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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物權法中設立居住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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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從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居住權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一方、老年人、以保姆為代表的一類群體的居住問題,這種傳統(tǒng)的居住權被有些學者稱為社會性的居住權。除此之外,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居住權的適用范圍理應有所擴張和突破,居住權也能夠在婚姻家庭領域之外,在一般財產利用和投資領域發(fā)揮其作用。文章運用經濟學、社會學以及比較等多種研究方法全面而深入地論證了我國物權法中設立居住權的必要性。
  [關鍵詞]物權法 居住權 社會性居住權 必要性
  
  一、實踐之需要
  
  在我國設立居住權有無現(xiàn)實的需要,這是我國移植居住權法律制度必須首先要回答的問題,只有在客觀上、實踐中存在這樣一些問題需要有居住權這種法律制度予以解決,才有移植的必要,如果客觀上沒有這種需求,則沒有必要引入這種制度,這是一個無庸置疑的基本命題。從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居住權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一方、老年人、以保姆為代表的一類群體的居住問題,這種傳統(tǒng)的居住權被有些學者稱為社會性的居住權;除此之外,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居住權的適用范圍理應有所擴張和突破,居住權也能夠在婚姻家庭領域之外,在一般財產利用和投資領域發(fā)揮其作用。
  1.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等三類人的居住問題
  離婚后暫無居所的夫或妻的一方的房屋居住問題。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1989年2月孫倩與鄧儉結婚,并住在西寧市五四大街82號樓3單元308室,使用面積28.58平方米,系西寧市興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孫倩與鄧儉經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孩子由鄧儉撫養(yǎng)。但當時雙方并未對租住的公房提起訴訟,法院也未作處理。雙方離婚后,原租住的房屋由鄧儉帶著孩子一直居住。但因孫倩所在單位一直無法給其解決住房,且其經濟狀況不太理想,因此,其于1994年9月向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鄧儉討要其居住權。
  在現(xiàn)實生活中,與孫倩有著同樣遭遇的人絕不在少數(shù)。我國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所提到的給予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的“居住權”,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居住權,其并不能有效的解決這類人的房屋居住問題。而居住權制度則可以為離婚后暫無居所的一方長期、穩(wěn)定地在對方房屋居住提供法律依據(jù)。
  老年人的房屋居住問題。在現(xiàn)實生活中,老年人的住房被他人侵占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有專家指出:目前侵犯老年人居住權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1)在房改過程中,子女出資購買同住老人擁有使用權的住房后,進而侵害老人的居住權;(2)子女私自將戶口遷入老人居住地,私自更改戶主及產權(租賃)人,侵占老年人房產;(3)同住人以贍養(yǎng)、照料老年人生活為名,經老年人同意后,遺棄、虐待老年人;(4)共同居住的子女分配、購買住房后,仍故意占據(jù)住房,影響老年人對房產的處置權。也有一些人同時運用以上幾種方法來達到侵占老年人居住權的目的。另外,中國城市老年人同居現(xiàn)象越來越多,他們并不進行婚姻登記,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去世,生存的另一方并不能繼承對方的遺產。相反,去世的一方的子女卻有繼承權,如果去世的一方的子女不讓生存一方居住,該人就可能流離失所。但如果從法律上規(guī)定了居住權,一方可以通過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居住權,這樣既可以解決家庭成員對房屋的需要,也有利于真正實現(xiàn)對老年人利益的維護,減少這方面的糾紛。
  保姆的房屋居住問題。筆者以為,首先,從發(fā)展的眼光來看,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fā)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生活節(jié)奏的加快,雇得起和需要雇保姆的人將會越來越多,保姆的市場會越來越大,這樣保姆房屋居住問題會越來越突出,因此設立居住權來解決保姆的居住問題的必要性會更凸顯。其次,梁慧星先生所指的“保姆”,其實并非僅僅指保姆,而只不過是一類人的代表而已。誠如有些學者所理解的,這里的“保姆”,代表的是與房屋所有人有著某種非直系親屬性質的生活關系的一群人,例如遠親、收留的流浪兒童、孤寡老人等等,如果這樣來理解“保姆”的內涵,那么居住權立法還是有著廣泛的民意基礎的。
  2.居住權適用范圍的擴張
  從淵源上看,羅馬法意義上的居住權脫胎于婚姻家庭領域并作為人役權的一部分,主要發(fā)揮著養(yǎng)老和救助的功能,其具有人身性、救助性、不可流轉性和期限性等特點。大陸法系各主要國家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tǒng),在民法典中大都規(guī)定了居住權制度,但由于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異,絕大多數(shù)國家并沒有完全照搬羅馬法上的居住權制度,而是在傳統(tǒng)的居住權制度中增加了與時代發(fā)展相適應的內容以適應現(xiàn)代商品經濟社會的需要,特別是德國居住權立法頗具特色和代表性,其除了在民法典中規(guī)定了傳統(tǒng)的居住權外,還在其特別民法中規(guī)定了一種具有不同社會功能、具有流轉性的新的居住權形態(tài)——長期居住權,由于其常被用作地產投資和收益的技術,使得居住權在這個領域的倫理性大大減弱,而作為法律技術的靈活性則非常突出,所以有學者稱諸如此類的居住權為“投資性居住權”。申衛(wèi)星博士認為,投資性居住權正是居住權在新的時代環(huán)境下延續(xù)其生命力的一種進化,而且使居住權的社會功能得到了擴展。因其具有更大的技術上的靈活性和適應性,能夠滿足人們利用財產的形式上的多樣性需求,更好地貫徹權利人的意志。在合資建房、合資購房、分時度假酒店等場合,若允許設置投資性居住權,增加投資人選擇物權類型的機會和空間,效果會更好。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居住權制度在現(xiàn)實生活中有著絕不在少數(shù)的需求主體和民意基礎。由于資源的稀缺性,滿足普遍的所有十分困難,僅僅用所有權制度來滿足人們對不動產的利用要求是不切實際的,尤其是我國人口多而土地面積有限的國情更要求我們從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出發(fā),實現(xiàn)房屋的最大化利用,而設立居住權則可以達到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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