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時退還”是否為構成受賄罪的關鍵之一
“及時退還”是否為構成受賄罪的關鍵之一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及時退還”是否為構成受賄罪的關鍵之一?
【案情】
被告人王勝原系廣西上林縣扶貧開發(fā)辦公室主任。在扶貧道路工程發(fā)包及工程款撥付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該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成送給的賄賂款5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共計17萬元,并為李恒成謀取利益。在收受李恒成最后一筆10萬元的賄賂后一個月,被告人王勝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nóng)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李恒成。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被告人王勝在第三次收受李恒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在一個月內(nèi)又退還給了李恒成,該10萬元是否計算為受賄數(shù)額,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該10萬元應不計入算受賄犯罪的數(shù)額。理由是:被告人王勝的行為符合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該10萬元不應計入被告人王勝的受賄犯罪數(shù)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10萬元應計入算受賄犯罪的數(shù)額。理由是:被告人王勝的行為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這里的“及時”應該理解為收到賄賂款的即時或者即日或者頂多不超過一個星期。
【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對于何謂 “及時”,本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的界定。正確地理解“及時”的含義是正確適用該條規(guī)定的前提,也是正確把控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的界限。筆者認為,對于行為人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后又退還給行賄人或者上交給有關部門的,對于該部分財物的數(shù)額價值應不應該計入受賄數(shù)額,應該先考量其退還給行賄人或者上交給有關部門的時間是不是及時,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時”,不能簡單、機械、片面地只看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時間節(jié)點,還要結合其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主觀意識和行為表現(xiàn)加以綜合、全面的判斷。
如果行為人一時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但是收下后經(jīng)過思考又認為收錢的行為是違反黨紀國法的,然后主動通過電話、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聯(lián)系行賄人要求退錢,而且也在合理的區(qū)間內(nèi)將錢退給了行賄人或者上交了有關部門的,體現(xiàn)了主動、積極退錢或者交錢的主觀意識,只要時間不超過3個月,都應該認定為該條司法解釋中的“及時”。
相反,即使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后不是的“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個星期內(nèi)”退還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為東窗事發(fā)或者因為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揭發(fā)、被查處,為掩飾犯罪或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還或者上交的,則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 “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而應該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時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的退還或者上交只是一種退贓方式,該退贓行為作為法院量刑時從輕處罰的一個情節(jié)考慮。也正是基于這種認識的考慮,所以該司法解釋在第九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勝于收到李恒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其多次打電話給李恒成叫其去將該錢取回,但是李恒成均沒有去。之后,被告人王勝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nóng)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李恒成。被告人王勝雖然是在收錢后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才將錢退還給行賄人,但是其退錢的行為是主動、積極的,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的:“自身或相關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
【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勝以支付農(nóng)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李恒成10萬元屬于及時退還,不構成受賄,依法對被告人王勝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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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nèi)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yè)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