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之保險利益原則案例
保險法之保險利益原則案例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其實質是一種可以轉嫁的風險,在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fā)展、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影響保險合同的內容與效力、決定保險賠償額度上起到決定性作用。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保險法之保險利益原則案例,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保險法之保險利益原則案例篇1:
原告:王X順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湖南省永順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永順人保)。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為本單位6名女職工(包括王X順之妻陳X蘭)投保婦科癌病普查保險,保單號95-018,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這6名女職工,保期3年,保險金額1萬元,保費每人40元。該保費已由永順縣保險公司工會經費中出資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分立為人壽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兩個單位,陳X蘭被分到永順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陳X蘭從永順人保調往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順人保作出業(yè)務批單,以陳X蘭不具有可保利益為由解除了保險合同,沒有書面通知陳X蘭。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醫(yī)院診斷陳X蘭患癌癥,后又經湖南腫瘤醫(yī)院確診為子宮膜腺癌。陳X蘭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兩次向永順人保遞交了給付保險金的申請。永順人保以陳X蘭調離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時效為由,于同年7月21日給陳X蘭下發(fā)了保險金拒付通知書。
陳X蘭為此于1999年2月8日向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7月8日因患癌癥死亡。
保險法之保險利益原則案例篇2:
德國金泰戈爾有限責任公司承租中國瑞其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一座樓房經營,為預防經營風險,德國金泰戈爾有限責任公司將此樓房在中國保險公司投保500萬元。
中國靜安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國金泰戈爾有限責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險金。
9個月后德國金泰戈爾有限責任公司結束租賃,將樓房退還給中國瑞其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在保險期的第10個月該樓房發(fā)生了火災,損失300萬元。德國金泰戈爾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靜安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并提出保險合同、該樓房受損失的證明等資料。中國靜安保險公司經過調查后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之保險利益原則案例篇3:
有一人張某為其二居室房屋投保,并于次年保險期間內將房屋變賣給另一人趙某,并約定于交付房屋及房款日一周后,到房管所辦理過戶手續(xù)。不料交付房屋后由于趙某過失次日發(fā)生火災,趙某要求張某向保險公司索賠,請問,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履行賠付責任?對此其實保險公司內部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種看法認為,此時張某對房屋不具有保險利益,故保險公司無需賠付。另一種看法則認為,此時房屋買賣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因為其尚未到房管所登記,故張某仍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也應支付保險金。
當張某與趙某完成交易的時候(因為此時雙方實際上已經相互履行了合同所約定的責任:張某向趙某交付房屋,趙某向張某支付房款),雖然沒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認可(到房管所登記)。這時張某是否對該房屋具有實際上的保險利益?如果張某對該房屋沒有保險利益,那么索賠自然不成立。故,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解釋則成為了本案兩種不同意見分歧的關鍵。往深層次說,其實關于這個保險糾紛案件,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事實與法律程序時滯之間的衝突,實際上是關于“保險利益”經濟利益說、利害關系說與適法利益說之間的衝突,更是我們對“保險”這一事物最本質的理解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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