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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職稱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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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兩種類推,從法律適用而論,僅司法類推才需要受理案件的法官進行類比推理,即由他們來作出判斷:是否這種犯罪是《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分則中哪一條文才是最相類似的,即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大前提。當然,這種判斷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立法類推中,由于法律上已明文規(guī)定比照的條文,因而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并不需要作出象司法類推中的判斷,而可以直接以立法上規(guī)定的、應比照的條文作為大前提,來進行演繹推理。

  三、形式推理中的謬誤

  常見的謬誤是實質內容的謬誤,大體上有以下幾種形式。第一,偶然的謬誤,即將一個一般規(guī)則適用于不應適用該規(guī)則的特殊情況。例如,刑法規(guī)定,犯罪者應受刑罰,但如果將這一規(guī)則適用于法律上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就是錯誤的。第二,與偶然謬誤相反,將一個僅適用于特殊情況下的規(guī)則適用于一般情況。例如,民法通則第145條規(guī)定,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如果將這一僅適用于涉外經濟合同的特殊規(guī)則,適用于一般經濟合同的案件,當然是錯誤的。第三,文不對題的謬誤,即改變前提中的要點。例如一個辯護人為被告甲所作的辯護要點是,甲是“好人”,所以他不會犯這種罪。第四,循環(huán)論證的謬誤,即用以證明論題的論據本身,要靠這一論題本身來證明。例如以甲有權利來證明乙負有義務,反過來,又以乙負有義務來證明甲有權利。第五,根據不足的謬誤,如某商店有一天被竊,甲在當天曾去購物,因而認為甲是偷竊者。第六,許多問題的謬誤,即對一個包含若干問題的問題或必須推定前提的問題,要求作出一個簡單的回答。

  形式推理中的謬誤還有文字上的謬誤,通常是指用詞上的失誤。例如在前提和結論中使用一個多義詞;使用模棱兩可的詞;用代表事物部分的前提,來論證事物整體的結論,等等。此外,還有通常形式邏輯中講的三段論推理中的謬誤。

  四、實質推理的必要性和主要形式

  形式推理( 分析 推理)在 法律 適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也是經常使用的推理方式。這種推理正好符合人們在心理上對法律的要求,例如要求法律有確定性、穩(wěn)定性和可預測性。但這種推理方式一般僅適用于簡易案件。

  例如,一個城市的 交通 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凡在交通管理當局明令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罰款5元。因而,不論是誰,也不問動機,只要一違反這一規(guī)定,就應交5元罰款。有的國家可以將這類案件的處理簡易到這樣的程度:交通警在違章汽車駕車人不在時,在這一汽車上留下罰款通知,要求駕車人(或車主)在期限內將罰款支票寄往有關部門。

  因此,人們設想:可以在禁止停車地點放一機器人來代替交通警兼收取罰款人。在一般情況下,這類案件根本無需開庭、審訊、查證、辯論、上訴等等活動,罰款通知就是行政裁決。

  如果所有案件都象這類違章停車事件的處理那樣簡易,那么,法律就真仿佛是自動時、不言而喻的東西了,或者就象18世紀孟德斯鳩所說的,“國家的法官不過是宣告法律的嘴。”(《論法的精神》)或者象現在流行的一種看法:可以用 電子 計算 機來代替法官。但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不可能都是簡易案件,更不可能都簡易到象上面所說的違章停車事件那樣的程度。因此,法官的作用不可能消極到僅僅是“宣告法律的嘴”。電子計算機盡管對司法工作可以起很大作用,但至少到今天為止的實踐來看,人們不能設想可以完全用機器人來代替法官。至少就法律推理而論,它并不象使用電子計算機那樣的操作方式。

  法律推理的復雜性,不僅在于它并不是機械的操作方式,還在于它并不限于上面所講的形式推理(在我國主要指三段論式推理)。它在有的情況下,特別是在所謂疑難案件中,必須進行一種高層次的實質推理,這種推理并不是指思維形式是否正確,而是關系到這種思維的實質 內容 如何確定的 問題 。

  我們不妨以上述違章停車事件為例,來說明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的區(qū)別。違章停車應處罰款的規(guī)定是大前提,某甲違反停車的事實是小前提,結論(裁決)是甲違章停車應處罰款5元。這是最簡易的案件之一,也是一種最簡易的形式推理。這里并不涉及對法律規(guī)定或事實的實質內容的評價,不涉及價值觀。但假定事實是甲之所以違章停車,是由于他在駕車駛行時心肌梗塞發(fā)作,只能被迫停車。在這種情況下,執(zhí)法的交通警或受理這一案件的法官又如何處理呢?假定法律上對這種意外情況既無明文規(guī)定,也無類似規(guī)定,他們顯然就需要另一種高層次的推理了。他們可能作出這樣的結論:根據交通法規(guī),對甲應處罰款,但他之所以違章停車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而應免于追究法律責任。這種推理已不是形式推理,而是涉及到對法律規(guī)定和案件事實本身的實質內容的評價。執(zhí)法和司法人員可能既要考慮法律的確定性(這當然也是一種價值),但更要考慮到諸如人道主義等價值。

