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范圍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范圍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范圍
1、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所謂被告應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是指被告既要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舉證,又要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舉證。事實依據既包括實體上的事實,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實。如有關法律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當舉行聽證的,則訴訟中被告應當就是否依法舉行過聽證進行舉證。
法律依據則主要是指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等。特別是對于規(guī)章和規(guī)章以下效力層次的規(guī)范性文件,既要證明其存在,也要證明其合法;既要證明其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或者不與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相沖突以及這些規(guī)范性文件之間相互不矛盾。
有些行政管理法律、法規(guī)對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作了特殊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guī)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則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應對處罰依據是否公布予以舉證。
2、對原告起訴期限有爭議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3、其他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
(1)對原告主張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行政處罰顯失公平和濫用職權的合理性審查,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應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現(xiàn)代國家一般都確認自由裁量行為不受審查,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但由于我國沒有建立行政情報公開制度,行政機關掌握的案卷材料并不能為相對人所了解,因此并不能由原告舉證。
相反,行政機關卻能夠通過例舉先例,證明其行政行為符合先例,是合法、合理的行為,因此,應由被告舉證。
(2)對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意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管轄異議、回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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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舉證責任的現(xiàn)狀:
從立法和執(zhí)法現(xiàn)狀,結合中國國情,通過深入學習,當前中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有以下特征:(一)從立法上看,中國舉證責任制度體現(xiàn)為明確的行為責任和已廣泛運用的結果責任。
1、明確的行為責任
在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中,舉證責任傳統(tǒng)上被釋為行為責任。英美證據法中,提供證據的責任為舉證責任含義之一也是公認的事實。清朝末期曾協(xié)助晚清政府起草民、刑訴訟律草案的日本學者松崗義正也從行為責任的角度解釋舉證責任。松崗義正關于舉證責任的觀念不僅影響舊中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和民事訴訟學者,而且直接影響到新中國民事訴訟法的制定。
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以及先行的民事訴訟法,都專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比如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可見此條規(guī)定也首先肯定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主張的存在。這顯然是一種明確的行為責任。該行為責任后來又明確體現(xiàn)于起訴證據的提出。
起訴證據的規(guī)范性依據最早出現(xiàn)于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人民法院內部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法[1997]7號),該規(guī)定確立了人民法院內部立審分離制度,首次以規(guī)范性文件的形式對起訴受理階段的有關事實問題提出了證明要求,并且將起訴證據作為立案庭審查起訴以決定受理與否的一個重要衡量依據。
2、結果責任在實踐中的體現(xiàn)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guī)定了行為責任。并未明確規(guī)定結果責任,但在理論上可以通過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來加以確認。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3條指出:“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結果責任,只是不夠明確。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該條規(guī)定了兩種意義的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的行為責任,后者指在事實真?zhèn)尾幻鲿r,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責任,即結果責任。
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釋中,它首次明確的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的不足。但是該條除行為責任繼續(x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4條“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規(guī)則外,對于結果責任并沒有確立起一般的分配規(guī)則。所以,它仍非結果責任的分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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