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消防條例(2)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公安消防隊數量和布局達不到消防規(guī)劃要求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高速公路特點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yè)單位應當加強專職消防隊建設,落實業(yè)務經費,根據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專職消防隊員。專職消防隊員享受高危特殊工種的工資、福利待遇。
單位專職消防隊除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外,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社會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撤銷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停止單位專職消防隊執(zhí)勤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適時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員,合同制消防人員所需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建立消防應急疏散分隊,在工作期間佩戴專用標識,負責平時防火巡查和緊急情況下的疏散、救人、滅火工作。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將滅火應急救援裝備納入應急管理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器材裝備和物資,并制定相應的保障預案。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應急救援裝備,保障滅火應急救援經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y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huán)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的演練。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任何單位發(fā)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居民住宅發(fā)生火災,相鄰居民應當協(xié)助撲救。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法履行滅火和應急救援職責,單位專職消防隊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其他地區(qū)、單位的滅火和應急救援過程中,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事故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認定火災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擬做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承擔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中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響完成前款規(guī)定工作的情況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可以參加群眾非遇險事件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消防工作政府問責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與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大型企業(yè),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與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政府部門與其管理行業(yè)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并將檢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一)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三)城鄉(xiāng)消防規(guī)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五)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保障情況;
(六)消防組織建設情況;
(七)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情況;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整改火災隱患,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城鄉(xiāng)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提出調整、完善的意見,發(fā)現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損壞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復或者技術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檢查。
對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發(fā)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抄告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在處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產品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jiān)督檢查。建筑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
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jiān)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轉移、封存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發(fā)布下列信息:
(一)設計、施工、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有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
(三)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zhí)業(yè)人員不具備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文件的;
(五)屬于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的;
(六)屬于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的。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監(jiān)督;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zhí)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實施消防監(jiān)督檢查時,行政執(zhí)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zhí)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釀成火災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設有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的單位,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等安全設備不進行年度定期專業(yè)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yè)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zhí)行停產停業(yè)、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二)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四)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五)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