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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與重婚罪的經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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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與重婚罪的經典案例

  無效婚姻是因為在沒有無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對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認識,而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特別是農村偏遠地區(qū),這種情況十分突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無效婚姻與重婚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是構成了無效婚姻還是重婚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被告人楊某向法院提出與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張某則提起刑事自訴,狀告楊某犯重婚罪。自訴人張某訴稱,其于2006年4月26日與被告人楊某登記結婚,同年生育一子楊某某。2011年5月自訴人發(fā)現(xiàn)被告人與雷某某同居生活,自訴人多次找被告人和雷某某,說明自己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但被告人楊某與雷某某卻于2012年7月24日公然在金堂縣登記結婚。自訴人張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符合重婚罪的四個要件,已構成重婚罪,要求依照《刑法》、《婚姻法》的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辯稱,其與張某的結婚屬無效婚姻,因當時被告人尚不到法定結婚年齡,向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材料不真實,因而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楊某與張某及雷某某的兩張結婚證都是用虛假結婚證明材料領取。2006年4月26日,年僅18周歲的楊某采取提供虛假身份證明的方法與比他大3歲的張某領取了結婚證,二人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二人結婚之事親戚朋友都知道,并于同年生育一子楊某某。201年5月,被告人楊某與本市金堂縣雷某某相識,以夫妻名義先后長期在本市桐梓林小區(qū)、棕南小區(qū)租房非法同居。2012年7月24日,被告楊某又用虛假證明材料與雷某某登記結婚。

  二、律師分析

  在這則案例中,被告人楊某隨心所欲,利用虛假證明材料兩次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證,實屬罕見。那被告人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這既是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認識上的爭議焦點,也是社會關注和議論的熱點。

  在審理該自訴重婚案件過程中,對本案被告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楊某與自訴人張某結婚時,因楊某未到法定結婚年齡,按新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應認定其與張某締結的婚姻關系無效,故楊后又與雷某某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不構成重婚,因此不能認定楊的重婚罪名成立。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楊某與自訴人張某結婚時雖未達到法定婚齡,但至楊與張某起訴離婚時,雙方均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全部實質要件,已經形成一種較穩(wěn)定的事實上的婚姻關系,應視該婚姻有效,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卻與他人結婚的行為已構成重婚罪。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按照傳統(tǒng)的刑法觀念,重婚罪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xiàn)形式,一種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記結婚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另一種是有配偶的人與第三人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或者無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與之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所以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具體表現(xiàn)為,男女當事人雖未登記結婚,或采用虛假材料騙取婚姻登記的,又確實以夫妻關系相互對待而同居生活,它與通奸、姘居行為有著本質的區(qū)別。故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分析全案,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人楊某已經構成重婚罪。

  首先,被告人楊某與張某的婚姻應認定有效。因為根據(jù)婚姻法第十條關“未達法定婚齡的,為無效婚姻”應理解為,未達法定婚齡結婚的,至婚姻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起訴離婚時,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仍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應宣告為無效婚姻,雙方婚姻關系自始無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實施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依據(jù)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楊某2006年4月26日(時年19歲)與自訴人張某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婚后生有一子。當楊與雷某某2012年7月24日領取結婚證時,楊與自訴人張某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故楊與張的結婚登記應認定有效。

  其次,被告人楊某與雷某某之間已存在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雖然,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楊與雷結婚是雙方自愿,并在婚姻登記機關有楊、雷結婚登記的存根。但是,楊、雷在申請婚姻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按照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發(fā)布并于同日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屬于婚姻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的婚姻,其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婚姻登記的法律條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記的程序條件。

  但在本案中,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判定是否構成重婚罪的重要客觀要件之一,就是有配偶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實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事實婚姻。本案中楊、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當事人所有親戚以及其他群眾均認為楊、雷是夫妻,故二者已形成事實上的非法婚姻關系。

  其三、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屬于事實婚姻形態(tài)的重婚行為。重婚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關系。所以,認定重婚行為,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實上的重婚,都必須是行為人之間確實存在夫妻生活的實質內容,其形態(tài)和婚姻法所確認的法律婚、事實婚應當是一致的。從理論上講,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婚罪,就必須判斷這種婚外與人同居的行為是否體現(xiàn)一種婚姻關系。

  《條例》第24條規(guī)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由此來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而從《批復》來看,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這就是說,刑法實際上在一定條件下又承認了“事實婚”的存在,只是把這種“事實婚”該稱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把它作為重婚行為的一種形式對待。

  本案于2014年12月受理,上述《條例》、《批復》、《解釋》均以下達。被告人楊某已有配偶而與雷某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間從2001年12月27日《解釋》下達之后至2014年12月案發(fā),按照《解釋》被告人楊某因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故楊、張的婚姻有效,可視為事實婚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復》,事實婚姻仍可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同時,按照《批復》,楊、雷的行為屬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形態(tài)的重婚行為,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重婚行為構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規(guī)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實婚的形態(tài),只有在確定其為一種婚姻的條件下,才能進而認定其為一種非法的婚姻關系。因此,律師認為以重婚罪對被告人楊某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依據(j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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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效婚姻的界定:

  1、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fā)生婚姻效力,應當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嚴格地講,無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只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無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為婚姻,它只是一種同居關系。無效婚姻的概念是在傳統(tǒng)的,約定俗成的意義上使用的。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guī)定。自此,中國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為了明確劃清無效婚姻與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條中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3、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qū)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fā)展趨勢對中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認為中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中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姻。

  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我們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姻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y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wěn)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中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而結婚的”。這種提法似乎不妥,規(guī)定為“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中國的大多數(shù)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認為中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姻,包括: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

  1、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未達法定婚齡的;

  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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