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全文(2)
司法解釋的特征
司法解釋只能由有權機關做出。司法解釋,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關司法機關在辦案中應當遵照執(zhí)行。應該嚴格依法進行。沒有法律具體明確規(guī)定的,也要嚴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則作出解釋,供審判工作中具體適用。這就是我們對司法解釋的一般 理解。
1、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不明。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實質上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司法機關有否司法解釋權。二是由誰賦予其司法解釋權。根據1981年6月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guī)定,全國人大賦予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就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這是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而概念未表明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 2、司法解釋的對象不明。司法解釋的對象并不是 法律規(guī)范。法律規(guī)范是標準的、明確的行為規(guī)范,是衡量人們行為合法與違法的尺度,它由嚴密的假定、制裁、處理三部分構成,其本身是明確的,毋需進一步說明。盡管多數法律規(guī)范僅表達了其中的兩個因素,但只要法律適用者能從法典中找出法律規(guī)范,其本身必然是明確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項禁止性法律規(guī)范對禁止內容、觸犯后果、負何種法律責任的認定,是明確無誤、無需說明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強奸罪的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辦理強奸案件如何分清罪與非罪,此罪與非罪的 界限,辦案中如何應用此條文中的第二、三款規(guī)定,以及怎樣認定奸淫幼女罪,都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具體說明。因此,司法解釋對象實際上是法律條文,而不是概念表述中的“法律規(guī)范”。
3、司法解釋的含義不明。司法“解釋”已不再是“解釋”一詞的原意,不能把司法解釋簡單地歸結為對法律條文的說明的“ 文義解釋”,還包括解釋者根據立法目的及自己對正義價值的認識,對法條內容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和補充。這部分司法解釋滿足了法院實現裁判的基本需要,是立法者與法律適用者的有效粘合劑,在司法實踐中發(fā)揮著積極的作用,是司法解釋最具活力的內容,是司法解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概念對這部分解釋予以迥避,實質是回避了法律適用的客觀要求。
4、司法解釋的效力不明。司法解釋屬有效解釋,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它對案件及其案件當事人具有客觀實在的 拘束力,對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為和事件有著巨大的 影響力。司法解釋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強制力,而這種強制力與法律效力并無多大區(qū)別。因為法律效力即國家強制力,而國家強制力的最終歸宿仍是司法強制力。不承認司法解釋的普遍司法效力是對現實狀況的否認。而概念未提及司法解釋的效力。
綜觀以上四點簡要分析后,結合現有司法解釋體制,可嘗試給司法解釋的內涵界定為:司法解釋是立法機關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判過程中和檢察過程中對適用法律問題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闡釋和說明的權力。
司法解釋的地位
司法解釋在法律淵源中的地位
司法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一種。屬正式解釋。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guī)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說明。但是在國內,司法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與其上位法即憲法和法律相沖突.法院判決時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釋。 [1]
重要性
法律即使再完備,也難以避免“法律漏洞”現象。在法律存在著漏洞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具有填補漏洞的作用。實際上,由于法律規(guī)則乃是對復雜的社會現象進行歸納、總結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規(guī)定, 因此人們對規(guī)則的含義常常有可能從不同的角度進行理解。而每一個法官在將抽象的規(guī)則運用于具體案件的時候,都要對法律規(guī)則的內涵及適用的范圍根據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斷,而此種判斷實際上就是一種對法律的解釋。更何況 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無缺的,而總是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漏洞,因此, 法律解釋對任何法律的適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過程中,更需要對法律規(guī)范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正確地適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國,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已初步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 立法體系。然而,在這一發(fā)展過程中,由于立法不健全及一些 基本法律的缺乏,特別是由于立法者一直采用“宜粗不宜細”的原則制訂法律,從而使許多法律條文過于原則、抽象甚至含糊,立法滯后和操作性不強的特點突出,由此給法院適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難。而立法機關因立法任務繁重,很難加強立法解釋,面對此種狀況, 最高人民法院加強了司法的解釋工作,并形成了內容極為豐富、涉及面十分廣泛的司法解釋系統。大量司法解釋不僅填補了嚴重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guī)則依據。司法解釋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過程中發(fā)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正是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種司法解釋,才使得各級法院依法審判成為可能。
司法解釋的效力
司法解釋是法官和審判組織根據憲法賦予的司法權 ,在審判工作中為具體運用法律所必要時 ,結合社會發(fā)展現狀和法律價值取向對審判依據包括法律事實所作的具有司法強制力的理解和闡釋。它并不是與法律同時產生的。最初的法律解釋權由統治者一人獨攬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 ,權力機關、立法機關對司法實踐中的法律實用問題也進行解釋 ,但是無論是最初的統治者一人釋法還是后來的權力機關、立法機關釋法都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實踐性需要 ,由此司法解釋即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才應運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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