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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常見侵財犯罪的既、未遂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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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 搶奪、盜竊、敲詐勒索屬于常見侵財犯罪,其既、未遂的認定需要合理界定“占有”的內涵和外延,在公安機關布控下侵財犯罪的犯罪形態(tài)的認定更需要謹慎把握。
  論文關鍵詞 侵財犯罪 既遂 未遂 占有控制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犯罪形態(tài)一直存在分歧意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通說中的犯罪既未遂標準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是侵財犯罪涉及的爭議焦點較多,如“占有”的界定、刑法保護的法益、第三人監(jiān)控下的犯罪形態(tài)的把握,等等。筆者針對常見侵財犯罪的既、未遂的認定,從以下幾個方面,略抒己見。
  一、侵財犯罪既、未遂傳統(tǒng)標準之反思
  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qū)分,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一個問題,存在爭議的原因,是因為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可操作性強的、具體的標準。圍繞犯罪既遂的標準,刑法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觀點:一是取決于犯罪結果是否發(fā)生;二是取決于犯罪目的是否實現(xiàn);三是取決于構成要件是否齊備,其中主流觀點贊同以構成要件的齊備作為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
  綜合分析各種觀點的優(yōu)點和缺點,筆者嘗試從犯罪類型角度,構建各自的既、未遂標準。比如,在目的犯中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實現(xiàn)了犯罪目的,在結果犯中關鍵看是否已經發(fā)生了特定的危害結果(侵財犯罪多數(shù)屬于結果犯),在行為犯中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已經完成特定的危害行為。
  二、侵財犯罪中“占有”的界定
  結合刑法總則對犯罪未遂的規(guī)定,侵財犯罪(諸如搶奪、盜竊、詐騙)中如果行為人占有財物,而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占有,顯然侵害了刑法法益,已造成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屬于犯罪“得逞”,反之為“未得逞”,故“占有”的界定直接影響到侵財犯罪的既、未遂的準確認定。下面以搶奪罪為例,如下:
  案例一:2006年9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乘公交車至本區(qū)周浦鎮(zhèn)華聯(lián)超市門口,見被害人孫某手提拎包從銀行出來,便沖上前去,搶得孫某手中拎包一只,隨后欲逃離現(xiàn)場。孫某立即大聲呼救,在周圍群眾及聯(lián)防隊員的追趕下,被告人張某被當場抓獲,所搶拎包被繳獲。經清點,被搶拎包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46700余元、諾基亞6610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40元)、斯達康小靈通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0元)。
  圍繞張某的搶奪行為的犯罪形態(tài),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搶奪既遂。理由是:張某順利奪取了孫某的拎包后隨即逃跑,此刻,孫某已喪失了對其拎包的控制。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搶奪未遂。理由是:張某順利搶得孫某的拎包后并沒有擺脫孫某及周圍群眾的追趕,且一直處于被害人及周圍群眾的視線范圍之內,無法真正的“占有”該拎包及里面的財物。
  由此看出,行為人是否“占有”了拎包及包內財物,是分歧的焦點。搶奪罪中,對公私財物的非法“占有”該如何理解?眾說紛紜,主要有“失控加控制說”、“控制并逃離現(xiàn)場說”、“控制說”三種觀點。筆者認為,“公然奪取”是搶奪罪在客觀行為方面的顯著特征,表現(xiàn)為“奪”和“取”兩個方面。“奪”體現(xiàn)出行為人通過實施客觀行為使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而“取”體現(xiàn)出行為人在財物的實際掌控。上文提到的“失控加控制說”和“控制并逃離現(xiàn)場說”均存在縮小了搶奪既遂的范圍,不利于有力懲罰犯罪。因為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已經控制了財物,兩者之間并不必然處于一一對應的狀態(tài),這是“失控加控制說”的弊端,此外,該觀點是從犯罪行為之外的角度——被害人的角度來認定犯罪形態(tài),不具有合理性。再說“控制并逃離現(xiàn)場說”,按照該標準,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只有所有行為人均逃離犯罪現(xiàn)場才能認定為搶奪既遂,這樣的結論筆者顯然無法接受,因為“逃離現(xiàn)場”與“控制財物”既有聯(lián)系也有區(qū)別,一般情況下兩者是一致的,但不能把“逃離現(xiàn)場”作為認定“控制財物”的唯一依據,比如體積較小的財物,行為人在犯罪現(xiàn)場通過轉移占有就已經能夠形成實際控制。因此筆者認為“控制說”較為合理。同時,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況下,實施搶奪的行為人奪取財物后立即逃跑是其搶奪的實質性手段。因為行為人往往利用立即逃跑,以擺脫被害人及相關人員的追趕,進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如果行為人通過立即逃跑實現(xiàn)了其對奪取財物的實際控制,即為犯罪既遂;反之,如果行為人在立即逃跑的過程中,被抓獲或將財物丟棄,并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的,應視為搶奪的未完成,對此,只能以未遂論處。
  綜上,筆者認為,認定搶奪罪的既、未遂關鍵看行為人對所奪取的財物有無形成實際控制。結合本案,張某雖然實施了公然奪取孫某的拎包的行為,但在逃離時被周圍群眾及聯(lián)防隊員抓獲,張某盡管已經搶到了孫某的拎包,卻尚未完全控制該財物,即其行為沒有符合搶奪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以搶奪未遂論處。
  另外,針對盜竊罪,行為人對侵害對象的占有,即實際控制,還應結合侵害對象的性質、體積大小等等進行具體判斷。例如在商店行竊,行為人趁營業(yè)員不注意,伸手從柜臺內拿出戒指,握在手里,即使幾分鐘后把戒指又仍會柜臺內,但是,這已經構成既遂。而詐騙罪、搶奪罪、盜竊罪等常見侵財犯罪,都是結果犯,主觀要件都是“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從行為人角度看,當然是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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