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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還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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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擔保相信很多人都聽說過,不過在借款和擔保之間涉及時間順序的問題該如何解決就不太了解了。尤其是擔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時,是否還有法律效力的問題。下面就由學習啦小編來為你詳細擔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還的法律介紹。

  擔保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是否還有效的案例分析

  事件起源

  2007年起,祝某即與原告建立借款合同關系。2010年,祝某因前往武漢投資辦廠向原告申請貸款75萬元,并聯(lián)系七位親友為其提供擔保。2010年5月,七位保證人以戶為單位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承諾為祝某的75萬元借款 [主合同編號為(2010)第00305號]提供連帶保證。6月23日,原告與祝某簽訂(2010)第0000 0305號《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貸款70萬元。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與祝某僅建立7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未形成其他借貸關系。訴訟中,七位保證人以從合同不應先于主合同簽訂、保證擔保的主合同編號及主債權金額不一致、本案所涉保證合同與借款合同無關聯(lián)為由,主張保證合同無效并要求免除保證責任。

  法官判案

  法院審理后認為,《保證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不代表其必然附屬于主合同成立后簽訂,關于主從合同的簽約順序并無法律明文規(guī)定。本案從合同早于主合同簽訂,符合“先聯(lián)系擔保后辦理貸款”的銀行擔保貸款發(fā)放程序性習慣。保證合同系諾成性合同,七位保證人與原告所簽《保證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合法有效。首先,從保證合同的約定看,七位保證人出具《承諾書》明確約定“擔保時間、金額、利率等以借款合同為準”,該約定符合保證合同的從屬性特征;其次,從借款合同內(nèi)容變動看,借款數(shù)額由磋商階段的75萬元降低到簽約階段的70萬元,既未損害擔保人利益,亦未加重其擔保責任;再次,從保證合同與借款合同的對應點看,二份合同的簽訂時間均在2010年,二者分別記載的主合同編號第00305號與第0000 0305號僅有細微差別,且原告與祝某在當年只建立70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可以推定二者構成主從合同關系。

  法院依法認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雖未高度銜接,但確系關聯(lián)合同,當事人應本著誠信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七位保證人收到法院深度辯法析理的判決書后,為其狡辯理由深感羞愧,當場表示服判息訴并將積極履行法律義務。

  先于主債權生效時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時間

  A銀行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依法設立的一家商業(yè)銀行。A銀行為拓展業(yè)務,發(fā)展了名為“B卡”的業(yè)務模式。該模式內(nèi)容為:A銀行根據(jù)借款人的申請及A銀行對借款人的調(diào)查,向借款人發(fā)放一張透支額度不等的B卡,同時借款人需提供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

  甲于2015年1月1日與A銀行簽訂了《B卡申請合同》,向A銀行申請一張額度為人民幣10萬元的B卡。隨后,應A銀行要求,甲提供了擔保人乙,乙與A銀行于2015年1月3日簽訂了《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對甲使用A銀行B卡的行為進行擔保,擔保額度10萬元,擔保期限約定自主合同項下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2015年2月1日,A銀行向甲郵寄了一張額度為5萬元的B卡;2015年2月3日,甲將該卡激活,并將5萬元提現(xiàn),至今未還。

  鑒于甲遲遲不能還款,A銀行以甲為債務人、乙為擔保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甲返回借款,乙承擔擔保責任。訴訟中,乙以“簽訂擔保合同時,主債權合同尚未生效,擔保合同無效進行抗辯,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

  該案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

  一、甲與A銀行《B卡申請合同》何時生效;

  二、乙與A銀行《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三、乙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一、關于甲與A銀行《B卡申請合同》何時生效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5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A銀行向社會推出并宣傳B卡的行為,意在希望社會公眾向其申領B卡,A銀行的行為為要約邀請。根據(jù)《合同法》第14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甲向A銀行申請B卡的行為,是向A銀行發(fā)起的一個要約。A銀行向甲發(fā)放額度為5萬元的B卡的行為,由于對透支額度進行了變更,根據(jù)《合同法》第30條,屬于合同的實質(zhì)性變更,該行為屬于新的要約。甲領取該卡并激活的行為是對新要約的承諾,此時,即2015年2月3日,甲與A銀行《B卡申請合同》生效。

