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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憲法權利限制的實質、困境與對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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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國現(xiàn)行憲法權利限制的困境
  我國現(xiàn)行憲法對憲法權利的限制主要體現(xiàn)在第33條規(guī)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第51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可見,我國公民憲法權利受到限制的首要原因也是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即個人對社會和他人負有義務,所以可以依據某些理由限制個人的權利。但“我國憲法對個人權利的過分張揚可能造成的對普遍幸福的侵害懷有更深的戒慎。”而且對于憲法權利的限制,我國現(xiàn)行憲法規(guī)定的過于原則,且憲法的授權立法卻沒有確定相應的界限,導致法律法規(guī)實際規(guī)定的內容可能超出了授權。憲法在規(guī)定對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時,應有其必要的限度,這些限度是國家權力不可逾越的界線,也是憲法權利的核心所在。憲法權利是基本權利(基本人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權利,憲法在列舉性地展示這些權利并且規(guī)定這些權利行使的范圍的同時,更重要的是應當特別地規(guī)定國家權力通過法律限制這些權利時的界線與限度,即對國家權力作出否定性要求。因為憲法最本質的內容就是規(guī)范國家公共權力的運行,通過憲法條文確定公民權利受限制的界限、范圍、程度和方式,可以直接限制立法機關的立法恣意,間接控制行政、司法機關限制公民權利的權力行為,給神通廣大的國家權力劃定一條不可逾越的界線,從而達到保障公民最基本權利的目的,所以規(guī)定限制基本權利的內容也是立憲的題中應有之義。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公民個人人權與普遍幸福之間的緊張永遠存在,如果說在例外情況下對公民的某些人權進行限制是我們迫不得已的選擇,那么,防范國家不恰當地限制公民個人人權就是憲法這一文明的法律形態(tài)義不容辭的使命。”顯然在我國憲法中并沒有這樣的規(guī)定,因此憲法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更多的是體現(xiàn)出對個人權利擴張的防范。同時,從立法的簡明和精確性要求角度考慮,我國憲法第5l條以“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置換了國際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社”等語詞表達,使本來具有不確定性的公共利益條款變得更加模糊不清。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陳新民就強調公共利益并非確定不變,他指出“公共利益的概念極為抽象,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及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外,更隨著國家任務的范圍擴充及國家基本原則的實踐,都可以改變舊有的公益概念并據以形成新的公益內容。”且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放在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之前容易給人造成錯覺,似乎“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總是高于公民個人的合法利益,這是“國家本位”、“國家第一”觀念的反映,暗含著輕視公民權利的意識;而且“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也不像法律用語,更像是政治語言。從而使得立法機關可以經常以社會利益、公共利益或集體利益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制公民的憲法權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為了“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要,公民憲法權利應該受到限制。但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而我國現(xiàn)行憲法對什么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并沒有做出具體的界定,更沒有對限制基本權利的程序、范圍和界限等內容做出具體的說明。這種理念與制度的缺失導致了現(xiàn)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著各級國家機關通過制定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甚至規(guī)章、條例這些效力位階較低的規(guī)范性文件任意限制、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的嚴重問題。如現(xiàn)行憲法第35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該條看似沒有什么限制,但為落實該條而專門制定出來的《集會游行示威法》則規(guī)定了太多的限制條款,使該憲法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比如有學者撰文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與其說是權利保障法,不如說是限制權利法”。產生這樣的現(xiàn)象除了立法技術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為我國現(xiàn)行憲法關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規(guī)定不明確,特別是沒有確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從而為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規(guī)范公民憲法權利與自由行使時,對于如何設定必要與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過大的空間范圍和選擇余地,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妨礙了上述權利與自由的實現(xiàn)。
  三、完善我國憲法權利限制的對策構想
