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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解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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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五章 審理

  第四十六條 審理部門接到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當及時安排人員進行審理。

  審理人員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 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對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逐項審核,提出書面審理意見,由審理部門負責人審核。

  案情復雜的,稽查局應當集體審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guī)定報請所屬稅務局集體審理。

  第四十七條 對《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審理人員應當著重審核以下內容:

  (一)被查對象是否準確;

  (二)稅收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適當,定性是否正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六)稅務處理、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七)其他應當審核確認的事項或者問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部門可以將《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退回檢查部門補正或者補充調查:

  (一)被查對象認定錯誤的;

  (二)稅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稅務文書不規(guī)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補正或者補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稅務稽查報告》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錯誤,或者提出的稅務處理、處罰建議錯誤或者不當的,審理部門應當另行提出稅務處理、處罰意見。

  第五十條 審理部門接到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理意見。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檢查人員補充調查的時間;

  (二)向上級機關請示或者向相關部門征詢政策問題的時間。

  案情復雜確需延長審理時限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一條 擬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作出 稅務行政處罰的,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抖悇招姓幜P事項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和性質;

  (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

  (三)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告知書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十二條 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審理人員應當認真對待,提出判斷意見。

  對當事人口頭陳述、申辯意見,審理人員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如實記錄,由陳述人、申辯人簽章。

  第五十三條 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聽證主持人由審理人員擔任。

  聽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四條 審理完畢,審理人員應當制作《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由審理部門負責人審核?!抖悇栈閷徖韴蟾妗窇敯ㄒ韵轮饕獌热荩?/p>

  (一)審理基本情況;

  (二)檢查人員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三)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情況;

  (四)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五)稅務處理、處罰意見及依據;

  (六)審理人員、審理日期。

  第五十五條 審理部門區(qū)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處理的,擬制《 稅務處理決定書》;

  (二)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擬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認為稅收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擬制《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認為沒有稅收違法行為的,擬制《稅務稽查結論》。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應當注明文件全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經稽查局局長或者所屬稅務局領導批準后由執(zhí)行部門送達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處理決定及依據;

  (五)稅款金額、繳納期限及地點;

  (六)稅款滯納時間、滯納金計算方法、繳納期限及地點;

  (七)告知被查對象不按期履行處理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九)處理決定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五十七條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 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履行方式、期限和地點;

  (六)告知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五十八條 《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五十九條 《稅務稽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范圍和內容;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間;

  (四)檢查結論;

  (五)結論的文號、制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六十條 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后,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并附送以下資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復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復制件;

  (四)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情況明細表及憑據復制件。

  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第六章 執(zhí)行

  第六十一條 執(zhí)行部門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等稅務文書后,應當依法及時將稅務文書送達被執(zhí)行人。

  執(zhí)行部門在送達相關稅務文書時,應當及時通過稅收征管信息系統(tǒng)將稅收違法案件查處情況通報稅源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稽查局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三條 經稽查局確認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確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

  第六十四條 被執(zhí)行人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行政處罰事項,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五條 稽查局對被執(zhí)行人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時,應當向被執(zhí)行人送達《稅收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告知其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的內容、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稽查局采取從被執(zhí)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措施時,應當向被執(zhí)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依法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并及時將有關完稅憑證送交被執(zhí)行人。

  第六十七條 拍賣、變賣被執(zhí)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賣、變賣被執(zhí)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前,應當擬制《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后送達被執(zhí)行人,予以拍賣或者變賣。

  拍賣或者變賣實現后,應當在結算并收取價款后3個工作日內,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入庫手續(xù),并擬制《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附《拍賣/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經稽查局局長審核后,送達被執(zhí)行人。

  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拍賣、變賣費用后,尚有剩余的財產或者無法進行拍賣、變賣的財產的,應當擬制《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通知書》,附《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送達被執(zhí)行人,并自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入庫手續(xù)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zhí)行人。

  第六十八條 被執(zhí)行人在限期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追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后,執(zhí)行部門應當制作《稅務稽查執(zhí)行報告》,記明執(zhí)行過程、結果、采取的執(zhí)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稅務文書等內容,由執(zhí)行人員簽名并注明日期,連同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的其他稅務文書、資料一并移交審理部門整理歸檔。

  第六十九條 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涉嫌犯罪的,執(zhí)行部門應當及時將執(zhí)行情況通知審理部門,并提出向公安機關移送的建議。

  對執(zhí)行部門的移送建議,審理部門依照本規(guī)程第六十條處理。

  第七十條 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zhí)行部門填制《稅收違法案件中止執(zhí)行審批表》,附有關證據材料,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中止執(zhí)行:

  (一)被執(zhí)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確定可執(zhí)行財產的;

  (二)被執(zhí)行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可執(zhí)行財產被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致使執(zhí)行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其他可以中止執(zhí)行的。

  中止執(zhí)行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填制《稅收違法案件解除中止執(zhí)行審批表》,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恢復執(zhí)行。

  第七十一條 被執(zhí)行人確實沒有財產抵繳稅款或者依照破產清算程序確實無法清繳稅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終結執(zhí)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稅收違法案件終結執(zhí)行審批表》,依照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權限和程序,經稅務局相關部門審核并報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后,終結執(zhí)行。

  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執(zhí)行完畢,或者依照本規(guī)程第四十五條進行終結檢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條終結執(zhí)行的,審理部門應當在60日內收集稽查各環(huán)節(jié)與案件有關的全部資料,整理成稅務稽查案卷,歸檔保管。

  第七十三條 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被查對象分別立卷,統(tǒng)一編號,做到一案一卷、目錄清晰、資料齊全、分類規(guī)范、裝訂整齊。

  稅務稽查案卷分別立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類證據材料、稅務文書等可以對外公開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檢舉及獎勵材料、案件討論記錄、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對外公開的稽查材料。如無不宜公開的內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條 稅務稽查案卷材料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則組合排列:

  (一)案卷內材料原則上按照實際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證據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問題等特征分類,每類證據主要證據材料排列在前,旁證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并結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

  稅務稽查案卷內每份或者每組材料的排列規(guī)則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匯總性材料在前,基礎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條 稅務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況確定保管期限:

  (一)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為永久;

  (二)一般行政處罰的稅收違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為30年;

  (三)前兩項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稅收違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為10年。

  第七十六條 查閱或者借閱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稅務機關人員需要查閱或者借閱稅務稽查案卷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以外人員需要查閱的,應當經稽查局所屬稅務局領導批準。

  查閱稅務稽查案卷應當在檔案室進行。借閱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時限完整歸還。

  未經稽查局局長或者所屬稅務局領導批準,查閱或者借閱稅務稽查案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摘抄、復制案卷內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條 稅務稽查案卷應當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屬稅務局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稽查局與所屬稅務局異址辦公的,可以適當延遲移交,但延遲時間最多不超過2年。

  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規(guī)程相關稅務文書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guī)程所稱簽章,區(qū)分以下情況確定:

  (一)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屬于個人的,由個人簽名并注明日期。

  本規(guī)程所稱以上、日內,包括本數。

  第八十條 本規(guī)程自2010年1月1日起執(zhí)行。國家稅務總局1995年12月1日印發(fā)的《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同時廢止。

  發(fā)布部門:國家稅務總局 發(fā)布日期:2009年12月24日 實施日期:2010年01月01日 ( 中央法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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