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2)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jié) 拘 傳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第七十六條 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xù)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第二節(jié) 取保候審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xù)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七十八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采取的保證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八十一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并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八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jiān)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
(二)發(fā)現被保證人可能發(fā)生或者已經發(fā)生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jié)、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保證金應當由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管理。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jié)、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范圍。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zhí)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zhí)行。
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等材料。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和保證金交納情況等材料。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zhí)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后執(zhí)行。
第八十九條 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guī)定,及其違反規(guī)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監(jiān)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guī)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jiān)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條 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
第九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九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guī)定的情節(jié),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qū)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執(zhí)行取保候審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三條 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后,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五萬元以上保證金的,應當經設區(qū)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九十四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注明。
第九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zhí)行。
第九十六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后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上繳國庫,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七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有關規(guī)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九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九十九條 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查證屬實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zhí)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于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復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復核后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上繳國庫,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fā)生變化,不愿繼續(xù)擔?;蛘邌适l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fā)現保證人不愿繼續(xù)擔?;蛘邌适l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對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根據案情變化,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四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并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第三節(jié) 監(jiān)視居住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jiān)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第一百零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jiān)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jiān)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jiān)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jiān)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條 監(jiān)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zhí)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zhí)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jiān)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被監(jiān)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jiān)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jiān)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制作監(jiān)視居住通知書,在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jiān)視居住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委托辯護律師,適用本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jiān)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jiān)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jiān)控、不定期檢查等監(jiān)視方法對其遵守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jiān)控。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由被監(jiān)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zhí)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zhí)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zhí)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zhí)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負責執(zhí)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jiān)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后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zhí)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負責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jiān)視居住人進行監(jiān)督考察,確保安全。
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應當及時將監(jiān)視居住的執(zhí)行情況報告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負責執(zhí)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監(jiān)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當區(qū)分情形責令被監(jiān)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的,被監(jiān)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guī)定,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監(jiān)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jiān)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jiān)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解除監(jiān)視居住,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并及時通知執(zhí)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被監(jiān)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jiān)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并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jié)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fā)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執(zhí)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緊急情況下,對于符合本規(guī)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后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xù)。
第一百二十二條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zhí)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guī)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guī)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fā)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fā)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guī)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xù)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xù)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審查后,根據案件情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xù);
(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手續(xù)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三)拘留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xù)偵查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手續(xù);
(四)具有本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釋放被拘留人,發(fā)給釋放證明書;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檢察院送達的決定拘留的法律文書制作拘留證并立即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檢察院協助。拘留后,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將執(zhí)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xù)執(zhí)行。
第五節(jié)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公安機關在根據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fā)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前款規(guī)定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三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八)違反規(guī)定進入特定場所、從事特定活動或者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兩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監(jiān)視居住人違反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書,并將執(zhí)行回執(zhí)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復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fā)逮捕證,立即執(zhí)行,并將執(zhí)行回執(zhí)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zhí)行,也應當將回執(zhí)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zhí)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條 執(zhí)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執(zhí)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fā)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词厮鶓{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并發(fā)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guī)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guī)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制作逮捕證并立即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zhí)行。執(zhí)行逮捕后,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zhí)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xù)執(zhí)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fā)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對于發(fā)現的違法情況應當及時糾正,并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節(jié) 羈 押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下列案件在本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guī)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偵查期間,發(fā)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fā)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制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并報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guī)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四十九條 看守所應當憑公安機關簽發(fā)的拘留證、逮捕證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羈押時,看守所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達看守所的時間。
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zhí)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并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送看守所寄押。
臨時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出具羈押該犯罪嫌疑人的證明,載明該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羈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時間。
第一百五十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并予以記錄。
第一百五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fā)現違禁物品、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應當制作筆錄,由被羈押人簽名、捺指印后,送辦案機關處理。
對女性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
第七節(jié) 其他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繼續(xù)盤問期間發(fā)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xù)。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拘傳、拘留、逮捕、押解過程中,應當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fā)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及時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xù)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xù)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xù)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于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立即通知辦案機關。
第一百五十九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的,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xù)。
第一百六十條 案件在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期間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對原強制措施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xù)。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提請批準逮捕的,應當書面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拘留的時候,發(fā)現其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公安機關在依法執(zhí)行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暫緩執(zhí)行,并報告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如果在執(zhí)行后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是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立即解除,并報告決定或者批準機關。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或者執(zhí)行逮捕的,應當在執(zhí)行后立即報告其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政治協商委員會委員執(zhí)行拘留、逮捕前,應當向該委員所屬的政協組織通報情況;情況緊急的,可在執(zhí)行的同時或者執(zhí)行以后及時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