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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師職稱論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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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師職稱論文

  海南省律師職稱論文篇二

  我國的律師辯護制度

  [摘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這次修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時隔16年后的再次大修。16年間,我國經(jīng)濟社會迅猛發(fā)展,法制建設取得長足進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本次修正以“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的寫入為標志,彰顯了我國刑事法治價值理念的重大進步,使刑事訴訟法律地位和品格得到極大提升。然而修改后的律師制度仍存在一定的問題,可能會導致律師辯護權在實踐得不到充分保護。

  [關鍵詞]:辯護制度 辯護權 辯護豁免權

  被指控人的辯護權經(jīng)歷了從微弱到逐步加強、從審判階段延伸到審前程序并在審前程序中獲得充分實現(xiàn)的發(fā)展過程。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刑事辯護雖然在律師業(yè)務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但是在保護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等方面卻發(fā)揮著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修改后的律師制度仍存在一定的問題如會見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等,都使得律師在辯訴過程中作用微小,控辯極度不平衡。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6條的法律規(guī)定,如果這一條不進行修改,就會存在極易導致律師在辯護過程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等問題。這使得律師不敢輕易調查取證,只能從控方的證據(jù)中找出瑕疵和漏洞。如果律師參與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變了口供,或證人改變了證言,控方就可以依據(jù)這條法律拘捕辯護律師??胤郊仁沁\動員同時又是裁判員的身份完全破壞了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原則。

  一、律師會見難問題

  辯護律師行使會見權開始于偵查階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經(jīng)過批準。修改后的刑訴法對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進行了完善,規(guī)定了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jiān)聽。但是對少數(shù)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規(guī)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jīng)偵查機關許可。并且規(guī)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jù)。這些規(guī)定對律師會見權限制較多,例如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民警有權決定停止本次會見等。

  二、律師調查取證難問題

  為使控辯雙方力量基本平衡,建議立法取消現(xiàn)行法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種種限制性規(guī)定,從立法上賦予辯護律師與司法機關平等的調查取證權。辯護律師在依法調查取證時,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合,對于律師調取證據(jù)確有困難而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jù)的,司法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予以批準,凡是偽造證據(jù)、隱匿證據(jù)或者毀滅證據(jù)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三、律師閱卷難問題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三十八條局限性太強,(一)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二)沒有懲罰性的制裁措施作為保障。此外證據(jù)的展示也應該是互惠的,律師雖然是弱勢一方,但有時掌握的證明被告人無罪、證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的證據(jù),同樣也會使檢察機關毫無防備,為了保證庭審的效率和公正性,律師也應當適時地將有關證據(jù)向檢察機關進行展示。

  四、律師在場權問題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刑訊逼供現(xiàn)象屢屢發(fā)生,較為嚴重。因此,從抑制違法偵查、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維護程序公正的角度看,確立辯護律師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幫助權是十分必要的。這樣做不僅可以有效防止偵查人員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抑制非法偵查,而且能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增強程序的透明度,維護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但這同時也會帶來的問題是審問時間如何確定。我國法律沒有限制審問時間,長時間的審問就等于在刑訊逼供,就算律師有權利在場,這種審問方式,律師豈不也成了受害人?如此一來,哪還有律師敢提在場權的問題。因此,檢察機關審問問題不得到規(guī)范,律師在場權就算有所突破,也是一紙空文。

  五、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問題

  刑事豁免權又稱律師豁免權,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賦予辯護律師所擁有的拒絕就其執(zhí)業(yè)行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關事項向司法當局作證,以及不因其正當執(zhí)業(yè)行為而為的言論及行為受到相關法律追訴與制裁的權利。在我國,且不說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僅《刑法》第306條的規(guī)定已讓為數(shù)不少的律師被錯抓,直接造成了律師從事刑事辯護的恐慌心理,全國范圍內刑事案件律師的參與率急劇下降,一些律師直接宣稱不辦理刑事辯護業(yè)務,有的律師事務所甚至將不辦理刑事案件作為一項紀律予以規(guī)定,使得原本就非常幼稚的刑事辯護制度遭到了毀滅性打擊。因此就我國刑事辯護現(xiàn)狀而言,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尤為重要,其意義深遠。

  刑事辯護職能不斷弱化甚至消失,已成為近年來冤假錯案頻出的重要原因之一。這樣導致的一個后果是,在刑事訴訟的抗辯制度設計中,擔當查清事實重任、牽制公、檢機關公訴權的被告人辯護權,正在嚴重萎縮。

  根據(jù)團藤重光教授所說的:“刑事訴訟的歷史就是辯護權不斷擴大的歷史。”能否保障辯護律師充分有效的行使辯護權是評判各個國家刑事法治方面進步與否的重要標志。這些年的改革失敗與教訓始終在提醒我們,國家的民主、法制的建設離不開權力的制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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