  二、關于乙與A銀行《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兩個法律概念。根據(jù)《合同法》第25條,合同成立是以承諾為要件。乙于2015年1月3日,對甲使用A銀行B卡業(yè)務的行為自愿進行擔保,A銀行也以與乙簽訂擔保合同的方式作出承諾,A銀行與乙之間的擔保合同于2015年1月3日成立。

  合同生效,是指已經(jīng)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律效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乙與A銀行《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是作為甲與A銀行《B卡申請合同》的擔保,是從合同,其生效時間應不能早于主合同。關于合同生效時間,雖然乙與A銀行在《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但應屬附法定生效條件的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五條,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雖A銀行對為甲發(fā)放的B卡額度作出調(diào)整,但并未超出乙的擔保范圍,并未損害擔保人乙的利益,且不存在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故乙與A銀行的擔保合同應為有效合同。乙與A銀行《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應于2015年2月3日,甲與A銀行《B卡申請合同》生效時生效。

  三、關于乙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鑒于乙與A銀行的《甲與A銀行B卡業(yè)務擔保合同》有效,同時目前尚未超過乙的擔保期限。乙向A銀行就甲使用B卡的行為作出擔保,必然能夠預見甲存在無法還款的可能性,其擔保行為包含對甲拒不還款的行為的擔保,所以乙應當依法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成立于主合同之前的擔保合同,如果沒有效力問題,應與主合同同時生效,這種類型的擔保合同應屬附法定生效條件的合同。

  借款合同解除了擔保合同還有效嗎

  所謂合同解除它仍是合同終止的一種原因,具體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具備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想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那么主合同解除是否必然導致作為擔保合同從合同的解除?并不盡然。

  擔保合同是在基礎合同主合同的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訂立的,以擔?;A合同即主合同債權得以實現(xiàn)為目的,能明確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它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因而它除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特征外,還具有普通民事合同所不具備的特殊性。擔保合同系從屬于主合同的從合同,在效力上相對于主合同具有相對獨立性。按傳統(tǒng)的保證,主合同無效或撤銷時,保證合同也因之無效或撤銷。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據(jù)此,除非另有約定,主合同解除后,保證人仍要就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承擔保證責任,這無疑肯定了保證在效力上的相對獨立性?!稉7ā返?條還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該規(guī)定實際賦予了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自愿協(xié)商約定擔保合同性質(zhì)的權利。保證合同畢竟不等同于主合同,它是在主合同之外單獨設立的合同?;?ldquo;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保證需債權人與保證人意思表示一致和具備法定條件才能成立。從擔保合同的目的上看,擔保合同的目的在于確保主合同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xiàn),如果因主合同無效而使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不復存在,那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當主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因主合同的解除而在主合同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一種合同解除的附隨義務即財產(chǎn)返還或損失賠償。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規(guī)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nèi),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分擔賠償責任”。

  可見,在實務操作上,在無反擔保的情形中,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shù)姆秶褪菗H艘呀?jīng)承擔的責任范圍。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zhì),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可見,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歸于消滅,僅是阻止其發(fā)生作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表明,《合同法》認可合同的解除是向將來發(fā)生作用,即對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同時《合同法》承認合同的解除將產(chǎn)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已經(jīng)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因此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并非當然歸于消滅,主合同當事人的責任仍然存在,即合同解除下的附隨義務,對這種附隨義務,合同雙方應當履行。保證的設立就是擔保主合同債務人的履約責任,我國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guī)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說明,如果因主合同的解除而不能免除主合同債務人的責任時,擔保人仍應對該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筆者認為,《擔保法解釋》第9條第1款的規(guī)定是肯定了對擔保人的追償權,意味著無論是有效擔保抑或是無效擔保,在擔保人的責任歸屬問題上,確立了主合同債務人的終極責任人之地位,即擔保人的責任最終向主合同債務人進行轉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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