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常見侵財犯罪的既、未遂若干問題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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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明明1由 分享
二、在公安機關布控下實施的侵財犯罪如何認定既未遂
所謂“布控”,本質上屬于刑事偵查手段的一種,一般指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掌握一定的線索后,通過在特定范圍或區(qū)域內布置偵查力量,進而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一種偵查手段。
再看一個案例:
案例二:王某原系上海文峰美發(fā)美容有限公司出納員,因不滿公司隨意調動其職務,遂以掌握公司秘密和董事長陳浩的把柄相要挾,向公司總經(jīng)理陳星索要現(xiàn)金人民幣30萬元,并限定最遲在2003年7月8日上午之前交付。陳星于7月7日20時30分許,將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交付王某后,民警將王某抓獲。一審判決認為,本案中人民幣5萬元交付的時間、場所、數(shù)額均由被害單位事先決定,在公安人員已經(jīng)伏擊守候并框定于某一特定空間的情況下,被告人王某不可能實際占有該錢款,故王敲詐該5萬元的行為系實施終了的未遂,其余25萬元,系未實施終了的未遂。故本案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認為,一審認定被告人王某勒索人民幣5萬元系未遂不當,因錢款在交付時即轉移所有權,王某已實際占有該筆錢款,且“控制下交付”亦不改變犯罪形態(tài),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僅作為犯罪情節(jié)在量刑時酌情考慮,故該5萬元應屬既遂,遂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后來,市一中院采納檢察機關的意見,認為原判認定王某敲詐勒索人民幣30萬元均系未遂不當,二審裁定糾正認定其中5萬元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既遂部分。
上述案例中的兩份不同判決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作為侵財犯罪既遂標準的實害結果”,而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出現(xiàn)了不同結果,在理論層面的原因是兩種觀點之間的沖突,一是“本權說”,一是“占有說”,兩者一致的部分是均認為實害結果的性質,取決于刑法分則保護的法益內容,不一致的部分是,“本權說”認為,侵財類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是本權,因此,只有剝奪被害人的所有權及其他本權才發(fā)生實害結果,“占有說”認為,侵財類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是對財物的占有,只要發(fā)生剝奪被害人對財物的平穩(wěn)占有即發(fā)生實害結果。
結合上述案情,分析如下:
先從“本權說”角度看,如果行為人剝奪了被害人對財物的所有權和其他本權就發(fā)生侵財犯罪的實害結果,這是成立犯罪既遂的前提,顯然上述案例沒有發(fā)生這樣的結果。因為公安機關已經(jīng)采取了嚴密措施來控制王某的行為,王某對5萬元的占有只是暫時性的,公安機關可以通過采取一定措施及時恢復陳星對該5萬元的占有狀態(tài),從而確保5萬元的所有權始終處于被害人一方,不可能轉移到王某手中。因此,王某雖然從陳星的手中接過了5萬元,但是改變不了也剝奪不了財物的所有權以及其他本權。
再從“占有說”角度看,如果行為人剝奪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平穩(wěn)占有的狀態(tài)就發(fā)生侵財犯罪的實害結果,也宣告犯罪完成形態(tài)的出現(xiàn)。從該角度看,王某勒索5萬元的行為構成犯罪既遂。
然而,筆者認為,剝奪被害人平穩(wěn)占有財物的狀態(tài),應當從實質上來理解和把握。從案件的表面情況看,陳星對5萬元的平穩(wěn)占有似乎被王某侵害了,但是應當充分考慮到,公安機關通過在案發(fā)地這樣相對特定的空間采取嚴密的偵查措施確保了這5萬元不可能脫離陳星的占有,因此王某始終也無法剝離陳星對財物的平穩(wěn)占有的狀態(tài)。
據(jù)此,筆者認為應當圍繞財物的“原控制權”有無發(fā)生轉移來認定布控狀態(tài)下的侵財犯罪的犯罪形態(tài)。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機關在布控區(qū)域是否已經(jīng)形成對財物的有效控制,是認定財物的控制權是否發(fā)生轉移的關鍵。同時,有兩個要素不容忽視,首先,公安機關有無控制支配財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安機關有無實際的控制支配力。有人提出,公安機關對財物形成有效的控制是否意味著已經(jīng)剝奪了被害人對財物的控制?筆者認為,顯然不能這樣簡單推定。應該說,公安機關對財物的控制只是一種臨時控制,其不是要占有處分財物,目的是不讓行為人進行占有、處分,這是臨時控制的實質意義,可以這樣認為,布控狀態(tài)下的財物處于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雙重控制”下。綜上,此類情形中,“原控制權”不可能轉移到行為人,結合“占有”的內涵和外延理解,此類犯罪符合刑法總則中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