完備的“法律義務―預防性法律責任―補救性或懲罰性法律責任”的新治理模式。在這一模式中,預防性法律責任僅針對法律義務之違反而設定,并在具備一定條件(存在相當程度的損害風險)時,即面向未來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發(fā)生和擴大。因此,預防性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再是已經發(fā)生的現(xiàn)實損害,而是尚未現(xiàn)實發(fā)生但具有相當發(fā)生風險程度的未來損害。

  2.責任根據:從主觀過錯到風險承擔

  盡管在民事責任制度基于過錯責任和風險責任的二元結構中,在風險責任方面已經不再關注主觀過錯問題,[37]但法理學視野中的整體法律責任制度仍然將主觀過錯作為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并影響到學者們對于法律責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評價。

  如果說預防性法律責任是基于現(xiàn)代風險社會中預防損害和風險的新制度安排,則責任主體是否有主觀過錯(而且實際上也難以認定過錯之有無)不再是此種法律責任的關注點,其所關注的是如何分配負擔以消除風險。因此,預防性法律責任不再具有道德評價的因素和功能,而僅只是現(xiàn)實功利的制度安排。

  3.利益的基點:從特定的人和產品到不特定公眾的利益和安全

  正如學者們所總結的,產品召回制度區(qū)別于傳統(tǒng)合同法律責任和侵權法律責任制度,其既非針對于特定的當事人,也非針對特定的存在瑕疵和缺陷的產品,而是針對所有同一批次產品(無論該批次的部分產品是否存在缺陷),針對所有與該批次產品有關的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這種法律責任的利益著眼點已非特定的人和產品,而是不特定公眾的利益和安全,是為了避免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威脅。[38]正因如此,這種責任的實施機制不同于傳統(tǒng)民事法律責任由特定當事人依據特定的請求權而啟動責任追究程序,而是在社會利益的代表——政府相關部門——的參與、監(jiān)管下由經營者啟動,或者由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啟動,從而凸顯其既非傳統(tǒng)私法、亦非傳統(tǒng)公法單一范疇的特征。

  從學理總結而言,以產品召回制度為代表的預防性法律責任制度,既強調責任主體主動實施相關行為以預防損害之發(fā)生和擴大,又強調社會整體利益代表之政府憑借其信息、職權、能力等方面的優(yōu)勢而積極參與、監(jiān)管和強制,從而體現(xiàn)公私共同參與、合作的特點。

  五、結論

  預防性法律責任形式在傳統(tǒng)的法律責任制度中已略有體現(xiàn),但畢竟是寄生、散落于其他責任制度之中,而且具有輔助性、次要性的特點,并被淹沒在懲罰性責任和補償性責任的體系之中。當我們步入現(xiàn)代風險社會后,工業(yè)化、現(xiàn)代化的進程加速,損害危險之普遍化、隱藏化和后果嚴重化,方使法律制度中的預防性責任日益凸顯其重要性。產品召回制度正是這樣一種著眼于預防的法律責任形式。

  當然,就法律責任的另一種性質劃分而言,預防性法律責任也同樣可能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產品召回制度這樣一種新型的法律責任,在屬于預防性法律責任的同時,是屬于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還是其他責任如經濟法責任?[39]這需要另文加以研究。

  注釋:

  [1]《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雖然經過2009年的聽證后至今仍然處于草案階段,但它表明了立法的基本方向,即統(tǒng)一各種產品的召回程序

  [2][3][4][7][8][11][13][16][24][29][38]參見王利明:《關于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問題》,《法學家》2008年第2期。

  [5][9]楊立新、陳璐:《論藥品召回義務的性質及其在藥品責任體系中的地位》,《法學》2007年第3期。

  [6]參見朱福娟:《產品召回制度中相關問題的法律思考》,《科技信息》2007年第24期。

  [10][26]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法學》1997年第10期。

  [12]例如,張文顯教授依據法律責任的第二性義務理論,認為無過錯責任、衡平責任等并不屬于本來意義上的法律責任,而應屬于義務。參見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頁。

  [14]在非專門針對責任或義務的辨析中,學者們有時也會將責任理解為義務。例如,“責令承擔民事責任也不具有制裁性,而僅是責令公民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對其他公民的賠償?shù)攘x務,系‘原有義務之履行’。”胡建淼、吳恩玉:《行政主體責令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屬性》,《中國法學》2009年第1期。

  [15]“法律責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而引起的、由專門國家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關系的有責主體的、帶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這個定義被有些學者稱為義務論或第二性義務論。”張文顯:《法律責任論綱》,《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1年第1期。

  [17]張琪:《論當代中國法律責任的目的、功能與歸責的基本原則》,《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18]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68頁。

  [19][21][27]參見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269頁,第272頁,第280頁。

  [20]葉傳星:《法律責任研究》,載朱景文主編:《法理學研究》(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頁。

  [22][32]葉金強:《風險領域理論與侵權法二元歸責體系》,《法學研究》2009年第2期。

  [23]參見張云《食品召回法律責任研究》,《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9年第6期。

  [25]王晨:《刑事責任的一般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頁。

  [28]孫國祥:《刑法學》,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頁。

  [30]劉水林:《經濟法責任的二元結構及二重性》,《政法論壇》2005年第2期。

  [31]翁文剛:《法律責任外延探析》,《西南政法大學學報》1999年第2期。

  [33][36][德]烏爾里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頁,第35頁。

  [34]例如,受三鹿奶粉事件之警醒,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時,我國建立了一整套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將質量安全保障滲透至食品生產、銷售的所有環(huán)節(jié)。

  [35]例如,史際春教授等認為:“法律責任對象和責任形式盡管處于發(fā)展變動中,但其種類和數(shù)量卻是十分有限的……面對社會和法的無限進化,它只能用不變的有限形式來應對。”參見史際春、姚海放:《再識責任與經濟法》,《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4年第2期。

  [37]“而于非因過錯導致?lián)p害的場合,即風險責任領域,對當事人本來即無道德上之責難,損害分散的可能性就成為風險安排的基本考慮之一。”葉金強:《風險領域理論與侵權法二元歸責體系》,《法學研究》2009年第2期。

  [39]例如,有經濟法學者認為:“產品召回制度具有自身特定的法律主體、保護法益與適用程序,在價值與功能上已不能歸并為任何傳統(tǒng)的法律責任形式,其實際上已具有經濟法責任形態(tài)的新鮮要素”。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頁。

  來源:《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作者:南京大學法學院 李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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