  一般地說,在疑難案件的情況下需要進行實質推理。但通常所說的疑難案件可以有不同情況。例如有的僅僅有關案件事實的疑難,案件情況復雜,難以查證,難以認定事實等。有的僅僅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疑難,如法律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本身模糊不明等。也有的是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結合在一起的疑難。就 研究 運用法律推理而論,我們所講的疑難案件主要是指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疑難案件,或法律規(guī)定與案件事實結合在一起的疑難案件;僅僅有關案件事實的疑難案件,并不直接涉及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推理問題。

  在我們所講的疑難案件中,有以下幾種情況可能需要進行實質推理。

  第一,法律規(guī)定本身意義含糊不明,而且這種含糊不明并不是文字上的含糊,文字上的含糊可以通過文字解釋來解決。而法律規(guī)定本身意義含糊是指實質內容的含糊,如果要進行法律解釋,這種解釋已不是文字解釋而是實質內容或價值觀的解釋,已屬于實質推理的范圍。例如,對法律規(guī)定中所講的“公平”、“正當”、“公共利益”之類概念的解釋,都是涉及實質內容或價值觀的解釋,就屬于實質推理的范疇了。第二,法律中對有關主題本身并無明文規(guī)定,也就是出現了法學著作中通常所講的“法律空隙”。出現“法律空隙”有各種原因,它可能是在制定有關法律時在客觀上應作規(guī)定,但由于某種原因而未加規(guī)定,它也可能是在有關法律制定后出現了難以預料的新情況。例如我國近年來在體制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很多新情況,如股份制、私營 企業(yè) 等,又如由于 科技 的 發(fā)展 帶來的新情況,如人工授精、安樂死等,它們都使原有的法律中出現了某種“空隙‘。第三,法律規(guī)定本身可能有抵觸。第四,法律中可能規(guī)定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供執(zhí)法者、司法者選擇適用的條款。第五,出現通常所說的”合法“與”合理“之間的矛盾。即某一行為或關系,在法律上講是”合法“的,但從 經濟 、 政治 、倫理等角度講,卻是”不合理“ 的。或反過來,從法律上講是”違法“的,但從其他角度講,卻是”合理“的。在我國 社會 主義法律制度下,總的來說,”合法“與”合理“應該是一致的,但在實際生活中,尤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新舊體制并存,法制正在逐步完善的過程中,在特定情況下,會存在”合法“和”合理“之間的矛盾。

  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執(zhí)法者、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顯然已不能運用形式推理。因為在這些情況下,或者是大前提含糊不明,或者是原有大前提不合適,必須明確或另找一個大前提。這種思維活動就是實質推理,即根據一定的價值觀來作出判斷。

  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對健全法制來說,主要的解決辦法當然是修改原有法律或制度新的法律。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遇到這些情況又如何處理呢?很難設想:一個法院在受理一個在它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時,可以以它自己認為某一法律規(guī)定含糊不明為理由,而拒不作出判決。

  從各國法制實踐來看,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主要通過以下一些形式來進行實質推理。第一,通過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精神進行解釋(僅僅文字上解釋一般不能列入實質推理范疇);第二,提出新判例,修改或推翻前判例;第三,通過衡平法來補充普通法;第四,根據正義、公平等法律、倫理意識來作出判斷;第五,根據習慣、法理(權威性法學著作中所闡述的學理)來作出判斷;第六,根據國家的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則來作出決定。由于各國社會制度、 歷史 文化傳統(tǒng)的不同,采取的形式各有不同。在我法制實踐中,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實質推理形式,主要是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精神進行解釋,以及根據國家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則來作出判斷。

  在我國,全國人大會有權解釋法律。但這種立法解釋實際上很少使用,使用較多的是正式的司法解釋,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就具體 應用 法律所進行的解釋。此外,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對有關法規(guī),省級人大會和人民政府對有關地方性法規(guī),也都分別有權進行解釋。在我國,國家的政策和法律的一般原則,實際上是黨的有關政策通過“國家意志”的體現,一般都規(guī)定在法律中,成為法律本身的組成部分?!睹穹ㄍ▌t》更明確規(guī)定: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實質推理過程中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問題。第一個是關于法律推理中的非邏輯思維問題。非邏輯思維在人們思維活動中是存在的,而且在有些場合,例如對文藝創(chuàng)作或 科學 研究等活動,還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但適用法律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它主要是一種理性的、嚴密的邏輯思維的活動,無論對形式推理或實質推理,都是一樣的。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必須慎重使用實質推理。如上所述,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實質推理在有的場合下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使用得當,它可以成為推動法律發(fā)展的一個重要形式。但這種推理形式意味著賦予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在運用形式推理條件下所沒有的權力,因而必須慎重地使用。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本身應注意自我約束,更重要的是在制度上應加強對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在運用實質推理時的制約和監(jiān)督,以防止他們?yōu)E用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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