  正如學者指出:“以歷史發(fā)展的眼光而言,憲法的基本權利之規(guī)定,無異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國家濫用之侵害。”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憲法權利在本質上,由傳統(tǒng)對抗國家之侵害,轉變?yōu)橐髧曳e極給付;從極端抗拒與危懼國家介入私人領域與自由權利,轉變?yōu)榭释埱髧曳e極介入,由此形成給付國家的理念。現(xiàn)代憲法權利的功能和以往傳統(tǒng)見解即將憲法權利當作防止國家公權力侵犯的“防衛(wèi)權”相比已有所不同。因此憲法權利本質在不改變個人為國家與社會主體之前提下,在可預見的未來內其內容在質或量上都會有所增加。但“如何能在憲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響下,使基本權利的‘實現(xiàn)’及其‘限制性’的問題,能在法律制度內盡可能完善地運作”。這就需要對憲法權利限制法律保留制度進行周密設計,以達到兩者的平衡。
  有鑒于此,為了保證憲法確認的公民權益和自由能為公民實際享有,將來的憲法文本修改應充分參照國際人權公約和德國等國憲法的成功范例,在憲法權利限制中明確公民憲法權利行使的范圍,國家權力限制公民憲法權利的目的和限度等具體事宜,實現(xiàn)憲法核心價值的回歸。就憲法權利限制的原則而言,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公民憲法權利行使的范圍,國家權力限制公民憲法權利的目的和限度。第一,明確公民憲法權利行使的范圍是為了避免可能出現(xiàn)的權利沖突現(xiàn)象的產生。正如有學者指出“人格尊嚴的概念同時蘊涵了權利和義務雙重意義,因而使之成為憲法的核心價值有助于實現(xiàn)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并在權利之間發(fā)生沖突的情形下為界定權利的依據提供依據。”第二,明確憲法權利限制的目的在于確立這樣的一種理念: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發(fā)展,為了實現(xiàn)人的價值,對個人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權利的法律限制的理由必須是同出于保護其他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權利。正如羅爾斯所強調的,“基本自由的優(yōu)先性”意味著一項基本自由只能因其他基本自由而被限制或否定,“限制自由的理由來自自由原則本身。”所以,基于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wèi)生或道德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權利進行限制,然而公共利益并不是目的,它僅僅是人實現(xiàn)其自由和權利的手段,基于公共利益對權利的限制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發(fā)展,為了實現(xiàn)人的價值。第三,明確憲法權利限制的限度或界限,強調對國家權力否定性的規(guī)定,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權力對個人自由和財產的任意侵犯”,著名的美國憲法第1條和第l4條修正案的目的正在于此。雖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權利進行限制,但是權利限制并不是無限的。正如米爾恩指出的,“有某些權利,尊重它們,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的要求。”皮爾睿也說過,“有些基本權利政府是不能侵犯的,即使全國的多數人積極地擁護也不可以。”因此,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應當是有界限的,也就是說,“限制”本身也要受到嚴格的限制。‘權利的基本內核不得限制”幾乎是世界各國憲法中的共識性規(guī)定,國際人權公約對此也有明確規(guī)定。從權利保障的角度來看,明確權利限制的目的,樹立基本權利內核不得限制的憲法理念,在憲法中清楚規(guī)定具體的限制條款,有利于防止法律對基本權利作出更多的限制。因此,“憲法必須規(guī)定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的具體條件,法律不能違反這種規(guī)定,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同時,由于我國對于憲法權利的限制只有法律的一般保留,這樣沒有區(qū)別的做法過于絕對,也不符合變化的實際。因此我們亦可對需要限制的公民憲法權利采取概括加列舉的方式,即依據權利對公民的重要程度,對其施加的限制也不同。如德國基本法就是針對其確認的各個權利和自由的不同性質,區(qū)別不同的程度、范圍和方式,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予以限制;這種區(qū)分式保留表現(xiàn)為單純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概括限制、毫無限制保留。因此亦可借鑒德國的經驗,依據憲法權利的性質對其進行區(qū)別限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使人之為人的“自我保存”意義上的權利,除非是在必要的情況下,如抵御流行疾病之危險、處理自然災害或嚴重事故、維持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以及國家的存在及安全等特殊情況下,絕對不能限制;選舉權、言論自由、結社自由等這些重要的“自我表現(xiàn)”意義上的政治權利可以在例外情況下由法律作出限制;而財產權、受教育權、勞動權等主要針對人的發(fā)展起到“物質保證”的社會經濟權利,可由立法或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予以限制。最后,在具體條文的修訂中要體現(xiàn)憲法保留、憲法授權、合理限制和程序限制等內容。如關于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等權利的設定上,鑒于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涉及到人的存在和價值問題,法律應當以最審慎的態(tài)度和最公正的程序對它加以限制。有鑒于目前大多數國家的憲法程序性條款都與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的保護緊密相聯(lián),在將來修憲時在憲法中增加“事先且合理補償”的內容和“依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關于緊急狀態(tài)相關條款的設定上,比照大多數國家憲法關于緊急狀態(tài)的規(guī)定,對其的完善問題,至少應當包括三個要素:不得限制的權利種類、緊急狀態(tài)的期限以及限權行為的審查方式等。
  公民憲法權利限制是權利理論和憲政理論的重要內容,是權利保障不可分割的一面,也是權利得以具體化從而實現(xiàn)的前提或條件。因而完善我國憲法權利的限制,使公民憲法權利的“實現(xiàn)”及其“限制性”的問題,能在憲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響下,能在法律制度內盡可能完善地運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xiàn)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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